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昌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劉新娟訴訟代理人 蕭銘揚被 告 吳忠信
兼 吳忠義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 廖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七五四、七五四─一、七五四─二、七五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14448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4448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惠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新娟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吳忠信、吳忠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三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再將表三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1 年2 月29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133 元,並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就附表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述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
066 元,並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66 元及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754 、754-1 、754-2 、754-3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4448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前揭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係就訴外人吳惠澤所遺遺產對其繼承人為本件請求,自應以訴外人吳惠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追加吳忠信、吳忠義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其他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於法並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關係,被告劉新娟為訴外人吳惠澤之配偶、被告吳忠信、吳忠義為訴外人吳惠澤之子。
81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共同購買同段754 、766 、12
94、1295、1289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6 分之1 ,訴外人吳惠澤出資6 分之5 。前述五筆土地嗣後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98年11月間訴外人吳惠澤病重住院,於病榻期間曾向原告及被告吳忠義表示,若一病不起,應將前述土地6 分之1 之權利過戶予原告。惟訴外人吳惠澤去世後,被告劉新娟不承認原告之權利,並對被告吳忠信、吳忠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同段1289、1294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出賣並過戶予他人,被告可獲取之價金為4,578,401 元,原告權利為6 分之1 ,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66 元。另同段754 、754-1 、754-2 、754-3 地號土地被告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就此四筆土地應將應有部分6 分之1 即0000000 分之14448 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仍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名下,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爰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066 元及自101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754 、754-1 、754-2 、754- 3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4448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劉新娟雖否認原證一為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及印章,
惟依本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調閱訴外人吳惠澤之印鑑卡,其上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及印文與原證一上之簽名及開戶印鑑相同。顯係訴外人吳惠澤親為。
㈡另依原證一上之記載,除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外,其上尚
有其他文字,該文字為原告所寫,二者筆跡不同,故被告劉新娟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二者筆觸雷同,並不可採。況兄弟間筆跡不同,所在多有,反之,筆跡相同者,應屬少數,被告卻反其道說明。又原證一之文字用詞遣詞,非常清晰,並無被告劉新娟所述不知所云之情形,是被告劉新娟所述顯非可採。
㈢原告當年在合作金庫任職,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適用範
圍,且81年間,上開法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劉新娟辯稱有無申報此筆財產,即有誤會。至81年間之資金證明,迄今已二十餘年,難以保存、記憶,惟依原證一即可證明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㈣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合資購買土地係屬投資性質,故以訴
外人吳惠澤為登記名義人,本待土地出售後再分配出售所得。無奈訴外人吳惠澤生病住院,雙方乃同意將6 分之1土地權利過戶予原告。而訴外人吳惠澤於98年11月15日去世,委任關係消滅,且部分土地於100 年11月間遭其他共有人出售,以致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出售之價金。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貳、被告吳忠信、吳忠義部分﹕
一、父親在去時曾提及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並表示要將購買之土地6 分之1 過戶給原告。
二、原證三上之字跡係訴外人吳惠澤當著被告吳忠義及複代理人廖美華面前所為。因當時訴外人吳惠澤一直咳嗽,原告即表示由被告吳忠義處理。且被告劉新娟當時也在場。
三、合資購買土地時訴外人吳惠澤及其前配偶均在世,當時被告劉新娟尚未與訴外人吳惠澤結婚,但訴外人吳惠澤的孩子均知情,整個家族的人亦知情,且若無此事,被告吳忠信、吳忠義焉會承認,因為這樣其二人亦會有損失。且被告吳忠信、吳忠義對原告之請求本即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劉新娟負擔。
叁、被告劉新娟部分﹕
一、原告應就出資與訴外人吳惠澤合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負舉證之責。原證三所載文字,不知係何人所為,且被告吳忠信、吳忠義之同意書,亦無法證明有原告主張之情事。
二、就原證一部分,姑不論原告就其上文字為訴外人吳惠澤所寫未舉證證明,且自81年購買土地迄98年11月15日訴外人吳惠澤去世,長達20年之久,原告未主張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任何權利及要求過戶登記,徒以原證三之文字即欲證明附表二所示土地原告亦有出資6分之1 ,顯不足採。
三、訴外人吳惠澤與被告劉新娟交往、結婚十餘年,從未聽聞原告於訴外人吳惠澤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時有出資6 分之1。
訴外人吳惠澤住院期間,被告劉新娟均隨待在側,亦未見訴外人吳惠澤書寫有關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文字,更未看過原證三之雜誌。且依被告吳忠信、吳忠義所述,可知訴外人吳惠澤住院時,身體狀況不佳,得否出於自由意志書寫文字,不無疑問。
四、被告吳忠義並未親眼見聞訴外人吳惠澤購買土地之事,卻於訴外人吳惠澤過世後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曾於20年前購買土地6 分之1 ,並書立移轉土地同意書,是否與分割產有關,不得而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吳忠信、吳忠義所為對共同被告劉新娟不利,應生不效力。
