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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鄭錦泰

鄭瑞清鄭秀琴鄭秀霞鄭凱文鄭邱桂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鄭橞翊

連蕙湘鄭秀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粢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甲○○、丙○○、寅○○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卯○○、甲○○、丙○○、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甲○○、丙○○、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丑○○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初僅列

壬○○、辛○○為原告,僅列丙○○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追加丁○○、戊○○、庚○○為原告,追加寅○○、卯○○、甲○○為被告;後於101 年9 月10日經被告同意追加己○○○為原告,核上開追加乃因訴訟標的對原、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經被告同意,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辛

○○各新臺幣(下同)85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寅○○、卯○○、甲○○應各給付原告等4,285,7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1 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寅○○、卯○○、甲○○應各給付原告等4,330,0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4月1 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丑○○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其與訴外人

鄭雙亮(97年8 月11日死亡)、鄭雙接、子○○、鄭雙煌、癸○○及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即被告,在87年2 月15日簽立「鄭雙亮等7 兄弟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決議:⑴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⑵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⑶買賣成立總金額以7 等份平均分配。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即是其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上所標示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 等10筆土地。訴外人鄭雙亮並於88年4 月29日以原證3 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1 週內提出,但屆期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會之人均同意系爭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

㈡嗣前揭10筆土地其中竹北市○○○段○○○○○ ○號土地被徵收

,其餘9 筆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000 、000 、000 、000、940 、000 、000 、000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於99年12月間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以121,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被告4 人各分得價金30,310,462元,此有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惟上開買賣價金應由7 房平均分配。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7 分之1 共

有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7 分之1 ,故原告可向被告分別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價金為4,330,066 元(計算式:121,241,848 ÷7 ÷4 ),爰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共有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買賣價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7 房共有,丑○○、子○○、鄭雙煌、鄭雙煌均為自耕農,並非不得登記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為7 房之母親所購,欲分給7 兄弟各持分7 分

之1 ,礙於當時法令只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名下,實際上係7 兄弟所共有,並於56年間委託代書林炳光辦理測量,測量完竣後就分為7 塊,以田梗為界址,由7 房分耕,有原證6 空照圖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稽,且鄭雙亮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彭細妹亦曾提及系爭土地是7 兄弟之母親所購買,有原證4 錄影光碟及譯文足憑,故才會於87年2 月15日開家族會議時共同約定將來土地出售價款要以7 等分均分,此參證人癸○○、子○○之證述即明。

⑵倘原告就系爭土地無7 分之1 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

鄭雙亮、鄭雙接及被告等,何以在家族會議中同意將土地賣得價金以7 等分平均分配?何以與會之人未於期限內對原證3 郵局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至於被證13之郵局存證信函,因其上無郵戳及回執,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⑶依舊土地法第30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縱令

戶籍登記為自耕農,如承受人提不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無法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

「申請人於申請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㈠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16歲之自然人。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㈢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㈣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㈤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以內或申請人已喪失其原耕農地者,不在此限。㈥現有農地全部出租者。㈦現有農地已廢耕或已委託經營者。

」。查7 房之母親即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丑○○經營布料之生意,訴外人子○○則係五福製材廠之工人,鄭雙煌係臨時工,癸○○則在服兵役,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均不得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等名下。

⒉被告辯稱:原證2 之地籍圖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原始附件

,故系爭土地非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云云。惟:

⑴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

證12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核該舊地籍圖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罝、地形等均悉相符合,足見原證2 之地籍圖,應屬真正。

⑵實係系爭家族會議後約1 星期,主持家族會議之鄭雙亮

為維護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丑○○、子○○、癸○○、鄭雙煌之權益,而要求渠等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原證2地籍圖相連接處蓋章(騎縫章)確認,其他人因有權狀故不必蓋章,此節業據證人癸○○在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結證屬實,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癸○○、子○○亦為相同之證述,應可置信。

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民事確定

判決一致認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附原證2 地籍圖應為真正,其上所標示之10筆土地,即是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之10筆土地。

