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黎志承法 定代理人 黎永福
張秀春訴 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王世杰
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范順為兼 上 一人法 定代理人 范紀明
鄭麗梅被 告 蔡良遠兼法定代理人 蔡嘉恩上二人 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秀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被告范順為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蔡良遠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紀明、鄭麗梅應與被告范順為;被告蔡嘉恩應與被告蔡良遠就前項給付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范順為、范紀明、鄭麗梅、蔡良遠、蔡嘉恩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順為、范紀明、鄭麗梅、蔡良遠、蔡嘉恩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范順為之法定代理人鄭麗梅為被告,且誤將被告蔡良遠之法定代理人誤列為訴外人李秀鸞。嗣本於原告受被告范順為、蔡良遠不法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鄭麗梅為本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被告蔡良遠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嘉恩,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被告鄭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范順為、范紀明、蔡良遠、蔡嘉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范順為、蔡良遠等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凌晨騎乘機車在新竹市區遊蕩,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見原告等一行人騎機車經過,似有挑釁之舉,上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絡,騎機車自後追逐原告等,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巷口統一超商前,見原告落單,遂將原告圍住,推由被告范順為持西瓜刀砍殺原告,致原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與肩及上肢神經損傷。嗣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范順為、蔡良遠等才各自騎機車逃逸,而原告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
二、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王世杰等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范紀明、鄭麗梅為被告范順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嘉恩為被告蔡良遠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各與范順為、蔡良遠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自9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為新台幣(下同)7,868元;另同年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之門診醫療費9,560元,合計17,420元。
(二)看護費:原告赴醫院門診及復健共80次,每次之看護費1,200元,共96,000元。99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亦併入此項請求,依每日1,200元計算。
(三)工作損失:原告上班之工資為每月24,000元,遭被告傷害後8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192,000元。
(四)精神撫慰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l,200,000元,以資慰藉。
(五)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共計1,505,420元【計算式:17,420+96,000+192,000+1,200,000=1,505,42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鄒尚杰同為:伊等與被告范順為、蔡良遠及原告均不相識,雖騎車追趕出言挑釁之機車騎士,惟未追逐原告。原告被范順為、蔡良遠砍傷時,渠等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到。原告對被告王世杰等4 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原告並未提出再議聲請。原告將被告王世杰等4 人列為被告,訴請賠償,並無理由。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鄭麗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范順為、范紀明、蔡良遠、蔡嘉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范順為因一時衝動而持刀砍傷原告,被告范紀明願於能力範圍內與被告范順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17,42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其餘請求過高,無法負荷。被告蔡良遠於事發時騎車載范順為追逐原告,並於停車後,由范順為衝向前去砍傷原告,並非基於殺害原告之意,對原告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要求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騎乘機車在新竹市區遊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統一超商前,被告范順為及蔡良遠因對原告不滿,遂推由被告范順為持拾得之西瓜刀朝原告手臂揮砍二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切割傷約10公分併肌腱、神經斷裂及左上臂切割傷約15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及鄒尚杰所涉刑事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范順為及蔡良遠所涉少年等殺人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認定被告范順為、蔡良遠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裁定被告范順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被告蔡良遠交付保護管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115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伍、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范順為及蔡良遠共同對其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505,42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從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等4 人共同以機車在後追趕原告,並且要毆打原告,在原告被被告范順為砍傷後,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等4 人復在旁起鬨,應與被告范順為、蔡良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參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原告此部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案件調查後,因原告亦未能確定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等人有無動手,且不確定被告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有無在場,檢察官查無被告王世杰等4 人之犯行,因而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參卷一第56頁),原告亦未聲請再議,因而確定。則原告所受左前臂切割傷約10公分併肌腱、神經斷裂及左上臂切割傷約15公分之傷害,顯非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等人所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世杰等
