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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林佩佩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楊雙彰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洪坤宏律師被 告 邱惠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邱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楊雙彰於民國100 年農曆年無償給與被告邱惠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嗣原告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該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楊雙彰與邱惠雯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及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合於前引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雙彰係原告之配偶,92年間利用原告攜女赴美攻讀博士學位之際,與被告邱惠雯發生婚外情,以邱女名義購買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同居,且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就被告楊雙彰、邱惠雯之不法侵害行為,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業已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事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利息確定。另原告於98年7 月間對被告楊雙彰提出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 萬元),並於99年4 月間提出本院99年家訴字第40號給付生活費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 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楊雙彰給付7,000 萬元,為避免楊雙彰脫產,乃聲請假扣押被告楊雙彰之財產1,000 萬元獲准。詎被告楊雙彰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已被扣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贖回,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中,委託其母曾慧娥領取1,782,722 元,脫產一空。原告乃對被告楊雙彰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楊雙彰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其因別無資力,始贖回上開基金,且於100 年農曆年間將其中100 萬元給與被告邱惠雯。則被告楊雙彰給與被告邱惠雯金錢之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楊雙彰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另縱被告楊雙彰所辯其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而清償邱惠雯100萬元等語為可採(原告否認之),因被告楊雙彰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及給付生活費訴訟之債務,依民法第282 條規定,即不應分擔連帶債務,惟被告間仍授受該

100 萬元,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邱惠雯亦明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讓與100 萬元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回復原狀,將該100 萬元返還與被告楊雙彰。並聲明:(一)被告楊雙彰於100 年農曆年間給付被告邱惠雯100 萬元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邱惠雯應將

100 萬元返還被告楊雙彰。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雙彰答辯略以:被告等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負有150 萬元及其利息之連帶債務,經原告對被告邱惠雯為強制執行後,被告邱惠雯於99年9月間提出現款先行清償。被告楊雙彰為清償與連帶債務人邱惠雯相互間之分擔義務,乃於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交付被告邱惠雯100 萬元,被告楊雙彰所為金錢之交付並非毫無對價之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楊雙彰有7, 0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生活費等債權且聲請在被告楊雙彰財產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惟原告各該請求之債權有無及範圍均未確定,且原告已對被告楊雙彰之財產假扣押扣得33,719,493元,自難認原告已因被告楊雙彰清償邱惠雯100 萬元而債權受到損害。此外,民法第282條規定並未允許無資力之連帶債務人得免除分擔義務,被告楊雙彰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義務,確實應返還被告邱惠雯先行償還連帶債務所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楊雙彰據此給付邱惠雯100 萬元,清償該等債務,乃減少消極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資力,原告稱被告楊雙彰之清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邱惠雯明知受領系爭100 萬元之清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所為主張,核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邱惠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楊雙彰係原告之配偶。

二、被告二人之婚外情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業已對被告楊雙彰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訴訟標的金額3,000 萬元)、及給付生活費(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訴訟標的金額4,000 萬元)等民事訴訟。

四、原告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楊雙彰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 月11日以新院燉99司執全孟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禁止楊雙彰收取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之基金債權(含債券型基金或股票型基金),如已贖回,則禁止收取存款債權(含台幣、外幣)或為其他處分。

五、被告楊雙彰於99年8 月17日將上開銀行之基金贖回後,指定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被告楊雙彰將該贖回基金之款項1,782,722元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邱惠雯。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

二、被告楊雙彰就系爭100 萬元之處分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即被告楊雙彰對於被告邱惠雯是否存有債務?

三、被告間之債權行為若為有償,則被告邱惠雯是否知悉此部分有害原告之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進而被告邱惠雯應返還100萬元予被告楊雙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楊雙彰之假扣押債權人,對被告楊雙彰依法亦有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聲請對被告楊雙彰之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58 號事件對被告楊雙彰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為原告與被告楊雙彰所不爭執,則被告楊雙彰為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為其執行債權人,堪以認定。而依原告之陳報,原告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中,已扣得被告楊雙彰所有之銀行存款、股票、基金、薪資、保單等財產,共計1141萬6,107 元(參卷二第57頁反面),則原告對被告楊雙彰之假扣押債權,應認已為相當之扣押,核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楊雙彰所提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3,000 萬元)、99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生活費訴訟(訴訟標的價額4,000 萬元),目前均尚未審結,為兩造所是認。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

