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昇達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港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 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訴訟代理人 陳清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PUMPO VERHAUL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有關被告真空泵浦設備之故障檢修、定期保養、維修保養紀錄、緊急叫修等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於設備維修完竣後,支付原告必要之服務費用。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依約相繼為被告進行真空泵浦之維修工作,且依被告要求,於每月月底彙集當月份之維修費用,連同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一併送交被告,再由被告指定之單位負責人,向採購部門請領款項,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於95年及96年間,在原告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03 元之服務費用未付;又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委託原告代購用於機台排氣管之加熱帶共4 筆,每筆金額115,
500 元,均由原告代墊,惟被告亦未償還,是上開金額共計3,454,40 3元,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2005年至2007年)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表其上註記未付款之12紙發票(下稱系爭12紙發票)明細可資為證,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服務合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之開端即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甲方(即被告)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乙事…」,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另原告自被告處取出幫浦維修時,被告均會出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其右側備註「黃聯:隨貨攜行,貨物送交簽收人後,由簽收人公司(即原告)留存用」;原告將修復幫浦交還被告時,亦會開立三聯式的「出貨單」予被告簽收;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再開立三聯式的「維修報告書」予被告簽收。因此,若原告確有至被告處取貨維修,並經完成維修,送還被告且經驗收完成,自應能提出上開文件以為證明。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取貨及還貨及經驗收之證明文件,徒憑其單方製作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欲向被告請款,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維修費用之12紙發票中,被告僅持發票號碼KU00000000(525,000 元,含稅發票金額,下同)、QU00000000(346,269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其中發票號碼KU00000000(525,000 元)部分,兩造已同意辦理退貨折讓,且被告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在案;另發票號碼QU00000000(346,269 元)部分,被告已付款完畢,原告重複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開立之其餘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維修費用云云,實乏依據。況查,系爭12張發票開立時間係介於95年1月至96年2 月,若原告確有進行系爭維護保養工程之施作,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規定,原告得在2 年時間內提出給付報酬之請求,而被告卻於99年12月間始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582 號),被告自得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被告未曾委託原告購買加熱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簽具之憑據,徒憑自行書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要求被告給付加熱帶款項,亦非有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真空泵浦設備之故障檢修、定期保養、維修保養紀錄、緊急叫修等服務(針對被告公司已過保固期之PUMP),合約有效期間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約定為:原告完成維修更換備品料件測試後,應提出「檢測報告」,經被告負責工程師書面驗收及認可後,原告再於每月終了後10日內,總結OH月報予被告,並附具發票及上述經被告認可之文件,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120 天內將款項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
二、95年12月31日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經過後,雙方仍合意繼續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真空泵浦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曾自94年8 月25日至96年8 月25日給付原告3,808,711元之款項。
三、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維護保養服務之流程與取貨、還貨之證明文件為:原告自被告處取出泵浦施工時,被告會出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二聯單,其中黃聯係由原告留存,於原告完成維修將泵浦交還被告時,原告亦會開立三聯式之「出貨單」交予被告簽收,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再開立三聯式之「維修報告書」予被告簽收。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服務合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系爭維修工作是否均已完工?被告是否尚有積欠維修保養費用未為給付?如是,被告所積欠之維修保養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有無於95年9月至96年2月間受被告委託代購用於機台排氣管之加熱帶共4筆,每筆金額為115,500元,合計共462,000元,而應由被告償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服務合約之定性乃承攬之法律關係:
(一)系爭服務合約(參卷一第33頁)開宗明義即載明「為乙方(按即原告)承攬甲方(按即被告)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乙事... 」,且兩造就維護費用之確認及付款,乃約定原告完成維修更換備品料件測試後,提出檢測報告,經被告負責工程師書面驗收及認可,再由原告按月提出總結OH報表,檢具發票及原告認可之文件請款(參系爭服務合約第
4 第1 項),足見兩造系爭服務合約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之系爭服務合約確為承攬之性質無訛。
(二)此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90 號事件,兩造於該案中,就系爭服務合約之定性已不爭執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 號通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在卷可憑(參卷一第31頁)。嗣該案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連續二次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原告另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即非有據。
