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彭培鈿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彭培桐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孫寅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一)如附圖B案編號51-1(B1)面積三百零四點八平方公尺、編號51-2(B2)面積九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51-2(B3增建)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四百一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二)如附圖B案編號51(A1)面積二百四十一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51-3(A2)面積八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51-3(A3增建)二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三百五十四點0六平方公尺建物,分歸被告所有;(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竹市○○段○○段○○○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一層面積532.2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730.79平方公尺、騎樓198.57平方公尺,總面積1461.58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以下省略地段)土地上,原告為51-1、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51、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因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迭生爭執,時有訴訟產生,為期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系爭建物應按如附圖B案所示,依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位置為分割,以免兩造日後再生爭執。如按附圖B案分割後,系爭建物雖將被區分為
4 部分,惟系爭建物面積廣大,分割後每部分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各得足夠之面積獨立作為店面使用,且建管單位已預留分割後4 間店面之門牌號碼,依此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原告分得之部分雖無樓梯可供上下,但原告願意自行施作樓梯。至被告稱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破壞冰櫃,損害甚鉅云云,因分割後冰櫃之遷移及破壞乃屬必然,兩造均會發生此項花費,原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為主張,為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此乃必要之支出,且鑑定人於就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為鑑定時,已將冰櫃繪製於現場圖上,一併考量在內,原告亦同意依鑑定結果為找補,採取如附圖B案之方割方式,並無不當。若採A案,則可預見兩造因所分得之建物各自使用他方之土地,土地之所有及使用未能合一,法律關係將更為複雜,兩造間之紛爭將持續增加,並非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一)、(二)所示。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貳、被告答辯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之規定,建物分割於分割處應有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始能為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割處並無任何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不合。再者,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於92年6 月間即已分管,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A案A1、A2位置,二樓亦多由被告使用,被告已於分管位置設置冰櫃,經營肉品生意,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花費數百萬鉅資設置之冰櫃遭受破壞,原告行使權利,實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自非可採。兩造於訂立協議書及分割繼承之遺產時,即已參酌共有土地所有及使用收益情形,而多年來亦延續如附圖A案之分管使用方式,對兩造並無不公,如欲分割,亦應採用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管現狀以為分割,避免分得建物之面積相差過鉅。至於採附圖A案分割後土地交錯使用之問題,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76 條或第838 條之1 規定,均可為解決,應不致造成兩造分割後建物使用基地之困擾。若法院認A、B兩案皆非妥適之分割方案,亦建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終結兩造間之紛爭。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建物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其中51-1、5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1、51-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路○段約28米道路及新竹市○○路○段○○○ 巷約10米道路,目前一樓由兩造各自使用部分,並由被告於各自使用範圍之界線處以鐵皮區隔;二樓、二樓頂屋突層多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二樓使用範圍設置鐵皮區隔。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以下爭點,並不再爭執其他:
一、兩造曾否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二、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並維建物之最佳使用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係依分管約定而各自占有,惟此分管約定並不拘束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
(一)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乃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前段面向經國路約28米寬道路部分,原告使用後段面向經國路一段409 巷路寬約10米道路部分,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經本院於101 年1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堪以認定。而兩造使用現況之形成,顯係依兩造於94年間所簽立之文件(卷二第148 頁)載明「地之使用權經國路這面由二哥(按即被告)使用,面向市場這面由大哥(按即原告)使用(由原事務所切開)。」之記載為依據,且原告亦自認曾因被告遷移同興冷凍廠而給付被告費用(參卷二第132 頁、第143 頁),是系爭建物一樓之使用現況,應係基於兩造之合意為之,原告辯稱系爭建物未曾分管,乃被告自行占有使用原出租他人之前段部分,自非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二樓及屋突層之使用現狀並未依前引94年間所簽立文件(參卷二第148 頁)之約定而為使用,乃被告占有較大之範圍,並逕以鐵皮區隔,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縱有94年間所簽立之約定為據,兩造就二樓以上之使用亦未依約定而為使用,堪以認定。
(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應依兩造分管約定使用之範圍為分割云云,然揆諸前引規定,本院仍應斟酌系爭建物之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之便利,以為妥適之分割,並不受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兩造於94年間所為之協議,縱對於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使用亦連同建物之分管而互為使用上之約定,此項約定於原告提起系爭建物之分割訴訟時,不論各自分管部分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應解為原告均有隨同共有建物之分割而一併終止之意,尚無從因該協議之存在而拘束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核予敘明。
