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古俊炫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重劃計劃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抵充之面積,更正為一六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機關經管○○○鎮○○○段○○○○○○○號國有土地抵充面積更正為約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餘土地則參加重劃土地分配。嗣於101 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抵充之面積更正為1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被告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之緣故,由新竹縣政府逕將163-14地號土地分割為163-14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及163-19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而被告於辦理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時將原屬於163-14地號土地逕為抵充之範圍,均因分割而坐落在163-19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大門外側之土地方符合抵充之要件,其面積經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為16平方公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 之位置〉。上開地號土地非實際作道路使用部分遭被告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等規定而列入抵充。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抵充」之要件,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可以原公有道路等四項土地抵充,亦即抵充之土地,僅限於原公有道路等四項土地,否則即不符合抵充之規定,而所謂道路係指提供公眾隨時可以通行之地方。系爭163-19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大門之內外兩側。位於服務中心大門外側之土地,乃鋪設柏油供作新竹縣竹東火車站之站前廣場使用,面積16平方公尺,因此部分確屬公眾隨時可以通行的道路,故被告重劃計畫書將之列入抵充,原告並無爭執;惟位於服務中心大門內側之土地,鋪設有水泥地磚,因屬於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內部之範圍,不僅對外設有鐵門阻隔,只有平日早上9 時至下午4 時30分對行人開放,假日則不開放,顯見並非任何人可隨時隨意進入,更非供作公眾隨時可以通行的道路使用,是此部份之土地並不符合抵充之要件,被告重劃計畫書卻將之列入抵充之範圍,明顯不合法。再者,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內部範圍之設施,包含建物與通行之路線等等,皆是隨時可以重新規劃變更,並非永遠一成不變,愈可證明其與供公眾隨時可以通行而不能變更的道路不同。

三、又同樣坐落於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大門內側且同樣鋪設石板之土地,不僅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63-14地號土地,尚有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159-56、163-13等地號土地,惟相同之範圍,相同之功能,被告既認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之159-56、163-13等地號於旅遊服務中心大門內側之土地不屬於公有道路故未辦理抵充,卻又以原告所管理系爭163-14地號位於旅遊服務中心大門內側之土地屬於公有道路並將之辦理抵充,不僅其認定有所錯誤,標準亦明顯不一。

四、綜上所述,系爭163-19地號土地坐落於新竹縣旅遊服務中心大門內側之範圍,因非屬公共道路使用,被告重劃計畫書卻將之列入抵充,顯屬無理由。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於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抵充之面積更正為16平方公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等規定辦理重劃,重劃計畫書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在案。依被證一之計畫書第13、14頁,已明示原告應抵充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註:163-14地號土地,應抵充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

二、本件依被證一之計畫書第13、14頁(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卷(下稱審卷)卷第51頁及第52頁),已明示原告應抵充土地之位置及面積(163-14地號土地,應抵充之面積為

56 平 方公尺)。且被告係以163-14地號土地現況為供通行使用部分,作為抵充公共設施,有附呈現場照片如紅色區域所示(見審卷第68頁、第69頁),所測量之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故被告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等規定辦理重劃。道路之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依該府100 年8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卷第54頁至55頁)載明:

「有關本案已於100 年8 月9 日辦理現場會勘完成,其○○○區○○○○段163-14、163-13、159-56地號公有土地部分現況分別業經本府100 年7 月1 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重劃會略以:『... 該石材鋪面路面,係為本府交通旅遊中心入口,作為民眾及公務車輛使用,俾利民眾及公務車進出使用。』及竹東鎮公所100 年7 月4 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 現況為開放空間且供車輛及路人行走。』業已明確說明上述地號部份土地均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請貴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抵充。

」,足證被告依法將系爭土地(56平方公尺)列入抵充,應為法之所許,並無任何之違法,是本件重劃計畫書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在案(見審卷第38頁至第52頁),原告提起本訴,容有誤會。

