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呂俊雄
呂政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幸珠原 告 曾秀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張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專字第三三九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曾秀妹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曾秀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3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投標而拍定訴外人吳勝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2-20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10地號、系爭2-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上開2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上開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優先承買,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符合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要件,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置辯。是兩造於本件所爭執者,乃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如原告不訴請確認,則渠等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即無法明確,並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宋高榮、宋謙賢、宋榮耀、宋仁壽、宋懷仁、宋枝發、宋森枝、宋瑞樓、宋善青9人共有,嗣 3地號另分出3-110地號,由宋謙賢、宋民柱、宋懷仁及宋仁壽 4人共有,宋謙賢、宋民柱應有部分各1/10,宋懷仁及宋仁壽 2人應有部分各4/10,此有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登記總簿可證(原證四、原證十二、十三)。同段2-206地號則由2-9地號分出,為宋純志、宋謙賢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9/10、1/10(原證六)。上開土地所有人將3-110、2-206地號土地及其餘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做為建屋之基地,與建物所有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詳述如後)。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係坐落系爭 3-1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號,下稱系爭長春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曾秀妹係坐落系爭 2-206地號土地之同縣鎮○○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東林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承受原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之基地租賃關係。
㈠關於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之3-110地號土地承租權部分:
系爭長春路建物,係訴外人陳仁艷於日據時期向土地所有人宋森枝等人承租3地號土地所起造(坐落於61年4月27日自 3地號分割出之 3-110地號土地上,由宋謙賢、宋民柱、宋懷仁及宋仁壽等4人共有,原證十三),並於36年4月間將該建物出賣予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之父呂財,並由呂財繼續向土地所有人代表宋枝發、宋森枝等人繳納土地租金,呂財過世後該建物由其配偶呂劉碧繼承,呂劉碧於 75年5月間將該建物贈與予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原告呂俊雄、呂政憲遂以建物受讓人身分繼續繳納租金予土地所有人代表宋謙賢。自訴外人陳仁豔起及其後之建物受讓人均始終銜續不斷交付租金予出租人代表人收受,此有48年起土地租金收據、房屋稅收據、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稅籍資料可證(原證三)。嗣系爭 3-11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民柱等4人於81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81年5月1日將系爭 3-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勝宏(原證四),因吳勝宏未向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收取
81 年土地租金,原告呂俊雄、呂政憲遂於 83年4月8日以竹東郵局第 159號存證信函將81、82年土地租金以匯票寄予吳勝宏(原證五),吳勝宏當時亦已兌領該匯票,惟吳勝宏後來前往中國大陸,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而繼續向其繳付租金。
㈡關於原告曾秀妹之2-206地號土地承租權部分:
系爭東林路建物,所坐落之 2-20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宋純志、宋謙賢共有,訴外人范曾端妹向其等承租該土地作為系爭東林路建物之基地,並於77年5月2日將上開建物出售予溫文達,溫文達又於 78年2月17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配偶即原告曾秀妹,此有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及尚留存之79年地租收據可證(原證六)。原土地所有人宋純志等人於81年3月2日將系爭2-206地號土地出賣予吳勝宏,同年4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系爭3-110地號及2-2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勝宏因積欠地價稅,上開兩筆土地遭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7 日由被告拍定並於100年8月15日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與系爭長春路、東林路建物間既存在租地建屋關係,依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45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原有之租地建屋關係於原告 3人與吳勝宏間亦繼續存在,是上開兩筆土地於100年7月27日進行拍賣程序時,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與原告曾秀妹乃分別就系爭3-110地號及2-20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在未經原告表示拋棄優先購買權或未於原告接獲出賣通知後於十日內不為表示之情形外,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於拍定後雖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等人,原告呂俊雄等人自得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 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認原告曾秀妹對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呂俊雄、呂政憲: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土地租金收據22紙(原證二)之真正,惟
觀之租金收據之紙質、泛黃陳舊程度,顯逾數十年,非臨訟杜撰。又 38年6月15日分批發行新台幣前之通用貨幣為「台幣」,呂財於36年4月1日向陳仁艷購買建物時,賣渡證書交易單位為「台幣」八萬壹仟元,所貼印花稅票面額亦為「台幣」拾圓,顯見該交易是在36年間所為,非事後偽造。再由租金收據所貼印花稅票金錢單位已改為「新台幣」,但其面額有1分、1角、叁角者,在50年以後已無以分為交易單位,是該收據應係40年間製作,租金收據載明該款項支付「敷地面積」、「建物基地租金」等字樣,「敷地」是建築用語、指房屋建築基地而言,故該收據為租地建屋收據。原告不致於預料事後有租賃爭議,而事先偽造租金收據以備將來證明。原告已提出數十年接續不斷之租金收據,就系爭房屋與基地間有租約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租金收據無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宋枝發、宋森枝
非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代土地所有人出租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所提早期收據多載有「業主宋枝發等 9人」、「代表宋森枝」字樣,嗣因土地分割、產權異動等原因,改由宋謙賢代為收取,且系爭建物自台灣光復前即起造完成迄今已近70年,如有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出租,豈無異見任由宋枝發、宋森枝等人「代表」收取地租?再者,3-110 地號及毗鄰之附近房屋基地,均分割自上館段1 、2、3地號之竹東鎮中心區,如遭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土地所有人數十年不僅不訴請拆屋還地,反依房屋占用範圍將原有土地分割出來另立地號,豈不違常理?更遑論3-11
