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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郭鐿玲被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郭勇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聲明為:「一、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就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1567地號土地上所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立行為於100 萬元之內應予撤銷。二、被告思立公司就第一項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主張原告係被告郭勇源之債權人,被告郭勇源提供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342、15

65、156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思立公司,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思立公司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97頁反面 ),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思立公司實際上並未借款予被告郭勇源,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間並無系爭100 萬元抵押債權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勇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郭勇源之債權人,其債權係於100 年10月31日受讓自訴外人麗舒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麗舒公司),債權額為100萬元,且原告對於被告郭勇源亦有本票債權2,085,300元,且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因被告郭勇源前於89年9 月14日曾以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及15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被告思立公司,惟被告思立公司實際上並無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勇源,被告間土地抵押登記係假物權,抵押設定係為假債權,且因被告郭勇源並無其它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撤銷,被告思立公司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於89年間簽訂「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契約,並由思立公司提供100 萬元之貨品,並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郭勇源之帳戶作為週轉金之用,作為叫貨底限為一般習慣,且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為出貨依據而非借款,況此部分亦從每月應給付之傭金扣抵,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亦已清償。

2、被告郭勇源曾要求被告核對89年至93年間傳銷商品之銷售帳單,未獲置理,被告之舉不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3條之2、第23條之4等規定,且被告思立公司未提出會計師之簽證憑證、領據憑證等,以致無法計算上開期間應給付被告郭勇源之獎金及佣金,原告主張此部分早與系爭抵押債務抵銷,故被告思立公司未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重覆債權之不法。

3、又被告思立公司與訴外人麗舒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惟從麗舒公司91年2 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支票分期記載日記簿記載被告思立公司無端領受麗舒公司高達300 餘萬元之支票款,顯有不當得利,被告思立公司無法提出會計師之簽帳憑證,且訴外人麗舒公司代位清償債務後,被告思立公司卻未將有關被告郭勇源簽發擔保債務之本票交還,顯有重覆執行債權。

4、再被告郭勇源與被告思立公司間之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契約已早於90年6 月11日終止,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94年9月6日,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已完成並消滅。

5、從被告思立公司於90年9月7日至92年9 月10日之收入總表金額為11,722,006元可知,其與被告郭勇源生意往來期間,涉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應退營業稅586,100元,營業所得稅1,758,301元,且被告郭勇源實付貨款,被告收到金額為10,962,174元,實應繳營業稅為548,109元、營業所得稅1,644,326元,被告思立公司自應退還被告郭勇源及訴外人麗舒公司繳付發票之費用共計2,736,095元(其中被告郭勇源即應退還2,192,435元;訴外人麗舒公司應退還543,660元 ),此部分亦屬被告思立公司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被告郭勇源據以行使抵銷上開債權後,被告思立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1567地號土地所為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思立公司應就第一項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勇源部分:被告郭勇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思立公司部分:

1、被告思立公司對被告郭勇源有債權存在,並無虛設抵押權設立詐害原告之情事,被告郭勇源前於89年曾向被告思立公司借款1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業經訴外人陳樂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事件證述:「思立公司一開始與郭勇源是借貸關係,郭勇源有提供土地擔保作為借貸款100 萬元,後來是買賣關係,郭勇源是自然人,因為不能夠跟百貨公司簽訂設櫃契約,所以郭勇源請思立公司代為與百貨公司簽立設櫃契約,由郭勇源自行經營,盈虧自負,思立公司只是代收代付。」等語可稽,足證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9年9 月14日,復與被告間上開款項借貸時間相符,益見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前開債權清償而設定,要無任何虛偽設立情事,顯非屬詐害被告郭勇源其他債權人之行為甚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予以撤銷餘地。況被告郭勇源尚積欠被告思立公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亦經前揭判決確認在案,且被告郭勇源迄今仍未予清償,故系爭抵押權仍應有效存在。

2、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間有任何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且原告亦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受償,則本案自無任何詐害債權情事可言,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本屬優先債權,抵押權人當然有權較其他普通債權人優先受償,原告僅以被告思立公司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可使其債權受償次序在前即謂有害其他債權人,其主張顯與民法第860條抵押權效力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3、原告就被告郭勇源是否有債權存在尚屬有疑,原告陳稱其對被告郭勇源所享債權係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自訴外人麗舒公司處受讓對被告郭勇源之債權,惟前開契約書所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判決讓與麗舒公司包含91年及93年簽發支票給付被告思立公司之全部債權,然前揭判決並未就被告郭勇源與麗舒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論斷,而僅確認被告思立公司有權並已受領前開支票款項。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麗舒公司對被告郭勇源有任何債權存在,則其主張自麗舒公司受讓相關債權即有可議。

