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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RICH POWE.法定代理人 WEI, Chih.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前段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25號所示、發票人均為張建平、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1,063 元之支票共25紙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

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之更正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

6 至25號所示、發票人均為張建平、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面額均為161,063 元之支票共20紙(下稱系爭20紙支票)返還原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20紙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張建平、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5日、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押金支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立「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機器設備分類機一台、包裝機一台、電測機二台等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 161,063元。原告並依約一次交付包含系爭20紙支票在內之均由訴外人張建平所簽發、以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61,063 元之支票60紙予被告,供被告逐月提示兌領收取租金;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押金支票予被告,作為押金(保證金)之用。嗣因被告在原料之供應上提高價錢,致原告以系爭機器生產產品已無利益,並因原告業務調整等因素,不再有使用系爭機器之需求。由系爭租約第4 條:「押金……本契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於扣除乙方(即原告)所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費用後若有剩餘,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有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況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得基於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而任意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僅規定被告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經濟相對弱勢之承租人即原告卻無相對應之期前終止權利,亦顯失公平,是應認原告亦有期前解約之權。因之,原告先於100 年9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後於100 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未到期租金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詎被告仍拒不返還上揭支票,且仍按月提示支票收取租金,爰依民法454 條之租賃契約終止後預收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尚未提示兌限之系爭20紙支票,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後段之返還押金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押金支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縱兩造立有書面約定,亦非僅以書面約定內容為限,倘雙方當事人締約時在書面契約內容以外另有約定,則該約定亦不失為租約之約定。經查:

1.系爭租約第2 條稱:「本契約自西元2008年10月1 日開始生效,至2013年9 月30日屆滿」,足認本件係定期租賃性質,兩造亦認系爭租約屬定期租約。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 項固然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告)得基於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而任意終止本契約,乙方應於15日內負責將租賃物返還甲方……」等語,似無約定原告亦有期前終止權利。惟查,此條文之文義顯無明文禁止承租人期前終止之意,故究竟系爭租約有無約定承租人亦得期前終止,自應探究全部契約之內容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決之,尚不得執此項約定即逕譯原告當然無期前終止權利。

2.再系爭租約第4 條「押金」前段稱:「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供到期支票乙張,給付押金共新台幣1,000,000 元整(到期日為2013/12/15)予甲方以擔保甲方因契約對乙方所生之債權」;後段則稱:「本契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於扣除乙方所積欠甲方之費用(包括租金及賠償金)後若有剩餘,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據其文意,所謂「本契約提前終止」,顯包括兩造均得為之而無特約排除承租人之意。基此,原告依約當亦有權期前終止,灼然明矣!況此約定係置於押租金約定之後,當事人顯係欲規範如承租人之原告期前終止時,若仍有欠租或產生賠償責任時,若出租人得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始將餘額無息退還承租人,是通觀本條所定,堪認兩造均可期前終止契約甚明。故本於契約第4 條、第10條內容可知,締約之雙方應均彼此同意他方有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如此解釋,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亦符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要旨之意。

3.本件被告固否認原告可期前終止系爭契約,然依證人張建平於101 年6 月1 日到庭時證稱:(問:是否記得你有無向被告主張原告也可以提前終止租約?)有;(問:你向誰提起?)證人趙宏耀;(問:雙方有無對此協商?)口頭上雙方是同意的,如果任一方要終止的話,就由該方承擔終止後機台返回的費用;(問:為何租約沒有提到原告可以終止?)一開始是有,但中間往來修改好幾次,我們可能疏忽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可知原告締約時已就雙方均可期前終止之事與被告有所討論,被告亦同意之,只是最後契約上之文字就此約定記載不甚明確。再,雖另一證人趙宏耀證稱:(問:原告有無提到原告也可以來終止租約?)我不記得了等語,但證人趙宏耀所證只是伊不記得有無此事,並非伊斷然否定此事,故其證詞難為不利原告認定。況且,兩造是基於原先之合作關係才簽立系爭租約,已為上開二位證人供明,在此基礎下,衡情原告在締約時自無可能自綁手腳的同意簽立乙份僅被告有期前終止權利,自己卻無此權利之極端不平等契約,灼然甚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保證書、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郵件、存證號碼3196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471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證人張建平、趙宏耀、詹世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原告得於租賃期限內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第4 條,其意為在被告依其他條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時,應於扣除原告所積欠之費用後將剩餘之押金返還原告,而非指原告依該條規定即有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二)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11 條定有明文。被告嗣後提高原料之供應價格,係因原物料漲價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況原告既已自認係因業務調整關係而不再使用租賃物,自有可歸責事由,依上揭規定,自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或終止契約。