11 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雙彰果如原告所稱自婚外情事發時起,即離家在外,拒不給付子女之生活費用,則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之子女依法得起訴請求被告楊雙彰給付扶養費用;如已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此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所明定。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楊雙彰具有生活費用、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依前引規定,並非全無依據,雖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尚未經判決確定,惟仍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楊雙彰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當屬被告楊雙彰之債權人無訛。

二、被告間就系爭100 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00 萬元之授受係無償之法律關係,為到場被告楊雙彰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係無任何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授受系爭100 萬元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判決須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利息,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參卷一第6 頁至第17頁)。原告獲上開勝訴判決後,於99年9 月6 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38 號執行事件聲請對被告邱惠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邱惠雯則於99年9月9 日提出現款1,627,069 元(執行費12,000元、本金

150 萬元、利息115,069 元)以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由被告邱惠雯清償完畢,被告楊雙彰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邱惠雯自負有償還分擔金額之義務。而被告間內部之分擔義務,並非不得另行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比例,此由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即可知之,被告楊雙彰分擔之金額縱逾813,535 元(邱惠雯清償1,627,069 元之半數),亦屬被告二人間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被告楊雙彰辯稱系爭1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邱惠雯先行給付原告後之內部分擔債務,洵非無據。原告稱被告楊雙彰超過應分擔數額813,535 元之給付部分,為無償行為云云,則乏依據,無可採信。此外,原告稱被告楊雙彰已無資力,依民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無庸分擔債務,而被告楊雙彰竟仍於無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下給付被告邱惠雯100 萬元,其所為給付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民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乃在解決連帶債務人中,有人無法償還其分擔額時,其他連帶債務人應依比例分擔該不能償還部分之爭議,並無豁免無資力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所定償還義務之意,原告所稱被告楊雙彰因無資力而免除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所為100 萬元之給付,為無償行為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惠雯知悉與被告楊雙彰間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欲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自須對被告邱惠雯於接受系爭100 萬元給付時,明知被告楊雙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於100 年度訴字第154 號事件之起訴書及被告邱惠雯於該事件審理中委請律師撰寫之答辯狀為憑(參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惟細繹上開起訴狀及答辯狀所載,被告邱惠雯從未表示同意原告於該起訴狀所為主張,亦未表達知悉原告與被告楊雙彰間財產狀況之意旨,自難以上開書狀即認被告邱惠雯明知被告楊雙彰交付系爭100 萬元之行為,乃有詐害或毀損原告債權之舉措。另被告邱惠雯雖於原告與被告楊雙彰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中被原告追加為該案被告,惟此亦不代表被告邱惠雯必然知悉原告對被告楊雙彰確有高額之債權存在,亦不代表被告邱惠雯清楚知悉被告楊雙彰之財務狀況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惠雯明知接受被告楊雙彰所交付之100 萬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亦無從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雙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進而請求被告邱惠雯應返還100 萬元予被告楊雙彰,均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欲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自應以被告楊雙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邱惠雯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為要件。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楊雙彰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邱惠雯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訴請撤銷楊雙彰所為無償行為,即乏依據。而被告楊雙彰因假扣押之執行所被查封之財產,至少已有原告陳報之1,141 萬3,107 元,此外,被告楊雙彰被扣押之保單,縱因未續繳保費而停效,然並非已無任何保單價值存在,且假扣押所扣得之股票價值,亦因分紅、配股而有增值之可能,依此,原告依假扣押扣得之被告楊雙彰財產,當不只原告所陳報之數額。原告於獲勝訴判決後,並非無法由假扣押之財產中獲得相當之清償。是縱令被告楊雙彰所為係無償行為,其交付被告邱惠雯之

100 萬元是否會害及原告之債權,並非無疑。況被告楊雙彰仍具有工作能力,苟原告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生活費等訴訟均獲高額之勝訴判決,且假扣押扣得之財產不足以清償,被告楊雙彰仍得以後續工作所得按期給付扶養費用,實無從認被告楊雙彰交付被告邱惠雯100 萬元,即有陷於無資力清償而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雙彰之債權、物權行為,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授受該100 萬元之行為,乃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楊雙彰因清償對被告邱惠雯之債務,而減少負債,揆諸上開判例,尚難認被告楊雙彰之清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邱惠雯於收受系爭100 萬元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楊雙彰間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雙彰之法律行為,與法定要件尚有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楊雙彰給付被告邱惠雯100 萬元之行為,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撤銷事由為有效之舉證,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惠雯回復原狀,返還100 萬元與被告楊雙彰,亦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