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樊求勛被 告 許珮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詩伩於民國74年間相識
交往,不久便分手並各自嫁、娶,倆人在96年間再次相遇,當時倆人均已離婚,嗣倆人同居進而於96年6 月1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但倆人再次相遇前之75年5 月21日,訴外人許詩伩便已生下被告,茲被告雖經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認領為子女,然事實上兩造間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此事實業經DNA 親子血緣鑑定確認無訛,兩造間既無真實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上開認領即屬無效,相關之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對原告私法地位產生嚴重之侵害,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危險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T-L-000-00-00-0000號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其中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明揭「檢體類別:人類血液(併附兩造於101 年8 月
6 日採檢血液時之本人簽名2 件)…根據DNA STR 系統之D16S
539 、D5S818等2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且Pp值僅0.000000000 ,所以樊求勛與許珮姍間實務上可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未據被告陳述反對意見,堪信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