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仲毅原 告 范德惠
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複 代理人 劉金英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德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理人 龍無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各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黑色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23人所共有,前地主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
0 年4 、5 月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原告黃仲毅,並於100 年10月5 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原告黃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竟遭相鄰被告所有、坐落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同段42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房屋無權占用,其占用範圍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雖經原告黃仲毅要求拆除,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部分,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
二、又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旱地目之農牧用地,本得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39條及土地稅法第39-2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而免予繳交土地增值稅。詎當前地主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經該所以「經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未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不符合審查項目第2、10 項規定」為由,而予駁回在案。爾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遂對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各別課處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38,226 元,並經繳納完訖。是以,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既因被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免除土地增值稅繳交義務之損害,揆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見解,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自得爰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每人各338,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地政機關既已按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址,就土地經界重新測量、公告,故原告等不得再主張界址有誤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係於77年12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且原告並未於93年施行地籍圖重測時到場,遂無被告所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一致,並對於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547 地號土地上一事無異議之情事,況縱認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皆有到場,惟因渠等均非地政人員,對於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一節亦無從知悉。實際上,系爭建物越界之原因,係因房屋於建築之初,疏未注意坐落基地之地界,而往西位移約2.3平方公尺所致。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既經兩造前手到場指界確認建物界址無誤,故依地籍測量規則第199 條規定,原告於重測公告時應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情事,然卻不即為異議,自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796 條係以「鄰地所有人於建築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而依證人林乘逸之證述,可知不論係依照重測前、後之地籍線,系爭建物均會超過坐落之547 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建物始終均係越界建築,然原告黃仲毅之前手又未於77年知悉上情時及時提出異議,故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范仲毅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情形,惟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償金為損害賠償。此外,被告是否拆除系爭建物,與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聯,自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黃仲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查,原告黃仲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知權利行使須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相互比較,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時,始須考量。然而,原告黃仲毅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未肇致國家社會任何損失,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更何況,依現今建物移置技術,系爭建物亦非不得遷移至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上,非必得拆除之。
(四)被告再辯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原因,係因土地上設有水泥駁崁及道路,與系爭建物無涉云云,惟依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回函,已明確記載該所拒絕核發農用證明之理由,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且會勘紀錄亦已載明駁崁係政府機關之公共設施,且水泥路面亦係供民眾通行使用,均顯非申請遭駁回之原因。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
(一)系爭545 地號土地曾於9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2 項、第47條規定,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俾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於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不到場指界者,得依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逕行施測。準此,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再於事後主張原指界範圍有誤。而查,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及斯時土地所有人均在場指界一致,對於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相鄰同段之547 地號土地上一情並無異議,是地政機關即應依其共同指界範圍進行施測,並予公告,不容原土地所有人事後翻異,且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黃仲毅亦應受此約束,不得再主張界址錯誤。
(二)而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重測前原為新竹縣○○○段○○○○段000 ○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106-
2 地號;嗣於81年7 月18日逕自106-2 地號分割增加106-
5 地號,並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加註「重測後為寶鎮段547 、548 地號,42建號」等字樣,足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段○○○○段00000 地號)。詎依現行地籍線進行測量後,系爭建物竟占用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土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現行地籍線有誤。再參以證人林乘逸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之所以被認定占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係因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即如附件所示d-e-f-g-d 黑色連接點線,均往西南方向偏移所致,並非越界建築,至為明灼。
(三)又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之土地測量技術服務,並無發生確定私權或權利變動對效果,故縱令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經公告確定,惟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事後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此時法院應即為實質調查,依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經界之唯一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政部70年8 月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所肯認。職是,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現行有效地籍線,既經本件鑑定後發現有錯誤,自不得再以錯誤之地籍線作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之依據。
(四)是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顯未占用反訴被告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甚明,自毋庸拆屋還地。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惟本件亦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545地號土地於93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及斯時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且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無異議,業如前述,則倘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 545地號土地之情事,則系爭5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公告後,應即已知悉,然卻未為異議,自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545地號土地31.99平方公尺,如若拆除越界占用之部分,建物後半部牆面將完全喪失支撐,不僅影響結構安全,更將使建物傾倒,則原告於將土地索回所獲得之利益,顯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復參酌強制執行所須付出之社會成本、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歷史沿革等情,顯有違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應該當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從而,被告自得依據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
(三)另按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知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而查,系爭建物為地上3 層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約僅為整筆土地之2%,倘加計原告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則其占用比例更不及1%;參以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田地,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63 元,則原告黃仲毅所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以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之,客觀上足認原告黃仲毅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故原告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毋須賠償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
(一)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向出賣人、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此為土地法第176條第1 項及第182條所明定。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宗旨,係因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故應繳納稅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而查,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於將系爭545 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黃仲毅時,因獲有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本應負擔土地價值增加之稅款,其理不言自明,尚不得因此遽謂渠等受有損害。是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顯與上開稅法立法意旨有違。
