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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黎映月被 告 蕭宇恩HSIAO.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和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非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蕭宇恩非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㈡、確認被告蕭宇恩與被告蕭壬賀間父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開庭時撤回關於被告蕭壬賀部分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志和於97年4 月7 日結婚,婚後原告長期遭被告蔡志和毆打,原告於98年2 月離家出走後與訴外人蕭壬賀相識並同居。嗣原告與被告蔡志和於99年2 月24日達成離婚協議,惟原告於同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因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係自訴外人蕭壬賀受胎,經推定為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志和到庭則以:被告蔡志和從越南娶來原告後,有段時間沒同住,惟原告竟生下子女,被告蔡志和從越南帶原告過來花了很多錢,被告蔡志和不知原告回越南前3 個月已經懷孕,還幫忙出機票錢,原告現在的先生蕭壬賀有表達願意給付賠償金給被告蔡志和,被告蔡志和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志和原為夫妻,於99年2 月24日離婚,而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蔡志和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為原告與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1 年3 月30日,有上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非其與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蔡志和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與訴外人蕭壬賀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該鑑定報告結果認:1.不能排除蕭壬賀與HSIAO, VU AN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10,157.56 。就是說「蕭壬賀是HSIAO, VU AN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HSIAO, VU AN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1

57.56 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02 % 。也就是說蕭壬賀與HSIAO, VU AN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02 % 。因此「蕭壬賀是HSIAO, VU AN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4 月26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39號函暨所附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既係原告與訴外人蕭壬賀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非原告與被告蔡志和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準此,被告蕭宇恩(HSIAO, VU AN)既非被告蔡志和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