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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張育禎被 告 林宏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影本可稽。緣被告向原告申請「好年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整,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貸款期數共60期,此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被告自100年9月2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核其貸款迄今尚積欠733,677元整,拒不清償。

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貸款利率:年利率5.88%..」,第十條約定:「..按逾期當期月付金百分之五(5%)計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資料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