0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數度更易,宋枝發、宋森枝、宋謙賢等土地共有人及嗣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吳勝宏,數十年來均無人對於租約提出質疑或異見,足認渠等出租或同意出租。從而被告辯稱宋枝發、宋森枝非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無權代土地所有人出租系爭土地,自非事實。退步言之,租賃契約之成立,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無關,縱使 3-110地號土地之出租,非全體共有人具名為之(僅為假設語氣),因租賃契約僅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非屬共有物處分行為,本無庸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管理權人得基於管理權任意為之,而管理權之有無亦係共有人內部關係,非被告所得置喙。⒊被告辯稱系爭長春路房屋已逾使用年限,且坐落 3-110地號
土地上建物原登記為:「柱木造台灣瓦茸 2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屋,並非原始起造房屋,有改建情形等語,惟系爭房屋雖為木造,但使用屬於臺灣一級木之高級建材,亦作防腐處理,故可耐用數十年不壞,依原告所提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均維持原始起造樣態,維護良好,居住使用甚為舒適,被告所提建物使用年限表,與系爭房屋是否尚可使用無關。又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坐落3-110地號土地上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所有建物A,面長春路一側之 1樓為磚造構造,…二樓牆壁為黃泥土造,柱子為磚造,面臨長春路之牆壁為混凝土造,…房屋後方則為木窗,該木窗所在位置為木造牆壁。兩側均為黃泥土造牆壁,屋頂內部為木造,木頭縫隙可見瓦片…。」,是仍係同一房屋,至關於臨長春路一側之 1樓部分為水泥牆,乃係因長春路拓寬拆除原有土牆,內縮新外牆以外敷水泥之加強磚造牆,其他部分除牆柱於起造時即為磚造外,牆部分為泥造,但 1樓因係店面故以木頭材質裝潢,是除大門前面外○○○鎮○○○○○路將房屋內縮有更動外,其餘均保持完好,並無改建情事,非如被告所稱該屋已不堪使用而改建。
㈡原告曾秀妹: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秀妹所有坐落 2-206地號土地上建物,依溫
文達與曾秀妹間之贈與契約所載為「本國樣式建築之壹層木造房屋」,原告曾秀妹於83年因不堪使用另行改建,系爭東林路建物已非同一建物云云。惟依卷附2-206地號上○○路00巷00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向竹東鎮公所申請見證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公契),均載明係「磚造房屋」,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43年6月,其上所載房屋構造別亦為「磚石造」,足證該房屋起造時即磚石造房屋,原告並無改建為鐵皮屋,內部仍為磚牆結構,屋況保持良好,應可繼續使用。上揭房屋起造至今,雖事實上處分權數度更易,但從未有不堪使用之情事,至今仍經營美髮業。從而,系爭建物均為原有之建物,僅嗣後有增建及修繕而已,又租地建屋係在特定範圍土地上起造房屋而言,除當事人有特約起造房屋之種類或禁止承租人增建之外,法無禁止承租人在原租賃土地範圍內增建,且縱有此約定條款亦僅出租人得否終止租約問題,故原告曾秀妹在83年間因兒子娶媳婦因而在原有房屋加蓋二樓,此與房屋不堪使用係屬二事,不能即認房屋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已消滅。
㈢被告辯稱吳勝宏於81年4月間取得 3-110、2-206地號土地後
,並未收取原告等人租金等語,惟原告已提出郵政總局出具之郵政匯票開發及兌付詳情為證,而吳勝宏於 81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曾向原告呂俊雄表示該土地為伊所有,原告亦表明土地有租約,嗣原告呂俊雄、呂政憲遂於83年 4月8日以竹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將應支付土地之租金以匯票寄給吳勝宏,原告曾秀妹及其他承租人共十餘人,也同時以郵政匯票將租金匯給吳勝宏,吳勝宏亦已於 4月11日向郵局兌領,是吳勝宏亦已收取原告 3人交付之部分租金,故土地租約於原告三人與吳勝宏間繼續存在。退步言之,依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報告,吳勝宏為月薪僅18,000元之統一保全公司警衛,並無買受上公館段數10筆地號土地之資力,其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幕後土地所有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即透過特殊關係向新竹竹東農會超額貸款(金融業不會放款給有第三人地上物之土地),並將土地登記在吳勝宏名下,於貸款匯至吳勝宏帳戶支付價金後,取得價差餘款後即未繳貸款及地價稅。是其幕後土地所有人買受系爭土地目的僅在超貸獲利而非經營土地。衡諸常情,吳勝宏收到土地租金,應無退回之可能。退萬步言,縱使吳勝宏未收取上揭租金,亦不影響租約效力。
㈣被告又辯稱基地租約係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為其目
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等語。惟房屋目前既尚可使用並使用中,租約自仍存在。至於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制定之固定資產折舊標準,是做為核定資產之依據而已,尚不足資為認定建物已否不堪使用之標準。蓋房屋本無所謂「使用年限」,只要屋況良好使用數十年甚至上百年,亦屬常見。目前台灣於日治時代建造的近百日式房舍還有人居住者,比比皆是,一般多為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漲價而拆除房屋,絕少因房屋不堪使用拆除。反之,興建者不用擔心新房子也會在短期間內因偷工減料龜裂而不堪使用。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於100年8月22日已知悉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拍定,雖向新竹行政執行處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但於該處核發被告權利移轉證書聲明異議後又先撤回異議聲明,可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又其雖於100年10 月17日再聲明異議,惟已相距近 2個月,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應認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因吳勝宏於 81年8月24日取得後未能清償土地貸
款,曾遭債權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5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賣公告註記:「有關地上建物所有人,如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就承租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原證十四)而無人投標,嗣債權人因未拍定撤回執行。嗣訴外人吳勝宏又因積欠地價稅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新竹行政執行處明知執行標的物上有第三人建物,縱無權認定原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亦應在拍賣公告上如鈞院拍賣公告之註記,並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竟於96年3月27日查封時未查問土地使用情形,而命移送機關查報土地使用狀況,經移送機關於97年2月27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00000000 0函內容略謂:「…部分無門牌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之住戶詢問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並未收取任何地租…」。原告於系爭3- 110地號土地拍定前,從未接受任何相關單位之通知或查問,且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並不能否定租約存在之事實。顯見行政執行程序之草率,引發無端爭議。雖行政執行機關事後曾通知二造到場,勸諭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受影響。
⒉再者,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優先購
買權之喪失除明示放棄外,須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要件,即優先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始得視為放棄。所謂接到通知,指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通知優先權人,後而於十日內不表示者而言。原告既未明示放棄優先承買權,亦未接到出賣人通知,自無所謂放棄優先權可言。且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判決意旨,優先購買權係實體上權利事項,非執行機關所得認定,故縱使於新竹行政執行處筆錄有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撤回異議之記載,惟原告呂俊雄等二人旋提起本訴。況依筆錄之記載,原告呂俊雄等人當時僅表示:「聲明異議先撤回再議。」隨即補充理由再度聲明異議。且原告呂俊雄等人係在新竹行政執行處人員表示將通知被告代協調被告放棄拍定權利,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承諾下,始同意「暫時先撤回」該異議。至原告曾秀妹部分,原告曾秀妹於接到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後,委任子女溫美鈴、溫棋叡前往,因渠等未帶委任狀,本無權代理原告曾秀妹撤回異議,故渠等在新竹行政執行處人員表示將代為協調後暫時撤回該異議,執行處人員逕將異議狀原本交渠等取回,其處置顯然於法不合。是原告呂俊雄等 3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之前手吳勝宏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縱認原告所陳屬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呂俊雄、呂政憲雖主張 3-110地號土地係日據時期由陳
