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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士儒被 告 湯天源

陳律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及同段416-2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90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買賣關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陳律彣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二、本件被告湯天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湯天源分別於100年1月22日、5月30日、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元、45,000元及45,000元,共計44萬元,並同時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4紙交予原告持有,且承諾至遲將於100年8月清償完畢,而伊因慮及雙方多年友情,乃未要求被告湯天源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詎料,當本件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湯天源竟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舉家搬遷,而原告因唯恐傷及與被告湯天源之友誼,遂未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是當原告持被告湯天源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而欲強制執行被告湯天源之財產時,始知悉被告湯天源早於100年8月12日即與被告陳律彣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係因從未聽聞被告湯天源擬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始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湯天源;且被告陳律彣係以低價買受系爭房地,於受讓房屋所有權後,亦未命被告湯天源遷出戶籍,顯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足見渠等關係匪淺,被告陳律彣有幫助被告湯天源脫產之嫌。

基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以買賣為名,實際上行脫產之實,是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應歸屬被告湯天源所有。從而,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湯天源之權利,並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陳律彣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湯天源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另查,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自渠等交易時點觀之,正逢被告湯天源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之際,故被告湯天源係為脫產、避免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律彣名下之意圖,至為明顯。復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資金來源、交易紀錄等項以觀,可知被告陳律彣係趁人之危,以低於市場價格或違背交易慣例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一)被告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天源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律彣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即訴外人黃崇益所贈與,且被告二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有經法院公證云云,惟被告陳律彣與訴外人黃崇益既已離婚,殊難想像訴外人黃崇益仍會買屋贈與被告陳律彣;況且,被告陳律彣嗣後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倘若訴外人黃崇益確係基於扶養子女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何不直接以購屋價金支付子女教養費,較為實際?更何況,被告陳律彣與訴外人黃崇益亦未就系爭房地贈與部分,向稅捐機關辦理贈與稅之申報,足證被告陳律彣此部分所辯不實。此外,被告湯天源早於100年11月10日即因欠款而行蹤不明,被告二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怎能公證?且如何於101年1月6日清償尾款?又被告陳律彣對被告黃崇源未按期繳納租金之行為,為何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均不合常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天源部分:被告湯天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律彣部分:伊於95年4月28日與前夫即訴外人黃崇益離婚後,雖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由渠等共同監護,惟因子女均係與原告陳律彣同住,訴外人黃崇益因而暫以被告陳律彣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又伊不認識被告湯天源,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均由訴外人黃崇益接洽處理,且因被告湯天源之前有積欠訴外人黃崇益債務未清償,並表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六年,而伊因考量子女就學接送問題,暫不打算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遂同意被告湯天源租屋之要求,訴外人黃崇益因而得以31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於扣除渣打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1,572,000元、訴外人黃崇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100萬元、簽約金25萬元、售屋佣金及公證費13萬元、房屋押租金64,000元後,餘款約為13萬元,並以現金給付之,雙方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曾政紘代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嗣後,被告二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並前往法院辦理買賣契約書公證手續,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孰料,被告湯天源於支付二期押租金及二期租金後,自100 年10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並舉家遷移,行蹤不明,伊遂沒收押租金。是以,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伊對原告與被告湯天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故未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機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湯天源前向原告借款,並先後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22日、票號TH003903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5月30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面額均為45,000元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未獲付款,經原告持前開4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835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湯天源所有,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律彣,並於100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律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

(一)被告湯天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律彣時,被告二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律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陳律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之時,正逢被告湯天源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之際,且被告陳律彣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得系爭房地,於受讓取得房地所有權後,竟未強令被告湯天源遷離戶籍,復又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湯天源居住使用云云,推認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被告陳律彣雖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旋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湯天源,且被告湯天源目前仍設籍於該處,惟尚不得僅因被告湯天源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向買受人承租房屋之行為,即遽認其等之買賣關係屬虛偽,遑論被告二人間另立之租賃契約確有辦理公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不合乎常態,屬脫產行為云云,自應舉證證明,茲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

