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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張毅擎被 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谷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終止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承租之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惟就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追加基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就聲明之更正部分,核屬經測量確定系爭地上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就追加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部分,核係追加訴訟標的,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租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採礦事業,並於其上設置煉焦窯2 座,惟被告自76年1 月停業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兩造雖於77年8 月16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召開協調會,協議按山地保留地租用規定每6 年換約一次,被告仍不理會,嗣經出租人尖石鄉公所於79年間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於

86 年12 月4 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嗣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98年5 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已於99年間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 個月內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出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3 月由經濟部新竹煤礦局接管,48年間新竹煤礦局併入該公司後乃將各採煤場合併,即為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而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由台灣金屬礦物局改組而來,為經濟部管轄之國營事業。嗣後原屬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煤礦由台金公司接管,台金公司於62年2 月間公告出租新竹煤礦之採礦權,被告在62年2 月8 日參加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雙方並於62年2 月15日簽立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又原告祖母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再依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分別向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原告祖母張月愛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使用權出租。而原告祖母張月愛在51年

1 月1 日與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簽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出租地上權或使用權,嗣後由台金公司接管承受系爭租約後約定租期至64年4 月30日,再由被告於62年2月15日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是自64年5 月1 日起由被告向尖石鄉公所及原告祖母繼續承租,被告並按時給付租金(補償金)至76年6 月30日。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祖母間約定之租賃期間至76年6 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在租期即將屆滿之際並無預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對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反對,且被告亦自承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迄今從未終止契約,是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兩造間現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即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實為無理由。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興建之煉焦窯2 座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5-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0-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中國煤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下稱中國煤礦公司)前依礦業法之相關規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透過尖石鄉公所出面協調由原告祖母張月愛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使用權出租予中國煤礦公司,嗣後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接管中國煤礦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被告在62年2 月8 日參加採礦權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並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地上權或使用權租約,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經查,被告抗辯中國煤礦公司前由台金公司接管,被告於62年2 月8 日參加台金公司舉辦之採礦權出租比價,以最高價獲得承租權,並承受台金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契約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煤礦承租契約及該契約第14條約定:「台金公司於交接時已簽訂之契約(包括包作人契約),承租人應照約承受辦理,至各該契約期限屆滿時為止」(見本院訴字卷第31-33 頁),核與原告提出77年

8 月16日在尖石鄉公所舉行之新竹煤礦、復興煤礦公司公司租用土地暨其他合約結案協調會議紀錄(下稱77年8 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1.台金公司因奉令結束營業,前於民國62年2 月與復興煤礦公司所訂租採合約業於76年6 月29日經雙方簽訂協議書提前解約,並以76年6 月30日為退遣員工生效日期…。2.前台金公司新竹煤礦與第三者所訂定之各項合約於民國62年2 月與復興煤礦公司訂定租採契約時,合約中明文規定,由復興煤礦公司承辦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堪信被告抗辯其承受台金公司(接管中國煤礦公司)與原告祖母間之契約尚非無據。

(三)惟查,原告提出由其祖父張義雄、祖母張月愛與中國煤礦公司於51年1 月1 日簽訂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記載如下(見本院審訴卷第4 頁):「立合約人張義雄(甲方,按立合約人欄張義雄之簽名及印文嗣被刪除,改由張月愛簽名用印)今願遵照政府法令規定並遵守尖石鄉公所指示將自己開墾而租與中國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煤礦(乙方)之國有保留地水田、一二八一.00、旱田二五六.00坪,自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份起,交與尖石鄉公所處理,並由該所暫租與新竹煤礦使用,茲將上項土地交與該所後,乙方補償甲方拓墾費用,經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⑴土地座落: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

⑵面積水田、一二八一.00、旱田二五六.00坪(如附圖)。

⑶補償辦法:上項土地交與鄉公所處理後,由乙方於每年國

曆二月及十月末日分兩期付補償金與甲方,其每坪補償金發給計算標準如下:…。

⑷乙方前向甲方租用上土地時,所付甲方之土地原保證金每

坪水田三元、旱田一元,共計新台幣0萬肆仟0佰玖拾玖元0角正,甲方前已出據具領,日後如乙方向尖石鄉公退租還地復原時,該項保證金應由乙方在甲方應領補償金內如數扣還,甲方不得提出異議。

