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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洪偉誠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洪漢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超過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作為擔保,惟被告僅交付借款2,690,000元,嗣原告已清償其中1,300,000元,故兩造間借款債務僅餘1,390,000元,超過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叔叔,原告除將自己經營之奇昌工程行之帳目交由被告管理外,平日雙方亦有金錢往來;99年4月間,原告以客戶「以遠有限公司」(下稱以遠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460萬元,向被告調現,惟被告交付借款卻係分次為之。嗣訴外人以遠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遭退票,原告因而於99年8月下旬左右,簽發原證一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13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並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原告復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460萬元予被告收執。嗣原告發現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269萬元,經扣除原告因清償而交付之130萬支票後,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有139萬元,然被告卻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在139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被告幫原告管理奇昌工程行帳務時,原告交付被告訴外人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全公司)所簽發五紙支票(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發票日:99年7月27日、99年8月19日、99年8月27日、99年7月24日、99年8月24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合計2,357,00 0元,惟系爭五張支票遭提示兌領後,被告卻未將前開金額交付原告,顯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2,357,000元及附加法定利息。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在139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間將訴外人以遠公司簽發之面額共計460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以擔保其460萬元之借款,然被告僅交付269萬元,並非實在:

⑴被告已將借款460萬元交付原告,其中1,785,000元係被

告之配偶李麗琴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另905,000元係被告簽發面額905,000元支票予原告入帳,其餘之191萬元,係被告另開支票向證人莊伶綺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及簽發支票代原告支付奇昌工程行貨款,包括給付德記68, 000元,及另二筆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以上向證人莊伶綺所借及代奇昌工程行支付之款項共為1,668,000元,加計每萬元每月150元利息後為191萬元,故被告業已交付460萬元借款完畢。

⑵又原告簽發之附表一所示460萬元本票,係擔保原告先

前向被告所貸之借款,並非99年4月間460萬元借款之擔保,系爭460萬元借款之擔保,僅有訴外人以遠公司簽發之支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辯稱與先前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不同,乃係由於被告未聽清楚所致。

⑶原告又主張其簽發原證一所示支票計130萬元,以清償

系爭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簽發原證一所示支票予被告提領兌現,乃係為償還原告先前向被告借用支票所購買材料之款項133萬元,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幫其管理奇昌工程行帳務時,原告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五紙支票面額共2,357,000元,但被告卻未將支票金額計交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配偶李麗琴並未幫原告管帳,僅因原告在99年6

月之前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以才向被告借用支票支付奇昌工程行對外帳款,被告基於兩造為叔姪關係,為幫忙原告而借票予原告使用,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⑵原告有時需款急用,會拿客戶支票要求被告代為向他人

借款周轉,被告為此代原告向證人藍耀石、莊伶綺等借款,證人藍耀石為被告姊夫亦即原告之姑丈,而原告曾經向其姑姑即證人洪麗卿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得全公司簽發二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且經被告告知洪麗卿訴外人得全公司財務狀況沒問題後,證人洪麗卿始肯借給原告,並約定一個月15,000元利息。向證人莊伶綺借款方式為原告攜帶票據在被告之工廠等候,由被告之配偶李麗琴陪同證人莊伶綺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現款後,證人莊伶綺於被告之工廠直接交付原告所借款項,原告並將票據交付訴外人莊伶綺持有。

⑶原告交予被告調現之支票,被告均有將款項交付原告,

若被告未交付款項,原告豈會一再交付支票予被告?此可由原告交付得全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調現支票有二張,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及99年7月,如原告於99年

1 月未收到錢,豈會再交付99年7月之支票?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原告為奇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為亮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原告於99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460 萬元,並交付訴外人以遠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由奇昌工程行背書,面額合計為46

0 萬元之支票3 紙(到期日均為99年8 月15日,票號分別為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X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以為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退票。

(三)原告曾簽發面額共460 萬元之本票四紙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確定在案。

(四)原告曾簽發以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予被告(見審訴卷第11-12頁),屆期並經被告提示兌領。