(三)系爭租約雖僅約定被告得單方終止租約,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系爭機器之耐用年限約五至六年,被告出租予原告時,系爭機器屬全新品。系爭租約之所以約定租期五年,並據以訂定相關之租金數額,無非是以原告為履行上開五年定期租約為目的。倘原告得任意期前終止系爭租約,將使原告於系爭機器處於最精良之時期加以使用完畢後,被告需承擔系爭機器最後階段耐用期限因折舊及耗損所發生之一切不利情形,難謂公平。是系爭租約約定僅出租人有權任意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承租人並無此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況民法第453 條已明定租賃契約可約定僅其中一方得終止契約。再者,系爭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其有權任意終止,將破壞契約自由原則,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無片面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依約所收取之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系爭20紙支票、系爭押金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原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61,063 元。被告業已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交付均由訴外人張建平所簽發、均以玉山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161,063 元之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共60紙支票予被告,供被告按月提示兌領以給付每月之租金。訴外人張建平另簽發系爭押金予被告,作為押金(保證金)之用,並且97年12月7 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予被告。

二、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擬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嗣於100 年9 月8 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又於100 年10月21日再寄發新店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再次為相同之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押金支票之意思表示。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454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自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454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是否有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中有關租賃期間之約定,係明定於系爭租約第2 條,依該條文所載「本契約自西元(下同)2008年10月1 日開始生效,至2013年 9月30日屆滿」等語觀之,可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另系爭租約中有關終止租約之約定,則明定於系爭租約第10條,依該條文所載「(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基於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而任意終止本契約,乙方應於十五日內負責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其當時乙方進口及契約終止時出口所產生的相關運費、報關費用或各國政府機關要求繳納之稅賦,由甲方負責。(二)本契約期限屆滿時或因乙方違約經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於十五日內負責將租賃物返還甲方。其相關運費、報關費用或各國政府機關要求繳納之稅賦,由乙方負責。」等文字觀之,顯僅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等情,以上均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且無當事人真意不明之情事,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卷第38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雖原告陳稱:依系爭租約第4 條「押金....本契約提前終止或期限屆滿時,於扣除乙方(即原告)所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費用(包括租金賠償金)後若有剩餘,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約定內容觀之,顯係在規範原告期前終止時,應如何返還押金之問題,故應認原告亦有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條文之文義,顯僅係在解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如何返還押金之問題,而非在處理何方得終止租約之課題,亦未觸及何方得終止租約,是此條文並無契約文字真意不明之情事,故原告據此條文為上述陳稱及主張,顯係誤解該條文之文義,其此部分陳稱尚難採信。

(三)又原告雖另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僅約定被告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卻無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顯失公平,且該條文文義並無明文禁止原告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故參照系爭租約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認原告亦有期前解約之權利等語。

