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長和宮法定代理人 楊金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陳寶珠(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銘(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范振暘(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范櫻櫻(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范師瑋(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范碩恩(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范心榕(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彩牌、鑼梗各乙組及大獅旗、艾森豪訪華紀念風帆等文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范水木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珠、范振銘、范師瑋、范碩恩、范心榕、范振暘及范櫻櫻等人,業經繼承人陳寶珠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陳報在卷。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命范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承受訴訟書狀予范水木之各繼承人,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被告即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新樂軒北管(下稱新樂軒)為具有百餘年歷史之民俗北管戲曲民間組織,供奉之西秦王爺神像安置於原告廟宇內之護龍神龕右側,早年練習、演出均使用原告之場地,因此將木雕鼓架、綵牌、鑼梗各一組及大獅旗、艾森豪訪華紀念風帆、戲服等文物(下稱系爭文物)均放置於原告處,由原告擔任新樂軒所屬文物之保管人。65至70年間,原告之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間因細故爭執,新樂軒成員即將西秦王爺神像暫遷至軒員范水木家宅中,並將新樂軒所有系爭文物一併置於范水木家頂樓放置。嗣於82、83年間新樂軒推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土為新樂軒新任軒長,並於86至88年間組陣至被告家中將西秦王爺迎回,惟考量原告之文物館尚未建妥,尚無適當地點放置系爭文物,而有遺失之虞,楊金土與范水木即約定在文物館尚未落成前,暫將較具價值之系爭文物置於被告家頂樓保管,待文物館落成後再交由原告保管。直至99年初,原告文物館完工落成後即規劃將新樂軒之所有系爭文物置於文物館收藏陳列,並以口頭通知范水木上情,范水木竟以「我太太(即被告陳寶珠)不肯」為由,拒絕交還所保管之系爭文物。為此,新樂軒特於100年7月18日召開軒員會議,會中一致決議以訴訟追回系爭文物,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明上情,范水木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原告與范水木及新樂軒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物。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綵牌各乙組,以及鑼梗、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等文物交付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系爭文物為「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新樂軒」或全體軒員所有,惟對於「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新樂軒」究竟為何,有無權利能力,由何人代表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文物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對於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或其全體軒員所有,所提之證據均為報載或未經考證之書籍記載或有利害關係之人員證述,均無從證實。另就新樂軒曾委託原告保管系爭物品一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原告陳述65至70年間長和宮之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之間發生爭執,新樂軒即將西秦王爺及系爭文物一併置於被告家中等情,縱令系爭文物為「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或新樂軒或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且曾委託原告保管,其委託保管關係於65至70年間即已終止,既已終止,原告何得再以保管人之立場要求返還系爭文物?又原告如曾與范水木達成原告文物館完工後,范水木即將物品交還原告之協議,何以未立具書面?又系爭文物之體積不大,何以須等文物館建築完成始交還?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訴外人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或新樂軒或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受新樂軒之委託或范水木曾同意返還,所提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二、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曾製作公私二組,屬公有之一組文物,已於49年間范光輝死亡時,清算新樂軒財產而全數移置原告處所;另由被告保有之系爭精美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乃范水木之父范光輝於日據時期昭和3、4年(按即民國17、18年)間,自行出資僱工雕刻而成,乃范光輝原始取得,僅於重大農民曆節慶活動或國家慶典,方免費出借予新樂軒充當陣容及門面,現由被告陳寶珠奉范光輝遺命負責收藏,屬范光輝之遺產,原告僅訴請范水木返還,而未向范光輝之其他繼承人一併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依據。另系爭文物中之大獅旗、迎送美國艾森豪總統訪華紀念風帆等動產,雖為「新樂軒」所有,惟自70年間起,范水木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新樂軒所有之上開動產,經過10年後,依民法768 條之規定,范水木自80年間起即取得其所有權。范水木既已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新樂軒即不得向范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而與本件上開動產無關之原告,對被告更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