(五)被告以受原告及訴外人洪盛議二兄弟詐欺為由,對原告及訴外人洪盛議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6474、647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是否係為擔保99年4月間460萬元之借款?就系爭460萬元借款,被告究係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原告?又原告前所簽發面額共130萬元之支票二紙,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

(二)原告是否有將所持有訴外人得全公司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共2,357,000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若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票款2,357,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是否係為擔保99年4 月間460 萬元之借款?就系爭460 萬元借款,被告究係交付多少借款金額予原告?又原告前所簽發面額共130 萬元之支票二紙,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借款?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之請求;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面額共4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269萬元,且原告其後已清償13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139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460萬元之借款關係,自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金額及目前尚欠之金額,負擔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間持以遠公司之支票三張面

額共460萬元向被告調現,嗣因以遠公司支票退票,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共46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持以遠公司之支票向其調現460萬元,及以遠公司支票嗣後退票之事實,惟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本件借款無關,係原告另積欠其460萬元借款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除系爭借款外,尚另有460萬元借款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面額共460萬元本票,係擔保以遠公司四張支票借款一節,係辯稱:原告確實有拿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本票向我借款460萬元,我也確實有交付他460萬元,其中269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他,其他部分就是他拿我簽發的票據去買材料云云,其後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口稱: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之前之借款,與本案無關云云,前後顯有矛盾,且其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案件中,亦從未主張兩造間除原告持以遠公司向其調現460萬元之外,尚有其他金額亦為4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被告就原告除了本件460萬元借款外,尚積欠另筆460萬元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難採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即為擔保99年4月間460萬元之借款,堪信為真實。

⑶經查,原告持以遠公司之460萬元支票,向被告調現,被

告係陸續給付借款,其中1,785,000元由被告之配偶李麗琴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另905,000元係被告簽發面額905,000元支票予原告入帳,有原告提出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7 頁、5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除上開269萬元之外,其餘借款係由被告另開立支票向證人莊伶綺借款100萬元予原告,及簽發支票代原告支付奇昌工程行貨款(包括給付德記68,000元,及另二筆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上開金額為1,668,000元(見審訴卷第53- 56頁),因有預扣每萬元每月150元利息之緣故,如加計利息後為191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1,668,000元之提示人均非其客戶,與原告無關,且均未記載於原證六奇昌工程行之帳冊中,經查,上開被告簽發

100 萬元支票之提示人為證人莊伶綺,證人莊伶綺到院證述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詳後述),至於其餘支票之提示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之供貨廠商或往來客戶。被告另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支票影像報表五張金額99萬元(見審訴卷第91-95頁),並主張該支票即為其向證人莊伶綺所借之100萬元之證明(查其真意似主張向證人莊伶綺借用100萬元係用於支付該五張支票之票款),係原告提早在99年1月向其借的云云。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因無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故向被告借支票使用,惟支票到期前,均係原告自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並非由被告負責兌現,且原告既係在99年4月持以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調現,豈有可能於1月間預知先行借款之可能,時間上顯有不合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金額與其主張191萬元借款金額均有不符,被告就此並未舉證及為適當之說明,而其向證人莊伶綺所借之1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9年5月10日,與其主張原告提早在99年1月向其借100萬元以支付對外帳款,時間上亦有矛盾,原告復否認上開1, 668,000元之提示人為其客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269萬元之外,另有交付191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間持以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借款4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其中269萬元,其餘借款並未交付之事實,堪信為真。

⑷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其已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共130