二、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提起本訴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前段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認本件系爭建物若採如附圖B案於分割處並無定著物,不得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於被告以鐵皮隔開之前,乃相通之建物,縱令採如附圖所示A案,於分割前亦僅有被告暫時設置之鐵皮,而無任何可為分隔之定著牆壁可言,並無因採用附圖B案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此外,就本件系爭建物得否辦理分割,有無法令上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該所引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及土地複丈與建築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函復稱「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已登記之建物未增編門牌,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建物登記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該建物原編門牌號碼辦理。俟增編門牌號後,再另辦標示變更登記。」(參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37頁),足認系爭建物得憑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不因分割處是否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而有異。被告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案之分割方法,依法不得為之云云,尚乏依據,無從信實。
(二)被告謂原告明知被告已花費鉅資設置冰櫃,猶訴請分割,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不應准許云云。惟查,共有物之分割,有利於共有人各自取得所有權,獨立使用,增益共有物之使用價值,對於共有人均同有益處,且兩造於系爭建物內各自設置冰櫃,於系爭建物分割後,必須修改或遷移,乃兩造均須面對之問題,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專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此外,被告於系爭建物割後,自得尋求損害最小之方法為冰櫃之遷移或修改,尚無從以系爭建物內有被告所有冰櫃之設置,即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或認分割方法應遷就冰櫃之位置,自明。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單層之登記面積達730.79平方公尺(一樓含騎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卷一第17頁),若加計增建建物,單層面積即達773.93平方公尺(參附圖),目前由兩造各自佔有使用一樓之部分,其中被告使用位置係兩面臨路(經國路一段、經國路一段409 巷)之轉角處,原告使用位置則臨經國路一段409 巷處;系爭建物之二座樓梯位於被告所有51、51-3地號範圍內;二樓部分大多由被告使用;屋突層亦為被告放置機房及出租與巨將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參卷一第135 頁至第143 頁)。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經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建物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共有人意願、兩造相處情狀、分割方法是否徹底解決紛爭等情,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次:
(一)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時,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均可達最高之效益,是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等條文均就出租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物不同所有人之情形,訂定優先承買權之規範,以期減少使用與所有不能合一之相關問題。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為兩造所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兩造迭生爭執,互有扞格,時有訴訟產生(參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101頁至第103 頁),倘若系爭建物分割後,仍維持基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之情狀,縱使透由法律之規定,訂定交錯使用土地之對價,亦將使兩造及其後代子孫紛爭不斷,水火不容,且日後不論何造欲處分土地或建物,均將因使用與所有未能合一而使買受人卻步,不利交易之活絡,是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分割後,應避免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一之情形產生。
(二)如採附圖A案,雖能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相當,且各自使用之面積相連通,利用較為方便,且能避免現狀冰櫃之遷移產生費用,惟依如附圖A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分得之建物,互有部分使用他造之土地,且各筆土地因臨路條件之不同,土地價值亦有差異,日後就建物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將形成複雜之問題,地租之訂定不易,兩造間之紛爭勢必再起,利弊相較之下,採A案分割之結果,顯然弊多於利,故本院認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並非妥適。
(三)採用附圖B案分割之結果,雖系爭建物將被細分為四部分,且兩造原先設置之冰櫃勢須遷移,原告並須另設樓梯以為上下樓層之進出,惟查,系爭建物面積廣大,縱分割為四部分,最小部分之單層面積亦達112.17平方公尺(如附圖B案所示A2+A3之面積),店面臨路之寬度亦有4.8 公尺(參卷二第56頁),獨立作為店面使用,並無困難。再者,如採B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各分得臨經國路一段及臨經國路一段409 巷之建物,且兩造分得之建物均有增建;較之採用A案時,原告分得之位置僅臨經國路一段409 巷之巷道,二者價值相去甚遠,且增建位置集中在原告分得之建物中,顯然採用B案較為公平。是斟酌系爭建物分割後得作為獨立店面使用之目的,及分割之公平性,本院認採用B案將增加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亦較為公平,應稱適宜。
(四)採用如附圖B案之結果,原告分得建物之面積較大,互相連接,且坐落於51-1地號上之建物兩面臨路,價值較高,被告分得之建物有較多之增建(如附圖B案所示A3面積較B3積多出11.36 平方公尺),且分得之2 店面不能相連,原告分得之利益顯大於應有部分,而被告分得之利益顯較應有部分為小,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由原告補償被告。本院囑託童碩甫建築師鑑定之結果,鑑定人認如採B案分割方法,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41 ,000 元,此有童碩甫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9 月18日(101 )(09)(18)碩鑑第02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於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被告部分參卷二第71頁、原告部分參卷二第133 頁),自應由原告給付被告2241,000元,以為按附圖B案分割後之找補,較為公平。
(五)綜上,本院兼衡系爭建物利用效能、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情,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爰為分割如主文。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惟查,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甚明。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任何一造均得持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自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陸、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