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林映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朝輝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借用被告名義,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拍定取得,並於同年12月7 日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認,實際上系爭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訴外人林朝輝所有。嗣訴外人林朝輝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6,000 元,由訴外人林朝輝積欠原告母親53萬元及兄長40萬元之借款抵充,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亦於98年8 月3 日當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地政士轉交予原告,惟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即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致使被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逾時效,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林朝輝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法認定係屬債權讓與,亦符合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亦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無訛。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朝輝要求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予地政士轉交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訴外人即林朝輝之哥哥林朝順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收取土地文件過戶事宜,因工作繁忙,故委由其妹妹即原告代為收取過戶文件,被告信中所指願意配合會計師時間辦理過戶,係指文件簽署收付時間,並非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云云。然查:
1被告原係訴外人林朝輝所經營記帳事務所之主管,惟於98年
7 月間,其2 人因被告離職問題發生爭吵,當時被告主動與原告聯絡,希望原告代墊其離職當月薪資,且其早知訴外人林朝輝積欠家人不少款項,故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以為抵債,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於98年7 月24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寫出「土地事宜,隨時可以配合會計師(即原告)過戶,謝謝會計師的幫忙」等語,並非表明土地過戶文件隨時可以交付予會計師。且觀被告於鈞院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我之前確實是知道林朝輝有欠他家人的錢」等語,足證被告於98年7 月24日已知悉訴外人林朝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其方稱「隨時可以配合會計師過戶」。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訴外人林朝輝於鈞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就參加人表示就系爭不動產已經訂立買賣契約,有何意見?」其表示「當時我授權給被告林映嫻去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何沒有辦理過戶要問林秀英,買賣價金已經拿到,林秀英是我的姐姐」等語,及證人蔡家龍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
280 號案件證稱:伊知道土地要過戶給林秀英,而被告林映嫻亦知道此情形,當初好像不是買賣的問題,實際上權利應該是林朝輝,只是在做書類之前林朝輝有說這塊土地要過戶給他姐姐等語,均可證訴外人林朝輝確實向地政士蔡家龍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原告。另佐以上開被告電子郵件明確載明「土地事宜,隨時可以配合會計師過戶,謝謝會計師的幫忙」等情,足證訴外人林朝輝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資抵債,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外人林朝輝於當時已將對被告之上開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明。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朝輝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訴外人林朝輝即要求被告於買賣契約上先行簽名蓋章,惟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章時,契約上並未記載買受人,被告亦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受訴外人林朝輝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應係事後偽造,此觀該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住所欄與出賣人住所欄非同時繕打,而係事後補填,且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上情即知,故被告當時確未經訴外人林朝輝授權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被告當無負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況系爭土地被告業已代繳3 年之地價稅,若如原告所言,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出售予原告,被告何須繼續繳納地價稅?且被告自98年7 月19日由訴外人林朝輝之事務所離職時就陸續接到多次恐嚇簡訊,故被告自離職後就未曾與訴外人林朝輝有任何聯繫,自不可能會接受訴外人林朝輝之委任授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是原告所言不實,自不可採。
(二)至於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主張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部分,被告亦否認之。蓋查,被告之所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實因訴外人即林朝輝兄長林朝順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繫收取系爭土地文件辦理過戶事宜,後又委託原告代為收取,且訴外人林朝輝曾於被告任職期間贈與被告二手筆電,被告方於電子郵件中記載感謝會計師幫忙等字句,而所言願意配合會計師時間辦理亦係指文件簽署交付時間,而非將土地過戶予原告,若如原告所言雙方係買賣行為,原告勞煩被告辦理過戶,理應由原告向被告感謝為是,被告何必出言感謝。況被告未於買賣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甚且需舟車勞頓辦理相關文件,被告於離職前亦曾要求訴外人林朝輝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訴外人林朝輝所有,被告事前又不知悉訴外人林朝輝並未在土地移轉契約書上簽署買方資料,而於98年8 月3 日當日原告乃係代表訴外人林朝輝與被告接洽,現單憑電子郵件數句文字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早已知悉訴外人林朝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顯然過於牽強。
(三)而查,原告另主張其因罹患憂鬱症,身心極度不穩、態度消極,因此方於98年8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相關文件後,延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迄今,惟訴外人林朝輝及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中表明,系爭土地未於時效內辦理過戶係因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造成精神狀態不佳所致;另於本件訴訟100 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因原告鼻子嚴重過敏,長期無法外出,且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朝輝間有糾紛,被告當不願配合辦理,方致被告平白無故繳納3 年之地價稅等情,顯見原告說法一再改變,至於原告所謂之憂鬱症為長期身心疾病,印鑑證明時效長達一年,辦理土地過戶又不需本人親自辦理,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能力交由他人代為處理,況查,原告於98年至101 年間仍為職業之會計師並持續代客從事財稅簽證申報等工作,顯見原告稱其罹患憂鬱症、身心極度不穩、態度消極,故延宕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迄今云云,實為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林朝輝與多家銀行有債務問題,無法用自己名義投標,擔心名下登記財產將遭債權人扣押,乃於96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系爭土地另設定地上權為訴外人林朝輝所有,被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僅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對該土地無行使之權利,若如原告所言,訴外人林朝輝於98年7 月24日前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何以該地上權人仍為訴外人林朝輝?實則,本件係由訴外人即林朝輝之債權人張慶芬於另案(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對系爭土地行使債權後,原告方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原告,時間過於敏感,而訴外人張慶芬確持有訴外人林朝輝欠款之支付命令,可見其2 人間之債權關係明確,此時被告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恐損及訴外人張慶芬之權益,故被告認為應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林朝輝,再由訴外人林朝輝與雙方各自釐清,以免徒生爭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五)爰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林朝輝前於96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即借用被告名義,於96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98年至10
0 年間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9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9及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 、17-18 、31-33 頁)。