萬元清償,故兩造間借款債務僅餘139萬元,業據提出支票二張為證(見審訴卷第11-12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到130萬元之支票,惟主張原告係清償先前被告開立支票為原告支付貨款133萬元之債務,並非清償本件46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票據影像報表六張為證(見審訴卷第45-5 0頁),原告則否認另積欠被告133萬元借款債務,並主張其係經營奇昌工程行,被告及其妻李麗琴有為原告管帳,並由證人李麗琴為奇昌工程行記帳,因原告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故向被告借支票使用,惟支票屆期時,均由原告自行存入現金,或由證人李麗琴由其保管之奇昌工程行款項中轉帳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票款,甚至轉帳手續費30元,亦由原告負擔,此於原證六之帳冊(見審訴卷第73-78頁)記載甚詳等語。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另外積欠被告133萬元借款之事實存有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133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提出之總額為133萬元支票六張,依其發票日及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日記帳所載票據日期及金額比對,大致相符,被告雖否認該帳冊為奇昌工程行帳冊,並否認有幫原告管帳,並主張該帳冊為被告經營之亮盈企業社之帳冊,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及取現金之記錄云云。惟查,依帳冊所載「偉誠入甲存807000」、「偉誠取走40萬(票)」、「偉誠取現金60000」(見98年10月12日、16日、26日之記載),或「入現」等用語,並非記載「借」或「還」,與一般借貸記載之用語顯有不符,且該帳冊除於每筆收入或支出項目後方記載結餘數額外,並於每月末尾記載該月結餘金額,轉為下一個月開始之金額,顯係單一商號之收入支出之帳簿,而非二個不同商業的收支帳,又證人李麗琴於刑事偽造文書偵查中,雖證稱:「該帳簿所載出給洪偉誠廠商的票,有些是我們亮盈企業社的,不全是洪偉誠,因為帳本中也有登記亮盈企業社」,經辯護人請其隨便指出任何一筆屬於亮盈企業社之帳,其改稱「裡面都是記載洪偉誠跟我借的票以及洪偉誠跟我拿現金」,嗣經辯護人再問:帳冊上不是支票的記載,例如有電匯錢給第三人,有代付一些款項,這些是誰的帳?證人李麗琴證稱「就是洪偉誠的帳」,由以上證述內容,足認上開帳冊應屬證人李麗琴為奇昌工程行管帳所記載之帳冊,被告及證人李麗琴稱該帳冊為亮盈企業社之帳冊,僅有部分記載為原告向被告借支票之記錄云云,不足採信。而由帳冊中除出票記錄外,尚有原告、洪盛議入現金之記錄,且證人李麗琴亦自承98年10月12日「偉誠入甲存807,000」係指「洪偉誠跟我借票,將807,000元入到洪漢洲的華南銀行甲存」(見100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宗101年1月9日訊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支票使用,支票屆期仍由其自行存入現金或由被告自其保管之奇昌工程行款項中轉帳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等語,並非無據。原告縱有向被告借用支票之事實,仍不足證明票款係由被告支出,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支票使用,並積欠伊借款133萬元,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共130萬元,係清償本件460萬元借款,堪信為真。

⑸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之間,可以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疑義。本件原告持以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調現460萬元,嗣並交付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四紙為擔保,惟被告僅交付借款269萬元,其後原告已清償130萬元,兩造間之借款餘額應為139萬元,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並主張逾借款金額139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是否有將所持有訴外人得全公司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共2,357,000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若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票款2,357,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原告經營之奇昌工程行管帳,原告將得

全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紙(見審訴卷第31-35頁)交予被告,惟上開支票經被告轉讓他人提示兌現後,並未將款項交回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並聲請本院函詢支票提示人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藍耀石、洪麗卿為證,被告原先否認原告有交付上開支票予伊,辯稱上開支票係原告透過伊的關係向證人藍耀石、洪麗卿及莊伶綺借款,洪麗卿曾詢問被告關於得全公司之財務狀況後,始同意借款予原告,至於原告向證人莊伶綺借錢,都是原告帶著票在被告的工廠等候,由被告之妻李麗琴陪同莊伶綺去三信領現款,莊伶綺在被告的工廠直接交付款項給原告,原告將票交付給莊伶綺云云。嗣後改稱原告交付其調現之支票其均有將款項交回原告,否則原告豈會一再交付支票請其調現云云。

