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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訴訟代理人 高士雄

洪明立律師受訴訟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張君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實驗中學)與原告、被告間,分別存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校園保全警衛勞務委託契約關係,被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則具有富邦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契約存在,是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訴訟勝訴,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須依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雖其並未陳明參加訴訟,惟其程序上之權利既已受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倘嗣後與被告進行訴訟時,不得對被告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實驗中學國小部學童即訴外人鄭耘,因於民國97年5月29日遭校園流浪犬攻擊,受有右手中指動物咬傷合併屈指肌腱神經斷裂、指骨骨折及傷口感染等傷害,訴外人鄭耘乃向實驗中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實驗中學應賠償鄭耘新臺幣(下同)1,305,898元及其利息,訴外人實驗中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實驗中學同意給付鄭耘650,000元。又因實驗中學曾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規定,代為賠付647,500元予訴外人鄭耘。

二、惟查,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派駐實驗中學之警衛人員即訴外人王建國,違反實驗中學與被告簽訂之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園保全警衛勞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款「協助預防破壞」及第5條第4款:「安全警衛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維護甲方標的事物內人員、財物之安全。」規定,未維護校內安全,即未對校區內之流浪犬進行驅趕,抑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捕捉,有放任甚至餵食之行為,致生此次事故,並造成訴外人實驗中學受有須賠償受害學童之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實驗中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實驗中學請求被告賠償647,500元。

三、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經被告派駐實驗中學之駐衛保全,僅有提供預防校園公共區域「設施」財物遭受破壞之勞務云云,惟查,依據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第4項及契約精神觀之,可知該契約第3條第4項「協助預防破壞」係兼指協助避免校園內人員、財物遭受損害,以維護校區安全而言;何況,被告係收取一年高達1,630,281元之費用為實驗中學提供保全服務,苟若被告僅有預防校區設施財物遭破壞,而不包含校園內人員安全,顯不符衡平原則。

(二)被告又辯稱經被告派駐實驗中學之值勤人員,係受實驗中學之指令執行勤務,且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實驗中學為開放式之校園,杜絕流浪犬進入有其困難之處,此為前案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因此實驗中學始於有條件之情況下進行校內流浪犬容養政策,即需有成人監督指導、犬隻應集中照顧,不得任其於校園中自由出沒、需結紮、定期施打疫苗、維持犬隻與圈內整潔、經費則由社團募集等限制,然本件咬傷學童之流浪犬,係由被告派駐實驗中學之警衛人員於未符上開條件限制下所私自豢養,則被告所提供之此項勞務,顯已逾越實驗中學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關於勞務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不足採信。況觀之前案判決內容所示,載明本件意外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疏未對校方管制之流浪犬進行驅趕或捕捉,反而予以餵食、圈綁,以致無主之流浪犬誤認其已有主人並產生地域性,進而吠人或攻擊學童,使學童暴露於危險環境中,故被告之受僱人就本次傷害事件難辭其咎等語,益徵被告未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善盡守衛義務,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另辯稱前案判決已審認實驗中學教師即訴外人邱中正就本件意外事故,具有疏未掌控學生動態之過失責任,是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被告毋庸賠償;又被告縱有過失,其亦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流浪犬係於實驗中學校園內四處走動流竄,而當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邱中正並未看見該隻流浪犬出現於警衛室旁,豈能苛求訴外人邱中正應於此時提醒學童勿接觸流浪犬?再查,前案判決僅指出實驗中學之過失責任,惟就被告部分則未具說明,故被告爰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辯稱不負賠償責任乙節,顯無理由。又縱認訴外人邱中正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其比例應不逾百分之十。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有未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約定維護校內安全,致生本件意外事故,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一)本件兩造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依被告與訴外人實驗中學簽訂之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僅包括校園門禁管制、日夜間定時巡邏、協助防火與防盜、協助預防破壞、協助災難急救與通報等項,惟並未包含驅趕或通知相關單位捕捉流浪犬,自難僅因訴外人鄭耘於被告服務期間遭校內流浪犬咬傷一情,遽爾推論被告有違背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第4項義務,即未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維護實驗中學標的事物內人員、財物之安全,進而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何況,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至多僅得作為解釋契約之原則,且應以同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服務項目為標的,然而,驅趕流浪犬並非被告所應提供之勞務服務,已如上述,實驗中學復未指示應對校內流浪犬進行驅逐或捕捉,豈可因此指稱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有驅趕校園內流浪犬之責任,惟被告本於保護校園之精神,對於校區內之人、事、物均負有保全義務云云,然查,契約當事人既已於契約內列舉被告所應提供之服務項目種類,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自無課以被告應提供其他未約定之服務項目,否則即無於契約內一一列舉之必要。再查,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之「協助預防破壞」,按依文義解釋,乃係針對預防「設備」遭他人毀壞而言,並不包括人身損害,則契約文義既已臻明確,自不容原告擅自曲解、擴張解釋。