三、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范水木與其父范光輝均為新樂軒之軒員。
二、系爭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目前由被告持有中。
三、系爭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原為新樂軒所有,自65至70年間起,迄今均由范水木佔有。
四、原告於82年8 月19日申請取得寺廟登記證,楊金土自82年間起,同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及新樂軒之軒長。
五、原告對范水木聲請就范水木所持系爭文物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原告假處分之聲請,惟范水木曾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六、對原證1至14之文書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究為新樂軒所有或范水木之父范光輝所有,而由范水木繼承取得?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范水木是否有占用前開文物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就所占有系爭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等文物為時效取得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終止寄託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與新樂軒間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系爭文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應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而非范光輝所有之遺物: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北管音樂盛行時期,原告信眾成立新樂軒,其成員在原告處供奉神像、放置物品、練習及演出,並對外募款製作系爭綵牌、鼓架、鑼架,系爭文物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而委由原告保管。嗣65年至70年間因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之成員不睦,故新樂軒將系爭文物及神像委由范水木保管,86至88年間原告已組陣迎回神像,范水木並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土表示待原告文物館完成後願返還系爭文物之意,而與原告達成返還之協議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文物係范光輝出資延攬工匠製作,屬范光輝原始取得,應為范光輝之遺產等語為辯,則本件首須究明者,乃系爭文物是新竹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或係范光輝所有之遺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文物屬新樂軒所有,並認原告未受託保管,與范水木間亦未達成返還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文物應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委由原告保管,且范水木與原告間已有返還系爭文物之協議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系爭文物屬新竹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而非范光輝個人所有一節,原告業已提出68年間及84年間之報載資料、謝水森著「昔日新竹傳統戲曲南管、北管軼事、新竹市志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錦洲、吳金隆、陳金生到庭為證,經查:
1、系爭文物乃北管音樂興盛時期,由新樂軒成員集資募款,由范光輝出面延請工匠製作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68年間之中國時報報導「新樂軒歷史悠久並非其特色,值得重視的是,它所擁有的彩牌、鼓架、鑼架等精緻木製雕刻品,因年代久遠,已成為重要文化遺產,是一項無價之寶,但由於民間保管不當,經常碰撞刮傷,至為可惜。」、同年之中央日報亦報導「在日據時代,地方戲曲的活動大部份是廟慶時才展開,偶有地方機關慶典時也參加演出,當時新樂軒的『子弟』范光輝曾多方奔走,籌資延請一流雕刻師,以完成精細雕工的『彩牌、鼓架、大鑼架』,目前時價都在一千萬元之譜,足見其雕刻極盡精美。」等語(參卷一第21頁)。上開距今三十餘年前之報導均提及新樂軒擁有精緻之木雕綵牌、鼓架、鑼架等文物,就此報導,范水木未曾表示異議,或要求報社為更正,足見上開報導並非無據。另證人吳金隆到庭證稱:系爭文物是大正9 年(按即民國9 年)城隍廟聘請大陸師父來台整修時,由范光輝延請大陸師父雕刻,所須資金則由新樂軒成員募集,當時新樂軒若須要用錢,都由軒員四處募款,以當時戲曲風行之情形,募集款項不難,有錢之商賈出資,即可募到足夠經費,及范光輝曾說「要做奴才有、要出錢沒有」等情明確(參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與上開報載「當時新樂軒的『子弟』范光輝曾多方奔走,籌資延請一流雕刻師,以完成精細雕工的『彩牌、鼓架、大鑼架』... 」等情相符,堪認系爭綵牌、鼓架及鑼梗確屬新樂軒全體軒員募款,並由當時之軒員范光輝出面主導延匠製作,應屬新樂軒之財產而為全體軒員所有,並非范光輝一人出資製作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以上開報載「范光輝曾多方奔走,籌資延請一流雕刻師」之文字,即謂所有資金均由范光輝一人支出,屬范光輝原始取得云云,然如系爭文物確為范光輝一人出資製作,以自己名義,取用自有財物即可,無庸多方奔走籌資,該報導又何須強調范光輝係新樂軒之子弟,及范光輝須多方奔走籌備資金?是被告主張系爭綵牌、鼓架及鑼梗為范光輝個人出資而原始取得,屬范光輝之遺產云云,即屬無據。