1.查系爭機器之耐用年限約五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參考此折舊而為租期及租金之約定乙節,業據⑴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租約之張建平、⑵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租約之趙宏耀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倘若原告得期前終止租約,將使原告於系爭機器處於最精良時期加以使用完畢後,被告需承擔系爭機器最後階段耐用期限因折舊及耗損所發生之一切不利情形,故系爭租約僅約定出租人有權任意期前終止租約,而承租人並無此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情,即值採信。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於租賃契約中約明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或「契約當事人事後合意終止」外,當事人之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並可得知,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約明僅其中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系爭租約第10條中僅約定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中既未明定原告亦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可認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明。次查,系爭租約非定型化契約,此由系爭契約內容即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其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將破壞契約自由原則,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以證人張建平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所證:(問:是否記得你有無向被告主張原告也可以提前終止租約?)有;(問:你向誰提起?)證人趙宏耀;(問:雙方有無對此協商?)口頭上雙方是同意的,如果任一方要終止的話,就由該方承擔終止後機台返回的費用;(問:為何租約沒有提到原告可以終止?)一開始是有,但中間往來修改好幾次,我們可能疏忽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主張原告於締約時已就雙方均可期前終止之事與被告有所討論,且被告亦同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係分別透過證人張建平(原告方)、趙宏耀(被告方)對口洽談系爭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張建平、趙宏耀證述在卷,堪信為真。次查,雖證人張建平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為如前之證述,然斯時其既為原告之代表,且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復為其所簽發,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尚難單持其所為之證述,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證人趙宏耀於本院理審時復證稱不記得原告有無提及原告可終止租約之事等語,是證人張建平前揭所證,即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再查,雖證人即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之總經理詹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初期與原告代表即證人張建平接洽時,雙方確有談成任何一方欲期前解約時,要承擔系爭機器運費,及何人解約即由何人負擔損失及費用等事宜等語,然其同時證稱:契約內容如何實現、租金如何處理,均係由執行單位即證人趙宏耀與原告接洽,其不會參與細節部分;且其與證人張建平接洽過程中並未提及期前解約時,租金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至於事後簽約時,其並未注意到系爭租約僅被告得任意終止等語,顯見證人詹世雄與證人張建平間僅止於合作「初期」且「初步」之洽談,並未及於契約「細節」及「議定階段」之討論,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亦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尚有不足。末查,兩造既已於洽談及討論後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租賃相關事宜,自應以系爭租約內容所載為準,而系爭租約就何方得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當無所謂探求系爭租約真意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就何方得終止系爭租約有真意不明,故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應有誤會,委不足採。

(六)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並無任意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故縱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454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即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自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否有理由?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確有因原物料漲價而調高原料供應售價等情,然原告終究係因自身考量以系爭機器生產產品已無利益,及業務調整等因素,而不再使用系爭機器,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實難以此原告自行決定不使用系爭機器之因素,而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依上揭規定,原告自不能免除支付其租金支付之義務,故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

三、綜上,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紙支票及系爭押金支票,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備考│├──┼─────┼───────┼──┤│001 │AL0000000 │100 年10月15日│ │├──┼─────┼───────┼──┤│002 │AL0000000 │100 年11月15日│ │├──┼─────┼───────┼──┤│003 │AL0000000 │100 年12月15日│ │├──┼─────┼───────┼──┤│004 │AL0000000 │101 年01月15日│ │├──┼─────┼───────┼──┤│005 │AL0000000 │101 年02月15日│ │├──┼─────┼───────┼──┤│006 │AL0000000 │101 年03月15日│ │├──┼─────┼───────┼──┤│007 │AL0000000 │101 年04月15日│ │├──┼─────┼───────┼──┤│008 │AL0000000 │101 年05月15日│ │├──┼─────┼───────┼──┤│009 │AL0000000 │101 年06月15日│ │├──┼─────┼───────┼──┤│010 │AL0000000 │101 年07月15日│ │├──┼─────┼───────┼──┤│011 │AL0000000 │101 年08月15日│ │├──┼─────┼───────┼──┤│012 │AL0000000 │101 年09月15日│ │├──┼─────┼───────┼──┤│013 │AL0000000 │101 年10月15日│ │├──┼─────┼───────┼──┤│014 │AL0000000 │101 年11月15日│ │├──┼─────┼───────┼──┤│015 │AL0000000 │101 年12月15日│ │├──┼─────┼───────┼──┤│016 │AL0000000 │102 年01月15日│ │├──┼─────┼───────┼──┤│017 │AL0000000 │102 年02月15日│ │├──┼─────┼───────┼──┤│018 │AL0000000 │102 年03月15日│ │├──┼─────┼───────┼──┤│019 │AL0000000 │102 年04月15日│ │├──┼─────┼───────┼──┤│020 │AL0000000 │102 年05月15日│ │├──┼─────┼───────┼──┤│021 │AL0000000 │102 年06月15日│ │├──┼─────┼───────┼──┤│022 │AL0000000 │102 年07月15日│ │├──┼─────┼───────┼──┤│023 │AL0000000 │102 年08月15日│ │├──┼─────┼───────┼──┤│024 │AL0000000 │102 年09月15日│ │├──┼─────┼───────┼──┤│025 │AL0000000 │102 年10月15日│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