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劉昌澄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淑芬被 告 劉純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盧秀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三二七、一三四六地號土地上,五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四四三號房屋如附圖一樓部分所示:A 廚房(面積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A1廁所(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A2樓梯(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A3走道(面積九點八四平方公尺)、B 空地(面積三八點五五平方公尺)、B1及B2空地(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二樓部分所示:C 房間(面積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C1廁所(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C2樓梯(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C3走道(面積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C4房間(面積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C5房間(面積十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三樓部分所示:D 房間(面積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D1廁所(面積四點零二平方公尺)、D2樓梯(面積十點四二平方公尺)、D3走道(面積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D4房間(面積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D5房間(面積一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1327、1346地號土地上,建號581 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443 號(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第三至五棟第一至三樓層,面積各為565.71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惟就上開應遷讓建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樓部分所示:A 為廚房,面積
20.85 平方公尺、A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A2為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A3為走道,面積9.48平方公尺、B為空地,面積38.55 平方公尺、B1及B2為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二樓部分所示:C 為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C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C2為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C 3 為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C4為房間,面積15.56 平方公尺及C5為房間,面積18.55 平方公尺;三樓部分所示:D 為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D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D2為樓梯,面積為10.42 平方公尺、D3為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D4為房間,面積15.56 平方公尺及D5為房間,面積155.9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調解期日就訴之聲明A3之面積更正為9.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係補正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及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443 號1 至3 棟(原告原主張係5 棟,嗣更正為3 棟)各三層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已受原告贈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第1 棟三層樓房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逕與其配偶魏素梅及子女劉玉婷、劉軍志、劉上華強行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占用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本於家屬關係,以同財共居之
意,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不啻益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否認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第2 、3 棟房屋本於家屬關係,以同財共居之意,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情事,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舉證證明。至於單純將戶籍遷入系爭號房屋,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無償貸予被告使用系爭第2 、3 棟房屋至明,蓋系爭房屋共有3 棟,並未分戶,其中第1 棟為原告贈與被告,縱謂被告及其家人之戶籍設立於系爭房屋,且與原告同一戶籍,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2 、3 棟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是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如被告仍執意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借貸之目的為何,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以101 年4 月
2 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2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主觀上被告亦出資
購買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確有勞務支出於其中,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尚應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云云。惟查,原告出生望族,自13歲時即開始收藏古物,並以買賣古物及家產攢存積蓄,供給家人富足無虞的生活;原告為傳承古物買賣事業,對四名子女均教導以古物鑑賞、收藏及買賣之技能,及至子女長大成人,提供古物由其各人買賣,所得亦由其各人掌管,原告從不過問;是被告如仍執意狡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係其與原告一同打拼所得,應均分予伊,則應請被告舉證證明。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樓部分所示:A 為廚房,面積20.85 平方公尺、A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A2為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A3為走道,面積9.84平方公尺、B 為空地,面積38.5
5 平方公尺、B1及B2為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二樓部分所示:C 為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C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C2為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C3為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C4為房間,面積15.56 平方公尺及C5為房間,面積18.55 平方公尺;三樓部分所示:D 為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D1為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D2為樓梯,面積為10.42 平方公尺、D3為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D4為房間,面積15.56 平方公尺及D5為房間,面積155.99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幼即患有慢性精神病,於受刺激或情緒激動時,與他人之間會有較顯著之口角,其自己亦為病所苦,原告對被告病情發作時之狀況亦知之甚詳,原告前於98年間因被告病發而報警,復於101 年1 月初對被告提起通常保護令,是原告亦常念及被告之無奈,而對被告寬恕,惟被告乃偶發性之精神病,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及對原告不敬之真意,合先陳明。原告念及被告乃原告之長子,因長期患有慢性之精神病,在外無法謀得適職,僅仰賴隨原告共同經營古董生意,方得勉強維持生計,原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亦以經營古董為業,囤積古董等,財力甚佳,反觀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房屋,而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共有3 棟,就第
1 棟係違章建築無保存登記,目前均由原告作為堆放古董物品之用,且該違建物並無水電,無法做為居住之用,原告與被告家人則分別居住於第3 棟及第2 棟之2 、3 樓,併此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及子女等5 人,強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所居住之房舍係原告無償貸予被告使用,倘無原告之首肯,被告何以得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此可參原告准予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址,就被告及被告家人之戶口與原告同一戶口名簿可證。原告於90年間與被告間,以家人同財共居無償居住使用之意,為使用目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屬未定期限者,是以被告乃係得原告之同意,具合法權源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原告所有,客觀上原告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以家屬之關係,為使用目的,無償貸與被告使用,主觀上被告亦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地,確有勞務支出於其中,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與原告一同打拼,原告自始就以父子共同打拼一起居住之意思,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與原告一同打拼所賺得之所得,全數歸原告掌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尚應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已,此有證人劉天德可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兩造共同打拼所賺得之資金而為購買。