仁艷向原土地所有人宋森枝等人承租,作為系爭長春路建物之基地,及坐落同段 2-206地號土地,係由范曾端妹向原土地所有人宋純志、宋謙賢承租,作為系爭東林路建物之基地等語,並提出原證二房屋賣渡證書、原證三土地租金收據、房屋稅收據、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五存證信函、匯票影本、原證六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79年地租收據為證。惟:原證二、三、五、六均為影本,其中屬私文書部分,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觀之部分租金收據紙質如新,並無泛黃陳舊及其上書寫文字,因歷經數十年有紙張受潮致筆墨暈散模糊之情,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確屬真正。又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所提原地主向原告之父收取租金之租金收據影本,僅有宋森枝、宋謙賢之簽章,縱證明為真正,其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其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又該收據上雖有「業主宋枝發等九人,代表:宋森枝」或「土地管理人:宋森枝」之記載,亦不足認其契約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且分散各地,其他共有人因不知其共有土地遭占用或其他因素未異議,其等對權利之不知或怠於行使,並不因此使其等發生租賃關係。另原告曾秀妹主張原土地所有人向溫文達收取租金,惟其所提收據上僅有宋謙賢一人簽章,縱證明其為真正,其契約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要旨,主張宋枝發等人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惟依同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第三人得所有人同意為出租者」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此舉證,徒以租金收據原本紙質泛黃陳舊程度逾數十年,宋枝發等土地共有人及吳勝宏數十年來均未對租約質疑為主張,委不足取。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與原土地所有人全體或原土地所有人吳勝宏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尚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43年台上
字第454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要旨,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建物就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既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原土地租約於原告與吳勝宏間亦繼續存在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租地建屋之情,已如前述,縱陳仁艷於 36年4月間將系爭長春路建物出賣予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之父呂財,由其配偶呂劉碧繼承,呂劉碧復於 75年5月間將上開建物贈與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及范曾端妹於77年5月2日將系爭東林路建物出售予原告曾秀妹配偶溫文達,溫文達復於 78年2月17日將上開建物之權利讓予原告曾秀妹等情屬實,惟呂財、呂劉碧、溫文達及原告等人,雖曾受讓取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均非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人,意即上開建物對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從自前手繼受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故原告縱得證明其取得上開建物事實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㈢又,原告等人均未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勝宏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證明:
⒈原告主張於83年4月8日與其他承租人共同以存證信函附匯票
將當年地租寄予吳勝宏,並提出 83年4月8日竹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乙紙、郵局儲匯處答復聯及兌付詳情(原證十五)等影本為證。查,原告呂政憲所提83年4月8日竹東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1紙,內載:「寄件人(呂政憲)向 台端(吳勝宏)承租坐○○○鎮○○○段竹東小段3-110、3-125號建地約30坪。尚有81、82年度租金未見台端(吳勝宏)前來收取。茲將該2年份租金共新台幣6萬元。以郵匯票寄上希查收。」,然吳勝宏係於81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11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吳勝宏於 81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向原告呂政憲收取租金,即吳勝宏根本不知或並不同意系爭土地有與原告所稱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該存證信函附匯票並未實際送達吳勝宏本人,亦不因此原告之單方行為而使原告與吳勝宏間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契約關係。況原告於起訴狀第 3頁自承後來即無法與吳勝宏取得聯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交付租金予吳勝宏收受之證明,是二十年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勝宏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亦未交付租金予吳勝宏,要難認原告與吳勝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⒉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89年5月25日新院
錦執曾字第5707號通知暨拍賣不動產附表附記欄之記載:「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封時,債務人(吳勝宏)不在場,據債權人之代理人稱查封之二十三筆土地均有建物(門牌分別為東林路四五巷一號、二號、六號,東林路二七巷六號、十四號、十五號、十六號,長春路二段十四號、十六巷十四號、二二六巷十號),該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沒有與地主訂立任何契約…。七、右開地上建物所有人,如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就承租範圍有優先承買權。」如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何以當時未主張該權利?另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之補充理由狀自陳:「債務人吳勝宏於民國81年向宋氏家族購買異議人周遭相連土地共約 600餘坪後隨即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辦理貸款,但不久即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異議人呂政憲曾於83年4月8日發存證信函與債務人吳勝宏通知可前來收取地租並附上兩年之地租共六萬元之匯票一張,但始終未見債務人領取」等語,可知該匯票仍在原告手中,該存證信函及匯票是否實際送達吳勝宏,亦未可知;該匯票雖已兌付,是否由吳勝宏領取,亦有可疑,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呂政憲一己單方片面行為亦不因此使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與吳勝宏間就系爭土地發生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於100年9月8日至新竹行政執行處製作筆錄時自承:「(問:目前土地為吳勝宏所有,認識嗎?)只知道這人,沒碰過他。」、「(問:有無向吳勝宏承租?)沒有。」等語,本院101年6月26日審理時亦稱:「呂俊雄、呂政憲的真意是表示沒有與吳勝宏本人承租」等語,是原告呂俊雄等 2人自承與吳勝宏素未謀面,既無法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勝宏聯繫,如何達成租賃契約合意?且20年來吳勝宏既未向原告呂俊雄等2人收過租金,原告呂俊雄等2人亦未付租金予吳勝宏,難認原告呂俊雄等二人與吳勝宏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呂俊雄等2人早知於81年8月28日系爭3-11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勝宏,如原告呂俊雄等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何以當時未為行使?殊值質疑。
㈣況,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 月5日施行,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原告主張之租地建屋既發生於日據時期,自無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
二、退步言之,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亦應於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已消滅:
㈠依原告所提陳仁艷於36年4月1日之房屋賣渡證書(原證二)