(二)再者,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由此足悉,農地所有權移轉,並非免課徵增值稅,僅係在特定條件下暫不課徵,嗣後移轉時仍應溯及前次課增值稅時起算其增值稅額,亦即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故無論由出賣人負擔,抑或由受讓人嗣後溯及負擔,均不違租稅公平原則,僅為契約當事人間依契約自由原則定之。如轉嫁予第三人負擔,即違反地利公享之精神。
(三)繼者,立法者已於89年1 月6 日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1 項規定,由原條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於75 年6月17日將原條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刪除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外,亦刪除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關於取得農業用地後不繼續耕作之罰鍰。蓋因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之稅額遞延至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時再移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後再移轉,或再移轉與非自然人時一併計算,實質上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原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不繼續耕作將因此獲有免稅之利益,有害賦稅公平原則,而加以處罰之立法理由已不復存在,因而予以刪除。是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時將「免徵」改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須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然人為限」及「承受後須繼續作農業使用」等要件。然而,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作農業用途,承受後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土地上尚有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亦有自行施設之水泥駁崁、排水溝,足見系爭545 地號土地遭課徵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一節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及土地上之水泥駁崁、柏油道路、排水溝均為造成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惟原告亦大可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如此所須繳交之稅額不過萬餘元,則原告應對損害之擴大自負其責。
(四)再退而言之,縱置租稅原則於不顧,認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確係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緣故,致遭課徵土地徵值稅,惟此種非因權利受侵害所直接發生之經濟上不利益,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並非鄉鎮公所人員會同地政單位即可認定之事項,則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於土地界址尚有爭議之情況下,即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損害顯為渠等自己行為所造成,與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不具因果關係甚明。
(五)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雖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見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惟查,上開判決及解釋意旨,係針對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致他人受有損害,無論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或損害而言,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六)從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始造成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結果,足證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縱有占用,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規定,原告黃仲毅亦不得請求拆除。另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請求被告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位置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
惟就上開應拆除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1.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仲毅。核屬原告於經測量而確定系爭建物之確定面積、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54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已於100 年4 、5 月出售予原告黃仲毅,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與系爭545 地號相互毗鄰者,為被告所有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上並蓋有系爭建物。又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曾就系爭545 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駁回,渠等遂依規定分別繳交338,226 元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土地買賣契約書、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黃色斜線部分,侵害原告黃仲毅之所有權,且造成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無法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原告黃仲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主張被告應賠償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失,是否有理?
三、系爭545、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而查,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而其鑑定結果認:(一)圖示- 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 連接實線,係寶鎮段000 地號與毗鄰同段000 地號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告(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依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二)圖示A1-A-C-B1-B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A 、C 、B 各點現場為噴漆;A1點為C-A 連接虛線之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B1點為B-C 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交點。(三)圖示…黑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 …e …f 連接點線○○○鎮段○○○ ○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五分埔小段106-2 地號)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 …e …f …g …d 與D- E-F-G- D 所圍區域分別表示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四至範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7 月2 日函附之鑑定書(含鑑定圖)附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曾於9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到場指界其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範圍,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用印文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隨函檢附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訴字卷第
11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有於93年重測時協助指界一情亦不否認(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已同意於調查表上之指界人簽章欄位蓋用印文,表示被告亦認其所指界之範圍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第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曾就本院函詢其就坐落新竹縣○○鎮○鎮段地籍圖重測成果檢測結論乙節,以101 年10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鄰近本案且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土地,經檢測後其地籍線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等語,有該份函文(見訴字卷第 135頁)附卷足佐。則地政機關既係依據被告於地籍調查表所為之指界範圍,而認定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現行之地籍線,且經事後檢測,現行地籍線位置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相符,已足資證明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
(四)另查,本院曾就造成鑑定結果差異之原因詢問本件承辦人員,經證人林乘逸到庭證述:「(問:為何重測前後位置差異這麼大?)現場相對空間位置重測前後沒有變過,重點在於重測時可以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執行要點中的第4 及5 點來重測,進行本案測量時法官囑託參照舊的地籍圖,因為重測時要依照上面要點來調整,但本次鑑定的時候只能依照原來重測前後的地籍圖重測,差異是因為重測時調整所造成的,因為當時考慮的不只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也會考慮進去,被告的房子不論依照重測前或後的圖都會超過547 地號的土地。」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26 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無論本件之界址究係如原告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抑或為被告主張重測前之地籍線即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系爭建物均會超出坐落之547 地號,而分別占用相鄰之系爭545 或
548 地號土地。又本院審酌倘若本件界址為如被告所主張之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則系爭建物所越界占用者應係系爭548 地號土地,是被告於新竹縣政府84年間辦理北二高關西交流道118 線(14K+200~16K+881 )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時,衡情應會同時就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地申請補償,惟被告竟僅獲取土地部分之補償費用,有新竹縣政府隨函檢附之補償費領取清冊(見訴字卷第157 頁)在卷存查,顯見系爭建物所占用者並非為系爭
548 地號土地,否則被告應會同時申請建物補償,始為合理。此外,細繹被告所另提出之建物補償費298,460 元清冊資料(見訴外卷第179 至181 頁),無論就該補償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築材料等,均與系爭建物不同(見竹調字卷第98至99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補償費所補償之建物,為一檳榔攤,與系爭建物無涉等語(見訴字卷第161 頁背面),益徵本件界址應非如被告所述係如附件所示d-e-
f 黑色連接點線,否則被告應會就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一併提出補償申請。
(五)從而,原告黃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 E-F黑色連接實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黃仲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現行有效之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情形所為之測量結果:「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圖示著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42建號建物之範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準,被告建物逾越使用寶鎮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以斜線標示,其面積為31.99 平方公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見訴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足佐,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越界占用系爭
