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被 告 林德祥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R、W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E之空地、庫房,面積合計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I、J、K之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T之庫房,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M、U、Y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L、S、X之庫房、通道,面積合計三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G、N、V之空地、庫房、通道,面積合計八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F之空地、庫房,面積合計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O之空地、庫房、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面積合計五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Q之庫房,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六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P之庫房,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F之汽車修護廠,面積合計三百零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1,300 平方公尺)、160-
1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86 平方公尺)、160-11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61-1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162 地號(面積370 平方公尺)、16
3 地號(面積850 平方公尺)、163-1 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164 地號(面積547 平方公尺)、166-10地號(面積200 平方公尺)、166-11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183-3 地號(面積314 平方公尺)等12筆國有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 6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
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19元。
(三)再於101 年3 月13日具狀就第3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
101 年1 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45元。
(四)最後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於101年10月2 日依測量結果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160 地號(面積1,261 平方公尺)、160-1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160-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7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78 平方公尺)、160-9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160-1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161-1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162 地號(面積370 平方公尺)、163 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163-1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4 地號(面積539 平方公尺)、166-10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166-11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183-3 地號(面積302 平方公尺)等15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2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 年
12 月16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
(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份,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返還土地面積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或為增減部分,係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所為之聲明變更與補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是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60 、160-1 、160-2 、160-7 、160-8 、160-9 、160-11、161-1 、162 、163 、163-1 、164 、166-10、166-11、183-3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在其上興建鐵皮棚房等使用,惟因被告使用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之國有土地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距竹東火車站僅1.4 公里、車程無需5 分鐘、交通便利,又與竹東鎮鬧區鄰近,有市場、各公家機關、中小學校等公共設施,再往南未及1 公里即有竹東榮民醫院,附近尚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可謂生活機能相當良好,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土地均自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9,723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被告雖曾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補償金,惟究其性質,乃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占用所受之利益,並非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金。又租賃關係之成立縱非以要式性為必要,然原告自始均未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亦以公文告知被告係屬無權占用。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騰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2、被告又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之要件,原告自應依申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93 號判決所載,被告縱合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條件,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系爭15筆土地合併面積甚大,依現行大面積國有土地之管理政策,以保留給政府施政使用,故系爭土地原告於收回後,將提供地方政府評估辦理合作或委託開發事宜,並無辦理出租之意願。
3、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及86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原告自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起,即告知被告應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縱因原告之請求致被告喪失利益,亦未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1,261 平方公尺)、160-1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160-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7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0-8 地號(面積178 平方公尺)、160-9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160-11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161-1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162 地號(面積370 平方公尺)、163 地號(面積867 平方公尺)、163-1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164 地號(面積539平方公尺)、166-10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166-11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183-3 地號(面積302 平方公尺)等15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72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自86年間起即已定期繳納使用土地之價金予原告,此有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9號刑事事件中所提系爭土地「歷年繳交使用補償金清冊」可參,故原告既於86年間起即針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發函請求被告繳納使用之對價,被告亦依約繳納,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就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達於合致,應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另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未以書面定之,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各款事由外,出租人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而本件原告既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得收回基地之情形,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2、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亦得依法向原告申請出租,除有法定事由外,原告不得拒絕。