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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吳聲祥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被 告 吳雪子即吳廷瑞之繼.

吳明宏即吳政宏之繼.吳明達即吳政宏之繼.吳明忠即吳政宏之繼.周吳婉麗即吳政宏之.吳婉月即吳政宏之繼.吳婉惠即吳政宏之繼.吳懷萱即吳政宏之繼.吳哲民謝元寶高秀英葉楊紫英梁天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訴訟代理人 范治平

7巷54號5樓被 告 吳宗舜

謝梅蘭吳添成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及吳懷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政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元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梅蘭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3.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464.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G部分,面積4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83.07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廣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天瑞,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吳哲民、謝元寶、高秀英、葉楊紫英、梁天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公司,吳宗舜、謝梅蘭、吳添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為土地法第43條著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2項明定。查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雖辯稱系爭土地在重測前既為建地性質,不可能做為耕地放領之標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予更正,現其等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在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觀之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所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以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更正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土地登記。三、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兩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六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四、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部分以其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代替之。」等情,則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所提之行政訴訟係以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38年間所有權人登記,惟究與本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既未據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陳明,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間以後既迭有更異,則對於信賴土地法所為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既屬善意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難因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影響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既未證明上開行政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則其等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難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吳雪子係吳廷瑞之繼承人,另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及吳懷萱則係吳政宏之繼承人,兩造各自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由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眾多,管理不易而遭佔用,故原告為使用上之便利,以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加上土地所有人中已有人過世而無法聯絡,且原告多次嘗試協商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而因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一,有的在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甚至不及1 坪,原告建議基於提高土地利用價值,避免零星分散之目的,就分割後所得面積不及10坪之上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其餘共有人則以原物分配之,另被告吳上淵、吳上愷為兄弟關係,與被告吳添成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因此就該 3人所分得部分仍為共有,且持分各為3分之1。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各為4035分之27、7 ,所佔比例極微,且被告早知其等抗辯之事實,卻遲至今日始提起所謂之行政訴訟,足見其等藉此興訟,以阻撓本件訴訟順利終結之目的甚為彰然。由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其上房屋老舊不堪,因此有必要儘速透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使共有權利單純化,以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與活化,尤其多數共有人好不容易整合完成,取得與建商合建之機會,倘因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之無理要求而被停止訴訟,勢將造成原告及其他絕大多數之被告因為訴訟拖延而遭受不利益。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及吳懷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政宏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元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梅蘭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3.3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46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榮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4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則分歸出資購買之共有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秉鈞部分:

1、緣政府於42年9 月27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以附帶徵收名義移轉一部持分放領予下述5 人:謝阿雲持分為4035分之400、謝福生持分為4035分之400、謝周月妹持分為4035分之300、吳細台持分為4035分之500、梁阿坤持分為4035分之500 ,然此項徵收放領之土地地目從土地謄本標示部可知係建物敷地即建地,而非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顯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政府該項徵收係收回33年之贈與,並未給予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 人附帶徵收應有之補償。

2、被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以2011G081號函及100年11月1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正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2 筆土地共有人名冊等事宜,該所以100年11月30新登駁字第000079 號函駁回,略稱:「經查前開2 筆土地業經分別辦畢共有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持分予第3 人,按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示、72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385

594 號函示,本案申請更正共有人名冊(即塗銷該第3人已登記之權利 )未經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不應辦理塗銷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遂於101年1月3 日向其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1年2月25日以2012G023號函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釐清系爭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42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屬建物敷地之合法性,該會移文內政部,內政部後於101年3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23077號函囑新竹縣政府查明逕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部分被告皆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及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3、被告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雪子部分:被告吳雪子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願跟所有吳姓宗親分割在一起,有人要購買亦可等語。

(三)被告吳明達部分:被告吳明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明達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有人要購買持分亦可。

(四)被告吳哲民部分:被告吳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哲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謝元寶部分:被告謝元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謝元寶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三合院。

(六)被告梁天順部分:被告梁天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梁天順同意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置不同,且於分割後之土地權狀記載之面寬足夠,願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街○弄○號之三合院。

