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高睿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振忠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機關法律系學生,於100 年9 月9 日以「輔大故意讓齊明以骯髒手段煽動仇恨」為由,申請自動退學,被告機關總務處出納組以原告未繳納100 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為由,拒絕於離校申請單核章,致原告無法完成申請自動退學程序。原告於同日提出校內申訴,主張被告機關應准許原告之自動退學申請,被告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原告申請自動退學已逾被告機關100 年度行事曆註冊日(同年月7 日),依被告機關97年7 月9 日修訂之「輔仁大學學生休、退學退費辦法」,被告機關出納組請其於繳納學雜費後再辦理退費,應屬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訴,並由被告機關以輔校學三字第1000016071號函將學生申訴議決書檢送原告,被告機關另以掛號郵寄通知函予原告之家長,請家長儘速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前補辦註冊。原告不服前開學生申訴議決書,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機關應准許被告之自動退學申請,被告機關於同年11月14日以輔校總二字第1000019308號函將訴願答辯書函覆教育部,其文併稱原告因未於同年10月7 日前補辦註冊,故已於同年10月8 日即受退學,被告機關復於101 年1 月9 日以「退學通知」函予原告,言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受退學。教育部於101 年1 月13 日 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學生應有消極不受教育之權利,且退費乃退學者之權利,並非義務,無由推出與退學者必須辦理退費之結論。教育部所訂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及被告機關訂定之上開退費辦法,係規範被告機關應如何退還學生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並非規範原告應如何辦理退學,被告機關引用上開退費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斷言逾註冊日申請休、退學者仍應繳費,推論過程邏輯不清,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最初申請自動退學,除為早日確定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使尚有其他學籍之原告無須煩惱雙重學籍問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之申請,延宕多月後又將原告退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增原告因另有學籍而受雙重學籍問題之困擾,難謂無有權利受損。又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告以原告之家長為收件人之上開信函,對原告不生拘束力,訴願答辯書竟稱原告已於該函所定期限之翌日即受退學,違反被告機關100 年8 月4 日修訂之輔仁大學學則第9 條後段、第37條第3 款及被告機關學生退學作業流程圖中,對於退學處分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之規定,且其宣稱原告受退學之日期,亦與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寄發之退學通知函不合。
被告既應准許原告自動退學之申請,即無得復將原告退學,被告以訴願答辯狀寄予原告之退學宣告與101 年1 月9 日寄發之退學通知函,縱均得認屬對原告之退學處分,亦應依前開理由撤銷。原告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而生之郵寄費用合計23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㈢、基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之申請,及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駁回處分及退學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暨損害賠償。
三、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自動退學之申請及對原告之退學處分均有違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駁回處分及退學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