(二)被告陳律彣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前夫即訴外人黃崇益以其名義購買,屬合法之買賣行為,訴外人黃崇益於依約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將結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被告湯天源,嗣後並依約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湯天源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表、黃崇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被告陳律彣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見審訴字卷第63-78頁、83-88頁、訴字卷第33-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查明屬實,此有該所於101年2月22日以新地登字第101000129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審訴字卷第28-45頁)在卷可稽。參以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曾政紘,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委託你做過不動產登記?情形?誰委託?)有。是黃崇益先生他有借錢給被告湯天源並設定抵押權,過了幾個月後,被告湯天源問黃崇益房子要不要,打算賣給他,後來就簽約,辦理產權移轉,在我們所出示的買賣契約書裡頭都記載的很清楚。是黃崇益先生委託我;(辦產權登記的情形?)用被告陳律彣的名字當過戶,並且他們還有辦理租約的公證;(為何過戶給被告陳律彣?)因為黃崇益想租金讓被告陳律彣來收;(約定租賃的原因為何?)當初被告湯天源說沒有錢還給黃崇益,所以將房子賣給黃崇益,但是被告湯天源還想住在房子裡,所以才以租約的方式租出給被告湯天源;..(是否知悉價金給付的情形?)從頭到尾價金給付已經標明在買賣契約裡頭,包含渣打銀行的債務一次繳清,都是我由帶著現金與被告湯天源一起到渣打銀行繳清,錢是黃崇益的戶頭領出。買賣契約書有載明要先清償第一、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之後,再由黃崇益付清尾款,尾款正確的數字我忘記了,因為不是整數。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渣打,第二順位是黃崇益。第二順位的清償,因為抵押權人就是黃崇益,所以金額100萬直接扣掉,在異動索引有載明;(買賣總價金?)320幾萬(含佣金);(交屋的部分有無作約定?)沒有交屋,因為產權移轉後被告湯天源還住在裡面,被告湯天源有交付租金;(租約公證是否是證人去辦的?)我陪同被告湯天源、被告陳律彣一起到公證處辦;(請提出第一順位的清償證明?有無第二順位的清償證明?還清第一、二順位後應有剩下尾款怎麼付?)渣打發的清償證明已經隨案在地政事務所,否則無法塗銷。第二順位就是黃崇益不用清償證明,直接在價金扣除100萬。剩下大約1、20萬,當場由黃崇益給付被告湯天源現金,當場結掉。」等語,有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0-11頁背面)在卷可查。且證人黃崇益亦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湯天源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他就是跟我借錢;(借多少錢?)實際數字不曉得,大約100多萬;(請說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因為他跟我借錢,他拿房子設定,我才借他錢。他沒錢還我,所以將房子賣給我。要買賣時,還有欠渣打錢,我載證人曾政紘代書去渣打,拿我戶頭的錢還掉貸款並塗銷,因為被告湯天源沒有錢給我,所以將房子直接給我;(其他價金的給付)看他差我多少錢,加上塗銷的錢,最後再拿現金給他,再辦理過戶;(為何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陳律彣?)因為我請她回來幫我帶小孩,因為我比較忙,有個租金可以給小孩花費;(前稱租金所指為何?)我房子買了之後,因為被告湯天源說他沒有地方住,要繼續住,所以跟我租,每個月繳租金作為小朋友的花費;(被告湯天源繳租金繳多久?)一個月或二個月,租金是直接匯到陳律彣的戶頭裡面。後來就沒有再繼續匯…。」等語纂詳(見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綜上以觀,足認訴外人黃崇益係以代被告湯天源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且訴外人黃崇益嗣後並確實代償渣打銀行貸款,並直接於購屋價金中扣除其對被告湯天源所享有之100萬元債權,嗣將其餘款項以現金給付被告湯天源,而原告於收受尾款後,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律彣名下,凡此均有被告陳律彣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表、黃崇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費用明細表、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等件為據,5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尚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湯天源訴請被告陳律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湯天源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律彣時,被告二人是否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⑷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湯天源之債權,且為被告陳律彣所明知云云,惟為被告陳律彣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訴外人黃崇益係以代被告湯天源清償系爭房地之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並將結餘款項交付予被告湯天源,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律彣取得系爭房地確屬有償行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時點與被告湯天源承諾還款之時間相近,且被告陳律彣係以較市價行情為低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足認被告二人均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低於一般交易行情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上開關於被告陳律彣係以較低廉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張,其真實性已足質疑;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陳律彣是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明。況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債權人,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種債務清償方式乃社會上所常見,亦不得僅因被告間所進行之買賣、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間,與原告及被告湯天源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相近,即稱被告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律彣確實知悉被告湯天源積欠原告債務,及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將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空言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湯天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律彣時,被告二人均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律彣應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湯天源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湯天源、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0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律彣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8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天源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