⒊被告辯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事宜,因訴外人

鄭雙亮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即無權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履行等語。惟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重點在於系爭土地實際上為7 兄弟所共有,故出售價款應由7 房兄弟均分,登記名義人承諾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均分7 分之1 價款給7 兄弟,與是否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售無涉,嗣後被告擅自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仍應以7 等分平均分配,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認原告等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

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應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不合

理,無扣除土地相關稅款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與仲介之佣金、契稅等費用云云。惟:

⑴被告先主張原告請求其等各給付之合理價金為每人4,21

5,704.5 元,嗣又主張應為每人4,024,220.4247元,前後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有支付稅費實令人啟疑。

⑵被證1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被告支付稅費之約定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16土地增值稅單,原告否認係被告繳付。被證17匯付仲介費單據,原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因仲介費多少?如何分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記明。

⑶依買賣交易之習慣,買受人均會扣除一切代墊之稅費後

,才會將價金交付出賣人,然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張廖貴裕應給付被告4 人之價金總額121,241,848 元,分3期各24,248,000元、24,248,000元、72,745,848元給付,第1 期款24,248,000元已支付並存入專戶,可見買方支付被告之價款,均已扣除代墊之稅費,可證各項稅費係由買受人支付。

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切結書載明「風城土地開發

公司同意就僑馥履約契約編號:025897號之契約履約費用同意支付百分之50,計36,373元整予賣方。」,故被告主張伊支付履約保證費72,745.1088 元,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30,0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據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配價金,顯屬無據:

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而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以其繼承人即原告從未繼承其土地持份,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分配價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丑○○之母親即鄭戴錫妹所

購買,要分給7 兄弟各持分7 分之1 ,礙於當時法令只登記在其中3 人名下云云。惟:

⑴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丑○○之母所購買之

憑證。而自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由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3 人向訴外人曾金瑞購買;況當時丑○○、癸○○、子○○、鄭雙煌均已成年,亦有自耕農身分(參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非實情,亦與我國民法或土地法並無所有權人數限制之規定不符。

⑵原告雖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與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項等規定,主張丑○○、子○○、鄭雙煌、癸○○當時均不得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原告主張屬實,為何鄭雙煌於50年間並非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為何不能一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癸○○於51年間退伍後,亦無要求母親將渠增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⑶原告稱其他土地均登記7 房兄弟為所有權人,唯獨系爭

土地僅登記在大房鄭雙亮、3 房鄭雙木狄及4 房鄭雙接名下云云,反足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係7 房共有情形不同,並非其他4 房無法登記為名義人。

⑷證人乙○○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丑○○母親即訴外人鄭戴

錫妹購買等情,係自鄭雙亮、鄭雙接生前所聽聞,並無與訴外人鄭戴錫妹說過話(參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且鄭雙亮、鄭雙接均已過世,無法傳喚到庭對質是否屬實,故證人乙○○之證詞乃屬傳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片面證述,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係祖產、渠等有7 分之1 持份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間委託代書辦理測量分為7 塊,以田埂為界址由7 房分耕云云,被告等否認之: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雙木狄早已於52年12月18日過世,焉

有可能於56年間再與其他兄弟協議分耕?原告主張7 兄弟協議分耕一事根本不存在,僅係個人各自佔地耕作。

所謂「田埂」係為避免系爭土地灌溉用水流失所架設,此乃一般農地耕作之常態,詎原告刻意曲解為56年間7房協議分耕之界址。

⑵證人乙○○雖證稱曾見過系爭土地由鄭姓家族7 兄弟1

人1 塊耕作云云,僅可認為被告無耕作系爭土地,非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56年間由7 房協議分耕、以田埂為界址等事屬實。

⑶證人子○○係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共通之「非登記共有

人」,且近年來密集另案對於被告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提起多件訴訟,主張更與原告完全相同,顯見渠等皆屬本案實質原告,則證人子○○之證述必然偏頗不實,難以採信。

⒋原告雖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為據,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丑○○擁有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份。然查:

