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李騰峰即李平圳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治祥,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00 年12月12日派令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頁),經張治祥於101 年4 月2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巷○ 弄19、2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前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街7.2 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之補償,於99年10月18日以府工土字第0990115133號函請原告所轄新竹分處查告系爭房屋是否屬於新竹分處之資產,因原告所轄新竹分處漏未詳查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函復新竹市政府稱:「查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非本分處所經管之國有房屋」,導致新竹市政府向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通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82,31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計1,873,097 元。
(二)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系爭房屋既經地政主管機關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則系爭房屋即屬國家所有之建物,不因原告所屬新竹分處回函之誤載,致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所領取,惟卻遭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所領走,則被告之行為,不僅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在92年間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施工行為,應屬單純修繕,而非拆除新建:
⑴被告雖辯稱已將原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而興建新建築物,惟
依被告所提相片顯示,該舊有之建物係屬磚造結構輔以木材為樑之瓦房,並非僅以木材為結構之建物,又依被告在施工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明顯可見舊有之磚造柱子、牆面及木材橫樑仍然存在,亦即被告係利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為主加以改建修繕,並非全部拆除新建,表示舊有之系爭房屋並未滅失,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屬中華民國所有。
⑵另被告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主張系爭房屋為新建之工程
,但該合約第1 條工程名稱記載為「李騰峰先生店舖及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第2 條工程地點則為「新竹市」,是此合約書完全看不出和本案系爭房屋有任何之關聯性。再者,從該合約書後面所附估價單記載之內容,亦可得知被告所提新建工程合約書所施工之標的與本案系爭房屋無關:首先,估價單編號9 之項目為「鋼構工程」,金額高達4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現場施工相片顯示,系爭房屋乃以磚造為結構、以木材為橫樑之建物,完全沒有使用鋼骨為結構;其次,估價單編號19、20之項目為「樓梯一支」及「夾層」,惟系爭房屋僅是一樓之平房,何來之夾層?又何需使用樓梯?此皆可顯示被告所為答辯之不實在。而事實上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後,亦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從修繕工程合約書第1 、2 條即明確記載係對新竹市○○街○○○ 巷○ 弄19、21號之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即知被告僅對系爭房屋僅為修繕之行為而非全部拆除重建。
2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⑴查被告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為由,爰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而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負有債務,故無抵銷之適用。
⑵按民法第179 條雖規定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得要求受利益人
返還其利益,惟同法第180 條第4 款復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針對上開國有房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借貸關係,詎料被告在明知無合法權源下即擅自進入並修繕使用上開國有房地,則被告之修繕使用屬於無權占用,亦即其修繕使用之本身屬於侵權行為之態樣,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且依據惡意當事人不受法律保護之原則,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四)對於證人羅大為證言所為之陳述:1依證人羅大為之證詞,係主張被告與證人羅大為先簽訂修繕
工程合約書,並於修繕工程開始施工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後,方因建築結構無法支撐屋頂而改成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然依修繕合約書及新建合約書上關於簽約日期、付款日期之記載,上述二份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92年1 月27日,且修繕工程之開工日期明確記載為92年2 月5 日,若依證人羅大為所言,既係於修繕工程開始施工後方改成新建工程,則為何上述二份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同一日?且簽訂新建合約書之時間(92年1 月27日)竟又早於修繕工程開工之時(92年2 月5 日),此皆可顯示證人所為之證詞不實在。
2又依證人所言,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予證人後,證人係將
簽收紀錄寫於修繕工程合約書上,之後即改成新建工程合約書,若證人所言為真,則為何修繕合約書上仍有後續幾期以至於最後一期交屋之簽收紀錄?而新建合約書上為何也有開始施工之第一期款項之簽收紀錄?又為何上述二份合約書上均有自第一期開始至最後一期交屋為止完整之簽收紀錄?是明確可知證人所言之不實在。況系爭房屋僅坐落於新竹市○○段○○段183 、183-9 地號等2 筆土地上,總面積為87平方公尺(約26.3坪),核其面積明顯小於證人所言之40幾坪之施工面積,亦明顯小於新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編號14、15項目所需使用之面積(即新建工程所需鋪設之地磚面積為12
2.79平方公尺+16.32平方公尺=139.11 平方公尺,即約42坪),是更可證明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合約書所施工之標的與本案系爭房屋無關。
3嗣證人更改其說法為二份合約書皆有訂定簽收之原因為被告
李騰峰與建築師羅大為係一次交易2 個工程,工程地點為同一個房子,其中修繕工程合約書係針對被告私有土地上系爭房屋的修繕,而新建工程合約書則係針對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的新建。核證人羅大為之證詞前後矛盾,首先提及二份合約書係先後訂定,後又更改為二份合約書係同時訂定,且證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並又主張系爭房屋兼具修繕工程及新建工程,卻又無法解釋如何對已全部拆除之系爭房屋為修繕工程。況被告及其親友在系爭土地上及相鄰之土地上並無蓋有建築物,因此何來證人所言「被告私有土地(上建築物)」部分之修繕,其所為證言顯屬不實。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2年間所新建,乃被告所有:1依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段○○段64建號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示:民國39年總登記、主要建材:木造、92年價值:11,500元(4,700 +6,800 =11,500),與目前系爭房屋之外觀為92年新建、磚造、99年評定價值為1,282,316 元可知,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之房屋不同(99年房屋價值竟比92年房屋價值還高100 倍),而與登記內容完全不符,而被告能證明現有房屋為被告所原始起造,故系爭房屋自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2於92年元月初,因被告誤以為原告主張之房屋為被告外公所