五、另依本院調閱之訴外人吳惠澤簽名資料,與原證一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顯不相同,亦與原證一上其他文字字跡不同,足證原證一非訴外人吳惠澤所為。況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兩人筆觸雷同,原告並未證明文字及簽名係同時為之,若原告有心就其出資之土地為書面證明,當時即應要求訴外人吳惠澤為書面證明,而非草率於地籍圖謄本上書寫不知所云之文字。
六、原告雖謂須俟土地出售結算價金後才有請求權開始計算之問題,惟原告未能提出合資之前因後果及實質內容為何,亦未提出資金流向,於擔任合作金庫員工時有無申報此筆投資,何以未要求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主張兄弟投資之土地均登記於兄之名下,顯不合理。
七、退萬步言,原告有於訴外人吳惠澤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時出資6 分之1 ,並以訴外人吳惠澤之名辦理登記,惟原告於81年間即得請求移轉登記,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證一兩張地籍圖上簽名是否為訴外人吳惠澤本人親自簽名。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出資。
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信、吳忠義就原告請求事項均不爭執,並書立同意書(即被證五),然此主張對共同訴訟之被告劉新娟有不利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此不爭執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吳惠澤合資所購,原告出資6 分之1 等情,業據提出原證一地籍圖二紙、原證三雜誌封面、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劉新娟則否認原證
一、三為訴外人吳惠澤所寫。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調閱訴外人吳惠澤開戶資料,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開戶印鑑上有關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就「澤」字部分,其左、右側末端均上勾,與原證一地籍圖上之「澤」筆順及形態均相符,而其上印文亦與前述二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有前述二銀行檢附之印鑑卡附卷可憑。另訴外人吳惠澤曾委託訴外人力霸房屋出售新竹市○○路房地,簽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吳惠澤」之簽明與原證一兩紙地籍圖上之簽名,就「吳」字、「惠」字下半部及「澤」字左、右側下方之書寫方式、筆順、筆跡,均無二致,此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足參。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雖與原證一之簽名有異,惟一般人於書寫姓名時,會因時、地及處理事情之繁複、重要與否而有差異,然其習慣性之筆順仍會顯現於大多數書寫之文件中,故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上之簽名雖與原證一不同,惟其他卷附多數資料均顯示與原證一之簽名相同,是原證一為訴外人吳惠澤所簽,可堪認定,被告劉新娟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三、被告劉新娟另辯稱原證一所載文字不知所云,難為原告出資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證明,且原告未證明原證一之文字及簽名係同時為之,況原告若有出資,何以不要求訴外人吳惠澤簽立書面證明,僅草率於地籍圖上書寫,且原告亦未提出出資之資金流向乙節,查﹕
㈠原證一上除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及年月日外,尚有「本人
所購新竹市○○段1294、1295、1289三筆土地持分範圍中之6 分之1 係由吳昌伯所出資者,特此證明。〈陸分之壹出資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正〉。」及「本人所購新竹市○○段754 、766 二筆土地持分範圍中之6 分之1係由吳昌伯所出資者,特此證明。〈陸分之壹出資金額與另紙合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正〉。」是上開內容業已明示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有6 分之1 係原告出資,及明確之出資金額,並非無法知悉其文字所表達之意思。
㈡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名下,原告並未登
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記謄本可參,設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訴外人吳惠澤一人出資所購,原告並未出資,訴外人吳惠澤何需於影印之地籍圖上親簽自己姓名,並填具年月日,且將此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另觀之原證一同段1294、1295、1289地號之地籍圖,其上文字結尾處即為訴外人吳惠澤之印文及簽名,另一紙地籍圖於文字下方亦為訴外人吳惠澤之簽名及印文,是文字與簽名縱非同時書寫,訴外人吳惠澤於簽名用印時,前述文字應已出現於原證一之地籍圖上,始有接續於文字後簽名用印之情形。是訴外人吳惠澤於知悉文字內容及函意之情況下,原告若無出資,訴外人吳惠澤焉會於上簽名。
㈢再者,是否須有正式書面承認合資購買土地,法無明文規
定,端視合資者之意願及有無必要而定,況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為兄弟,親情關係緊密,渠二人以在地籍圖上記載文字以示原告有出資之情,同時兼具讓原告知悉出資所購土地之位置,尚無違情之處。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又私文書既推定為真正,則主張其內容不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爭執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證一地籍圖上之簽名及印文為訴外人吳惠澤所為,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而原證一上亦已載明原告出資111,000 元,則依前所述,若被告劉新娟否認原告有出資之情,即應由被告劉新娟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至原告退休前為合作金庫員工,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產財之公務員,是否有依法申報,均不影響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資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吳惠澤合資購買,原告有出資6 分之1 。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50 條前段、第541 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合資購買土地,並約定由訴外人
吳惠澤具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上所述,是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間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即得請求訴外人吳惠澤交付金錢、物品或移轉權利。
㈡又被告劉新娟以時效抗辯,惟查此交付或移轉權利之義務
,法無明文規定履行期,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催告時起受任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此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催告時起起算。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曾催告訴外人吳惠澤履行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原告之情事。惟訴外人吳惠澤業於98年11月15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一紙足參,則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澤間之委任關即因訴外人吳惠澤之去世而歸於消滅,故移轉權利之請求權即應自訴外人吳惠澤去世之翌日起算。而此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時效期間,是被告劉新娟所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從而,依前揭規定,訴外人吳惠澤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即應移轉予原告。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51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同段1289、1294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出售予他人,出售價金4,578,401 元,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可憑,原告享有6 分之1 之權利,被告為訴外人吳惠澤之繼承人,自應於被告繼承訴外人吳惠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763,066 元【計算式﹕0000000 ÷6 =763066,小數點以下捨去】。原告逾此圍範之請求,即無所憑。