記載,陳仁艷出售予呂財之○○○區○○街○○號」房屋為「柱木造台灣瓦葺2樓房屋」,而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三)記載為○○○鎮○○路 ○○○號」,結構為「本國樣式建築之壹層木造房屋」;依新竹縣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三)記載,系○○○鎮○○路 ○○○號房屋為「雜木」構造,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房屋結構種類計分為: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石造、木造(雜木以外、雜木)、鋼鐵造、土磚造(土磚混合造、純土造)、木竹混合造及竹造等類,其所訂最高折舊年數(耐用年數)與台北市、高雄市所訂各類房屋(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大致相同。所謂「木結構造房屋」,指房屋之柱、樑、屋架及牆等主要構成單元材料為木頭材料者;「磚石結構造房屋」,則指房屋基礎、柱、牆等承重部分以磚或石頭構成者。系爭長春路房屋為「雜木」構造,核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雖為木造,但使用屬臺灣一級木之台灣檜木、肖楠木、櫸木等高級建材等情並不相符,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與陳仁艷出售予呂財之房屋是否同一,已非無疑。縱使屬於同一房屋,依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其房屋為「雜木」構造,起課年月為33年1月間,易言之,該房屋應早於33年1月前即已建造完成,迄今已逾67年,早逾財政部公布實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10年耐用年限,亦即該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實際上,系爭 3-11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長春路建物,亦早已改建為鐵皮房屋。又依新竹縣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六)之記載,原告曾秀妹所主張系爭東林路建物,原為「磚石」造,起課年月為 46年7月,迄今已逾54年,亦早逾財政部公布實施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25年耐用年限,亦即該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實際上,系爭 2-206地號土地上建物,亦早已改建為鐵皮房屋,並自100年7月起課房屋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縱有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亦應於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土地前),即已消滅。
㈡前述陳仁艷出售予呂財之○○○區○○街○○號」房屋,原為
木造結構「雜木造」房屋;系爭○○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磚石造」房屋。然依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情形:
「系爭建物A(○○○鎮○○路○○○號)為二層樓房屋,面臨長春路,一樓為磚造構造,目前開設CoCo冷飲店,二樓牆壁為黃泥土造、柱子為磚造,面臨長春路之牆壁為混泥(凝)土造,設有鐵欄杆及木頭窗戶。房屋後方則為木窗,該木窗所在位置為木造牆壁,兩側均為黃泥土造牆壁,屋頂內部為木頭造,木頭縫隙可見瓦片。系爭建物 A從長春路上目視一樓為水泥牆,二樓為木頭牆壁,屋頂覆蓋鐵皮屋頂。」,足認該長春路房屋已非原有木造房屋,而係由原告呂俊雄等人另行改建者;即該長春路房屋係於 33年1月前即已建造完成之雜木造房屋,因本身材料與結構,隨著歲月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早已不堪使用,而由原告呂俊雄等人另行改建為磚石造房屋並加蓋鐵皮屋頂,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原告呂政憲等人雖主張系爭長春路房屋未曾改建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房屋屋簷較房屋外牆突出而形成滴水線,且房屋屋頂由房屋四周牆壁支撐,如房屋外牆遭拆除則其上屋頂將因失去牆壁支撐而倒塌。原告呂俊雄於履勘當日自承:系爭長春路建物原搭蓋範圍為3之110地號土地全部,因政府拓寬馬路,有拆除約10平方公尺外牆,因而面對長春路牆壁為混凝土造等語。又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2年2月4日竹鎮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依『竹東鎮志』所載,長春路第2期拓寬工程完成年份為民國71年」。系爭3-110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拆除約10平方公尺外牆即拆除原房屋範圍約4分之1,既然房屋4分之1均拆除,何以該4分之1房屋及外牆上屋頂未被拆除?如系爭長春路房屋未曾改建,則原房屋已拆掉4分之1,其屋頂怎會是現在位置,屋頂下還用二層樓高磚柱頂著?磚柱還用角鋼支撐著?遑論日據時期搭蓋雜木造房屋屋頂怎會用二層樓高的磚柱頂著?又系爭長春路房屋主牆早已由木造改建為磚牆,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2月1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三內容可稽,系爭房屋原有屋頂下方用二層樓高的磚柱頂著,外部再用鐵皮包著;一樓主牆已全由木造改建為磚牆及混凝土牆,二樓黃泥土牆面(用土及稻穀米糠等早期建築材料作成)則利用鋼構補強材料固定支撐,此亦有本院前揭勘驗測量筆錄、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系爭長春路房屋已非原有日據時期搭蓋之雜木造房屋,而係原告呂俊雄等人另行改建,原告主張未曾改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前揭勘驗筆錄亦載:「系爭建物 B(即東林路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內部牆壁已粉刷,看不出材質。」原告曾秀妹亦於履勘當日現場陳稱:系爭東林路建物係於83年間因颱風漏水,一樓不能住且不夠住,伊兒娶媳婦,故加蓋二樓,二樓是鋼結構等語。足認該東林路房屋於46年7月前已建造完成一層樓磚石造房屋,惟於 83年間已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曾秀妹另行改建加蓋二層樓鋼鐵造房屋,已非原有磚石造房屋。由上,足見系爭長春路及東林路房屋,均因本身材質與結構歷經長達五、六十年以上,早不堪使用。是縱有原告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租賃關係亦應於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即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土地前,即已消滅。至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8號、84年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皆為實務之舊見解,「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始為目前實務所採認之見解。至原告所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該案情節與本件有所出入,亦不能以彼類此為相同解釋。
三、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拍定買受,雖原告曾以其等有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向該處聲明異議,惟因其等撤回異議,視同未為異議。雖原告嗣於100年10月17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該處聲明異議,惟距離100年8月22日已近2個月,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已喪失優先承購權:
㈠原告於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過程中,從未
向該處聲明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難責令該處於拍定後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原告非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該處於拍定後自無通知義務。依新竹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執行案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聲議字第8號聲明異議案卷內容,可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於100年7月29日拍定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8日及15日分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呂俊雄等 3人則於同年月22日以其等有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向該處具狀聲明異議,經該處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繫原告呂政憲,其等同意聲明異議程序先停止撤回,是原告呂俊雄等 2人及原告曾秀妹(委由其子女溫棋叡、溫美玲)均於同年9月8日前往該處表示「聲請異議先撤回再議」、「聲明異議先撤回」。嗣原告3人於同年9月15日再向該處提出異議(補充理由)狀,經該處於100年9月16日、9月 27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其等亦表示先行撤回異議。嗣原告 3人復於同年10月17日以同一事由具狀向該處聲明異議,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0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3人之異議。由上足認原告3人於100年8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拍定買受,並以其等有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因其等撤回異議,視同未為異議。雖原告嗣於100年10月17日以同一事由再向該處聲明異議,惟距離100年8月22日已近2個月,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亦應認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猶據以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本件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新竹行政執行處於100年7月27日拍賣系爭土地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原為訴外人宋謙賢(應有部分1/10)、宋民柱(應有部分1/10)、宋懷仁(應有部分4/10)及宋仁壽(應有部分4/10)所共有,同段 2-20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宋純志、宋謙賢所共有。嗣 3-11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勝宏, 2-206地號土地則於同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勝宏。