茲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9號事件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於80年至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房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訂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要件;參以原告91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10011189號函及92年5 月12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04814號函文內容,益見原告於發函時認定本件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得逕予出租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要件,又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所定不得出租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申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
(二)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09,723 元,並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云云,然查:依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原告起訴前所主張被告占用面積並不一致,有多筆土地皆有誤差,故被告實已溢繳使用補償金。另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邊陲地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周圍並無公車路線經過,離竹東火車站約10分車程,交通不便,且系爭土地附近亦無學校、市場等設施,生活機能並非便利,是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多,應予酌減。
(三)又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權利濫用之虞,蓋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近20年,並已花費大筆費用改建,原告均未曾主張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均按原告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實已合理信賴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詎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除令被告措手不及外,倘若准許原告之請求,被告一家將面臨無家可歸及無法生存之困境,所受損害實為巨大,且原告長年以來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確利用計畫,如收回管理,反而損失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收入,難謂有何重大利益可言,故相較原告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160、160-1、160-2、160-7、160-8、160-9、160-11、161-1、162、163、163-1、164、166-10、166-11、183-3地號等15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使用。
(三)被告前已繳納系爭160 地號部分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266,552 元、系爭160-1 地號土地自94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83,696元、系爭160-8 地號土地自86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97,705 元、系爭162 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308,025 元、系爭163 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218,27 5元、系爭163-
1 地號土地自94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4,32
0 元、系爭164 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37,291 元、系爭166-10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66,500 元、系爭166-11地號土地自88年10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7,387元、系爭183-3 地號土地自87年5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金527,484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亦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伊與原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依被告所主張之針對系爭土地已定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一情,固據被告提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匯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宗第104 至153 頁,下稱審前卷),惟查:
⑴ 上開收據乃被告向原告繳納有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收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抑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據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10011189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說明:「…本案地上建物如確係台端所有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完成,可檢附於上述時間前建築之證明文件、地上建物所有權等有關證件(詳後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背面所載)逕洽本處(新竹分處)申請承租手續。…」(見本院審前卷第88頁)等語,復於92年5 月12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20004814號函說明欄第一點說明:「查台端所有之建物座落本局經管國有土地,因與本局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文(見本院審前卷第89頁);其後原告復分別於93年10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30011211號函文、99年9 月20日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63290 號函文、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30013721 號等函文(見本院審前卷第90至92頁)重申上開說明之意旨。
⑵ 是以,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除歷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外,並一再重申被告針對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之行為,且依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並教示被告倘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辦承租手續等情,據上開函文所示,並無原告同意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抑與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執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上開函文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3、被告復持上開函文主張業與原告針對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等語,復查:
⑴ 上開函文,乃記載原告通知被告必須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