二、原告無法證明確已為被告進行維修工作,且均已完工、驗收,得以請款,尚無從以自行開立之發票明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告完成真空泵浦機器設備之維修,被告積欠維修費用未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被告積欠維修費用未付一節,僅提出原告94年至96年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參卷一第9 頁)為據,主張其上註記未付款之12紙發票之金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被告有無持原告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訊問證人蔡銘原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94年至96年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至多僅能認原告曾以該存根聯明細所載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銷項金額,並無法證明其上註明未付款之12紙發票均達於可請款之狀態而交付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機器設備之維修,及維修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等情。
2、兩造系爭服務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完成維修後,必須提出檢測報告,且請款時,除須附具發票外,尚須提出檢測報告,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始有於120 日內付款之義務。而兩造亦不爭執交易過程中,原告自被告處取出泵浦施工時,被告會出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二聯單,其中黃聯係由原告留存,原告完成維修將泵浦交還被告時,原告亦會開立三聯式之「出貨單」交予被告簽收,被告驗收無誤後,原告再開立三聯式之「維修報告書」予被告簽收。則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除提出發票外,應提出原告出具之「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維修報告書,堪以認定,此亦經證人蔡銘原庭證述明確(參卷二第9 頁反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竟未能提出任何「貨品出區放行單兼送貨單」、出貨單、維修報告書以為佐證,尚難認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94年至96年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所載未付款發票上之工作,而達得領款之情狀。
3、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兩造於94年至96年間交易之申報營業稅進銷項稅額之情形,經該局101 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11011 900 號函檢附兩造94年至96間申報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到院(參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其中原告固曾以如其94年至96年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所載之發票用以申報銷項營業金額(參卷一第69頁),惟被告就原告主張尚未付款之12張發票中,僅以發票號碼KU00000000(525,00
0 元)、QU00000000(346,269 元)申報進項之扣抵金額,並未持其餘發票申報扣抵營業金額,原告主張該其餘發票均因完成工作可得請款而交付被告收執,為被告持以扣抵營業金額一節,即屬無據。另被告雖曾以發票號碼KU00000000(525,000 元)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之扣抵金額,惟該紙發票亦有退貨及折讓之註記(參卷一第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卷二第23頁反面),上開發票所載之交易,既經兩造同意辦理退貨及折讓,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發票所載之金額。另被告曾持QU00000000(346,269 元)申報進項之扣抵金額,且就該筆款項已全數付清,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明細及電子郵件為憑(參卷一第77頁、第80頁),自堪認被告並無拖欠原告上開發票所載之維修費用。原告另主張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之金額應為11 5,500元,被告所給付之346,269 元係用以清償QU00000000號發票之欠款,QU00000000號發票之115,500元仍未付款云云。然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之面額確為346,269 元,且被告已然付清,並持該發票作為進項金額提出扣抵,此有被告付款存檔資料(參卷一第7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復結果(參卷一第68頁),可資參照比對,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QU00000000號發票之面額為115,500 元且原告已完成該發票所載金額之工作,被告未給付維修費之事實,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12紙發票均已交被告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達可請領款項之情狀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蔡銘原為證。惟查,除發票號碼KU00000000(525,000元)、QU00000000(346,269元)部分已說明如前外,並無任何事證得認原告已將其餘10紙發票被告請款,參諸證人蔡銘原到庭所證:「發票不會留在我手上。可以請款我會交給事務小姐。不能請款的話,我不會拿到發票。原告是將發票先開好,帶來公司跟我們一起開會,開會若有通過保固期及時數,才會由我收發票。」等語(參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不會於原告依約尚不得請領工程款時,即收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原告既未能舉出適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未付款之12紙發票所示交易均已完成維修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具備得請款之要件,則原告有關維修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此外,兩造雖爭執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所得請款之權利,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系爭服務合約有向被告請求本件款項之請求權存在,本院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之問題,自明。
三、原告未能證明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受被告委託代購用於機台排氣管之加熱帶共4 筆,每筆金額為115,500 元:
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代購加熱帶,而原告對於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曾受被告之委託,代購加熱帶4 筆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自無從以自行書立之營業稅繳交存根聯明細表之記載,即謂被告曾委託原告代購加熱帶,而須支付代墊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積欠維修服務費及加熱帶代墊款之事證,自無從認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及委任關係所為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5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申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