⑴細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家族人士

僅係曾於87年間共同決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倘訴外人鄭雙亮該次確能完成出售,再由鄭雙亮主持分配價金,系爭會議記錄中從未有任何字句記載或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丑○○為土地實質共有人,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

⑵原告復主張鄭雙亮曾於88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

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1 週內提出,但屆期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被告否認均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及無異議等事;且被告卯○○即鄭秀蓮、寅○○即鄭秀菊對該存證信函有異議,曾託人寄被證13之掛號信回覆;又鄭雙亮寄發該存證信函僅單方要求被告承認應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均分7 等分,並非確認被告僅有7 分之1 持份之權利,縱使被告未於期限內函覆表示異議,非可逕視為被告同意將鄭雙木狄遺留之固有財產,無償讓與均分其他4 房共同持有。

㈡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所述之10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⒈原告係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為據請求分配土地價金,惟系

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提及者為「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而非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則兩者關連何在?所指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提之10筆土地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並未詳載究竟為哪10筆土地,被告否認

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原證2 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被告從未見過,此參被告寅○○、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事件101 年2 月29日之證述即明,被告否認原證

2 地籍圖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原證2 地籍圖應係丑○○等4 人事後自行添加,此觀:⑴該文件上僅有丑○○、鄭雙接、鄭雙煌、癸○○等「非登記共有人」之印鑑章,而無當時任何登記共有人鄭雙亮、子○○、鄭秀紅、鄭秀菊、丙○○、鄭秀蓮等6 人之簽章;⑵丑○○、癸○○用印於原證2 地籍圖上之印文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印文明顯不同;⑶原證2 地籍圖無請領、核發日期,無法佐證係系爭家族會議後1 週所請領等情即明,原告自不得以原證2 地籍圖為據,主張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未標明地號之10筆土地即為原證2 地籍圖所列之系爭土地。

⒊被告既未同意或簽署原證2 地籍圖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

原始附件,則原證2 地籍圖自不足以拘束被告,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亦同此見解。

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據繼承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配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況被告當時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係因感念鄭雙亮

監護之恩情,讓鄭雙亮可賺取系爭土地出售之佣金,此參被證14信函內容即明;詎鄭雙亮當年磋商仲介失敗,並未完成締約及買賣,該委任事項已確定無法完成,原告之被繼承人丑○○及其他共有人早已終止委託出售事宜,其後因鄭雙亮過世,致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委託效力確定消滅,並經原告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列入不爭執事項,益證系爭家族會議之委任等協議早已解消,被告又係於鄭雙亮過世後始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根本不符合系爭家族會議所載須由鄭雙亮受委任售出之約定要件,故原告自無權主張繼承上開專屬於鄭雙亮之權利,亦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

若法院認被告應將出賣土地價金分7 分之1 給原告,然因原告主張之應分配價金計算方式,僅針對第3 房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又無扣除土地實質共有人歷年所應負擔之土地相關稅款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予仲介之佣金,及履約保證合約之保證費等費用,顯有失公允。被告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合理買賣價金應為每人4,025,519 元【計算式:3 房買賣系爭土地價金121,241,848 元-仲介費484,960 元(每人121,240 ×

4 )-保證費36,373元-土地增值稅8,005,971 ÷7 房÷被告4 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雙亮、丑○○、鄭雙木狄、鄭雙接、子○○、鄭雙煌、癸

○○7 人為兄弟關係,鄭秀紅及被告丙○○、卯○○(即原名鄭秀蓮)、寅○○(即原名鄭秀菊)為鄭雙木狄之女,鄭雙木狄已於52年12月18日去世,鄭秀紅於96年3 月27日去世,被告甲○○為鄭秀紅之繼承人;原告辛○○、壬○○、丁○○、戊○○、庚○○等5 人為丑○○之子女、原告己○○○為丑○○之配偶,丑○○已於90年2 月20日去世;鄭雙亮則於97年8 月11日去世。

㈡鄭雙木狄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00

000段00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94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重測前為○○○段0000

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

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

1 ),嗣鄭雙木狄死亡後,鄭秀紅及被告丙○○、卯○○、寅○○等3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2分之1之土地權利,於53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甲○○係再繼承鄭秀紅之系爭土地持份。

