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訴訟代理人 蔡明媛
曾淑鈴被 告 沈羽晨送達代收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梁智豪
彭柏雄彭尚豪兼 上 一人 李碧琳訴訟代理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3 款、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羽晨涉嫌傷害致死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0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而被告梁智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致死犯行,因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前述案件審理中。另被告彭OO部分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101 年度OO字第7 號)。本件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則被告沈羽晨、梁智豪、彭OO是否係犯罪行為人,被告彭尚豪、李碧琳(上二人係被告彭OO之父母)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均以前揭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