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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游秀雲被 告 黃元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9,80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當庭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之女莊嘉鶴(即莊姵榛)與被告黃元相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已經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因資金運用需要及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當時也需要用到金錢,乃於93年

1 月9 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借款282 萬元,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約定「一、借款金額:282 萬元。二、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9 日起至10

8 年1 月9 日止。... 四、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貸放日起依下列方式按月計息。第一年度與第二年度分別按優惠(固定)年利率2.8 %與3 %計付利息,第三年度起按當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3 %計付利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3 期(含)以上,則前述固定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 % ,嗣後每屆滿半年即依上述滿2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貴公司調整放款利率時,應將調整後之放款利率告知立約人,如未告知,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五、貴公司調整放款利率時,立約人得請求貴公司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六、攤還方式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及本金償還方式,按下列訂定:1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貴公司應提供立約人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如經立約人請求時,貴公司並應告知查詢方式。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加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十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負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逕向立約人請求清償。㈠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無須由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2 、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3 、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4 、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煎拋棄繼承時。5、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6 、立約人於貴公司授信前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情事,致貴公司為錯誤評估者。7 、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之約定或承諾之事項。㈡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經貴公司事先訂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公司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 、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2 、擔保品被查封或擔保品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或保證人信用不良經公司要求更換而未為之時。3、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貴公司核定用途不符時。4 、受強制執行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5 、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者。6 、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者。7 、立約人於授信後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或違反約定(承諾)之事項,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客觀情事,致貴公司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 」

㈡、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借到282 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借予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約定該部份之本金、利息由被告負擔,且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原告並將與新光保險公司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交予被告觀看,要被告依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之內容履約(即與原告向新光保險公司相同之借款條件),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亦應允。初始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皆有依約給付,但

100 年間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二人感情生變,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應負擔之款項僅繳納至民國100 年1 月10日止,後即不為給付,屢催亦不為置理。後原告之女莊嘉鶴向原告表示上開原告出借之100 萬元雖稱是借給被告和伊,但款項實際上是被告借貸,被告花用,有於雙方之離婚協議書再確認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該本息7 千元,被告並沒有依約履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承認是項債務,但卻不肯與原告達成調解,經計算迄至100 年2 月1 日止,原告尚欠新光保險公司1,663,254 元之本金,屬被告部份之借貸本金為589,806 元(1,663,254 ×100 / 282 = 589,806 ),而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相同,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806 元及自100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應由被告償還此債務,目前分期付款都是原告在付。當初原告向保險公司借282 萬,其中100 萬元由被告借走,由被告每月付7 千元,被告從93年1 月9 日到

100 年1 月9 日每月給原告1 萬元,是被告給付,由原告女兒轉交原告,一萬元其中的7 千元是貸款,其餘3 千元是補貼原告帶小孩的錢。原告每月繳給銀行1 萬9 千多元。被告自100 年2 月到101 年3 月已有14期未給付。原告的貸款是到108 年1 月9 日屆期,被告每期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7千元,是原告和被告口頭講好,整付比較方便。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80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沒有錢,被告願按照離婚協議書記載的條件,每月給付3 千元予原告,超過的被告無法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女莊嘉鶴與被告黃元相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已經於10

0 年3 月協議離婚。

㈡、原告因資金運用需要及原告之女莊嘉鶴當時也需要用到金錢,乃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向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借款282 萬元,貸款約定條款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記載,原告向新光保險公司借到282 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借予被告和原告之女莊嘉鶴。

㈢、原告之女莊嘉鶴向原告表示上開原告出借之100 萬元雖稱是借給被告和伊,但款項實際上是被告借貸,被告花用,有於雙方之離婚協議書再確認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該本息7 千元,被告於100 年1 月支付最後一次,之後沒有依約履行。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89,806 元及如訴之聲明記載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89,806 元及如訴之聲明記載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離婚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放款本息對帳單暨繳息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僅辯稱其目前無資力,願按照離婚協議書記載的條件,每月給付原告3 千元等語。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女莊嘉鶴(即莊姵榛)離婚協議書第4 條記載:女方母親游秀雲之前因資助男女雙方而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抵押貸款之餘欠本金約新台幣50餘萬元,清償期約8 年,每月應清償本息7 千元,由男方負擔,於每月10日前匯至女方前開帳戶,本息還清後女方應主動告知男方。由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已表明其無資力,且並未依離婚協議書記載條件按期還款予原告,自100 年

2 月計算到101 年3 月已有14期未給付,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及就尚未屆期之借款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9,806 元及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