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沈賢水原 告 沈賢聖原 告 沈祐締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沈金龍訴訟代理人 鄧婉玲
沈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九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E(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號房屋及水塔),並○○○鄉○○段十一股小段第九九三之三土地返還原告沈賢水、及○○○鄉○○段十一股小段第九九三之四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沈賢聖、沈祐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沈賢水、沈賢聖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返還該屋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如附圖紅色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騰空回復原狀後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沈賢水、沈賢聖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返還該屋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後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
000 號房屋及水塔拆除(範圍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2 日新測地(數法)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
D 、E 部分) ,並返還該屋及水塔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賢水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沈賢聖及沈祐締共有○○○鄉○○段十一股小段993-4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數年,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土地未果,爰原告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7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5日前,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中。
二、系爭房屋未為建物登記,早年由原告沈賢水、沈賢聖之父親沈源襄建造所有,當時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號,後改編為現行169 號之門牌號碼,惟系爭房屋已年代久遠,且原證6 之戶籍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究整編為168 號,抑或169 號?實有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租用或借用關係,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始建、分戶、整編等節不實,理由如下:⒈被證2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41年7 月1日沈源襄自同址之青埔
子59號房屋創設新戶,惟同一門牌號碼分設2 戶以上係屬常事,故也可能青埔子59號房屋同一門牌號碼分設2 戶,而非該屋即分為二,被告以此推論青埔子59號房屋即分為二,恐有速斷。
⒉沈源襄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房屋於68年5月1日門牌號碼是否
如被告所言整編為青埔子168 號?不無疑義。縱沈源襄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房屋於68年5 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為青埔子
168 號,也可能青埔子59號房屋68年5 月1 日門牌號碼整編時,同一青埔子59號房屋整編為青埔子168 號及169 號門牌號碼,被告仍應舉證證之。
⒊縱然青埔子59號房屋分為二,被告現行所無權占有之系爭房
屋,依原證5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青埔子59號房屋於38 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即沈源襄,亦即被告雖設籍並無權占有青埔子59號房屋,惟自38年7月起該屋即屬沈源襄所有,而非如同被告所述該屋係沈庚傳、沈源熊或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屋既為沈源襄所有,沈源襄過世後,該屋應屬原告沈賢水、沈賢聖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等節亦不實,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係原告3 人所有,被告非共有人,故不可能有分管
關係;又就使用借貸部分,若係指被告101 年3 月9 日民事答辯狀所述理由,則原告於準備二狀已敘明即:依被證3 實測圖係記載耕作地分配情形、被證4 地籍圖無記載任何內容,以及被證5 調解書係記載該等土地協議分配事宜,何來「系爭房屋有分管約定」或「使用借貸」之記載?請被告舉證。
⒉又有關被證5調解書記載該等土地協議分配事宜,已於83年6
月6日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所示○○○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沈賢水所有○○○鄉○○段十一股小段993-4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沈賢聖及沈祐締共有,因此,系爭房屋無論係原告或被告之親屬系統所有,現行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原告沈賢水之993-3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沈賢聖、沈祐締共有之993-4地號土地上,故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予原告等人,而已無被證5調解書記載該等土地協議分配事宜之問題。
⒊另外,被告於本件100 年11月17日起訴後,始於101 年2 月
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顯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同共有一節,被告恐有誤解,理由如下:
⒈依前所述,自38年7月起系爭房屋即屬沈源襄所有,而非如
同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係沈庚傳、沈源熊或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沈源襄過世後,該屋應屬原告沈賢水、沈賢聖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縱然系爭房屋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引民法
第828條及第821條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管理,為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效力,而本件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與民法第82
