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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彭鶯鶯(Ying Ying Wood)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Gordon Charles Wood被 告 鄒姝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生長於台灣,大學畢業後赴美留學、工作及定居,並於民國76年12月6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結婚,88年起,被告Gordon CharlesWood受聘至台灣工作,其後並自組半導體廠商設計機械公司,已長住台灣十餘年,而原告與兩名子女,則居留於美國德州。詎料,原告於99年下半年得知,被告Gordon CharlesWood與被告鄒姝媚竟同居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 號處所,並公然以夫妻身分示人,且其二人已育有一子一女,由其子女有明顯混血兒之外型可知,確係被告等人所生,顯見其二人已觸犯通姦罪達數年之久。原告身為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合法配偶,對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業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二人曾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故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另觸犯重婚罪,該部分亦經原告提起告訴。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明知其與原告尚未離婚,卻與被告鄒姝媚通姦,甚至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取得之身分法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在美國為執業醫生,被告Gordon CharlesWood 為公司負責人,二人皆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合理。

㈡、被告辯稱本件係涉外事件,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惟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我國之法律,而非適用美國德州法律。被告復辯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業為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間於美國之離婚協議效力所及,惟觀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100 年9 月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非確定判決,依該協議書第5.4 條全文:「ThisAgreement Incident to Divorce and the Agree FinalDecree of Divorce supersedes all other agreements,either oral or in writing, between the partiesrelating to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 arising out

of their marriage. This Agreement Incident toDivorce and the Agreed Final Decree of Divorcecontains the enti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等語,顯見該協議係為「雙方之間有關因婚姻關係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以本合約為準,取代先前之一切口頭或書面協議。本合約包含雙方之完整合意。」,惟原告與被告GordonCharles Wood先前並未就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通姦及重婚等問題達成任何口頭或書面之協議,自不能僅憑該協議書,即剝奪原告就被告二人通姦行為起訴請求賠償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已分居多年,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並予宥恕云云,惟原告為在美國開業之醫生,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為半導體工程師,經常至海外出差,夫妻二人本因工作聚少離多,並非協議分居;又被告所提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IfSophia stays there overnight, there won't be much totalk about. You can keep her and I get the house.She

can have future with you. (中譯:如果Sophia在那裡過夜,就沒什麼好談的,你可以留下她,但我要得到房子,她可以和你有未來。)」,係因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婚後即經常與不同女子發生婚外情,直至被告Gordon CharlesWood再與名為Sophia女子發生親密關係,並表示欲常住台灣後,原告心灰意冷欲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離婚,一時氣憤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然「Sophia」為常見之姓名,原告根本不知「Sophia」為何人,實際上係原告於知悉上情後非常憤怒而無法忍受,方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談判離婚條件,絕非容認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且原告同意離婚、成全被告二人之前提,為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須先給付原告房屋,然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一直不同意。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外遇多年卻一直隱瞞原告,且被告二人明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尚未與原告離婚,卻為通姦行為,甚至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共同侵害配偶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取得之身分法益,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原告已於100 年9 月21日在美國合意離婚生效時,業就雙方因婚姻關係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達成完全和解,且該和解書業經美國法院認可為「婚姻財產的公正及正確分割,並已適當考量每一方之權利」,並裁決該離婚協議之條款皆逐字成為法院合意終局判決之一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開美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76年12月6 日於美國結婚,依當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係依夫之本國法,依現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係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係美國籍人,原告與被告GordonCharles Wood婚後亦已成為美國公民,二人婚後係定居於美國德州,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均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而依美國德州法律,通姦並非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之事由,只能作為離婚訴訟時夫妻財產分配斟酌之因素,本件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係於99年5 月26日向美國德州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於98年9 月8 日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由提起反訴,並主張基於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就婚姻破裂之過失,原告應獲分配較多之夫妻共同財產作為補償,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100 年9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Agreement incident to Divorce, 簡稱AID),依該協議書第5.4 條已載明:「(中譯)雙方之間有關因婚姻關係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以本合約為準,優先於其他口頭或書面協議,本合約包含雙方之完整合意。」,承審該離婚訴訟之法官亦於100 年9 月21日作出離婚訴訟之判決,並以上開離婚協議書作為判決之附件,本件原告先於美國透過委任律師向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提議和解,待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同意接受,並簽署前揭離婚協議書和美國終局離婚判決後,卻又至台灣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實與誠信原則有違。又原告所簽署之上開離婚協議書,應解為原告已拋棄其基於配偶身分所衍生之全部權利,應認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美國離婚判決為被告鄒姝媚之利益,亦有效力。

㈢、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早於90年1 月間即已分居,雙方感情淡薄,且原告獲悉被告兩人交往後,曾於95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表明「all