4、被告思立公司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成立前,當不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範疇,原告主張其自麗舒公司受讓之債權係因麗舒公司前於91年及93年間曾為被告郭勇源簽發支票而發生,縱使相關債權確實存在並已為原告所繼受,然本案抵押權係於89年9 月14日即已登記設定,明顯早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前,則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非其依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範疇。

5、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間曾訂有「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契約,更遑論就被告郭勇源有何獎金得對被告思立公司主張抵銷為舉證,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僅屬行政管理事項,顯與債權存否之認定無涉;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5條僅規定多層次傳銷業者應備置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而同規則第22條則規定多層次傳銷相關書面資料( 含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之保存以5年為期限。是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就其主張被告思立公司尚有積欠被告郭勇源傳銷事業獎金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遲至雙方經銷關係終止近10年後方提出此項抗辯,實令人質疑其主張之真實性及用心。又被告思立公司因已無留存文書檔案,加之歷經業務變更與人事更迭,現已無從查證並報告被告郭勇源所領取之傳銷金具體數額。

6、被告郭勇源迄仍積欠被告思立公司借款100 萬元及票款計759,83元,系爭抵押權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自無應予撤銷之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民事案件確認在案。至於被告思立公司就訴外人麗舒公司開立之支票受償一節,要與被告思立公司與被告郭勇源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系爭抵押權自非可得請求塗銷,且當不受被告麗舒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影響。

7、況原告如謂被告郭勇源持麗舒公司開立之支票以清償其對被告思立公司之貨款,而因此對麗舒公司負有債務,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郭勇源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可徒執被告郭勇源曾交付麗舒公司開立之支票予被告思立公司以清償貨款之理由,即率稱被告郭勇源應對第三人麗舒公司負擔前開支票所載之票據債務。

8、被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郭勇源於89年9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及156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債權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7日至99年9月6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思立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四、爭點事項: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郭勇源之債權人?

(二)系爭抵押權係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或作為「周轉金」用途?

(三)被告郭勇源對被告思立公司是否尚有債務存在?

(四)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思立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郭勇源擁有本票債權2,085,300 元,且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428 號准予就被告郭勇源簽發2,085,3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匯款單據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勇源之債權人,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郭勇源於89年9 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342、1565及1567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思立公司,被告思立公司即於89年 9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郭勇源,且被告郭勇源亦曾書立借據一紙交付被告思立公司收執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思立公司匯款執據、被告郭勇源書立之借據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4頁及其反面),參以被告郭勇源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354 號案件審理訴外人麗舒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思立公司及訴外人鄭珠環持有麗舒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曾自承:「( 問:是否寫過這張借據? )答:這樣借據是我向黃樹立借款。是我簽名。」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354號案卷第15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354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郭勇源前曾對於被告思立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在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民事起訴狀中亦陳稱:「被告思立公司屬於直銷商品,並再由被告思立公司名義借款給原告郭勇源新臺幣100 萬元,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思立公司作為擔保金額100 萬元,前述債務陸續清償完畢。」等情,且原告亦曾以麗舒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於被告思立公司向士林地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在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起訴狀中亦陳稱:「訴外人郭勇源向債權人思立公司前後借款 150萬元,訴外人郭勇源向妻借支票合計48萬元,借用原告麗舒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思立公司已清償如證物之支票兌現及附表3 所示記載明細之分攤。」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2號、97年度訴字第1429 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均不否認被告郭勇源曾向被告思立公司借款之情節,則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被告郭勇源向被告思立公司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並非被告間虛偽設定之假物權,即非無憑。

(三)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97年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354 號另案審理訴外人麗舒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思立公司及訴外人鄭珠環持有麗舒公司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郭勇源向被上訴人思立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於90年3月15日以前清償,另郭勇源向被上訴人思立公司訂貨之總金額3,842,134元,扣除現金付款93,984 元,及郭勇源以百貨公司販賣所得款項之40%扣抵貨款後,尚欠1,787,431元,再扣除郭勇源以支票還款,及退貨之款項後,尚欠431,332 元,又郭勇源所交付發票日為92年10月20日、面額分別為97,500元及231,000元之支票2紙並未兌現,總計尚積欠貨款759,832元,再加上100萬元借款,總共積欠1,759,832 元。」,亦明確認定被告郭勇源向被告思立公司所為之借款 100萬元尚未清償,及被告郭勇源尚欠被告思立公司借款 100萬元及貨款759,832 元未償,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一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 ),則兩造間既因被告在前案訴訟中主張被告郭勇源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思立公司,有無因被告郭勇源清償貨款及借款,致本票債務不存在之重要爭點加以攻擊防禦,且前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關於被告思立公司辯稱被告郭勇源尚積欠該公司借款債務 100萬元未償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揆之上開規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務經以被告思立公司應給付被告郭勇源之獎金及佣金抵銷後,被告思立公司對於被告郭勇源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郭勇源當初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思立公司作為1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且系爭抵押債權目前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虛偽,應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及被告思立公司應塗銷抵押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