㈢原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共有人。

㈣被告丙○○、卯○○、寅○○、甲○○等4 人將其等就前開

9 筆土地之權利出售與訴外人張廖貴裕,雙方於99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21,241,848 元,並於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廖貴裕,復於100 年1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

㈤原告等與訴外人癸○○、子○○、鄭富勻等人,前曾以被告

丙○○、卯○○、寅○○等人侵占系爭土地為由,對其等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處分,聲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再議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等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㈥87年2 月15日系爭家族會議所載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因受任人鄭雙亮過世(97年8 月11日)致委任關係消滅。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證2 「地籍圖」上標示之10筆土地,是否就是家族會議記

錄所指之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7 分之1 共有權利(持份)?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系爭地籍圖為真正,所指10筆土地即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

○○○ ○號等10筆土地,即是其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上所標示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1 、000-0 、000-0 、000-0 、000-0 等10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系爭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其上雖未明確標明其餘9 筆土地之地號,惟後附系爭地籍圖註明10筆土地地號為○○○段000-0 、000-

4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而系爭土地中同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94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前為○○○段0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000 地號,並分割增加○○○段000-0 、000-

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地號之土地,可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會議記錄騎縫處蓋有訴外人癸○○、

丑○○、子○○、鄭雙煌等4 枚印文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訴外人鄭雙煌以同一系爭會議記錄為依據請求撤銷被告張廖貴裕、訴外人鄭瑞宏間就同段94

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並移轉該3 筆土地予訴外人鄭雙煌事件中,二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地籍圖及系爭會議記錄為真正無訛(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85號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 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聲稱被告從未見過其後附有地籍圖謄本,且不知要賣何處、何地號之土地等語,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我有看過,當時會議是大哥鄭雙亮主持的,當時參加會議的人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家族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之間的騎縫章是癸○○、丑○○、鄭雙煌和我親自蓋的,其他3 房沒有蓋章,是因為鄭雙亮說他們3 人有權狀,我們沒有,所以就我們4 人蓋章,是在開完會議後1 個星期,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之後給我們

4 個蓋章的,我們讓大哥鄭雙亮去賣,如果沒賣出去就由

7 個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家族會議是於87年2 月15日在大哥鄭雙亮家中召開,會議由大哥鄭雙亮主持,參加的人有丑○○、鄭秀紅、鄭秀菊、丙○○、鄭雙接、子○○、鄭雙煌還有鄭雙亮的兒子鄭瑞宏夫婦,內容擬好後就影印10份,大家簽名蓋章,地籍圖是1 個星期後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叫我把地號及面積寫在地籍圖上後,鄭雙亮叫我們4 個人蓋章,因為他說我們4 個人在權狀上沒有登記土地持分,為了維護我們祖產的權益,而其他3 人沒有蓋騎縫章是因為他們3 兄弟在權狀上有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及訴外人癸○○、丑○○、子○○、鄭雙煌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參以訴外人鄭雙亮於簽訂系爭會議記錄後特地再於88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記明「關於鄭雙亮七兄弟於87年2 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家族會議記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切支出(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其中老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出」等語(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9號卷第11頁)。再次明確告知各房兄弟及渠等繼承人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無非係為確保各房兄弟之權益,是原告及訴外人子○○所述為確保原告及訴外人丑○○、子○○、鄭雙煌使之能獲得與有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狀者等同之權利,而由非登記名義人蓋用騎縫章於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地籍圖間,即非無據。

