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劉昌衡被 告 劉榮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即時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固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惟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由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必要,亦無須由全體派下員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劉學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善盡管理職責,致祖塔川堂屋頂滲水嚴重且屋頂RC樓板嚴重斷裂,並有行為不檢、品行操守不佳、侵吞公款等情事,影響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被告則否認之,兩造就被告對祭祀公業劉學悟有無管理權既有爭執,原告以派下員之身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被告是否對祭祀公業劉學悟有管理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會總幹事,廢弛職務、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公款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停止行使管理權,暨凍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祭祀公業劉學悟管理人劉昌祿帳戶內存款。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 日當庭以被告違反祭祀公會管理規約第10條第4 項善良習慣規定,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劉學悟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前後二訴均係以被告是否有違反規約而有不適任情事為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雖由被告當選管理人,然被告係以公款綁樁賄選始得當選管理人,亦未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核可,其當選自屬無效。且系爭祭祀公業前於95年
4 月5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新任代表時,原告即當場表示抗議,並於95年4 月6 日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陳情在案,而被告明知其代表資格已於95年4 月4 日屆滿無效,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可,非法延續管理人及代表資格。另被告於77年起至95年4 月5 日止,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總幹事期間,曾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盜領及侵占公款等情,且有行為不檢之情事。又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祖塔川堂修繕工程,亦未善盡其職責,導致祖塔川堂屋頂有重大瑕疵,滲水嚴重,屋頂RC樓板並嚴重斷裂,影響公共安全。而100 年4 月5 日清明祭祖時,因被告未妥善安排,致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2,000 多人須由集會地點步行300 多公尺外之公共廁所如廁且大排長龍,甚屬不便,原告設計可供2 千人使用之廁所,由新竹文化局提供1 千萬元,遭被告否決。復依系爭祭祀公業慣例,每年清明節時,管理人應將前一年度之收入、支出、結餘款(包含銀行定存、活存明細)等財務狀況向全體派下員報告並公告供派下員閱覽,惟自99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4 日止,被告從未向全體派下員口頭報告上開財務狀況或公告。95年4 月4 日管理人及其代表已屆滿無效。參以被告業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3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其竊盜、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等違法事實,本件被告操守不佳且廢弛職務、瀆職,被告無能力勝任總幹事職務,顯然違反祭祀公業劉學悟公管理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劉學悟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劉學悟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76年,歷經劉昌華、劉天禎、劉昌祿等前任管理員,近期則於100年9月18日改選被告接任管理人,並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所提95年4 月
4 日管理人及其代表已屆滿無效,不知所指何事。原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不知其所據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盜領、侵占公款、行為不檢及廢弛職務等情,均非事實,且係原告片面之詞,自不足為信。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他字第43號案件中自承涉有詐欺乙節,亦不實在,蓋系爭祭祀公業雖於99年間進行祖塔川堂漏水整修工程,然該工程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會經由議事過程決議必須儘快完成之工作,非少數1 、2 人即可隻手遮天,且已決議授權管理人在10萬元額度內即可發包維修,後由訴外人朱畯生以65,000元報價承作此維修工作,所有工程款已全數給付,未有原告指述之不法事實,況此亦與被告無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又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參選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舉,並無如何賄選情事,該次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所發送之涼被,係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購買,贈與每位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之紀念品,旨在鼓勵散居各地之派下員能踴躍與會,與選舉管理人一事並無關聯。至原告提及95年4月4日管理人及代表已經屆滿無效一事,與被告於100年9月18日當選管理人一節亦毫無牽連。
四、至原告指稱系爭祭祀公業自99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均未依慣例於每年清明節派下員大會時公布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與財務狀態一節,被告否認之,事實上,每年清明節時,管理人均有當眾口頭報告前一年度之各項事務及收支狀態,同時亦有將當年度財務報表製成海報公告於大會現場,已被所有派下員閱覽查詢,是原告所訴顯係虛妄,且與本件訟爭無涉。
五、又原告空言指控被告侵佔公款百萬元且行為不檢一節,純屬誣陷之詞,實則原告曾於101年4月4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後山祖塔廣場,系爭祭祀公業清明祭祖儀式會場上,以麥克風向在場家族成員辱罵被告,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 元,殊料原告竟借本件訴訟,再次羞辱被告,其心可議。另關於系爭祭祀公業廁所空間不足一事,非被告一人可獨立改善,除現有空間有限外,縱有增建必要,仍須有相當經費支應,況此事與本件訴訟亦無關聯。所提設計案,祭祀公業認無必要或管理上有問題,才未採用此案,且此與本件訴訟無關。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76年間,其管理人陸續由劉昌華、劉天禎及劉昌祿等人擔任,嗣劉昌祿已於99年4月21日死亡。
二、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9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由被告當選管理人,嗣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0年10月24日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三、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劉三奇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以被告操守不佳、廢弛職務為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3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學悟公管理規約第7 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10條規定:
本公業對管理人及代表人之職責:㈠關于本公業之財產管理及維護事務。㈡關于祖堂及其他動產物品之保管及建設維護。㈢關于對本公業之權益或其發生關係之一切事項。㈣關于維護派下人等之善良習慣有關事項。㈤關于會計業務得互選專人管掌或另聘派下優秀人員擔任。第11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或代表如有違法或不能勝任時,得由派下員10分之1 以上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而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76年間,其管理人陸續由劉昌華、劉天禎及劉昌祿等人擔任,嗣劉昌祿已於99年4 月21日死亡。系爭祭祀公業於
100 年9 月1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由被告當選管理人,嗣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00 年10月24日以新埔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兩造亦不爭執。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如有違法或不能勝任時,其罷免程序亦應依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
三、次查,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101年度偵字第663 號、92年度偵字第2814號、100 年度他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因不滿劉榮基擔任「劉學悟公祭祀公業管理會」管理人一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後山劉氏祖塔廣場,即「劉學悟公祭祀公業管理會」舉辦清明節祭祖儀式會場,有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場合,竟手指身旁之劉榮基、持麥克風以客語向在場家族成員辱罵劉榮基:「這個人,沒資格,拿老古太(意指老祖宗)的骨頭100 萬元,來摸奶姑、搞女人,摸雞巴的角色」等語,足以貶損劉榮基之名譽。經本院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劉昌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昌衡不服前開刑事判決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祭祀公業劉學悟公管理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情事,亦未能舉證明;況且,擔任管理人之被告如有違法或不能勝任時,其罷免程序亦應依前開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或法律之規定為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業經規約或法定程序解任,則擔任管理人之被告未經依法解任前,其管理權自屬存在,殊不得任由原告逕以被告違反祭祀公會管理規約第10條第4 項善良習慣規定或管理人不適任為由,主張擔任管理人之被告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祭祀公會管理規約第10條第4項善良習慣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劉學悟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