⑵經查,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除票號AY0000000號、面額50

萬元之支票係由證人藍耀石提示外,其餘四紙均係證人莊伶綺提示兌現,有支票背面提示人之記載及本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之資料可稽(見審訴卷第31-33頁、第60頁),經本院通知證人藍耀石、洪麗卿、莊伶綺到庭為證,證人藍耀石證稱:「(提示審訴卷第31頁支票,是否你去提示?如何取得?)是我去提示的,是我把50萬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將支票交給我的,因為被告跟我借錢,錢是我和我太太一起借給被告的,被告說這個錢是他要協助原告的,要幫忙原告的工程款。(交錢和交票是同時嗎?)同時。(如果這張支票跳票的話,你會找誰討這筆錢?)當時被告是說他會負責」。另證人洪麗卿(即證人藍耀石之妻、被告之姐)證稱:「因為原告要借錢,我對於原告比較不信任,所以錢就是借給被告,被告再借給原告,...我只記得那時候我是相信被告、不相信原告,所以錢是借給被告。(這次借貸,原告從頭到尾有無和你說過他要借錢?)沒有」。證人莊伶綺則證稱:「(提示審訴卷32頁至35頁共四張支票,是否都是你拿去提示的?)是。(為何票會在你手裡?)是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借錢,問我能不能幫忙他,我就答應了。(原告是否有出面跟你接洽?)原告曾經有打電話跟我先生借,但因為原告才三十幾歲又沒資產,我沒辦法信任他,我有請他去找被告。(借款人是原告還是被告?)是被告跟我借的。(跳票時要找誰負責?)找被告負責,被告有說支票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任。(原告有無直接跟你聯絡借錢的事?)沒有。原告都是透過被告來借錢,因為我先生說由被告來借他比較放心。(借款與支票是否都是同時交付?)有時候是同時給,有時候是我先領錢給李麗琴即被告的太太,事後被告才拿票給我,至於是哪幾張同時給、哪幾張是先給錢再給票我忘記了,被告要借錢時都是和我先生聯絡說何時需要用錢及金額,我先生再告訴我,我再和被告太太李麗琴領錢,我的借款一向都是和李麗琴去領錢之後交給李麗琴」(以上證言見本院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證人藍耀石、洪麗卿及莊伶綺對原告之信用情形有所疑慮,故僅願借款予被告,故係由被告持附表二之支票出面向證人藍耀石及莊伶綺借款,證人藍耀石、證人莊伶綺亦係將款項交予被告或被告之妻李麗琴,原告並未出面借款,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拿支票向證人藍耀石、證人莊伶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將訴外人得全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共2,357,000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堪信為真實。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將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357,000元之支票五紙交付被告,被告持支票調得現款後,並未將款項交還予原告,亦未見記載於原證六之帳冊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7,000元及利息,應屬正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39萬元以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7,000元及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一:本票┌──┬───┬───────┬───────┬──────┬────────┐│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1 │洪偉誠│99年8月27日 │500,000元 │ 99年8月27日│ NO-382252 │├──┼───┼───────┼───────┼──────┼────────┤│2 │洪偉誠│99年9月10日 │2,300,000元 │ 99年9月10日│ NO-382251 │├──┼───┼───────┼───────┼──────┼────────┤│3 │洪偉誠│99年9月28日 │800,000元 │ 99年9月28日│ NO-382254 │├──┼───┼───────┼───────┼──────┼────────┤│4 │洪偉誠│99年10月9日 │1,000,000元 │ 99年10月9日│ NO-382253 │└──┴───┴───────┴───────┴──────┴────────┘附表二:支票┌──┬──────┬──────┬──────┬───────┬──────┐│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台幣)│ 提示人 │├──┼──────┼──────┼──────┼───────┼──────┤│1 │得全聯合開發│99年7月27日 │AY0000000 │ 500,000元 │ 藍耀石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得全聯合開發│99年8月19日 │AY0000000 │ 500,000元 │ 莊伶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得全聯合開發│99年8月27日 │AY0000000 │ 500,000元 │ 莊伶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得全聯合開發│99年7月24日 │AY0000000 │ 357,000元 │ 莊伶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得全聯合開發│99年8月24日 │AY0000000 │ 500,000元 │ 莊伶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