有,故被告原預算以50萬元簡單整修該屋。惟當時國有財產局主張土地部分為其所有,被告乃於92年2 或4 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詢問,表示願付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然國有財產局卻以需往前追溯5 年,一次繳付70多萬元,方能出租,被告實無力負擔。但同時國有財產局亦告知,若之後每半年應繳付「佔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可,故被告當時同意並繳納之。於92年3 至4 月間,因上述系爭土地問題已解決,被告因而改變主意決定重建,故將原興建之經費從57萬元追加至22
4 萬元,此除第一期款50萬元、及尾款24萬元外,均有被告與建築師羅大為之交易紀錄可查。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起造所有,則系爭房屋嗣後因馬路拓寬而依法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1,282,316 元、拆除其所有系爭房屋而收受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計1,873,097 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處。
(三)本件若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得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1依被證二可知系爭房屋根本殘破不堪,而無法供人使用居住
,因被告出資修繕而增加其價值,致被告財產受損害者,故原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於被告,亦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增加價值之利益。查原來木造房屋僅價值11,500元,嗣因被告於92年以224 萬元重建,故顯已增加系爭房屋價值2,228,500 元,故以92年價值言,原告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2,228,500 元甚明。
2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通知原告,此觀原告提出被告
興建時向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李騰峰修繕工程合約書自明。然原告非但未加以阻止,甚且為興建房屋土地利用問題,而以「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讓被告得以繼續興建。故縱認被告修繕他人房屋,然被告所為因原告並未阻止、甚且積極以「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讓被告能繼續興建!故認原告縱無明示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原告無默示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修繕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將被告修繕房屋,認乃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給付,故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云云,自難謂無所違誤!
(四)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 巷○ 弄19、21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 頁);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在被告「修繕或重建」前,亦遭被告無權占有。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自92年起每半年定期向原告繳納無權占有之「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6 頁)。
(三)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新竹市○○街7.2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之補償,由新竹市政府向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通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1,282,316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合計1,873,097 元,有補償費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故不因原告所屬新竹分處函復訴外人新竹市政府時誤載「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非本分處所經管之國有房屋」等語,致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因此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即原告所領取,惟卻遭當時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所領走,造成原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2年間所新建,乃被告所有,嗣後因馬路拓寬而遭拆除,被告依法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1,282,316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自無不當得利之處;本件若認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惟其根本殘破不堪,無法供人使用居住,因被告出資修繕而增加其價值,致財產受損害者,原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於被告,被告應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增加價值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將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究係予以修繕,抑或另行拆除新建?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出資修繕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2,285,000 元,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並進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系爭房屋: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業據提
出建物謄本為證。被告辯稱其自92年起每半年定期向原告繳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系爭土地使用問題解決後,因而改變主意決定重建系爭房屋,故將原興建經費從57萬元追加至224 萬元,系爭房屋為其於92年間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系爭房屋完工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49-52 頁被證
三、四),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中拍攝之照片數幀、「修繕工程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6
8 、69頁原證五、六)。經查,證人羅大為建築師到院結證:(提示新建工程合約書,問:第一份工程地點新竹市之施工地點在何處?)在新竹市○○街○○○ 巷○ 弄19、21號。(問:新建工程合約書、修繕工程合約書此二份工程合約有何關係?)我看了現場之後,評估整體拆除重蓋多少,也有修繕一部分應花的金額,所以有2 份估價單;本件後來是新建那一份,就是200 多萬元那一份;原來建物是磚造牆壁,木造屋頂…,我在拆除的時候發現牆壁都不能用,唯獨有一共用牆,其面對大門右手邊,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