⑸上項土地自交與尖石鄉公所之日起,每年應繳稅捐等,概由尖石鄉公所自理,與甲方無涉。

⑹乙方不需用土地時,除向尖石鄉公所退租外,同時結清應

付甲方之補償金,並廢止本補償合約,甲方不得異議,其時鄉公所可將上項土地遵照政府規定,交給甲方使用。⑺倘尖石鄉公所對乙方租用上項土地之租金有增加時,甲方

所應領之補償金額亦應隨同該時所增加之租額減少…。⑻本合約成立時起,原有舊約,一律作廢。」1兩造對於上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

執,被告並以上開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為據,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或使用權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細繹該補償合約之約定,係中國煤礦公司前向原告祖父母承租其等開墾之土地(按系爭合約未載地號亦無附圖,故所指土地為何不明),嗣因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祖父母親遂遵照政府法令規定將自己開墾而出租與中國煤礦公司之國有保留地,自51年1 月起交與尖石鄉公所出租與中國煤礦公司採礦使用,且由中國煤礦公司於每年2 月及10月分2 期支付補償金與原告之祖父母,由此可知原告之祖父母親並非土地之出租人,僅因開墾之土地屬於國有地遭政府收回出租,而由承租人中國煤礦公司支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祖父母,故縱認系爭補償合約所指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之祖父母亦非出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中國煤礦公司,被告抗辯其自台金公司處輾轉承受該使用權租賃關係,難認有據。

2又依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載資料

顯示,系爭土地自56年9 月1 日地籍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迄86年12月4 日依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由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取得所有權並塗銷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地上權塗銷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28 頁),準此可知,原告係因設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繼承其祖父母之權利至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祖父母出租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予中國煤礦公司,輾轉由其承受該租賃關係,亦非有據。

3綜上,系爭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祖父

母間有補償金之約定,難認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有何使用權或地上權租賃關係存在至明。

(四)次查,本院檢附上開補償合約函詢尖石鄉公所,其覆函本院:「本所原始登記租使用清冊,台灣金屬礦業公司新竹煤礦,民國57年間經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7年7 月3 日民丁字第13694 號函,核准○○○鄉○○段義興小段65號等1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59年6 月起;惟該公司於79年6 月14日經本所尖鄉財經字第3615號終止租約,收回該公司承租12筆土地」等語,並檢附登載系爭土地自59年6 月1 日至64年4 月30日出租予台金公司之原始登記租使用清冊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48頁)。準此,系爭土地於56年9 月1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自59年6 月1 日即由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出租予台金公司至64年4 月30日止。而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尖石鄉公所77年6 月27日尖鄉財經字第3616號函文記載:「經查新竹煤礦租用本鄉山地保留地作為礦業用,於64年4 月30日租約屆滿,現由復興煤礦租用中,惟未辦妥租用手續,其租金仍繼續繳交至75年度,76、77年度未予繳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暨台金公司於上揭77年8 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表達「未了租約及未付租金,請復興煤礦提出合理解決辦法」,被告公司表達「本公司仍需繼續使用該礦業用地,租金願照付」、尖石鄉公所則表示「依照山坡地保留地租用規定,六年須換約一次,如復興煤礦需再租用,應將原約作廢,重新辦理租約」,會議結論為「復興煤礦公司如需再使用礦業用地,即將原訂合約全部終止並另新訂合約,並由復興煤礦負全責,與台金公司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與尖石鄉公所重新辦理之租約等情判斷,堪認被告因向台金公司承租採礦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台金公司奉令結束營業後繼續代該公司繳交租金予尖石鄉公所,惟並未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與尖石鄉公所重新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故被告仍係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查台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於79年6 月14日經尖石鄉公所以尖鄉財經字第3615號函終止,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不復存在,被告係基於向台金公司承租採礦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台金公司,故被告已不得繼續使用租賃物,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使用權或地上權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山地保留地補償合約僅足證明被告與原告之祖父母間有補償金之約定,難認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基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復因尖石鄉公所與台金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而不存在,被告自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義興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4 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之煉焦窯各1 座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