二、訴外人吳勝宏因積欠地價稅,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即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訴外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 2筆土地,嗣被告於100年7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 2筆土地所有權,而由新竹行政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8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3-11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2-206 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直接與吳勝宏碰面,並交付基地租賃之租金予吳勝宏。
四、原告3人於 100年8月22日以有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8日撤回異議;100 年9月15日再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嗣分別於100年9月16日、9月27日撤回異議;100年10月17日再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1月16日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3人之異議。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訴外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基地承租(建屋)之法律關係?如是,該基地承租(建屋)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其就新竹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 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原告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原告呂俊雄、呂政憲為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曾秀妹則為坐落同段 2-20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開3-110、2-20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勝宏所有,吳勝宏因積欠地價稅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前身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新竹行政執行處以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吳勝宏所有之系爭土地,嗣於100年7月27日由被告拍定,新竹行政執行處於同年8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15日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 10月17日以渠等具有優先承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具狀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調取系爭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故渠等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 426條之2規定本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新竹行政執行處於被告拍定後並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逕由被告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項移轉行為對於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不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訴外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 2筆土地是否存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如是,該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二、原告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其就新竹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 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原告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就訴外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 2筆土地是否存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如是,該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是否業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系爭3-100地號分出前之3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
人宋高榮、宋謙賢、宋榮耀、宋仁壽、宋懷仁、宋枝發、宋森枝、宋瑞樓、宋善青等9人共有,嗣3地號土地另分出3-110地號,由宋謙賢、宋民柱、宋懷仁及宋仁壽4人共有,宋謙賢、宋民柱應有部分各1/10,宋懷仁、宋仁壽應有部分各4/10,其後於81年間讓與訴外人吳勝宏,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共有人名簿謄本、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7至41頁、第106至109頁);系爭 2-206地號土地為宋純志、宋謙賢2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 9/10、1/10,有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4至48頁)。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主張訴外人陳仁豔於日據時期向 3-110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該土地,並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長春路房屋,36年 4月間,陳仁豔將長春路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呂財,呂財死亡後由其配偶呂劉碧繼承,呂劉碧復於75年5月間將該房屋贈與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而由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概括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其間呂財、呂劉碧及原告呂俊雄等均曾繳付租金予原共有人宋枝發、土地管理人宋森枝、宋謙賢等人,原告呂政憲亦曾於83年間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乙紙寄予訴外人吳勝宏以繳付租金,該匯票已於83年4月11日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賣渡證書、租金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郵政匯票開發及兌付詳情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11 至35頁、第42至43頁、卷二第25至26頁);原告曾秀妹主張訴外人范曾端妹亦向2-20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東林路房屋,78年間范曾端妹將東林路房屋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配偶溫文達向土地管理人宋純志繳納租金,並於83年間開立郵政匯票予訴外人吳勝宏以繳交租金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敷地租金收據及郵局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郵政匯票開發及兌付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2至56頁、卷二第96至97頁),足徵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承租作為基地使用,自日據時期起造建物時起有繳納租金而使用系爭3-110地號、2-206地號土地乙情,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上僅有部分地主簽名,而無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而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惟觀諸租金收據之紙質陳舊泛黃程度與「台幣」、「敷地面積」等用語均符合當時時代之背景,原告亦不致有事先預料而偽造該租金收據之虞,觀之原地主76年間出具予原告呂俊雄之收據(原證七,見卷一第86頁)更詳細記載「民國75年度建物基地租金:十坪每坪2265元計算」之租金計算方法,應足認該等租金收據,應屬真正,且原告所提租金收據,多載有「業主宋枝發等九人」「代表宋森枝」等字句,明示代表之旨,且均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人互核相符,如仍要求原告提出書證或見聞當時租約存在之證人,以證明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之情,顯失情理之平,應有民事訴訟第277條但書之適用,減輕其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審酌經驗法則,認上開事證應可合理推知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乙情屬實,足資證明原告所稱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足取。