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陳瑞香(原姓名陳虹逸)被 告 蓮花寺法定代理人 童進財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李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鄉○○段○○○○○號○○鄉○○段埔頂小段1004-1、1005-1、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之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鄉○○段埔頂小段1004-1、1005-1、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當庭對此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後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述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應認已得被告同意;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復將前揭撤回部分再為追加,雖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然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此追加,亦合於規定,均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93地號土地)係原告於79年4 月21日登記取得;後原告於81年1 月19日,將該筆土地捐贈予位在新竹縣○○鄉○○道○道場,作為節稅之用,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賴功讚,然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將該筆土地移轉原因誤登記為買賣,致該道場無法開立捐贈證明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節稅,經雙方協調後,訴外人賴功讚同意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財務委員曾朝慶討論捐贈土地抵稅事宜,兩造並達成由原告捐贈土地予被告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且被告應開立相關證明文件,俾利原告辦理所得稅扣抵事宜,倘日後經國稅局認定無法抵扣稅款,被告則需將捐贈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協議內容。後原告即依前開協議,將系爭1993地號土地捐贈予被告,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直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約定逕由訴外人賴功讚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斯時擔任被告總幹事之訴外人曾取名下,作為節稅之用。
(二)後原告再於89年間將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捐贈予被告,其後雙方並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且於信託登記契約書載明「有礙政令規定寺廟不得登記田地目…暫登記為曾朝慶名下」等語,原告嗣亦依約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受託人即訴外人曾朝慶名下。
(三)詎料,原告持被告出具之捐贈證明等書類,欲作為節稅之用,卻遭國稅局否准原告扣抵所得稅之申請,致原告須補繳稅款及罰款總計1,331,042 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善意回覆,遂於100 年1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協商,並出席被告101 年度信徒大會,然遭被告信眾決議拒絕返還系爭五筆土地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以訴訟方式解決。惟原告之所以捐贈系爭五筆土地予被告,係為節稅所為,乃屬目的性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開立之捐贈證明,未使原告扣抵所得稅,反遭國稅局罰款,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自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慎重計,並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另系爭1993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之受託登記人曾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曾文煥、許文雄、徐元雄,致被告已無法返還該筆土地予原告,依同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80 萬元,爰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當年捐贈予被告之不動產並不包含系爭1993號土地,且該筆土地亦非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系爭1993地號土地為原告於79年5 月
8 日買賣取得,原捐贈○○○鄉○○道○道場,並已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賴功讚,作為節稅之用,惟因無法節稅,故訴外人賴功讚同意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輾轉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曾朝慶商討捐贈節稅事宜,且因於88年間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無法直接將捐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曾朝慶、總幹事曾取討論後,其等同意將該筆土地,以訴外人賴功讚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之受託登記人即訴外人曾取名下,雙方並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在案,訴外人曾朝慶亦陸續開立捐贈證明予原告,未料該捐贈證明無法作為節稅之用,且訴外人曾取竟於95年8 月17日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信徒曾煥候保管,訴外人曾煥候再於9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許文雄,致原告於97年間收受國稅局補稅及罰款共1,331,042 元,並遭限制出境,可知系爭1993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後由原告捐贈予被告,僅因原告不懂法律,未自原告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不表示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系爭199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依法無據云云。惟查,系爭1993地號土地原告與訴外人曾朝慶商談捐贈節稅事宜時,雙方簽訂信託登記契約,原告留存之契約書、感謝狀均在調查站處,另一份契約書則留存在被告,但因被告拒絕提出,而於簽訂上開契約時,系爭1993地號土地因處於馬路旁,附近土地一坪價值約一萬元,系爭1993地號土地約有四百多坪,縱因系爭1993地號土地旁有墓地折半計算,其價值仍逾180 萬元,原告之所以僅請求180 萬元,係為清償原告積欠國稅局之稅款,故系爭199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當屬與法有據。