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顯已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黃仲毅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之土地部分。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545 地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等人有到現場指界,則渠等應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事,惟其竟未即為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即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黃仲毅亦應受前手行為之拘束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被越界占用之土地所有人於其鄰地所有人「建築時」,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而言,如於建築完成之後始知者,則無該條之適用,蓋因該條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從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於93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乙節屬實,惟因系爭建物係於77年10月7 日進行建物測量,並於77年11月24日即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竹調字卷第98至99、101 頁)在卷可證,亦即系爭建物早於77年10月7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與被告主張之知悉時點即93年相隔甚遠,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雖另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請求法院免其拆除房屋之義務云云。然按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
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惟條文既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即得參酌權利禁止濫用之規定,審視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架石棉瓦之3 層樓房屋,其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99 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足認拆除系爭建物對當事人利益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再衡酌系爭占用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原告黃仲毅及被告利益,倘不予拆除,將導致系爭545 地號土地難以完整利用等情,應認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為拆屋還地一節,尚難憑採。
(四)末以,被告雖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大,故原告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經查,原告為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占用,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黃仲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黃仲毅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黃仲毅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范德全主張被告應賠償繳交土地增值稅之損失,是否有理?
(一)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一方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權利,他方受有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若欠缺上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曾就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遭駁回之原因函詢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經該所以101年2月23日新埔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三、本案前經本所現場會勘,寶鎮段000 地號農業用地上有建築物,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建築使用執照或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符合前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有該份函文(見訴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顯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且申請人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始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甚明。是以,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係因系爭建物之存在,致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否准渠等申請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而未能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每人並因此繳納338,22
6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所以拒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用途使用,且土地上存有水泥駁崁、排水溝及道路所致,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非但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外,且觀之該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 頁),其中會勘意見欄位載有「二、農地上種植蔬菜、綠竹及雜木。四、農地上原有山溝,經政府機關施設駁崁、水泥地面,供民眾通行,如照片。」等語,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有農作物及林木,符合農業用途,且土地上之水泥駁崁、地面係政府機關所建置之設施,以供民眾通行使用,自無作為駁回該申請案原因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本於民法第
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每人各338,22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界址既經認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且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原告黃仲毅爰依民法76
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545 地號土地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54 5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即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既因系爭545 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致受有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則渠等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德惠、范德忠、范德政及范德全每人各338,22 6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經界確認之訴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形式形成之訴,故法院於受理經界糾紛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界址所在,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繪圖不精確,致當事人有爭執時,亦非逕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法院應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條件,以確定土地間之界址。
而查,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其中 d-e-f黑色連接點線乃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經界線,核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之地籍圖示相符,足證地籍圖重測前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實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反訴原告於履勘當日所指界如附件所示A1-A-C-B1-B 紅色連接虛線範圍,雖與d -e-f黑色連接點線有些微誤差,惟審度其原因,應係建築師於繪製建築圖樣時,為免繪圖誤差肇致糾紛,遂刻意向界址內縮之故。
二、反之,本件如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所示 D-E-F黑色連接實線,則系爭土地之地界將向東側偏移,造成原供道路通行之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約有一半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內,而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向右偏移後,原坐落同段 5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亦將占用同段546 地號水利地,其後建物勢必占用左側土地,足見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地界不正確。
三、是以,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點線。為此請求:(一)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黑色連接點線。(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履勘當時所指界之土地經界線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A1-A -C-B1-B紅色連接虛線,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推翻否認,並作出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現行地籍線之結論,亦即為如附件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核與反訴被告之主張相同,足證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又經以地籍圖重測前之系爭547 地號經界四至範圍即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 e-f-g-d黑色連接點線套繪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雖得出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惟舊有之地籍線,已經重新進行地籍圖施測及公告期滿後而停止使用,則該部分鑑定結果僅係供作參考之用,不足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黃仲毅主張其係系爭5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之房屋越界占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本訴被告則於訴訟程繫屬中,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原告黃仲毅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應為93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有地籍線始為正確,故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原告黃仲毅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545 、5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標的經核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甚明。準此,反訴被告既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7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545 地號土地界址,經地政機關重測後認定有誤,而此又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解釋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分別所有之系爭
545、547地號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份之爭點為同一,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系爭545、54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D-E-F 黑色連接實線,是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而不再逐一贅述。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反訴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