(三)繼者,依據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9條,被告於執行警衛勤務時,應依實驗中學「警衛勤務作業要點」辦理,惟綜觀「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其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對流浪犬進行驅趕或捕捉之規定。且依同要點第1條第4項規定,被告值勤人員應接受實驗中學主管人員之指揮督導及查察,而實驗中學曾公開表揚容養流浪犬,並成立愛心社,製作校刊、流浪犬桌曆,以表彰容養流浪犬之價值,前於政策上確有支持與鼓勵豢養流浪犬之事實,此亦為前案判決所審認;甚且,觀之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之97年6月4日所公告有關狗隻飼養管理規定,被告除要求原社團已飼養之犬隻不得增加數量或放出狗圈外,教職員工、學生未經許可不得攜犬到校,若遇有校外人士於校園內遛狗者,亦應予勸離。則被告派駐實驗中學之值勤人員,顯係受實驗中學之指令執行勤務,即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於執行警衛勤務時違背委任義務,致訴外人鄭耘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惟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被告亦僅有在實驗中學公共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時,始負有賠償責任。況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實驗中學教師即訴外人邱中正之過失,始致訴外人鄭耘遭流浪犬咬傷,此為前案判決所審認之事實,是依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亦毋須就訴外人邱中正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縱認本院審認被告應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時,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二、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實驗中學於96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契約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訴外人王建國為受被告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並被派駐至訴外人實驗中學擔任守衛職務。

三、訴外人鄭耘於97年5月29日在訴外人實驗中學校園內遭流浪犬攻擊受傷,乃向實驗中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後,因訴外人實驗中學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審理中,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實驗中學同意給付鄭耘65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支付647,500元。

四、訴外人實驗中學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開意外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致生本次事故,而造成訴外人實驗中學受有損害?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7,5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致生本次事故,而造成訴外人實驗中學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被告派駐訴外人實驗中學之警衛人員,疏未對校內流浪犬進行驅趕或捕捉,導致訴外人鄭耘於校園內遭流浪犬攻擊受傷,被告顯已違反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訪談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當事人就服務項目所為之約定(見審訴字卷第49頁),載明被告應提供「校園門禁管制」、「日夜間定時巡邏」、「協助防火與防盜」、「協助預防破壞」、「協助災難急救與通報」等5項服務,其中第4項載明被告應「協助預防破壞」,而依契約文義及通常觀念解釋,可知該項約定應係指被告應對實驗中學校園內之設施、設備等有形實體「物」,提供預防遭他人破壞之保全服務,尚無從據此解釋為被告有禁止流浪犬進入校園,抑或負有驅趕、通知相關單位捕捉流浪犬之契約義務,蓋因「破壞」一詞,一般係指對事、物毀損所為之用語,而不及於人身安全之危難。再者,參酌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依據本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留駐人員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或侵害甲方(即訴外人實驗中學)之權益,致甲方公共區域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之約定,益證實驗中學與被告僅約定被告有協助實驗中學預防校園內各項設施遭受破壞之責任,尚無從解釋第4項「協助預防破壞」係包含驅趕流浪犬之契約義務。