(四)為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段581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443 號建物(下稱系爭第2 、3 棟房屋),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1327、1346地號土地上,且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竹北簡調卷第7-9 頁);另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443 號旁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第1 棟房屋),係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上開兩建物外觀相連,共分為3 棟,該3 棟建物內部並未逐棟區隔,而係全部打通,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外觀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30-31 、197-228 頁)。
(二)兩造為父子關係,目前共同居住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見竹北簡調卷第10-12 頁)。
(三)訴外人魏素梅為被告之妻、訴外人劉玉婷、劉軍志、劉上華為被告之子女,目前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共同居住設籍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按(見竹北簡調卷第10-12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第2 、3 棟房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1327、1346地號土地上,為其所有,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已受原告贈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系爭第2 、3 棟房屋相連之系爭第1 棟房屋,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逕與其配偶子女強行占用系爭第
2 、3 棟房屋,被告雖辯稱原告借貸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或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縱認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第2 、3 棟房屋。被告則以:本件客觀上原告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以家屬之關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主觀上被告亦出資興建系爭房地,確有勞務支出於其中,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尚應有2 分之1 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尚非無權占有等情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第2 、3 棟房屋所有權屬於何人?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第2 、3 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名登記關係,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第2 、3 棟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或借貸關係,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1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雖登記原告所有,惟系爭房
屋係被告自高中畢業後即與原告一同打拼,原告自始就以父子共同打拼一起居住之意思,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與原告一同打拼所賺得之所得,全數歸原告掌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分文,故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則尚應有2 分之1 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已等情,原告雖是認系爭第1 棟房屋已贈與被告,惟否認系爭第2 、3 棟房屋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或借貸關係。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且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2 、3 棟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案審結為止,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難認此抗辯為可採,應認系爭第2 、3 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
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享有系爭第2 、3 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可信,已如前述,故應認原告已證明系爭第2 、3 棟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嗣雖又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對於兩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合意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亦未加以證明。稽諸99年2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 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而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爰增列「家屬」二字,以資涵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均屬占有輔助人。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自承與原告同住一家,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且系爭房屋於92年間興建完成後,兩造即以家人同財共居之意思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足見被告係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所辯係基於借貸關係居住於系爭第
2 、3 棟房屋,核非足取。3再按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家長之女雖與家長同住一屋內,但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尚難謂其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出生,於72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則於92年4 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徵(見竹北簡調卷第9-10頁),而依被告所辯:91年間原告有先同意被告之家屬(指被告之妻子及子女)遷戶籍至系爭房屋,被告本人是在93年間才遷戶籍過去,但是搬家是93年間一起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可知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業已結婚成家,依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93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非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進住,而係本於被告所辯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約定借用期限亦無預定目的可定之期限,故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原告自可隨時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2日準備狀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追加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系爭借貸契約既為原告所終止,被告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自應將借用物即系爭第2 、3 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系爭第2 、3 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第2 、3 棟房屋如附圖所示一樓部分:A 廚房(面積20.8
5 平方公尺)、A1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A2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A3走道(面積9.84平方公尺)、B 空地(面積38.55 平方公尺)、B1及B2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二樓部分:C 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C1廁所(面積4.02平方公尺)、C2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C3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C4房間(面積15.5
6 平方公尺)、C5房間(面積18.55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三樓部分:D 房間(面積20.85 平方公尺)、D1廁所(面積
4.02平方公尺)、D2樓梯(面積10.42 平方公尺)、D3走道(面積13.57 平方公尺)、D4房間(面積15.56 平方公尺)、D5房間(面積155.99平方公尺)等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現場,制有勘驗測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 、34、64-6
5 、203-228 頁)。而系爭第2 、3 棟房屋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或借貸關係,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亦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第
2 、3 棟房屋之正當權源,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第2 、3 棟房屋如附圖所示上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竹縣○○鎮○○段第1327、1346地號土地上,58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路犁頭山段443 號房屋第2 、3 棟內如附圖所示前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