8 條及第821 條規定毫無相關。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及水塔拆除(範圍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日新測地(數法)字第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D 、E 部分) ,並返還該屋及水塔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現坐落新竹縣○○鄉○○段十一股小段993 、993-1 、993-
2 、993-4 、993-6 、994 、995 號土地於48年之時,原○○○鄉○○○段1 、1-5 、1-6 、1-8 地號,58年因農地重劃之故,青埔子段1 號變更為福興段十一股小段993 地號、青埔子段1-5 地號變更為福興段十一股小段994 地號、青埔子段1-6 地號變更為福興段十一股小段995 地號、青埔子1-
8 地號變更為福興段十一股小段996 地號,上揭之青埔子段
1 、1-6 、1-8 地號(即農地重劃後之福興段十一股小段99
3 、995 、996 地號)原為沈源襄(即原告沈賢水、沈賢聖之父、原告沈祐締之祖父)與沈源熊(即被告之父)及沈源勳、沈源銘等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所有權於沈源襄一人之名下。嗣993 地號於72年7 月13日分割出993-1 地號,由沈源襄移轉予訴外人戴國和,81年12月21日993 地號合併996 地號,合併後之地號為993 地號。82年2 月10日99
3 地號又分割為993 、993-2 、993 -3、993-4 、993-5 、993-6 地號等6 筆土地,同年月之24日沈源襄將分割後之99
3 地號贈與登記予其子沈賢清,993-2 地號贈與登記予其子即沈賢信,993-3 地號贈與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沈賢水,993-
4 、993-5 地號贈與登記予原告沈賢聖。又原青埔子1 、1-
8 地號(即地農地重劃後之福興段11股小段993 、996 地號,81年12月993 地號與996 地號合併為993 地號,上已敘明)之土地上,於35年之前,即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源襄、沈源熊之父親沈庚傳建有門牌新豐鄉青埔子59號房屋,由沈庚傳夫妻及其子孫沈源熊、沈源襄等共同居住生活。41年7 月
1 日沈源襄自同址之青埔子59號房屋創設新戶,是以,青埔子59號房屋即分為二部分,即青埔子59號房屋面臨道路較近部分,由沈源襄及其家屬居住,青埔子59號房屋離道路較遠之部分則由沈庚傳及其子沈源熊等家屬居住。沈源襄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房屋於68年5 月1 日經門牌整編為青埔子168號,而沈源熊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房屋則門牌整編為青埔子
169 號。沈庚傳於51年9 月3 日死亡,該青埔子169 號房屋繼續由沈源熊及其子女居住。沈源襄原住之青埔子168 號房屋則早經拆除多年,之後另行重建。由沈源熊及其子孫所居住之青埔子169 號房屋,於90年沈源熊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居住迄今。沈源襄則於92年間死亡。以上事實有附呈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原證五房屋稅籍證明書,實為早已拆除滅失之建物。
二、○○○鄉○○○段1 、1-6 、1-8 地號(即土地重劃後福興段11股小段993 、995 、996 地號)本屬沈源襄、沈源熊、沈源勳、沈源銘等兄弟4 人出資購買,雖登記沈源襄為所有權人,但於該兄弟4 人於48年8 月21日即依土地測量實測圖(被證3 )就上揭3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訂有分管使用之約定,上揭993 、995 地號分由沈源襄、沈源熊、沈源銘所管用,而現今門牌由被告所居住之青埔子169 號房屋之土地部分,係分歸沈源熊所管用,此當係考量此之土地部分有沈源熊所居住之房屋之故。又此之993 、995 、996 地號,沈源熊本亦為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沈源襄本須將此之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沈源熊,而沈源襄遲未將土地辦理分割過戶,從而沈源熊於81年申請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81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如下:○○○鄉○○段○○○○段地號993 (面積0.0777公頃)、995 (面積0.0276)、99 6(面積0.0693)等3 筆建地,原為右當事人間兄弟所合資購買,當時登記為沈源襄名下,事經30餘年,聲請人要求取回自己所有土地,現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左:一、對造人同意就前述3 筆建地由左向(即自建995 號起)自行分割取足0.0400公頃再無償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双方言明在81年11月15日前由對造人負責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完畢。就0.0400公頃之分割費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二、前述土地經分割後在81年12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所有有關前述土地,地上物(房屋)之一切舊欠稅、移轉登記費、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全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三、双方其餘請求均願拋棄。」由上揭之分管實測圖及調解書內容觀之,系爭房屋所占有之系爭福興段11股小段993-3 、993-4、99 3-5(993-5 地號後合併於993-4 地號)地號土地部分,本屬沈源熊與沈源襄所約定由沈源熊分管之部分,且沈源襄亦同意分割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沈源熊,況沈源熊亦屬原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是以,沈源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灼。再者系爭房屋本屬沈源襄、沈源熊之父親沈庚傳所建,沈庚傳之房屋建在沈源襄名下之土地,沈源襄亦曾一度居住在此棟房屋之內,又系爭土地本係沈源襄等兄弟4 人合資所購買,則無論是基於當初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或係基於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甚明。矧查,沈源襄依上揭新豐鄉調解書所示,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本應分割移轉歸沈源熊所有,調解書並約定,前述土地之地上(房屋)之一切舊欠稅、移轉登記費歸沈源熊負責繳納,是以系爭上之房屋歸屬沈源熊使用,毫無足疑。再者,系爭房屋於41年沈源襄創設新戶時本屬沈庚傳、沈源熊居住使用,而沈源襄所居住之房屋,則經沈源襄居住數十年後拆除,另建新宅。而沈源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則亦居住超過5 、60年,於沈源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居住,就此,雙方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之情觀之,系爭房屋係約定由沈源熊居住使用之情,自屬無疑。原告等係沈源襄之繼承人,被告則係沈源熊之繼承人,胥應承受其被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 條參照),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亦不論基於土地合資購買契約、土地房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契約、調解書之約定,被告難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或拆屋還地,均非有理。
