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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林國華被 告 張林月娥被 告 王林滿女被 告 林美雲被 告 鄭林美津被 告 林美芳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椿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榮源被 告 劉林詳招被 告 徐宇泰被 告 徐維泰被 告 徐永泰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榮源人被 告 賴玲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耕地租佃爭議,曾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行調處程序,並於同日作成調處決議後,原告不服該調處,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新竹市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00135677號函所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7、19、50、57、59、63、64、73、

93、95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第14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7、19、50、57、59、63、64、73、93、95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玲玉原非系爭145號租約之出租人,惟其業於100年6月1日經被告林榮源贈與系爭57-7、63、64、95地號等4筆土地,而登記為該4筆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被告賴玲玉於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上之租佃契約對於受讓之被告賴玲玉既仍繼續有效,亦應認被告賴玲玉業已因此成為出租人之一,是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就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57、59、

63、64、73、93、95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145號耕地租約),而系爭土地並於77年間因市地重劃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被告就系爭19、57、59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被告賴玲玉打電話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就系爭145號耕地租約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時,並告知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及攜帶印鑑章等情事;而雙方於100年8月9日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系爭145號耕地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之意見會議時,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王林滿女之子王明椿及被告賴玲玉二人亦向原告表示系爭19、57、59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3日分割成17筆土地,由每位被告單獨所有,並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費用,故依民法第94條規定,該終止系爭145號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145號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惟卻遭被告所否認,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辯稱被告賴玲玉僅係通知原告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未曾表達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原告係因被告賴玲玉以電話告知終止租約之情事,方答覆

無條件配合,倘若被告賴玲玉當時係純粹告知辦理租約變更事宜,基於兩造於92年間之租佃爭議案件(本院92年度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原告自不會同意及回覆「無條件配合」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⑵況且,依訴外人韓明德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之陳述「電話通知有說要帶印鑑證明,我們認為就是要處理或是繼承租約,我們得到的訊息是被告告知有些人對於這部分有意見,有些人想處理,有些人不想處理,他們希望分割後各自處理,對我們來講,我們覺得耕作這樣不好做,所以後來就照舊。」及林張素琴、林傅娥之訴訟代理人林文魁亦到庭陳述「我接到的訊息是通知要帶印鑑證明去,說資料要變更,那時候我不是很懂,去了後,有討論為何要切那麼細,因為他們有人想要終止合約,有人不想,所以希望分割後,讓想終止的人可以個別終止。」,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及另稱係他人於100年8月9日之租約變更登記意見會議中主張終止、補償,而非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要不足採。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57、

59、63、64、73、93、95地號土地上之新竹市南新字第14

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申請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亦無意終止契約,而被告賴玲玉於100年8月初僅係通知原告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100年8月9日至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時,乃係另一租約之承租人提議要求終止、補償等語,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145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僅言及因有些出租人想終止,有些出租人則不欲終止耕地租約,故僅先辦理租約分割之變更登記;復參以原告迄今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足見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並未終止;至原告所提民法第94條規定,並不適用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蓋耕地三七五租約必須明確及以文書記載。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原為坐落新竹市○○段○○段17、19、50、57、59、

63 、64、73、93、95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之地目均編為田,原屬耕地,惟已經新竹市政府都市計畫將使用分區改編為住宅區,其上之公共設施已完竣,被告並自80年間起開始繳納地價稅。

(二)兩造就上開土地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

(三)被告就系爭19、57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19-3、19-4等地號土地,系爭57、59地號土地則合併分割為57、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7-10、57-11等地號土地。

(四)被告林榮源、劉林詳招、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等人前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炎熐、林張素琴提起租佃爭議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其等訴訟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145號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兩造租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終止而訴請確認系爭17、19、50、57、59、63、64、73、93、95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當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惟查,兩造間之145號耕地租約,係民國38年間訂立及登記,其後陸續因期滿而換約,目前仍登記在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宗第87-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公示外觀而言,兩造間之耕地租約關係,自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雖有登記,惟被告已於100年8月9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耕地租約關係業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玲玉於100年8月初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145號租約之另2位承租人林張素琴、林傅娥,稱被告欲就系爭145號耕地租約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並有告知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及攜帶印鑑章,兩造遂於100年8月9日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並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賴玲玉當時僅係通知原告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並未為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當時並非所有出租人就是否終止耕地租約之意見均一致,故待系爭145 號耕地租約分割變更登記完成後,再由各出租人自行為後續處理等語。經查,關於兩造於100年8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會同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事宜時之情形,當時亦在場之訴外人韓明德陳稱:電話通知有說要帶印鑑證明,我們認為就是要處理或是繼承租約,我們得到的訊息是被告告知有些人對於這部分有意見,有些人想處理,有些人不想處理,他們希望分割後各自處理等語;另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亦陳述:我接到的訊息是通知要帶印鑑證明去,說資料要變更,去了後,有討論為何要切那麼細,因為他們有人想要終止合約,有人不想,所以希望分割後,讓想終止的人可以個別終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㈡第209頁反面至210頁)。

綜觀上開陳述,可知訴外人韓明德、林張素琴、林傅娥均認為當日會議係為辦理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分割變更登記,以便於出租人於租約分割後各自之後續處理,至於是否要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則由各出租人於租約分割變更登記完畢後自行決定是否終止,是其等所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另外兩人他們協調會有在場,他們不願意提本件訴訟,他們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只有租約分割而已,並沒有終止的意思表示等語(見審訴字卷㈡第6頁反面),亦足證當時在場與會者之認知均係只有處理租約分割之變更登記,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尚有終止租約事宜,故被告稱當時只有向原告表達辦理租約分割變更登記等語,應堪採信。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12日東民字第1000010906號函,主旨載明為「有關本所南新字第145、14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林榮源等11人申請租約換訂登記,請承租人依規會同出租人辦理換訂登記」(見審訴字卷㈠第251頁),此份函文係於兩造在該區公所開完會議之後所作,觀其內容亦僅提及被告申請換訂租約之事,而未提及是否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等情,是原告主張100 年8月9日在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會議,兩造除擬辦理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分割變更登記外,被告並已表示終止系爭

145 號耕地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7條第1第5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0年8月9日會議前或開會中為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145號耕地租約業已因終止而消滅,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於100年8月9日之會議已為終止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145號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