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再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意旨參照,註:不再援用理由係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條之1。)。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於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已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仁豔、范曾端妹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業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存在於訴外人吳勝宏與原告間,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堪信為真正。此係法定之租賃關係移轉,無待當事人特別約定依法即生效力,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呂財、呂劉碧、溫文達及原告等人僅是建物受讓人,並未與土地所有人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云云,不足採取。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確實向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勝宏繳交租金云云,惟查,原告等人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以匯票將當年地租匯予吳勝宏,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匯票開發及兌付詳情表、儲匯處答復聯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5至26頁、第96至97頁),經本院就其中之一紙匯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匯票兌付情形,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二第63頁)覆以:經查案關匯票業於83年4月11日兌付(如來函附件本公司儲匯處答覆聯所示),因旨述匯票已逾5年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足徵原告呂俊雄三人曾試圖以匯票繳交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未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付租之義務,且其中之一紙匯票業經兌付。被告雖又辯以上開證明亦無法確認兌領人是否為吳勝宏本人云云,惟原告3人已就過去曾有繳納租金之實盡舉證之責,況出租人收取租金與基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準此,足徵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二人就系爭3-110地號土地、原告曾秀妹就系爭2-206地號土地,應分別繼受其所受讓之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即原告呂俊雄及呂政憲、原告曾秀妹與土地所有人吳勝宏間,分別就系爭3-110地號、2-206地號土地,應認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㈣復按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長春路、東林路建物仍與土地所有人存在基地
租賃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所有坐落3-110地號土地上之長春路建物,業已改建並拆除約 10平方公尺外牆,亦即拆除面積約占原屋範圍4分之1情形,且依原證六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年月為33年1月,迄今已逾67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於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拍賣前已不堪使用,依履勘筆錄記載,該長春路建物早已改建用鋼骨支撐;原告曾秀妹所有坐落2-206地號土地上建物,於83年因不堪使用,另行改建,依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該東林路房屋係於46年7月前建成完成,已逾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25年使用年限,早已不堪使用等語。經查:
⒈系爭長春路建物部分:
⑴系爭長春路建物,依原證二陳仁豔出售予呂財之房屋賣渡證
書,為「柱木造臺灣瓦茸二樓房屋」,依原證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結構為「本國樣式建築之壹層木造房屋」。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該建物即系爭建物A係二層樓房屋,面臨長春路,一樓為磚造構造,目前開設CoCo冷飲店,二樓牆壁為黃泥土造、柱子為磚造,面臨長春路之牆壁為混凝土造,設有鐵欄杆及木頭窗戶。房屋後方則為木窗,該木窗所在位置為木造牆壁,兩側均為黃泥土造牆壁,屋頂內部為木頭造,木頭縫隙可見瓦片。系爭建物 A從長春路上目視一樓為水泥牆,二樓為木頭牆壁,屋頂覆蓋鐵皮屋頂。原告呂俊雄並當場稱系爭建物 A原搭蓋範圍為系爭 3-110地號土地全部,因政府拓寬馬路,所以有拆除約10平方公尺外牆,故面對長春路牆壁為混凝土造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5至68頁、第90至93頁背面),雖被告辯稱系爭長春路房屋非原有之雜木造房屋,係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另行改建者,非屬於同一房屋。惟查,訴外人陳仁艷出售予呂財之○○○區○○街○○號」房屋,原為木造結構之「雜木造房屋」,依據本院101年7月24日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建物面臨長春路一樓為磚造,二樓牆壁為黃泥土造、柱子為磚造,面臨長春路之牆壁為混泥(凝)土造,設有鐵欄杆及木頭窗戶。房屋後方則為木窗,該木窗所在位置為木造牆壁,兩側均為黃泥土造牆壁,屋頂內部為木頭造,木頭縫隙可見瓦片之情,是該房屋已有許多木造結構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長春路建物照片(見卷一第89頁)顯示,該房屋內外部仍有木造建材及木造牆面、窗戶,且建材仍屬完整並未破損,又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就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 ○段○○號房屋(整編前為新竹縣○○鎮○○里○○路 ○○○號,依稅籍資料為「雜木構造」房屋,起課年月為 33年1月),函詢有關「雜木構造」房屋認定標準及該房屋現況與原房屋稅籍所載資料是否相符,有無增改建情形等事項,經覆以:「說明二、依新竹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所訂,木造:柱樑牆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三、旨述房屋經本局派員會勘,房屋現況與原房屋稅籍底側除主牆已由木造改建為磚牆外,餘大致相符。」等語,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2年2月1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三第 149頁)。足徵該長春路房屋,應仍為原有之木造房屋,並未因改建致原有木造房屋滅失。被告又辯稱原建物已拆除四分之一之範圍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新竹縣竹東縣公所查明新竹縣○○鎮○○路道路舖設拓寬工程係於何時完成,經覆以:「說明二、有關長春路道路拓寬因過保存資料期限,故查無工程相關資料,惟依「竹東鎮志」所載,長春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完工年份為民國71年。」,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2年2月4日竹鎮000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三第 157頁),是原告呂俊雄等人主張此一建物部分範圍改建為磚牆,係因應政府道路拓寬,應係屬實,倘如原告呂俊雄等 2人有意改建系爭長春路建物,豈會保留該建物其餘大部分牆壁,且系爭房屋之屋頂仍維持木造結構仍足遮風避雨,應認仍足堪使用,是原告呂俊雄等2人主張系爭長春路建物並未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磚牆修建而滅失,應屬可取,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長春路房屋依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新