⒊另證人癸○○於另案審理時稱﹕「(問:當時就竹北市○

○○段○○○號有無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訴外人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000 之9 等十筆土地,但有說這10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道系爭的10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理」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㈢第7 頁反面),而系爭地籍圖所載10筆土地確實相連,此觀系爭地籍圖自明;佐以被告丙○○於另案亦表示「寫會議記錄時,他們討論的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一塊」、「(問:寫家族會議時,長輩有無提到土地的筆數、位置?)他們已經商量好了,我只是幫忙謄寫」(見同上開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則以被告丙○○輩份及年紀尚淺,故對於父執輩分耕之土地位置僅略知大概,而無法指明地號、確切位置,惟訴外人鄭雙亮等7 兄弟既親自至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幫忙整理,對000- 9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位置自知之甚詳,且渠等均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會議記錄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應無誤會之可能,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章確認,並經訴外人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兄弟確認無誤,是堪認系爭地籍圖為真正,且其上所載10筆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錄上所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自亦包含於其中而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10筆土地之一部,自無疑義。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有7 分之1 之權利:

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而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其繼承人即原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持份。

⒉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為﹕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並由訴外人鄭雙亮、丑○○、鄭雙木狄(已歿,由鄭秀紅、鄭秀菊即寅○○、丙○○、鄭秀蓮即卯○○繼承)、鄭雙接、子○○、癸○○及鄭雙煌7 房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另參以訴外人鄭雙亮88年4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伊刻正進行受託之買賣事宜,及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二者均未論及123-0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是系爭會議之當事人間顯無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予原告之意。則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所取得者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原告之7 兄弟有分耕之

事實,故就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有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原告有分耕之事實,是否即得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尚非無疑,況原告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侵占案中稱:家庭會議書內寫土地是委託大伯(即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等到大伯處理完,我們再來分金錢」。而原告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我們當時沒有爭取權利是因為等10筆土地處理後再一起分錢...要等到其他土地一起處理以後再來分配金錢等語;證人子○○、癸○○所述亦與辛○○相同(見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100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等對於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有價金分配請求權等語,洵屬可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就99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持份以121,

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所得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事宜,因訴外

人鄭雙亮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即無權依系爭會議記錄請求履行等語。惟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係鄭雙亮、丑○○、鄭雙木狄、鄭雙接、子○○、鄭雙煌、癸○○就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委由鄭雙亮處分後所得利益,由7 兄弟均分,但並未限制若非由鄭雙亮出售,就不得由7 兄弟均分所得利益,是以,縱鄭雙亮已過世,然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鄭雙亮、丑○○、鄭雙木狄、鄭雙接、子○○、鄭雙煌、癸○○7 兄弟就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均有7 分之1 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家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支付出售系爭土地持份所得價金之7 分之1 價款,應認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4 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各分得30,310,462元,由7 房均分,則被告等

4 人應各給付原告等4,330,066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再應審究者,被告主張應於出售價金中扣除之相關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為何?⑴被告主張應於出售價金中扣除之相關費用有無理由?①就土地增值稅部分:

依據訴外人張廖貴裕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書,被告已給付增值稅8,005,971 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93 頁),被告主張就其所繳交土地增值稅8,005,971 元,計入扣除金額一情,堪可採信。

②就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被告主張因與訴外人張廖貴裕之不動產買賣有訂立履約保證契約,因此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3元,此部分應予以計入扣除金額等語,據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 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

甲乙雙方應負擔之保證手續費(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

6 計算,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或另行書面約定負擔比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訴外人張廖貴裕委由風城土地開發公司給付36,373元(即000000000 ×6/10

000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情,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告主張已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36,373元,此部分應計入扣除金額一情,亦堪採認。

③就仲介費部分:

兩造就被告與訴外人張廖貴裕係委由仲介買賣成交一情,均無爭執。被告主張:仲介費用4 人合計484,96

0 元(即每人需支付121,240 元),均應計入扣除等語。然被告僅提出以甲○○為匯款人,收款人為萬鴻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匯入銀行為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金額為242,480 元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僅能證明就仲介費用被告已支出242,480 元,逾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之,故就仲介費用支出部分,僅得在242,480元範圍內扣除,被告主張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⑵原告應受分配之價金為何?

原告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得主張權利為7 分之1 業如前述,復查被告4 人之應繼分皆為4 分之1 ,則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34,179 元(計算式:【121,241,848 -8,005,971 -36,373-242,480】×1/7 ×1/4 =4,034,1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依據系爭家族會議約定而有價金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4,034,179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分配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