(二)被告原任職訴外人林朝輝所營記帳事務所擔任職業記帳士,嗣於98年7 月間離職,被告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訴外人林朝輝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乃與原告相約於98年8 月3 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蔡家龍代書事務所辦理,當日被告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處簽署完畢,並將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惟買受人處並未當場簽署,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 頁)。
(三)訴外人林朝輝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4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4-35 頁)。
(四)訴外人張慶芬以訴外人林朝輝積欠債務為由,對訴外人林朝輝及被告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即101 年度訴字第28
0 號)審理中,而原告於該案聲請參加訴訟,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29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胞弟即訴外人林朝輝前於96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系爭土地,復即借用被告名義,於96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訴外人林朝輝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726,000 元,由訴外人林朝輝積欠原告母親53萬元及兄長40萬元之借款抵充,並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縱認訴外人林朝輝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法認定係屬債權讓與,亦符合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亦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朝輝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訴外人林朝輝即要求被告於買賣契約上先行簽名蓋章,惟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章時,契約上並未記載買受人,被告未曾受訴外人林朝輝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應係事後偽造,被告當無負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朝輝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訴外人林朝輝是否已對被告終止借名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亦即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訴外人林朝輝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即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難認屬實:
1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伊,係以被告於98年7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兩造相約於98年8 月3 日在蔡家龍代書事務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暨訴外人林朝輝在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答辯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98年7 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言「願意配合會計師(即原告)時間辦理」(見本院審訴第5 頁),係指文件簽署交付時間,而非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98年8 月3 日當天原告到代書事務所是把契約帶回去,並表示要和家人商量過戶土地予何人,並非要把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曾於98年8 月3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蔡家龍代書
事務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二) 點)。而證人蔡家龍代書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結證:當天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部分已經打字打好,但是買受人是空白的,是林秀英拿回去以後決定要過戶給誰,那時候是決定要過戶,但由林秀英決定要過戶給何人,並不是決定要過戶給林秀英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核與原告本人於本院陳述:被告在上次言辯期日有坦承,當天(指98年8 月3 日)是要將土地辦理給林朝輝或是林朝輝指定的人;我當場有跟被告講說林朝輝欠家人錢,土地要過給誰,我們家人會在商量,被告也有承認當初有聽到林朝輝有欠他哥哥錢,土地要過給他哥哥等情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反面)。佐以原告對於98年8 月3 日前往蔡家龍之代書事務所收取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並未當場簽署姓名於買受人欄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而原告所指被告寄發之98年7 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為「土地事宜,隨時可以配合會計師(即原告)過戶,謝謝會計師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 頁),並未指明過戶土地予何人。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辯:伊未受訴外人林朝輝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98年8 月3 日原告乃係代表訴外人林朝輝與伊接洽收取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且因原告表示要與家人商量後才決定土地過戶給何人,伊當時不知系爭土地要過戶予何人,至於98年7 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言願意配合會計師過戶,係指配合文件簽署交付時間,非指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情,堪信屬實。
3至於訴外人林朝輝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辯稱「當時我授權給被告林映嫻去簽訂買賣契約書,為何沒有辦理過戶要問林秀英,買賣價金已經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惟該案件係訴外人林朝輝之債權人張慶芬代位提起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訴外人林朝輝為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張慶芬取償而附和原告之說詞,難認可信。至於證人蔡家龍於該案件中作證之初雖證稱:土地要過戶給林秀英,而被告林映嫻亦知道此情形,當初好像不是買賣的問題,實際上權利應該是林朝輝,只是在做書類之前林朝輝有說這塊土地要過戶給他姐姐等語,惟經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供證人蔡家龍閱覽後,其已更正證詞如上,並證述「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我再看一次資料,後來的回答就是買受人欄空白是確定的,因為買受人欄橡皮章蓋的住所跟打字的會不一樣,那時侯就決定由林秀英決定要過戶給何人,但不是決定要過戶給林秀英」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月2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核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並將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亦非可採:
1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足參。另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固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參。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以前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惟此難認屬實,已詳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林朝輝業於98年7 月24日以前終止與被告之借名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伊,且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非有據,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訴外人林朝輝要求被告直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法認定係屬債權讓與,亦符合民法第
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原告亦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無訛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被告並未受訴外人林朝輝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98年8 月3 日當日僅係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非合意過戶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均詳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析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於98年7 月24日以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難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輝已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原告,或訴外人林朝輝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新竹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