(七)被告吳上淵部分:被告吳上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上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吳添成、吳上榿在分割後共有附圖E 部分之土地,以保留祖厝。

(八)被告榮福公司部分:被告榮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榮福公司願意將所有房屋於分割後拆除。

(九)被告吳宗舜部分:被告吳宗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宗舜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亦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之持有。

(十)被告謝梅蘭部分:被告謝梅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謝梅蘭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房屋所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坐落新竹縣○○鄉○○街○○○ 巷○○號之房屋,但要先建好房子,才願意搬出拆除。

(十一)被告吳明宏、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上榿、吳添成部分:

被告吳明宏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政宏業於45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及吳懷萱,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吳政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主張原告與部分被告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云云,顯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有違,要難採信。

2、又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明新科技大學附近,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同巷3 、5、15、17、19號之一層樓三合院磚造房屋存在,別無其他地上物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16頁及其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及地上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圖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0頁、第11頁及第101頁),另依原告陳稱多數共有人業已整合完成,取得與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機會,核與被告吳哲民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謝元寶復稱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三合院;被告梁天順亦稱同意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置不同,且於分割後之土地權狀記載之面寬足夠,願意拆除坐落新竹縣○○鄉○○街○弄○號之三合院;被告謝梅蘭亦稱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房屋所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坐落新竹縣○○鄉○○街○○○ 巷○○號之房屋;被告榮福公司亦稱願將所有房屋於分割後拆除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吳上淵亦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吳添成、吳上榿在分割後共有附圖E 部分之土地,以保留祖厝等語,是本院即應尊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3、再者,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不一,分割後每人所獲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無法單獨留為建築或其它目的之用,若勉強以該部分原物分割予各人所有,將使受分配之人喪失最大使用之經濟目的。本院參酌上開民法物權篇規定,認就此部分,為共有人之利益,應使其等仍維持共有,並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

4、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元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梅蘭所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3.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46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榮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附表┌────────┬──┬───────┬─────┬─────┐│地 號 │地目│ 面 積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 │ 姓 名 │ │├────────┼──┼───────┼─────┼─────┤│新竹縣新豐鄉泰豐│建 │3,491.62 │祭祀公業 │4035分之27││段136地號 │ │ │吳金吉 │ ││ │ │ ├─────┼─────┤│ │ │ │吳秉鈞 │4035之7 ││ │ │ │ │ ││ │ │ ├─────┼─────┤│ │ │ │吳政宏 │4035分之2 ││ │ │ │( 繼承人為│ ││ │ │ │:吳明宏、│ ││ │ │ │吳明達、吳│ ││ │ │ │明忠、周吳│ ││ │ │ │婉麗、吳婉│ ││ │ │ │月、吳婉惠│ ││ │ │ │、吳懷萱) │ ││ │ │ ├─────┼─────┤│ │ │ │吳哲民 │4035分之54││ │ │ ├─────┼─────┤│ │ │ │謝元寶 │4035分之 ││ │ │ │ │300 ││ │ │ ├─────┼─────┤│ │ │ │高秀英 │4035分之4 ││ │ │ ├─────┼─────┤│ │ │ │葉楊紫英 │4035分之18││ │ │ ├─────┼─────┤│ │ │ │梁天順 │4035分之 ││ │ │ │ │332 ││ │ │ ├─────┼─────┤│ │ │ │吳上淵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吳上榿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榮福股份有│141225之 ││ │ │ │限公司 │99669 ││ │ │ ├─────┼─────┤│ │ │ │吳宗舜 │4035分之4 ││ │ │ ├─────┼─────┤│ │ │ │吳聲祥 │4035分之 ││ │ │ │ │100 ││ │ │ ├─────┼─────┤│ │ │ │謝梅蘭 │28245之 ││ │ │ │ │411 ││ │ │ ├─────┼─────┤│ │ │ │吳添成 │20175分之 ││ │ │ │ │411 ││ │ │ ├─────┼─────┤│ │ │ │吳雪子 │4035分之34││ │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