3 分之2 …,蓋的房屋是一樓平房;新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記載樓梯1 支是因為它是斜屋頂,挑高很高,想說利用中間當小閣樓,所以當時估價有評估進去,但後來沒有做。(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問:對於原告主張這是施工中的照片,事實上系爭房屋並未全部拆除,有何意見?)這是工程進行中拍攝的,是已經拆完在蓋的過程;第66頁編號1 照片的柱子有一部分沒有拆,下方照片屋頂是新的,白的磚頭是舊的,紅的磚頭是新的。第67頁上方照片白的磚頭是舊的,紅的磚頭是新的,下方照片是房屋背面,大部分都是新砌的磚牆,只有黑色部分的磚牆是舊的。所以面對房屋門口右側磚牆是舊的,還有背面照片所示黑色磚牆是舊的,但是房屋內部我們有新砌磚牆內牆。(問:請確認第67頁下方照片面對門口左側的磚牆是否是舊的?)背面確定是舊的,但側面不確定。(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問:屋頂下的樑柱是否是舊的?)屋頂是新的,屋頂下方的斜撐顏色較黑的我沒有印象,至於支撐的柱子顏色較淡的部分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照片,業經證人羅大為證述確為系爭房屋拆除完畢開始動工之照片無誤,且由證人羅大為證述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右手邊之共用牆,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舊有磚牆3 分之
2 …,而觀諸該等照片,系爭房屋外部磚牆顏色較黑部分、騎樓及內部磚頭砌成之柱子白色部分,依證人羅大為之證詞可知均為舊有建物之結構,再細觀比較照片中屋頂下方之斜撐顏色與支撐斜撐之木柱顏色相差甚鉅,新舊立分(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下方照片),而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左手邊磚牆(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下方及68頁照片)及後門處之磚牆顏色均較黑較舊,堪可認定系爭房屋屋頂下方之斜撐、以及房屋正面磚牆外之其餘三面磚牆均係保留建物原有磚牆結構體予以補強修繕,房屋整體結構、位置面積均未有改變,故被告於92年間委請羅大為建築師所為,雖非保存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惟亦非原始起造新建房屋,而應屬為居住舒適之目的而為之修繕改良行為。
2證人羅大為建築師固於本院證稱:本件後來是新建那一份,
就是200 多萬元那一份,是將所有的東西拆除,拆除的時候發現牆壁都不能用,唯獨有一共用牆,其面對大門右手邊,因為擔心鄰房的安全,所以保留3 分之2 ,其他牆壁全部拆除,屋頂全部拆除,原來舊有房屋只剩下面對大門右手邊那道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1頁)。惟經本院質之:「若評估結果是要新建,為何修繕工程合約書上也有簽收款項紀錄?」,其覆以:「印象中第一期款項是簽修繕那份,但後來因房屋在拆除時發現有很多問題,才改成新建」。惟原告提出之「修繕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新建工程合約書」最末頁付款方式關於開工、各期工程款、交屋尾款等簽收欄位均完整記載簽收人及簽收日期,顯與證人羅大為上開證述不符,經再詰諸:「工程都已經進行到屋頂完成交屋階段,怎麼還會不知道是新建或修繕,而在92年4 月1 日同時收受修繕及新建之分期款?」,其答稱:「付款到底怎麼弄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雖其嗣後又改稱:「我想起來了,原本57萬元那份是針對被告原有的私有土地上建物的修繕,後來205 萬元那份是國有地上的新建」、「修繕與新建是同一個地點」云云,惟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與其證述面對大門右手邊保留3 分之2 共用牆,其他牆壁全部拆除,屋頂全部拆除等情矛盾,蓋系爭房屋如已整個房屋拆除,又何來修繕?且比對「新建工程合約書」與「修繕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75頁),二者門、窗之數量、尺寸幾乎相同,衡情要無可能同時併存;此外,證人羅大為證述僅留一面共用牆之證詞,經提示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之照片後,其已更正說詞,詳如前述,據此堪認證人羅大為所為系爭房屋係拆除新建之證詞並非實在。被告所為應係修繕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難認正當:
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至自動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而被告於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雖原告發文誤載「本案國有土地上建物非本分處所經營之國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致新竹市政府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新竹市○○街
7.2 公尺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時,發放建築物補償費1,282,316 元予被告,惟系爭房屋既屬中華民國所有,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之建築物補償費自應由管理機關之原告受領,被告受領建築物補償費部分自屬受有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應屬正當。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為鼓勵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於徵收期限內自動拆除,而非原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590,
781 元。
(三)被告以其出資修繕而增加系爭房屋價值2,285,000 元,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並進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正當: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2次按國有房屋如遭拆除後重新起造,管理機關之原告一般處
置方法係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此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查本件「新建工程合約書」與「修繕工程合約書」二者應無可能同時併存,已如前述;而卷附之「修繕工程合約書」為系爭房屋施工中由被告提交予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可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復於92年間為供自己與家屬居住舒適之目的大幅整修系爭房屋,惟因恐原告否准其大幅修繕之改良行為,甚或以其毀損國有房屋提出刑事告訴或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故隱匿「新建工程合約書」,而提出「修繕工程合約書」,以示所為僅為保存系爭房屋而為必要修繕,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大幅整修改良系爭房屋。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通知原告,原告未加阻止,反而積極以「土地使用占用補償金」方式默示其所為修繕行為云云,難認可採。故被告所有建材附合於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上,雖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因修繕而附合之動產所有權,惟既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所為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復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強迫得利,是被告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受有不當得利2,285,000元,進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間所為應係修繕改良系爭房屋,而非拆除新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國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新竹市政府針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282,316 元,為有理由,惟因系爭房屋非原告自動拆除,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自動拆除獎勵金590,781 元,難認有據;被告以其出資修繕系爭房屋而增加房屋價值2,285,000 元,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進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正當。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28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