2.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有為實驗中學驅趕校內流浪犬,以維護實驗中學內人員安全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乃契約當事人針對雙方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其中第4項記載:「安全警衛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契約規定之各項服務,維護甲方(即訴外人實驗中學)標的事物內人員、財物之安全。」等語,有被告與實驗中學簽訂之該份契約(見審訴字卷第50頁)在卷可查,已清楚說明被告對於契約約定提供之各項服務內容,負有善盡保全工作之義務,以達維護實驗中學內人員、財物安全之結果;易言之,細繹該份契約第3條雙方就服務項目所為之約定(見審訴字卷第49條),係列舉被告應提供「校園門禁管制」、「日夜間定時巡邏」、「協助防火與防盜」、「協助預防破壞」、「協助災難急救與通報」等

5 項服務,且上開關於「協助預防破壞」部分,係指預防校園內設施遭受他人破壞,而不及於流浪犬之驅趕,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為實驗中學驅趕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捕捉校內流浪犬之契約義務;且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第4項乃約定被告安全警衛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負責態度及勤奮精神,善盡契約第3條規定之「校園門禁管制」、「日夜間定時巡邏」、「協助防火與防盜」、「協助預防破壞」、「協助災難急救與通報」等各項服務,以直接或間接達到維護實驗中學校園內人員、財物之安全,尚難謂被告因此直接負有驅趕流浪犬之義務。此外,綜觀實驗中學訂立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見審訴字卷第54-57頁),亦無關於被告應就校內流浪犬進行處置之相關規範,則原告逕以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5條第4項中關於「維護甲方標的事物內人員、財物之安全」等語,遽謂驅趕校內流浪犬亦為被告所應提供之服務義務,被告因此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無理由。

3.況查,實驗中學前曾鼓勵校內師生容養流浪犬,並確實於校園內圈養犬隻,有實中園地校刊、校園圈養流浪犬照片及流浪犬照片桌曆等件附於前案卷宗可稽(見本院98年度國字第6號卷一第20頁、101至101-1頁),復經實驗中學教師即訴外人邱中正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學校平常就有很多流浪狗」、「前任校長鼓勵養流浪狗,並讓學生成立愛心社也讓家長參與」、「我知道在學校游泳池的後方有蓋一個很大狗窩,養了二、三十條流浪狗」、「發生這件事是在前任校長任內」等語纂詳(見本院98年度國字第6號卷一第84頁背面),足見實驗中學前於政策上確有支持鼓勵豢養流浪犬之行為,此亦為前案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則實驗中學前任校長既於任內積極推動容養流浪犬政策,殊難想像其又會於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中要求被告提供驅趕流浪犬服務,且被告駐派警衛人員於執行勤務時,亦無法違反實驗中學政策,而對校內流浪犬進行驅捕之可能。此再由實驗中學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之97年6月4日始就狗隻飼養管理規定做出「教職員工生未經許可不得帶狗到校,亦不得在校園、辦公室或教室內飼養狗隻。原有社團飼養之狗隻不得放出狗圈,亦不得增加飼養數量。校外人士不得在校園內蹓狗,如有違規者,警衛應予勸離。」等之公告,亦足佐認實驗中學對於校園內狗隻確有容養政策,且實驗中學前並未要求被告警衛提供有關狗隻管理之相關服務,被告警衛於此公告前自無勸離、驅趕校園內狗隻之義務。

4.從而,被告既無為實驗中學提供驅趕或通知相關單位捕捉校內流浪犬之義務,自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實驗中學簽訂之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為明確。