4 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二、被告范順為及蔡良遠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范紀明、鄭麗梅為被告范順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嘉恩為被告蔡良遠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范順為、蔡良遠負連帶賠償之責: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順為、蔡良遠共同對之為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云云,而被告范順為、蔡良遠雖坦承於99年9 月22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蔡良遠騎乘機車搭載范順為在後追趕原告,於新竹市○○路○段○○○ 巷口之便利超商旁,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而由范順為持拾得之西瓜刀朝原告之手臂揮砍二下,再由蔡良遠騎車載離現場等情,惟否認有欲致原告於死之犯意,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范順為、蔡良遠等二人係欲置原告於死地而有殺人之犯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並不能提出被告范順為、蔡良遠具備殺人犯意之證明,且依原告受傷部位乃在手臂,並非在致命之部位及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於犯案後,並未持續追砍原告等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有殺害原告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可採信。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既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而推由被告范順為砍傷原告,且其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345 號裁處范順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蔡良遠交護保護管束之處分。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少抗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確定(參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則被告范順為、蔡良遠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堪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就其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本件被告范順為、蔡良遠事發時分別為16歲、17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對於以西瓜刀砍人手臂會造成他人受傷,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知之甚稔,而能認知其等之行為出於不法,竟仍為之,自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范順為應與被告范紀明、鄭麗梅;被告蔡良遠應與被告蔡嘉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順為、蔡良遠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范順為、范紀明、鄭麗梅間;被告蔡良遠、蔡嘉恩間應依民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應各負連帶責任,惟被告范紀明、鄭麗梅與被告蔡嘉恩間則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應各負連帶之責,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二)茲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如次:
1、醫療費用17,420元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范順為、范紀明、鄭麗梅、蔡良遠、蔡嘉恩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420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門診繳費證明(參卷一第6 頁、第7 頁)等為據,且為被告范順為、范紀明、蔡良遠、蔡嘉恩所不爭執,被告鄭麗梅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綜合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看護費用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赴醫院門診、復健,每次看護費1,200 元,共計受有9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就門診、復健均須看護陪同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所為請求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而審諸原告99年9 月22日至99年9 月25日住院期間因甫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肩及上肢神經損傷之傷害,身體疼痛、生活不便,須人陪同,此三日期間家屬之陪同照顧核屬必要,故應准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依原告所為每日1,200 元之請求計算,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600 元(1,200 ×3 =3,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19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8 個月時間未能工作,受有每月24,000元之損失,惟就此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另觀諸原告所提永億小吃店黎源盛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上載:「黎志承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在永億小館上班,月薪24,000元。民國99年9 月22日至民國100 年5 月30日共8 個月,月薪24,000元×8 個月,總金額19 2,000元。」(參卷一第96頁)之意旨,原告自99年9 月22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止,均在永億小吃店任職,並未受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卷二第14頁),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92,
000 元,即乏依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范順為、蔡良遠飛車追逐,持刀砍傷,須住院3 日,且長時門診、多次復健,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范順為、蔡良遠、范紀明、鄭麗梅、蔡嘉恩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本件原告於受不法侵害時,尚未成年,並無資力,而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時,亦均尚未成年,被告范順為目前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蔡良遠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99年間全年僅有薪資收入2 萬元,並無充沛之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范順為等人陳述在卷;被告范紀明則國中畢業,從事賽鴿,收入不固定,惟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另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4 百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范順為、蔡良遠肇事之經過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
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71,020 元(計算式:17,420+3,600 +250,000 =271,020 ),則原告訴請被告范順為、蔡良遠、范紀明、鄭麗梅、蔡嘉恩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上開金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被告范順為、蔡良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7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范順為自100 年10月29日起;被告蔡良遠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范紀明、鄭麗梅應與被告范順為;被告蔡嘉恩應與被告蔡良遠就上開給付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命之給付,上開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王世杰、許祐臺、黃俊達、鄒尚杰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范順為、蔡良遠、范紀明、鄭麗梅、蔡嘉恩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