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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承當訴訟人 曾鐘膜原 告 鄭錦泰

鄭瑞清鄭秀琴鄭秀霞鄭凱文鄭邱桂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鄭橞翊

連蕙湘鄭秀米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粢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鄭富勻為處理家族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糾紛,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委託訴外人明皇代書事務所曾煜珅處理,並簽有協議書。後因訴外人曾煜珅無法處理,而以同一條件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同意,嗣後並經訴外人鄭富勻口頭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月29日以催告函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承買人,告知原告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等8 人,將訴外人鄭雙旺與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於87年2 月15日所為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倘由原告繼續訴訟,則聲請人及前揭訴外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而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㈡又所發催告函末端有訴外人鄭富勻之簽名,並合法送達其他

共有人,且訴外人鄭富勻得知請求價金穩操勝算後,要求聲請人除原委任之徐原本律師外,尚須另加1 名李文傑律師,而聲請人業已先行支付李文傑律師費新臺幣680,000 元後,訴外人鄭富勻即逼迫聲請人解除前述權利之讓與。聲請人於

101 年4 月10日與徐原本律師商量讓與之起訴,惟訴外人黃鈺媛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9日之催告函影印交付訴外人鄭富勻,且訴外人鄭富勻尚與他人將聲請人押至竹一大樓6 樓,逼迫簽同意書及協議書,自上午11時30分至下許19時,長達7 小時未吃飯、不准通電話,並出言恐嚇,若不簽即不讓聲請人離開,聲請人為避免生命危險及傷及無辜,才在訴外人黃鈺媛之主導下,簽下協議書,以利脫身。聲請人已提出撤銷協議書、同意書之訴,並向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是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訴外人鄭富勻於101 年

4 月11日與曾鐘膜簽訂之協議書第5 項約定:甲方(即鄭富勻)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曾鐘膜),曾鐘膜所提出之催告函,係伊所偽造,原告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三、被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聲請人在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39 號事件中有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證物,但我們也不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兩造均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亦認不准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函第3 段雖載有「除於99年12月31

日外,再以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987 、988 、989 、990 之土地應有持分共七分之四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事宜」,惟系爭催告函係聲請人製作,所通知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足證聲請人與原告間已有移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合意,尚非無疑。

㈢況聲請人自承訴外人鄭富勻委託明皇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

地事宜,後因明皇代書事務所代書無法履約而以同一條件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認值得投資而受訴外人鄭富勻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並提出明皇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鄭富勻簽立之協議書及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訴外人鄭雙圈、鄭雙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訴外人鄭富勻與訴外人明皇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所示,訴外人鄭富勻僅係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民事或刑事訴訟,聲請人既表示係以同一條件接受訴外人鄭富勻之委託,即無從以此協議書證明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

㈣另依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雙鋒、

訴外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0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內容觀之,渠等僅授權訴外人鄭富勻處理有關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約定勝訴後,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2 ,作為證人鄭富勻之報酬,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須俟判決勝訴後,始得代為處理(見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第3 條第1 項),是渠等並未授權訴外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甚明。另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及訴外人鄭雙旺、鄭雙圈於99年12月29日尚另簽1 份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鄭雙亮等七兄弟家族會議記錄決議之結果,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院提告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另第2 條「...決定向法院提告,甲方(即原告鄭瑞清、訴外人鄭雙旺、鄭雙圈)全權委託乙方(即證人鄭富勻)代為處理有關上開民事刑事訴訟,並承諾於判決勝訴後,甲方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 ,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亦同樣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訴外人鄭富勻焉會於2 日後之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

㈤又系爭催告函上僅有訴外人鄭雙煌之印文、鄭富勻之簽名,

並無原告之印文或簽名。而原告鄭瑞清僅授權訴外人鄭富勻處理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無可讓與系爭會議記錄權利之權限,已如上所述,雖訴外人鄭富勻不爭執系爭催告函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縱其明知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而簽名,惟原告鄭瑞清與訴外人鄭雙旺、鄭雙圈僅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訴訟事宜,未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讓與,則其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即逾越本人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有何將權利讓與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鄭富勻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在未經本人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承認前,尚難認已生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原告對訴外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讓與行為已為承認,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

㈥綜上,無證據可證聲請人已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

亦無事證可證原告已承認訴外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聲請人並未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分配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