三、況系爭房屋原為沈庚傳所建,為沈庚傳所有,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登記,沈庚傳有子沈源勳、沈源襄、沈源銘、沈源熊,另有女兒。沈庚傳及上揭之沈源勳等兄弟4 人均已死亡,沈源勳等兄弟4 人又胥有子女多人,是以系爭房屋係屬沈庚傳之眾多子孫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只是其中繼承人之一,自無從得一人將系爭房屋予以拆除。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得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自屬不可准許。」是而,原告只係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既未得到沈庚傳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交還土地及拆屋還地,顯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81年10月14日沈源熊與沈源襄在新豐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沈源襄本應將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及周邊地分割移轉予沈源熊,詎於調解成立後,沈源襄即於82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將分割後之土地於82年3 月24日移轉予其子沈賢信、沈賢水、沈賢聖、沈賢清等人,為圖一己之利,罔顧系爭土地本屬沈源熊等兄弟4 人合資購買之事實。原告苟願維護親情、正義、公理,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予被告等沈源熊之繼承人,而非迫被告搬遷數十年所居住之房屋,令被告無容身之地。
五、按兩造之祖父沈庚傳於35年10月1日即設戶籍於新豐鄉青埔子59號,設籍時沈庚傳為戶長,戶內之家屬有沈庚傳之三子即原告之父親沈源襄、五子即被告之父親沈源熊,沈源襄之妻沈姜日英、沈源熊之妻沈葉蘭英與沈庚傳之孫、孫女等多人。沈源襄於41年7月1日於自沈庚傳之戶內另創設新戶,是以,青埔子59號房屋一戶變為二戶,其中一戶戶長仍為沈庚傳,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仍為沈源熊夫妻及子女等人,而沈源襄所另立之新戶,戶長則為沈源襄,戶內共同生活,則為沈源襄之妻及其子女等,即沈源襄與沈庚傳不再同居共住。沈庚傳於51年9月3日死亡,68年5月1日門牌整編,由沈源熊及其家屬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房屋部分門牌變更為青埔子16
9 號,而沈源襄及其家屬所居住之青埔子房屋部分門牌變更為青埔子168 號。由上可見,若苟此之青埔子59號房屋全部屬於沈源襄所有,則沈源襄何以須於41年7 月1 日在同址另創設新戶,又何以須於日後房屋門牌整編時,將沈源襄及沈源熊所居住之青埔子59號分別變更為青埔子168 、169 號二間房屋,由此可見169 號房屋並非沈源襄所有,至為明灼。
六、又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參)。原青埔子59號房屋之後變更為青埔子168、169號二間房屋,此168、169號房屋之全部面積約有300平方公尺,此觀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附圖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又依原證五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青埔子10鄰59號房屋之構造係純土造,面積
88.7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38年7 月。而沈源襄所有青埔子
168 號純土造房屋業經沈源襄拆除,而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沈庚傳於35年10月1 日即設戶籍,由沈庚傳、沈源熊及被告等家人居住至今。案經本院於本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門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4 公尺,加上水塔之面積為149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之納稅義務人雖為沈源襄亦不能證明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況且其起課年月係在沈庚傳就青埔子59號居住設籍之後,其所載建物之面積為88.7平方公尺,亦與現在系爭房屋之面積144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又沈源襄及原告沈聖賢於81年在993 、
996 地號上興建房屋,被告之母親沈葉蘭英因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出入受阻,對沈源襄、原告沈聖賢提告妨害自由告訴,嗣由本院82年易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以沈源襄等仍留有小徑可供沈葉蘭英通行,未構成妨害自由,而判決沈源襄等無罪,於該刑案沈源襄及原告沈賢水等亦均未爭執主張系爭房屋係渠所有。由上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沈源襄所有,實不足採。
七、系爭房屋於35年即由兩造之祖父沈庚傳設戶籍,當時兩造之父母均為沈庚傳之家屬,系爭房屋並非沈源襄所建,亦非沈源襄所有,事證如前所述,彰彰明甚,則系爭房屋原屬沈庚傳所有,為沈庚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系爭房屋於沈庚傳死亡後,既為沈庚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只是沈庚傳部分繼承人,是以,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房屋主張拆除或請求第三人返還公同共有物,本屬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之行為,依法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稱上揭民法規定只是公同共有人間內部之效力云云,殊無足取。
八、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沈賢水所有,同段993-4地號土地為原告沈賢聖、沈祐締共有。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三、原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號於68年5月1日整編為青埔子10鄰168、169號及青埔子4鄰27號。
四、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號、面積88.7平方公尺之純土造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沈源襄」,起課年月為38年7月。