金,始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以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必須依照相關法定程序提出申請等情,原告自始從未承諾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免除其拆除之義務、或同意其使用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等事實,且原告亦曾多次通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繳款訂約,但被告均未依限辦理,從而,上開函文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更遑論被告如何能就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繼續租賃關係,被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屬無據,難謂可採。
⑵ 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雖規定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但查:
①據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
80年間新竹縣○○鎮○○段○○○ ○號等12筆土地之放大航空照所示,足證系爭土地上為空地,並無被告所稱於82年
7 月21日前已存在鐵皮房舍之情事,見行政院農業委會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7 月25日農測資字第1019230128號函附之放大航空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以被告所稱於80年以前即有鐵皮房舍存在於系爭土地等語,顯屬無據,難謂可採。
②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固規定規定於82
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有何合法權源,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前已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就系爭土地均請求自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就系爭160-2 、160-7 、160-9 地號土地請求96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160 -8、162 、164 、166-10、166-11地號土地請求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1 、16
3 、163-1 地號土地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83 -3地號土地請求97年7 月1 日至100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就160-11、161-1 地號土地請求94年10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之租金利益(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99頁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39元等情。然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故自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日
100 年11月29日回溯5 年,即95年11月30日至100 年11月29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而逾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起訴後,即訴訟繫屬之翌日(即100 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計算,自屬當然。是以原告就系爭160 、160-1 、160-2 、160-7 、160-8 、160-9 、162 、163 、163-1 、164 、166-10、166-11、183-3 地號等13筆土地請求自被告未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時點起至100 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利益,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利益之部分,應予准許;惟就系爭160-11、161-1 地號土地,請求94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29日期間之租金利益部分,因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即95年11月30日至100 年12月15日),則無不許。
3、另原告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邊陲地帶,交通不便,周遭無學校、市場等設施,生活機能不佳為由,而認基地租金之計算應低於原告所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然查系爭15筆土地於95年度至100 年度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至5,600 元不等,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茲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⑴系爭土地靠近工業二路有被告搭蓋鐵皮屋作為開設人工洗車廠、倉庫使用;倉庫及洗車廠後方為鐵皮搭設之停車場,停車場兩邊有多間倉庫、工廠及堆放雜物間,係供被告長子經營隆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供訴外人經營銓倫工廠使用;⑵而系爭土地與工業二路垂直之北興路一段85號、同路段67號,則分別供人經營碳燒薑母鴨、吉祥園平價快炒及祥貴汽車修護廠,有本院101年5 月3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原告陳報之系爭地上物使用情形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5至
31 頁 ),又系爭建物之位置分別坐落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交岔口及位居北興路上,緊鄰雙線車道大馬路,交通便利,且距竹東火車站僅1.4 公里,離竹東鎮鬧區、機關學校亦不甚遠,再往南2 公里內,並有竹東榮民醫院及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是其地理位置所在之交通、生活便利程度尚佳,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比例過高,應屬無據,難謂可採。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求期間,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160 、160-1 、160-2 、160-7 、160- 8、160-9 、160-11、161-1 、162 、163 、163-1、164 、166 -10 、166-11、183-3 地號等15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83,963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739元(按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45,739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
2、查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意思表示,甚且原告自91年以來陸續發函予被告表示為無權占用,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並要求被告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情事,均已詳述如前,難認已有默許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抑地上物之意思。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嚴重加損害於被告,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並給付使用之對價,係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防免私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計算式詳如附註二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表一:(以下計算式詳如附註一)┌──┬────────────────────┬──────────┬─────────┬────┐│編號│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 │申 報 地 價│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月給付││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 │ │ │) │金之利益│├──┼───┬────┬───┬──┬────┼────┬─────┼────┬────┤(小數點 ││ │地號 │位置 │地上物│面積│面積加總│95年1月 │96年1月起 │請求期間│租金利益│以下四捨│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五入) │├──┼───┼────┼───┼──┼────┼────┼─────┼────┼────┼────┤│001 │160 │附圖一H │庫房 │812 │1261 │2,600元 │2,750元 │98年1月1│512,562 │14,449元││ │ ├────┼───┼──┤ │ │ │日至100 │元 │ ││ │ │附圖一R │庫房 │262 │ │ │ │年12月15│ │ ││ │ ├────┼───┼──┤ │ │ │日 │ │ ││ │ │附圖一W │通道 │187 │ │ │ │ │ │ │├──┼───┼────┼───┼──┼────┼────┼─────┼────┼────┼────┤│002 │160-1 │附圖一D │空地 │4 │42 │3,914元 │4,146元 │99年9月1│11,235元│726元 ││ │ ├────┼───┼──┤ │ │ │日至100 │ │ ││ │ │附圖一E │庫房 │38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003 │160-2 │附圖一I │庫房 │1 │7 │5,000元 │5,600元 │96年10月│8,248元 │163元 ││ │ ├────┼───┼──┤ │ │ │1日至10 │ │ ││ │ │附圖一J │庫房 │1 │ │ │ │0年12月 │ │ ││ │ ├────┼───┼──┤ │ │ │15日 │ │ ││ │ │附圖一K │庫房 │5 │ │ │ │ │ │ │├──┼───┼────┼───┼──┼────┼────┼─────┼────┼────┼────┤│004 │160-7 │附圖二A │歡飲樓│7 │7 │5,000元 │5,600元 │96年10月│8,248元 │163元 ││ │ │ │ │ │ │ │ │1日至10 │ │ ││ │ │ │ │ │ │ │ │0年12月 │ │ ││ │ │ │ │ │ │ │ │15日 │ │ │├──┼───┼────┼───┼──┼────┼────┼─────┼────┼────┼────┤│005 │160-8 │附圖二B │歡飲樓│178 │178 │5,000元 │5,600元 │98年1月1│147,335 │4,153元 ││ │ │ │ │ │ │ │ │日至100 │元 │ ││ │ │ │ │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006 │160-9 │附圖二C │歡飲樓│1 │1 │1,800元 │1,800元 │96年10月│379元 │8元 ││ │ │ │ │ │ │ │ │1日至10 │ │ ││ │ │ │ │ │ │ │ │0年12月 │ │ ││ │ │ │ │ │ │ │ │15日 │ │ │├──┼───┼────┼───┼──┼────┼────┼─────┼────┼────┼────┤│007 │160-11│附圖一T │庫房 │29 │29 │1,800元 │1,800元 │95年11月│13,164元│218元 ││ │ │ │ │ │ │ │ │30日至10│ │ ││ │ │ │ │ │ │ │ │0年12月 │ │ ││ │ │ │ │ │ │ │ │15日 │ │ │├──┼───┼────┼───┼──┼────┼────┼─────┼────┼────┼────┤│008 │161-1 │附圖一M │庫房 │12 │34 │1,800元 │1,800元 │95年11月│15,434元│255元 ││ │ ├────┼───┼──┤ │ │ │30日至10│ │ ││ │ │附圖一U │庫房 │1 │ │ │ │0年12月 │ │ ││ │ ├────┼───┼──┤ │ │ │15日 │ │ ││ │ │附圖一Y │通道 │21 │ │ │ │ │ │ │├──┼───┼────┼───┼──┼────┼────┼─────┼────┼────┼────┤│009 │162 │附圖一L │庫房 │22 │370 │1,800元 │1,800元 │98年1月1│98,440元│2,775元 ││ │ ├────┼───┼──┤ │ │ │日至100 │ │ ││ │ │附圖一S │庫房 │249 │ │ │ │年12月15│ │ ││ │ ├────┼───┼──┤ │ │ │日 │ │ ││ │ │附圖一X │通道 │99 │ │ │ │ │ │ │├──┼───┼────┼───┼──┼────┼────┼─────┼────┼────┼────┤│010 │163 │附圖一B │空地 │218 │867 │2,650元 │2,650元 │99年9月1│148,239 │9,573元 ││ │ ├────┼───┼──┤ │ │ │日至100 │元 │ ││ │ │附圖一G │庫房 │103 │ │ │ │年12月15│ │ ││ │ ├────┼───┼──┤ │ │ │日 │ │ ││ │ │附圖一N │庫房 │385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V │通道 │161 │ │ │ │ │ │ │├──┼───┼────┼───┼──┼────┼────┼─────┼────┼────┼────┤│011 │163-1 │附圖一C │空地 │1 │7 │3,500元 │3,500元 │99年9月1│1,581元 │102元 ││ │ ├────┼───┼──┤ │ │ │日至100 │ │ ││ │ │附圖一F │庫房 │6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012 │164 │附圖一A │空地 │28 │539 │2,135元 │2,135元 │98年1月1│170,093 │4,795元 ││ │ ├────┼───┼──┤ │ │ │日至100 │元 │ ││ │ │附圖一O │庫房 │459 │ │ │ │年12月15│ │ ││ │ ├────┼───┼──┤ │ │ │日 │ │ ││ │ │附圖二D │歡飲樓│52 │ │ │ │ │ │ │├──┼───┼────┼───┼──┼────┼────┼─────┼────┼────┼────┤│013 │166-10│附圖一Q │庫房 │144 │144 │1,800元 │1,800元 │98年1月1│38,312元│1,080元 ││ │ │ │ │ │ │ │ │日至100 │ │ ││ │ │ │ │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014 │166-11│附圖一P │庫房 │68 │68 │1,800元 │1,800元 │98年1月1│18,092元│510元 ││ │ │ │ │ │ │ │ │日至100 │ │ ││ │ │ │ │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015 │183-3 │附圖二E │歡飲樓│73 │302 │5,000元 │5,600元 │97年7月1│292,601 │7,047元 ││ │ ├────┼───┼──┤ │ │ │日至100 │元 │ ││ │ │附圖二F │汽修廠│229 │ │ │ │年12月15│ │ ││ │ │ │ │ │ │ │ │日 │ │ │├──┴───┴────┴───┴──┴────┴────┴─────┴────┼────┼────┤│ 總計│1,483,96│46,017元││ │3元 │ │└───────────────────────────────────────┴────┴────┘附表二:(以下計算式詳如附註)┌───┬─────────┬──────┬───────────┬─────────┐│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告勝訴部份│原告為被告應供擔保數額│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林德祥│99% │第1至15項 │新臺幣3,682,000元 │新臺幣11,043,897元││ │ ├──────┼───────────┼─────────┤│ │ │第16項 │新臺幣495,000元 │新臺幣1,483,963元 │└───┴─────────┴──────┴───────────┴─────────┘附註一:
①編號001-160 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2,750 元×1261㎡×1079/365×5%=512,5622,750 元×1261㎡×5%÷12=14,449②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9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471天)4,146元×42㎡×471/365×5%=11,2354,146元×42㎡×5%÷12=726③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6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536天)5,600元×7㎡×1536/365×5%=8,2485,600元×7㎡×5%÷12=163④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6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536天)5,600元×7㎡×1536/365×5%=8,2485,600元×7㎡×5%÷12=163⑤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5,600 元×178 ㎡×1079/365×5%=147,3355,600 元×178 ㎡×5%÷12 =4,153⑥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6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536天)1,800元×1㎡×1536/365×5%=3791,800元×1㎡×5%÷12=8⑦編號0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5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841天)1,800元×29㎡×1841/365×5%=13,1641,800元×29㎡×5%÷12=218⑧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5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841天)1,800元×34㎡×1841/365×5%=15,4341,800元×34㎡×5%÷12=255⑨編號009-162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1,800元×370㎡×1079/365×5%=98,4401,800元×370㎡×5% ÷12=2,775⑩編號010-163地號之計算式:
99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471天)2,650元×867㎡×471/365×5%=148,2392,650元×867㎡×5%÷12=9,573⑪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9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471天)3,500元×7㎡×471/365×5%=1,5813,500元×7㎡×5%÷12=102⑫編號012-164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2,135元×539㎡×1079/365×5%=170,0932,135元×539㎡×5% ÷12=4,795⑬編號0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1,800元×144㎡×1079/365×5%=38,3121,800元×144㎡×5% ÷12=1,080⑭編號0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079天)1,800元×68㎡×1079/365×5%=18,0921,800元×68㎡×5% ÷12=510⑮編號0000000-0地號之計算式:
97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15日(共計1263天)5,600元×302㎡×1263/365×5%=292,6015,600元×302㎡×5% ÷12=7,047附註二:
供擔保與反供擔保之計算式:
①占有土地價額:11,043,897元
1261 ㎡×2,750 元+42㎡×4,146 元+7 ㎡×5,600 元+7 ㎡×5,600 元+178 ㎡×5,600 元+1 ㎡×1,800 元+29㎡×1,
800 元+34㎡×1,800 元+370 ㎡×1,800 元+867 ㎡×2,65
0 元+7 ㎡×3,500 元+539 ㎡×2,135 元+144 ㎡×1,800元+68㎡×1,800 元+302 ㎡×5,600 元=11,043,897元②不當得利價額:1,483,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