3.被告再辯稱原告將系爭五筆土地贈與被告,非屬目的性質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附有任何義務云云。惟查,8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蓮花寺總幹事曾取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並經討論後,同意將系爭1993地號土地以訴外人賴功讚名義直接過戶予被告之受託登記人即訴外人曾取;系爭四筆土地則由原告過戶予被告之受託登記人即訴外人曾朝慶,作為節稅之用,而於88年間即原告欲捐贈土地時,被告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曾朝慶即曾詢問原告何以將系爭1993地號土地由原捐贈○○○鄉○道○道場取回,原告已明確表示因該道教道場無法開立合法捐贈證明書,導致原告無法節稅,故向訴外人曾朝慶表明,若捐贈系爭五筆土地予被告亦不能合法節稅時,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以利原告出售土地完稅。當時訴外人曾朝慶亦表同意,並稱被告係合法登記之寺廟,可開立證明合法節稅,顯見兩造間之贈與確為目的性質之贈與,被告臨訟否認,顯有違誠信,被告所言,自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系爭四筆土地捐贈人為原告等八人,訴外人訴外人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曾金文、許建宗及郭月桂等人並未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倘欲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應由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全體為之,原告以一人之意思而為主張,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於82年前即取得所有權,且自始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嗣因訴外人王國元等六人因知悉原告欲捐贈土地抵稅乙事,乃表示欲與原告合股,且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彼此並約定若捐贈系爭四筆土地可抵稅,其等即與原告一同捐贈;若無法抵稅,原告則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其等,其等並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故於89年3 月2 日原告乃與訴外人王國元等人共同協商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捐贈予被告,恐口無憑特約於91年6 月18日,取得其等之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即與被告於91年6 月20日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將系爭四筆土地捐贈予被告,然事後因無法抵稅,原告即將訴外人王國元等人給付予原告之買賣款項返還予其等,其等並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顯見訴外人王國元等人確有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以一人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當無疑問。至於信託登記書之所以記載陳虹逸等八人係指陳瑞湘、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陳虹逸、曾金文、許建宗、郭月桂等八人,而陳瑞湘即陳虹逸均為原告,故雖記載為八人,實際係七人,並此敘明。
二、被告辯以﹕
(一)查原告當年捐贈予被告之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1993地號土地,而系爭199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係原告於79年5 月8 日取得,於81年2 月14日出賣過戶予訴外人賴功讚,訴外人賴功讚則於88年11月3 日出賣過戶予訴外人曾取,再輾轉由訴外人曾煥候、許文雄、徐元雄等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再者,訴外人曾取取得系爭1993地號土地之時間為88年11月3 日,而被告開立感謝狀予原告之日期為92年10月15日,時間相差近四年,二者顯不相干,原告以此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並不可採。又原告指稱該土地之價值為180 萬元,亦無依據,難以採信。
(二)又查,原告主張捐贈系爭四筆土地予被告係屬目的性質贈與,現其無法抵稅,被告自應返還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四筆土地贈與被告,非屬目的性質贈與,被告於接受贈與後開立捐贈證明,並未負有任何義務,被告亦不知原告之目的為何,原告上開捐贈未能列入列舉扣除額,遭國稅局罰款,係原告本身之原因或國稅局之職權認定,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當不得主張為扣抵所得稅,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物;況原告捐贈之用途,係「作功德」、「種福田」、「作為日後興建廟寺建設經費之用」等,並非被告有為其扣抵所得稅之義務,原告惡意曲解,並非有理。
(三)再者,原告提出訴外人王國元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認定其等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得以一人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亦否認之。蓋依原告提出之信託登記契約書所載,系爭四筆土地係「陳虹逸(即原告)等八人」共同捐獻與被告,且日期係91年6 月20日;然原告提出訴外人王國元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日期卻為91年6 月18日,時間先後顯然不符。復且,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原告等八人為之,倘要撤銷贈與,亦經其八人為之方可,原告以一人之意思而為主張,於法不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於95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朝慶;迄於96年
4 月25日,訴外人曾朝慶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蓮花寺。
(二)系爭199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81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功讚;又於88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取,再於95年8 月17日以買賣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煥候,迄於9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文雄,復於100 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元雄。
(三)原告及訴外人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曾金文、許建宗及郭月桂等人於89年3月2日與被告締結贈與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贈與被告。
(四)訴外人曾朝慶於91年6 月20日出具信託登記契約書予蓮花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贈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約定?
