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王盈文張育禎被 告 莊鎧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豐銘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豐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莊凱翔、莊于儀拋棄繼承,而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凱翔、莊于儀之起訴,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鎧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豐銘(已歿)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925,000 元,貸款期間自
99 年5月31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自分48期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本息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莊豐銘自99年12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貸款迄今尚積欠905,228元。又訴外人莊豐銘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莊鎧鴻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