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該長春路房屋係於33年1月前建造完成,已逾使用年限,早已不堪使用等語,惟查,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仍須視實際房屋現況而定,不可概以房屋使用年限為唯一之標準。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現存資料及現況勘查,鑑定標的物之建造年代(最早可能存在時間)及其建材開始使用之年代,系爭長春路之鑑定結果為:㈠鑑定標的物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依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樑柱、牆面、樓版、屋頂,經現場勘查皆屬原有建築物之建材,未曾更換。壹樓之店舖因營業需要做室內裝潢物之建材,未曾更換。壹樓之店舖因營業需要作室內裝潢整理。屋頂因防漏雨需要,在原有房屋之屋頂加蓋彩色鋼浪版包覆,原有建築物依現場勘查評估建造年代約為日據時代至民國40年左右之建築物,至於屋頂加蓋之彩色鋼浪版則為近代使用之材料等情,有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房屋建造年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卷三第46頁),並經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築師於祥忠到庭結證稱:「(你們在做鑑定時,如何鑑定待鑑定之標的物最早可能存在的時間?)依現況勘查及建築材料來研判,因為不同時期的建築材料會有所不同。建築材料包括結構及裝修。例如以前的結構就是磚造、土造。現在的材料就是混凝土、H型鋼。(本件鑑定時,你們是否有去尋找標的物比較古老的建築材料的位置來做鑑定?)鑑定報告中有陳述,例如魚鱗板、木窗、木地板、木樓梯、磚構(附件 7編號13)、土牆(編號13 、14)、(編號 26)原有牆面之構造材料,那邊剛好有個洞可以看出土及稻穀、米糠等早期建築材料等語(見卷三第143頁)。佐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1至31所示(見卷三第72至87頁),系爭長春路房屋主建物之磚柱、牆面、木造樑及屋瓦、木造樓梯、地板、木造窗戶仍堪足使用,此情並有上開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照片相互佐證,是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長春路房屋主建物之磚柱、牆面、木造樑及屋瓦、木造樓梯、木造窗戶均仍存在,嗣雖經增建及修繕,仍無任何滅失情形,仍非不堪使用,亦未經合法終止其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就系爭 3-110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業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洵非有據。
⒉系爭東林路建物部分:
⑴系爭東林路建物,依訴外人范增端妹與曾秀妹間之買賣契約
書所載為「本國樣式建築之壹層磚造房屋」(見卷一第52頁),又系爭建物課稅情形,一樓磚石造部分,面積分別為31.9及70.5平方公尺,於 46年7月起課,鋼鐵造部分,面積為
102.4平方公尺,於 100年7月起課,有系爭東林路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55頁),依原告所提照片(見卷一第90頁)顯示,系爭東林路建物除木窗外,可見屬磚石造,為水泥牆面。再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東林路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內部牆壁已粉刷,看不出材質;原告曾秀妹當場陳稱:系爭建物係於83年間加蓋的,因為颱風漏水一樓不能住且不夠住,我兒子娶媳婦所以加蓋二樓,二樓是鋼結構等語之情,有本院101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6至67頁、第94至95頁背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以現存資料及現況勘查,鑑定標的物之建造年代(最早可能存在時間)及其建材開始使用之年代,鑑定結果為:…㈡鑑定標的物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依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樑、柱、牆面、樓板及屋頂經現場勘查壹樓之外牆及磚柱為原有建築物所僅存。現有壹樓之建築物係在原有外牆及磚柱旁另以鋼骨構材建造樑柱及樓板。貳樓則全部以鋼骨構材建造樑柱及屋頂。該原有建築物之建造年代經現場勘查似難判斷,但依原外牆有一扇木造窗戶研判,發生年代可能為民國40至50年間所建造,至於壹樓及貳樓以鋼骨構材所建造之部分,該建材應為近年代所流行;依浴廁有一根 H型鋼柱遭腐蝕研判,該部分構造約有10至20年左右等情(見卷三第46頁)。且依鑑定報告內平面示意圖所示,系爭東林路房屋壹樓房屋構造:在原有房屋牆、柱下以鋼骨造柱梁樓板包覆建造。天花板輕鋼架、室內牆面水泥粉光油漆、部分牆面之夾板裝修包覆、外牆彩色鋼浪板包覆、地坪貼磁磚;貳樓房屋構造:以鋼骨造梁、柱、樓板及屋頂建造二樓。外牆彩色鋼浪板包覆、內牆 PVC板裝修包覆、天花板輕鋼架、地坪木造地板裝修;屋頂 C型鋼梁、柱彩色鋼浪板屋面等情,有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房屋建造年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卷三第59至61頁),是原告所增修之部分,如二樓建築物之屋頂橫樑,均屬於房屋結構之用,故原告確實已有重新改建,並使用鋼骨構造及新型建材作為房屋之支撐體將原先一樓建物另行改建增建為二樓建物之事實,可見系爭房屋現存之原始構材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早已不堪使用,已非屬於同一房屋,被告辯稱系爭東林路房屋非原有之磚石造房屋,係原告曾秀妹另行改建等語,堪足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曾秀妹所有系爭東林路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業已因系爭房屋改建非屬同一房屋而消滅云云,洵屬有據。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所有之系爭長春路建物
仍維持原有之結構及建築材料,並未達於不堪使用程度,是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而未歸於消滅。至原告曾秀妹所有之系爭東林路建物,經原告改建為二層樓建物,又未證明於83年間改建時已得原土地所有人吳勝宏之同意,已非同一房屋,原有之基地租賃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滅失而消滅。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其就新竹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 2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原告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異議之行為,是否視為放棄其優先承買權?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26條明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然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故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亦屬民法所定買賣關係,並有前揭土地法及民法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系爭長春路建物原係訴外人陳仁豔向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宋枝發及宋謙賢等人承租土地後所起造之建物,嗣由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輾轉取得系爭長春路房屋所有權,系爭3-110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吳勝宏於81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即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並非原始起造系爭長春路房屋之人,而訴外人吳勝宏亦非將系爭 3-110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起造房屋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惟參諸前揭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 426條之2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則無論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既為系爭長春路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承前所述,系爭長春路建物與系爭3-
110 地號土地間至今仍存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則縱令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並非原始租地建屋之人,然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係屬向前手購買房屋而承租基地之情形,且系爭3-11