(三)訴外人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曾金文、許建宗及郭月桂等人是否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另就系爭1993土地土地部分請求給付原告18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經查,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存有贈與契約,然依證人賴功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所證:「(問:如何取○○○鄉○○○段○○○○○號土地?)20幾年前原告說為把土地捐給天浩佛堂種菜給道親吃,因為當時我在佛堂裡家庭佛堂的小壇主,且有自耕農身份,當時捐的人是跟佛堂聯繫的,我都不知道,後來佛堂告訴我要做我名字,並叫我去種菜,我也同意,結果因為是紅土所以種不起來,後來我跟佛堂說土地不能種菜,原告剛好也跟佛堂說要要回去,所以我把資料及印章都給佛堂,請佛堂轉給原告,至於原告又轉給誰我不知道。」;及證人曾取同期日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曾經於蓮花寺工作過?)有我做過總幹事,是主委聘請的,我從30幾歲做到94年10月23日;(問:為何會取○○○鄉○○○段○○○○○號土地?)當時有人要捐土地400 坪給蓮花寺,但蓮花寺開委員會時,沒有人有自耕農能力,當時我是自耕農,蓮花寺借我的名義去登記。」等語,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993地號土地本係原告所有,後原告於81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功讚,訴外人賴功讚再於88年11月3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取等情,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確實存有贈與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贈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均附有「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原告並就系爭1993地號土地部分舉證人賴功讚、曾取為證;另就系爭四筆土地部分則提出信託登記契約書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賴功讚、曾取到庭後均表示並不知原告贈與系爭1993地號土地予被告之目的,此觀該二人所證:「(問:是否知悉捐土地人為何要把土地要回去?)我告訴佛堂不能種菜後,為何要要回去我也不曉得;(問:原告把土地要回去之後,過戶給別人時,有無跟別人談什麼條件?)我不知道,我只把證件交給佛堂,佛堂可能把證件交給原告;(問:你知道捐地的人把土地要回去之後,登記給曾 取的時候有無跟對方約定要抵稅用?)我都不知道。」(以上為證人賴功讚所證);「(問:是否知道當時蓮花寺是誰出面和捐土地的人洽談?)我不知道,要問當時主委及會計,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拿印章出來,至於誰要捐土地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知道當時蓮花寺和捐土地的人有無說何條件?)我不認識捐土地的人,也不知道有無條件;(問:你如何知道主委跟會計知道?)是他們告訴我有地要過戶給蓮花寺,要借我的名字;(問:是否知道捐土地是要抵稅?)我不知道。」(以上為證人曾取證)等語即知;另原告所提出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亦未就其所主張之「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任何著墨,此外,原告即未再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均附有「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約定云云,即難認有理由,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無上述之約定存在。
(三)訴外人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曾金文、許建宗及郭月桂等人是否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查系爭四筆土地本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嗣原告雖與訴外人王國元、郭子維、王世範、曾金文、許建宗及郭月桂等人(下稱訴外人王國元等六人)於89年間約定共同將之贈與予被告,然其後訴外人王國元等六人既已於91年6 月18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權利與義務移轉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認訴外人王國元等六人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給原告無訛。
(四)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另就系爭1993地號土部分請求給付原告180 萬元,有無理由?末查,雖訴外人王國元等六人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的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然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既經本院認定並無「如原告不能用以抵稅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五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以渠等無法用以抵稅為由,對被告主張撤銷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即難認有理由,據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並賠償180 萬元予原告,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