五、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面積99.2平方公尺之磚石造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使用人:沈金龍」,起課年月為101年2月。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993-3 、993-4 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993-3 、993-4 地號等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89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2566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0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父沈源熊曾以其與沈源襄、沈源勳、沈源銘兄弟4 人於48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11股小段第993 (面積0.0777公頃)、995 (面積0.0276公頃)、99
6 (面積0.0693公頃)號3 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沈源襄名下,為終止信託關係,取回自己之土地,乃聲請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81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但未經法院核定),沈源襄同意將其中0.0400公頃土地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源熊,附圖1 紅線所示部分分出之土地,可兼顧原告現有房屋位置及解決原告對外通路問題,起訴請求沈源襄將如附圖1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沈源熊,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駁回沈源熊前開起訴,理由為:調解書雖經本院不予核定在案,仍有一般契約之效力,讓調解書記載沈源襄同意就系爭第993 、995 、996 號3 筆土地由左向右(即自第995 地號起)自行分割取足0.0400公頃,再移轉登記予沈源熊,沈源襄已自第995 號土地起,由左向右自行分割取足0.0400公頃(即第995 地號面積0.0276公頃及第993之6 地號面積0.0124公頃,合計0.0400公頃),沈源襄依調解書之約定所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即屬特定,沈源熊僅得請求沈源襄移轉第995 及993 之6 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第993 之6 號部分面積0.0060公頃及第995 號部分面積0.00 95 公頃,因被告沈源襄並無依原告請求重行分割該
2 筆土地之義務,亦無從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並經高等法院駁回沈源熊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沈源熊之抗告。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沈源襄、沈賢聖曾因於81年11月27日,○○○鄉○○○段993 、996 地號建造房屋,阻斷沈葉蘭英(沈源熊之妻)坐落於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96 號住處通往公路之通路,經檢察官以其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82年偵續字第55號),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沈源襄、沈賢聖無罪。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
三、次查,新豐鄉○○村○○○00號之門牌於68年5 月1 日整編為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9 號(沈葉蘭英、沈珍珠、朱桂妹)、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8 號(沈源襄、涂瑞嬰);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7 號(沈源勳)亦係由新豐鄉○○村○○○00號之門牌整編分出,有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
5 月29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101 年2 月21日竹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 號卷第44頁)。而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9 號於101 年2 月新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沈金龍。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1 年6 月4日新縣稅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原告提出證2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證5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新豐鄉○○村○○○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沈源襄。被告則提出戶稅繳納收據聯,記載納稅義務人沈葉蘭英。(見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 號卷第19頁、40頁),由上以觀,門牌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9 號、16
8 號、167 號,均係由新豐鄉○○村○○○00號門牌整編而來,上開房屋亦各自由沈葉蘭英、沈金龍;沈源襄;沈源勳居住使用。
四、由上以觀,沈源熊、沈源襄、沈源勳、沈源銘兄弟4 人於48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11股小段第993 (面積0.0777公頃)、995 (面積0.0276公頃)、996 (面積0.0693公頃)號3 筆土地,業經該4 人協議分割,分割後沈源熊之房屋(即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9 號)位於沈源襄分得之土地上,惟該土地於分割前,縱曾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割後,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又被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又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169 號房屋長期以來係由沈源熊、沈葉蘭英、沈金龍及家屬居住使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稱該房屋係沈庚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抗辯之事由,均無法肯認其等為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所坐落○○○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3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水、返○○○鄉○○段十一股小段第993-4 地號土地予原告沈賢聖、沈祐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不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則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