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宋謙賢等人與原告呂俊雄、呂政憲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業因系爭3-11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讓與予吳勝宏而存在於訴外人吳勝宏與原告間,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新竹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 339號行政執行程序公開拍賣訴外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 3-110地號土地,自得本於基地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㈢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租地建屋關係既發生於日據時期,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查,現行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分別為64年7月24日修正、88年4月21日修正時所新增,固自此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惟所謂租地建屋之關係,其法律性質係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本件被告就系爭 3-110地號土地拍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時間係於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 426條之2修正後之100年間,而於該筆土地拍定前,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既已與被告之前手即吳勝宏間,就系爭 3-110地號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關係,且主張系爭 3-11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7日拍賣予被告時有優先承買權,並無適用舊法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為取。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後又撤回異議,應視為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乙節。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固明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惟前揭條文所稱「出賣通知」,係專指「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就本件而言,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到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是否以同一拍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利,則新竹行政執行處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告,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亦即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在100年8月22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係在指摘新竹行政執行處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執行程序係有瑕疵,並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此觀原告聲明異議狀之陳述自明,且從原告之初次撤回聲明異議,係因執行人員電話告知拍定人是否願將系爭土地賣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尚須時間評估,而請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是否先停止聲明異議程序或撤回,原告呂俊雄二人始於 100年9月8日經執行人員訊問後,當庭表示:「聲明異議先撤回再議。」,惟嗣即於同月15日又提出異議(補充理由)狀,再度表明對拍定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雖其後復於同年9月 16日於電話中,經執行人員詢問其上開補充理由狀之意旨,其乃表示先行撤回聲明異議,過一、二天後再送完整書面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嗣並有於同年10月17日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狀,表明就拍定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該行政執行全案卷宗查明無訛,是從上開原告呂俊雄等二人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享有優先承買權後,又撤回聲明異議之原因及緣由觀之,已難認其二人有表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及行為,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合,況且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定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權,係明文規範限指「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此種經合法通知逾期未為承買表示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聲明異議後復撤回聲明異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 104條定有明文。所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拍賣程序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拍定後,如有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時,執行法院應通知該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優先購買。執行法院如未通知,則縱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其移轉亦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主張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據土地法104條第2項規定,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承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新竹行政執行處於 100年7月27日將系爭3-110地號土
地公開拍賣,並由被告拍定,於同年8月8日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告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買公告附表等)(見卷二第124至126頁)核閱無訛。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業如前述;另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通知程序,自應由拍賣機關代為踐行。故本件於系爭 3-110地號土地遭拍賣時,新竹行政執行處自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惟查,本件新竹行政執行處僅於 100年7月4日之拍賣公告上載稱:「 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97年2月27日查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房屋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等語,而未通知原告呂俊雄、呂政憲行使優先承買權,嗣由被告拍定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拍定情事,並於100年8月22日具狀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情,已據調取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
9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原告呂俊雄、呂政憲既未受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縱令被告已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項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均不得對抗原告呂俊雄、呂政憲,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主張上開拍賣(買賣)及移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綜上所述,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主張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所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既屬有據,從而原告呂俊雄、呂政憲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 3-110地號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就該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曾秀妹訴請確認對系爭2- 206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暨塗銷被告就該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專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 義務人:吳勝宏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價格 │備註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1 │新竹縣│竹東鎮 │上公館│ │0000-0000 │建 │40 │1分之1 │338萬8800元 │ ││ │ │ │ │ │ │ │ │ │ │ │├──┼───┼────┼───┼──┼─────┼───┼────┼─────┼───────┼─────┤│2 │新竹縣│竹東鎮 │上公館│ │0000-0000 │建 │119 │1分之1 │142萬6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