㈡另同段754 、754-1 、754-2 、754-3 地號土地被告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前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被告自應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中之6 分之1 即0000000 分之1444
8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者,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 條自明。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自屬處分行為,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移轉所有權,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現登記在訴外人吳惠澤名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繼承訴外人吳惠澤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46720分之14
448 各移轉0000000 分之14448 予原告部分,查被告就訴外人吳惠澤之遺產尚未分割,此就兩造不爭執被告間正於本院進行分割遺產之訴(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可知,則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各人各有應有部分846720分14448 ,故被告就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應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2240分之14448 中之6 分之1 即0000000 分之14448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066 元自101 年3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雖於101 年3 月1 日向本院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133 元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未提出繕本已送達被告之資料,然於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763,066 元,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101 年3 月8 日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3,066 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3 月8 日起算。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066 元及自101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請求被告將同段754 、754-1 、754-2 、75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
000 分之14448 移轉登記予原告,併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444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除被告所清償責任有所限制及利息起訴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 土 地 地 號 │繼承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新竹市○○段754-│282240分之1444│0000000分之14448 ││4地號 │8 │ │├────────┼───────┼──────────┤│新竹市○○段754-│同上 │同上 ││5地號 │ │ │├────────┼───────┼──────────┤│新竹市○○段754-│同上 │同上 ││6地號 │ │ │├────────┼───────┼──────────┤│新竹市○○段754-│同上 │同上 ││7地號 │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同上 ││-1地號 │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同上 ││-2地號 │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同上 ││-1地號 │ │ │└────────┴───────┴──────────┘附表二﹕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新竹市○○段754 │282240分│新竹市○○段754-│282240分││地號 │之14448 │1地號 │之14448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2地號 │ │3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4地號 │ │5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6地號 │ │7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89│同上 ││地號 │ │-1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94│同上 ││-2地號 │ │地號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1地號 │ │└────────┴────┘附表三﹕
┌────────┬────┬────────┬────┐│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新竹市○○段754 │被告各移│新竹市○○段754-│被告各移││地號 │轉508032│1地號 │轉508032││ │0 分之14│ │0 分之14││ │448 │ │448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2地號 │ │3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4地號 │ │5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6地號 │ │7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89│同上 ││地號 │ │-1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94│同上 ││-2地號 │ │地號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1地號 │ │└────────┴────┘附表四﹕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新竹市○○段754 │282240分│新竹市○○段754-│282240分││地號 │之14448 │1地號 │之14448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2地號 │ │3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4地號 │ │5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6地號 │ │7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89│同上 ││-1地號 │ │-2地號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1地號 │ │└────────┴────┘附表五﹕
┌────────┬────┬────────┬────┐│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 土 地 地 號 │移轉範圍│├────────┼────┼────────┼────┤│新竹市○○段754 │被告各移│新竹市○○段754-│被告各移││地號 │轉508032│1地號 │轉508032││ │0 分之14│ │0 分之14││ │448 │ │448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2地號 │ │3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4地號 │ │5地號 │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6地號 │ │7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89│同上 ││地號 │ │-1地號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1地號 │ │└────────┴────┘附表六﹕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新竹市○○段754-│282240分│新竹市○○段754-│282240分││4地號 │之14448 │5地號 │之14448 │├────────┼────┼────────┼────┤│新竹市○○段754-│同上 │新竹市○○段754-│同上 ││6地號 │ │7地號 │ │├────────┼────┼────────┼────┤│新竹市○○段1289│同上 │新竹市○○段1289│同上 ││-1地號 │ │-2地號 │ │├────────┼────┼────────┴────┘│新竹市○○段1294│同上 ││-1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