2、查北管為17世紀至20世紀中台灣與中國閩南地區流傳廣遠的傳統音樂、歌曲及戲劇,演出團體奉祀「西秦王爺」,劇團經常附屬於廟宇。時至今日,雖較少有北管之完整表演,惟北管音樂仍常見於迎神賽會,陣頭,甚至傳統或現代布袋戲表演上(參網路維基百科資料)。是自清咸豐年間至日據時代,以至光復初期,北管確實為社會大眾喜愛之戲曲,風行甚廣,且北管劇團多由廟宇信徒組成,附屬於廟宇,稱為「子弟戲」,於迎神賽會時演出,亦有新竹市志之記載可參(參卷三第58頁)。而系爭文物確為北管演出時之舞台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范光輝係為個人之喜好而收藏,實無庸製作與北管演出有關之綵牌、鼓架、鑼梗,並提供予新樂軒演出或原告廟會遊行、展出之用(參卷三第44頁證人曾文彬之證述),大可製作具祝福子孫性質之吉祥木雕,並自行妥善收藏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製作與北管演出有關之綵牌、鼓架、鑼梗,並提供予新樂軒演出或原告廟會遊行、展出之用。此外,85年3 月間系爭綵牌、鼓架、鑼梗曾於新竹市文化中心展出(參卷一第65頁),且展品附加菱型之裝飾,其上記載「新字」(參卷一第10至第14頁),87年元宵節系爭文物亦曾在原告廟埕展示(參卷三第53頁),系爭文物若非屬新樂軒之物,且與原告毫無關係,范水木又何須出借或提供予原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展示,且對於展示時以菱型木條所為之「新」字為裝飾均無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新樂軒所有,洵非無據,堪以採信。
3、被告及證人曾文彬雖均稱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等文物有分為公私兩組,被告並辯稱85年間於新竹市文化中心展示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等文物,並非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文物。惟查,原告否認系爭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等文物分為公私兩組,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展示時綵牌上之木偶,雖為被告所提假處分時所攝綵牌照片所無(參卷二第108 頁),惟對於綵牌上有孔洞,則為被告陳寶珠所是認(參卷二第162 頁),原告所稱綵牌上之孔洞得以附加裝飾木偶一節,並非無據,亦堪採認。另比對綵牌於查封時及展示時之照片,其紋路似無不同,色澤之差異應是攝影角度及沖洗照片產生之色差,被告辯稱假處分查封之文物,並非85年間於文化中心展覽之文物,且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有公私兩套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證人鄭錦洲到庭證稱:系爭文物是公物,范水木沒有講說文物是他們家的等語(參卷二第9 頁)。而證人陳金生亦稱:「(系爭文物)應該是屬於新樂軒的東西。當初西秦王爺移回長和宮時,我去長和宮拜拜,與范水木、吳金隆有交談,范水木當面跟我說很煩惱東西放在他家,因為東西是公物,不知該如何處理,如果西秦王爺及文物移回長和宮,有人拜,他會了了一個心願。」(參卷三第41頁),足見系爭文物確屬新樂軒所有,而非范光輝或范水木個人所有。
5、綜上所述,系爭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等文物應屬新樂軒軒員於北管風行時期,對外募款,籌資而由「子弟」范光輝延請工匠製成,所有權應歸屬新樂軒全體軒員,並非范光輝一人出資製作而屬范光輝之遺產,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對范光輝之所有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文物,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指「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新樂軒」均無相關登記資料,該團體究竟為何,有無權利能力,由何人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文物均不明,因而否認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所有。惟查:
1、新樂軒確為北管盛行時期,新竹地區之著名劇團,至84年
4 月間仍有演出,此由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提報載(參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謝水森著「昔日新竹傳統戲曲南管北管軼事」影本(參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及新竹市志影本(參卷三第60頁)之記載即可知之。另系爭文物中之艾森豪訪華紀念風帆(參卷一第13頁)亦有「新竹新樂軒」之字樣,且被告亦不否認范光輝、范水木均為新樂軒之「子弟」(按即軒員),足見新樂軒此一社團確實存在,且曾極盛一時,足領風騷。
2、按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在實體法上之地位,除未經登記取得法人格外,其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實質上與有法人格之社團相同,故在合理範圍內應類推適用社團法理。而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因無法人資格,故在法律上,不能為完全獨立之主體,而統一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直言之,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權利義務,於對外關係皆歸屬於總社員,但各社員就社團之權利義務,並無其應有部分。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行為,得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總社員之公同共有:社團之債務亦公同共有歸屬於總社員,應以社團財產為清償,而各社員之責任,亦應以其出資為限。其他對外行為多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但因無法人資格,自不得以社團名義,保有或管理其不動產,而應以董事或其他代表人為之。(史尚寬著民法總則,130 頁,79年8月,初版4 刷;楊建華「非法人團體取得確定判決後權利義務之歸屬」,司法週刊第441 期,78年11月1 日等文獻參照)。