(二)另按,觀諸被告與實驗中學就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損害賠償關係所為約定,其中第11條第2項第4款載明:「因甲方(即訴外人實驗中學)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甲方暨所屬員工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有該份契約(見審訴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實驗中學或其他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對實驗中學與其員工違反管制規定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不負有賠償責任。而查,本件實驗中學國小部學童鄭耘遭流浪犬攻擊之意外事故,乃於參加實驗中學課後棒球活動時,遭流浪犬咬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實驗中學教師邱中正既指導學生於校園內為棒球活動,自應維護學生之人身安全,且其明知校園內流浪狗流竄(業如前述),主觀上自能預見學童有被傷害可能,惟訴外人邱中正疏未注意出沒於警衛室前之流浪犬,亦未作出阻止學童與流浪犬接觸之適當處置,致訴外人鄭耘於伸手欲撫摸流浪犬時,遭該犬隻誤認其具侵略威脅而反咬成傷,足認邱中正確有未能確實掌控學生之動態,具有違反其對在校內活動學生所應盡之保護、監督義務,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鄭耘則須就其伸手欲撫摸流浪犬之行為,自行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前案判決審認在案,有本院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字卷第58-80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準此,本件意外事故既肇因於訴外人邱中正及鄭耘之行為所致,尚與被告派駐警衛未驅趕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捕捉流浪犬乙節無涉,則依據上揭約定,被告對於因第三者即訴外人邱中正及鄭耘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毋須負擔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警衛王建國私自圈養流浪犬並餵食之行為,導致系爭意外事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咬傷學童鄭耘之流浪犬並非被告警衛私自圈養者,此經被告警衛王建國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不知是人棄養還是流浪狗,因為警衛室沒有洗手間,我都到金山寺去上洗手間,97年5月21、日左右我在金山寺看到這隻狗覺得牠很漂亮,我就摸牠一下,牠就跟我回來,看到我餵單耳的狗盆裡有狗食,牠就去吃,吃完就走了,以後的這幾天牠有時會來吃東西,28、29日這二天牠都有過來」、「(牠是你養的嗎?)不是,但我叫牠大九」、「97年5月28日那天小朋友要上體育課,我怕小朋友上課經過時會去摸牠,我對這隻大九不熟。因為那狗很大,怕牠咬人,所以用簡易的繩子把牠綁住,小朋友上課我就把牠放了」、「流浪狗單耳是我收養的,但我沒有餵食大九,牠是過來吃單耳吃剩下的食物,校方人員知道我養單耳,但不知道大九過來吃,但邱老師有看過」等語(見前案卷一第82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可知該流浪犬乃自行跟隨警衛王建國至校園,雖有咬食警衛餵養其所飼養流浪犬之狗食,然該流浪犬咬食完即離開,且王建國雖曾有圈綁該流浪犬之行為,然其亦係為保護學童安全所為之短暫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該流浪犬係警衛王建國所私自圈養者,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遑論,「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被告警衛王建國雖於事發前一周任由該流浪犬跟隨至校園內,並任其咬食狗食,然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乃訴外人鄭耘係因欲伸手撫摸該流浪犬,且教師未盡保護監督義務,而致學童鄭耘遭該流浪犬咬傷之結果,參以實驗中學校園乃開放式,且校園內有許多流浪犬流竄,除警衛外,學校教職員生亦有餵食流浪犬之情形,此經教師邱中正於前案陳述屬實,並有訪談內容數紙可參,依經驗法則及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非可認為警衛任由該流浪犬跟隨至校園、並任其咬食狗食之行為,必然發生該流浪犬咬傷學童之結果,是被告警衛任由該流浪犬跟隨至校園內,並任其咬食狗食之行為,與訴外人鄭耘遭咬傷之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受僱人即警衛王建國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違反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5條第4項之約定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之受僱人之行為與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實驗中學就其所受之損害,對被告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7,500元,有無理由?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為標的,亦即被保險人須對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並未違反其與實驗中學簽訂之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義務,而無原告所指稱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之被保險人即實驗中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向被告行使權利。

故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5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非係因被告違反與實驗中學訂立之系爭保全警衛委託契約約定所致,實驗中學對被告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