三、原告一再指稱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只供公務車及行人出入,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4 時30分,該部分是旅遊服務中心之「設施使用」等。但查,供抵充之項目,為「公有道路」,顧名思義,「道路」屬「公有」,即應強制抵充;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符合公有之要件;現況供車輛及行人使用,符合「道路」之定義,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強制抵充。再者,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頁反面第三行以下亦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B 部分為旅遊服務中心之「設施」。至於該設施係何所指?原告又未為明示?實則,該設施即為「道路設施」,既為道路設施,依上開法文所示,被告依法辦理抵充,方符法制;反之,如未以之抵充,則有損重劃區內其他百姓之權益,百姓需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將因之增加,被告辦理重劃手續亦不合法,糾紛及合法性更趨複雜。本件原告僅以B部分之道路,有開放之時間限制,關於時間以外設有鐵門阻隔,作為抗拒抵充之理由;惟上開理由均不影響B 部分土地是道路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又被告就重劃範圍內所規劃之各種用途之用地,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訂定之十項用地中,係按照其所在位置辦理抵充,故包含臺灣鐵路管理局及竹東鎮公所所經管之土地,在重劃範圍內屬公共設施部分,均有一部分土地列入抵充,並無抵充認定標準不一之狀況,且本件抵充之適法性,亦經新竹縣政府及竹東鎮公所函覆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為抵充之認定,要無任何不當。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工程,所提之重劃計劃書,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中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抵充規定之面積究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原告主張重劃計畫書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抵充之面積更正為16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涵義如左: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指「道路」係指都市○○道路而言,不含私設巷道(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6輯75年判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應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土地(抵費地)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經重劃後之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為增進土地利用及都市建設發展甚有助益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同時由於重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如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都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所以是一種「受益者付費」的開發方式。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雖需提供土地興闢公共設施,並負擔重劃費用,但重劃完成後,區內公共設施完備,土地區劃井然有序,地價隨之上漲,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其增漲利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土地,主辦機關將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減除,並依減除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減徵百分之40。市地重劃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重劃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減半徵收2 年。市地重劃是原地土地扣除公設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分回土地比例約為百分之50至55。

二、經查,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有關本案已於100 年8 月9 日辦理現場會勘完成,其○○○區○○○○段163-14、163-13、159-56地號公有土地部分現況分別業經本府100 年7 月1 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重劃會略以:「…該石材鋪面路面,係為本府交通旅遊中心入口,作為民眾及公務車輛使用,俾利民眾及公務車進出使用。」及竹東鎮公所100 年7 月4 日竹鎮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現況為開放空間且供車輛及路人行走。」業已明確說明上述地號部份土地均實際供作道路使用,請貴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抵充(見審卷第54至第5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有地抵充規定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 項之規定辦理抵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82條有規定抵充辦法。會到現場去看現況,周圍鐵路○○鎮○○○○道路抵充。被告會在計畫書上面列抵充土地的清冊。縣政府曾經發函給被告,是針對抵充有疑義之後由縣政府及竹東鎮公所辦理會勘,後來還是認定為道路使用。地政處也有派人去看。若要辦理抵充,由重劃會通知國有財產局等管轄土地的單位一起會同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三、次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結果,現場設置旅遊中心(部分土地位於大門外),有涼亭、廁所等供民眾使用,四周以圍籬、水泥牆等圍起,僅有一大門供進出(經測量大門留設供進出之寬度為2.24公尺),門上標示開放時間0900至1630平日,勘驗現場時有民眾進出旅遊中心,但未見車輛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 部分係位於旅遊中心大門外,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B 至 E,位於旅遊中心大門內,面積則為122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原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嗣分割出163-1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163-19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地形為一長條形,位於旅遊中心大門內外,緊鄰其旁則為163-13地號土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部分亦位於旅遊中心大門內),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卷)第4、20、25至27頁、審卷第68至69頁)。顯見原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其中位於旅遊中心大門內之部分,係屬旅遊中心機關內部用地,雖設置為步道,遊客可於上班時間內進入,可供進出之大門寬度僅2.24公尺,洽公車輛須經由旅遊中心開啟大門始能進出,尚難因此遽認係屬公有道路。況且,緊鄰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同地段163-13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亦與163-19地號土地相同,亦未列入作為抵充地。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則供抵充之原公有道路,應指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道路而言,若僅係機關內所設置供洽公民眾通行使用,則不宜擴張解釋列入,若因重劃區內之政府機關內設置此種供洽公民眾通行使用之土地甚多,而使原預期於重劃後設置之道路等公共設施因而不當減縮,甚或實際上不必設置,然而參與重劃者之土地卻因重劃後土地地目卻由田變為商業區建地,地價暴漲,且可獲得多項優惠,尚難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獎勵土地重劃之立法本旨。

四、再查,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應由理事會負責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接到協調處理結果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關裁判(見審卷第73至75頁)。被告所辦理之市地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並於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公告。原告曾於100 年6 月7 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本分處僅同意就上述道路使用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辦理抵充;實際抵充之國有土地面積,仍應以本分處勘查結果之道路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結果為準(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主張與被告經協調不成,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請求被告更正僅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如附圖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列入抵充,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辦理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自辦市地重劃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抵充之面積更正為16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更正重劃計劃書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