3、新樂軒雖未經登記,非法律上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然對外之法律關係仍得由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總社員之公同共有,是本件由新樂軒成員募款而製作之系爭綵牌、鼓架、鑼梗等文物應歸屬於新樂軒全體軒員所公同共有,並得以新樂軒軒員推選之軒長楊金土為代表人,代表新樂軒社團名義,保有或管理其財產,故被告辯稱新樂軒無權利能力,不知由何人代表何一團體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文物云云,應屬無據。原告稱系爭文物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所占有系爭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等文物為時效取得之抗辯,為無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944 條第1 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佔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系爭文物中之大獅旗、迎送美國艾森豪總統訪華紀念風帆等動產,雖為新樂軒所有,惟自70年間起,范水木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新樂軒所有之上開動產,經過10年後,依民法768 條之規定,范水木自80年間起即取得其所有權。范水木既已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新樂軒即不得向范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等語。惟查,系爭文物中之大獅旗、迎送美國艾森豪總統訪華紀念風帆等動產,被告並不爭執為新樂軒所有,且紀念風帆亦已揭示係新竹縣政府贈與新樂軒,作為新樂軒參與美國艾森豪總統訪華(艾森豪於49年6 月18日至19日在台訪問)活動之紀念,屬於新樂軒所有之物,並無疑義。而依被告所提68年至85年間之新樂軒全體軒員活動名冊影本(參卷二第40頁至第98頁)可知,范水木於68年至85年間以新樂軒之負責人自居(參卷二第34頁)並於自宅放置神像,舉行祭典,足見范水木持有大獅旗、紀念風帆等物應係為新樂軒保管之意而非本於所有之意而為占有。參諸被告陳寶珠亦稱:「…艾森豪紀念風帆我也願意還給原告…」、、「…大獅旗因為長和宮放在外面,下雨淋濕,所以我先生才搬進我家,我願還給原告…」等語(參卷一第44頁),足證被告確係以保管之意思占有大獅旗及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而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被告辯稱系爭大獅旗及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業由范水木時取得所有權,新樂軒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終止寄託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與新樂軒間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受託保管之系爭文物,為有理由:
(一)就原告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不睦之前,系爭文物均係放置於長和宮保管,原告與新樂軒間有委託保管契約存在一節,兩造並無爭執。雖被告辯稱置於長和宮內者,乃另一組公有,雕工較不精細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非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惟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主張曾受新樂軒之委託,保管新樂軒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戲服及其他文物等情為可採。
(二)在原告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不睦之後,新樂軒將系爭文物移置范水木家中,而86年間原告組陣至范水木家中取回神像時,范水木曾表示願意將系爭文物返還原告,其後亦曾向新樂軒軒員鄭錦洲、吳金隆、陳金生等人多次表達此意,惟因其妻即被告陳寶珠不同意,致未能將系爭文物移至原告之文物館存放一節,業經證人鄭錦州於10
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系爭文物為公物,80幾年時原告廟宇在整修,沒有地方放,所以才會放在范水木家中保管,范水木在原告文物館興建動工前,曾在廟口向伊及楊金土口頭承諾要將系爭文物拿出來展覽(參卷二第9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金隆所證:范水木有講過等長和宮文物館興建完成後,要將系爭文物放在長和宮文物館展覽給人家看(參卷二第10頁)等語相符。而證人陳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法官問:系爭文物為何放置在范水木家?)據我所知,文物本來是放在長和宮,以前長和宮的主委與范水木有摩擦,處的不好,范水木是幫忙新樂軒雜務的,就把部分文物搬回家中。」(參卷三第41頁)、「原告法代楊金土擔任主委及軒長後,范水木去向楊金土說希望把系爭文物及西秦王爺神像移回去,我有聽到,范水木也跟我講過好幾次。」「他(范水木)說能夠把東西移到長和宮的話,可以傳承」,但因范水木之妻陳寶珠不同意,為此事還曾拜訪范水木之女請其向陳寶珠說項,但仍未獲陳寶珠同意,以致未能取回系爭文物(參卷三第41頁、第42頁)等語明確。且范水木生前,對於曾向證人鄭錦洲、吳金隆表達願意返還系爭文物給原告,置於原告文物館內保管、展覽一事,從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范水木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新樂軒軒長楊金土達成待原告之文物館興建完成後,願意返還系爭文物之協議。
(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故寄託關係存在期間,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經查,系爭文物為新樂軒興盛時期,由成員募款集資製作,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並委由長和宮保管;在系爭文物放置於范水木家宅期間,范水木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兼新樂軒軒長楊金土達成待長和宮文物館興建完成後,即將系爭文物交還新樂軒,在長和宮之文物館內展覽之協議,均已如前述。而范水木於原告之文物館興建完成,並一再催討後,仍不願返還系爭文物,則原告依據與范水木生前達成之協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各乙組、大獅旗、艾森豪訪華紀念風帆等文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參諸系爭文物置於范水木家中已達數十年之久,且原告已聲請就系爭文物為保全之假處分獲准,並經假處分之執行完畢,被告已無從於判決確定前自行處分系爭文物,則原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即會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等情事存在,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