I can say right now is that if Sophia stays thereovernight, there won't be much to talk about.You cankeep her and I get the house. She can have futurewith you. (中譯:我現在只能說,如果Sophia(即被告鄒姝媚之英文名)留在那裡過夜,就沒什麼好談的。你可以保有她而我得到房子。她可以跟你共度未來。)」,且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兩週即95年9 月30日,原告即與被告GordonCharles Wood簽署合意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其後數年間,原告持續依該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與被告GordonCharles Wood溝通討論相關執行細節,雖遲未完成最後送件,理由無非係雙方均忙於事業,或基於前揭財產分配協議書再依雙方收支情形精算微調,但原告從未翻悔表示不離婚,多年來亦未質疑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行為失檢,而放任被告兩人交往多年;且原告於美國離婚訴訟案件中宣誓證稱Gordon Charles Wood 母親曾向其表示,被告GordonCharles Wood說被告二人並沒有合法結婚,而被告GordonCharles Wood之母親係於98年1 月過世,顯見原告早於98年

1 月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事,而非遲至99年下半年始知悉;此外,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母親生前曾於97年末寄發電子賀卡給家族成員,其中亦有被告二人所生次女之照片,足徵被告二人之關係並非秘而不宣之事,原告亦早已知情,被告二人係合理信賴原告容認被告Gordon CharlesWood毋需受婚姻中之忠貞義務羈絆,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憑空臆測,誣指被告二人涉嫌重婚云云,亦屬無據。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76年12月6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嗣兩造於90年1 月間起分居,並於

100 年9 月21日在美國合意離婚生效。

㈡、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曾於來台工作期間,與被告鄒姝媚於00年00月0 日生育一女鄒采瀅,於00年0 月0 日生育一女鄒家溱,目前被告鄒姝媚與其子女居住在其所有位在新竹市○○區○○街○○○ 號之住處。

㈢、原告曾於95年9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Wood,內容為:「If Sophia stays there overnight, there won 't bemuch to talk about.You can keep her and I get thehouse. She can have future with you.」(中譯:如果Sophia在那裡過夜,就沒什麼好談的,你可以留下她,但我要得到房子,她可以和你有未來。)等語。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

㈤、原證1 至3 、被證1 至8 之文書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應在於: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美國離婚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㈡、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否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㈢、被告二人是否有重婚行為?其等間之通、相姦行為,是否業經原告縱容或宥恕?㈣、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美國離婚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向被告為主張?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已於100 年9月15日作成離婚協議書,美國德州於100 年9 月21日經美國法院作成離婚判決,並以該離婚協議書為附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為美國離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美國法院就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上開判決,係針對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間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而為,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者之聲明及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難認係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兩者係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應受美國離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洵非可採。

㈡、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是否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

1、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係於76年12月6 日在美國結婚、於100 年9 月21日離婚,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與被告鄒姝媚於台灣為通姦之行為,並分別於97年、99年各生育一女,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公布前,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2、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76年12 月6日於美國結婚,而於100 年9 月21日離婚,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係依夫之本國法,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係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而本件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係美國籍人,原告亦已成為美國公民,二人婚後係定居於美國德州,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均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與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婚姻效力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係有關婚姻效力之爭議,應適用美國德州法律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二人是否有重婚行為?其等間之通、相姦行為,是否業經原告縱容或宥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與被告鄒姝媚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該重婚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係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與彭鶯鶯會花多久時間離婚,因為與鄒姝媚想要有小孩,但是與鄒姝媚無法結婚,而我們想讓親友知道小孩不是意外產生,所以才會於97年間在新竹某餐廳舉行訂婚聚會,但我們並沒有結婚等語;被告鄒姝媚亦陳稱:我們是於97年初,在新竹某餐廳內訂婚,因為想要有小孩,所以有訂婚的儀式,但只是親朋好友一起吃個飯,沒有人證婚等語;而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之兄JamesWalter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過Gordon與鄒姝媚的聚餐,因為鄒姝媚那邊有很多家人,所以伊要陪Gordon,在聚餐過程中,伊沒有看到任何交換戒指的儀式等語,堪認被告二人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應無重婚之事實,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原告就被告二人重婚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2、原告主張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來台工作期間,與被告鄒姝媚分別於97年、99年各生育一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真,惟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宥恕被告二人上開通姦之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寬恕、縱容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曾於95年9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並表示:

「all I can say right now is that if Sophia staysthere overnight, there won't be much to talk about.

You can keep her and I get the house. She can havefuture with you.(中譯:我現在只能說,如果Sophia留在那裡過夜,就沒什麼好談的。你可以保有她而我得到房子。她可以跟你共度未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5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觀之,可知原告對名為Sophia之人在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處過夜之事,係採取保留之態度,並非應允,故原告主張此係因其知悉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後心灰意冷,一時氣憤下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且被告GordonCharles Wood 須先給付原告房屋,始願成全被告二人,其真意並非同意繼續通姦等情,應與常情相合,是尚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有寬恕、同意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之意,被告抗辯其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原告宥恕、容許云云,洵非可採。

㈣、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本件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來台工作期間,與被告鄒姝媚分別97年、於99年間各生育一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鄒姝媚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使原告基於配偶地位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是被告二人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受填補。

2、被告抗辯原告已因被告二人相姦、通姦之事實,於美國離婚訴訟中獲得較多之財產分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於美國離婚訴訟中達成之財產分配協議中評價,不應重複受償等語。經查,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美國德州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於98年9 月8 日提起離婚之反訴,並於99年12月21日提出第一修訂離婚反訴狀(First AmendedCounterpetition For Divorce ),其於第一修訂離婚反訴狀主張之離婚理由(Grounds for Divorce ),包含「Respondent has commtitted adultery. (中譯)反訴被告(即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於該訴狀中主張:「Counterpetitioner should beawarded a disproportionate share of the parties'estate for the following reasons, including but notlimited to:a. fault in the breakup of the marriage.(中譯) 基於以下理由,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應獲得雙方財產較高比例之份額,包含但不限於:a.婚姻破裂之過失。」,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反訴離婚狀、第一修訂離婚反訴狀影本為憑(見卷一第58至64頁、第169 至176 頁),原告不爭執上開離婚反訴狀形式上為真正,亦自陳上開第一修訂離婚反訴狀應係原告於美國離婚訴訟中之律師所提(見卷二第78頁背面),則原告於美國離婚訴訟程序,以被告GordonCharles Wood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由提起反訴,並主張基於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就婚姻破裂之過失,原告應獲分配較多之夫妻共同財產作為補償等情,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嗣於100 年9 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Agreement incident to Divorce ),約明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各獲分配之財產,並於5.4條約定:「This Agreement Incident to Divorce and theAgree Final Decree of Divorce supersedes all otheragreements, either oral or in writing, between theparties relating to the rights and liabilitiesarising out of their marriage. This AgreementIncident to Divorce and the Agreed Final Decree ofDivorce contains the entir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中譯)本協議取代其他雙方之間有關因婚姻關係衍生權利義務之所有口頭或書面協議,本協議合約包含雙方之完整合意。」,美國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作成之離婚判決(Agreed Final Decree of Divorce),亦將上開離婚協議書納為附件,並核准依該離婚協議分割夫妻之財產,有上開離婚協議書、美國法院離婚判決可參(見卷一第84至99頁、第76至79頁),則上開離婚協議書既約明包含雙方有關婚姻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達成上開離婚協議時,就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已明確知悉,並據此主張有分配較多夫妻共同財產之權利,應認上開離婚協議書已包含原告提起反訴離婚時之上開訴求,則被告抗辯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情事,已於原告與Gordon Charles Wood 上開離婚協議書中審酌,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間上開離婚協議書僅處理夫妻財產之分配,並未論及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3 日就被告二人通姦之行為,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46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於99年12月21日向美國法院提出上開第一修訂離婚反訴狀,主張被告Gordon CharlesWood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節,即係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事實,並據此於該離婚訴訟中主張應獲得較多之財產分配,作為補償,已如前述,衡情倘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Wood有意於上開離婚協議書暫不處理原告就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會於上開協議書內為保留之記載,然上開離婚協議書第5.4 條卻表明「本協議書已包含雙方有關婚姻相關爭議之完整合意」之旨,應認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為完整解決雙方有關婚姻衍生之一切爭議,原告於該離婚訴訟中主張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自應含蓋於雙方所達成上開合意之範圍內,亦即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相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已透過上開離婚協議書夫妻財產分配之方案,獲得填補,則原告復就該已獲填補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就該部分連帶賠償,即屬重複求償,不應准許。

4、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早自90年1 月起即未共同居住,原告於95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表明:「如果Sophia(即被告鄒姝媚之英文名)留在那裡過夜,就沒什麼好談的。你可以保有她而我得到房子。她可以跟你共度未來。」之旨,復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兩週即95年

9 月30日,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簽署合意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其後於

97、98年間仍有持續以電子郵件討論財產分配執行事項,有上開電子郵件、財產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5至75頁);且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母親生前曾於97年末寄發電子賀卡給家族成員,其中附有被告二人所生次女之照片,業據被告提出電子賀卡為憑(見卷二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情並非秘而不宣,而早為家族所知悉;再查,原告於美國離婚訴訟案件中,亦有到庭證稱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母親生前曾向其表示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說被告二人並沒有合法結婚等語,有被告所提原告於美國離婚訴訟之筆錄可參(見卷二第27至44頁),而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之母親係於98年1 月過世,應認原告於98年1 月前即早已知悉被告二人有親密關係之事,而持續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洽談離婚及分割財產之事項,其後並與被告Gordon CharlesWood於100 年9 月15日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均足使被告二人信賴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且原告已不欲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行使其權利。

5、基上,被告二人所為通姦、相姦之行為,雖不法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於100 年9 月15日於美國作成之上開離婚協議書,已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審酌,並據此達成財產分配之協議,應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業於該離婚協議中為充分評價,而已獲填補,且已引起被告二人就原告已不欲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是原告應不得再就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雖已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該部分損害已經原告與被告Gordon Charles Wood 於美國之離婚協議中審酌,並透過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分配方式,使原告所受損害獲得充分填補,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