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曾鐘膜被 告 鄭粢云即鄭秀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紀雅茹被 告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泠
許榮進
參 加 人 鄭雙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富勻複 代理人 賴慧雅
參 加 人 鄭瑞清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3 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其與參加人鄭富勻口頭協議讓與土地之權利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參加人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旺
及參加人鄭雙煌7 人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7年2 月15日簽訂家族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記載「a.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㈡又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之地籍圖上標示○○○段123-9、123-
4、123-2 、123-6 、122 、122-1 、123-5 、122-2、123-
7 、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竹北市○○段989 、987 、988 、941 、940 、990 、91
2 、984 、937 地號等9 筆土地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
8 號卷第9 頁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系爭會議記錄與地籍圖相連處有由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簽章確認(騎縫章),顯見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段123-9 地號等10筆土地即是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而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會議記錄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一週提出」,但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會之人均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
㈢且系爭土地於56年間分家時,委託代書林炳光辦理測量,測
量完竣後分為7 塊,並以田埂為界由7 房分耕,並經被告鄭粢云證稱所耕作之土地從未變更,其他部分由其他叔伯耕作。是由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係7 房共有,每房有7 分之1之權利(持分)。雖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受任人鄭雙亮嗣於97年8 月11日死亡,鄭雙亮與其他6 房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係7 房共有,每房有7 分之1 權利之事實仍然存在。
㈣惟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去世,其子女被告鄭粢云親自參加
系爭家族會議,且系爭會議記錄初稿係由被告鄭粢云之妹鄭秀米重抄並影印後由相關人員親簽,被告鄭粢云顯知悉分家後分耕之事實,卻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 之所有權後,在未徵得鄭雙圈等前開共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間將伊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
㈤另於99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在系爭土地耕作之
鄭雙圈曾當場向○○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是7 兄弟共有,而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鄭雙圈隨即通知鄭富勻到場協助處理,鄭富勻到達現場後,蔡銘振將自己之名片遞給鄭富勻,表明伊是○○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在新竹地區所有土地之買賣、規劃、施工等事宜,並稱「系爭土地是公司以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名義買受。」,當時鄭富勻有向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是
7 房所共有,有系爭會議記錄可證。蔡銘振就要求鄭富勻將系爭會議記錄傳真到○○建設有限公司,鄭富勻就依蔡銘振名片上傳真機號碼,將系爭會議記錄傳真至該公司,傳真後再以電話確認無訛。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建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副總蔡銘振,該存證信函明白表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買賣、處分,均應告知家族會議之成員,以杜爭議,並免訟累,且警告買方,伊欲購買之土地係有糾紛之土地,然99年12月20日,被告張廖貴裕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仍決意購買系爭土地。
㈥綜上所陳,可知債務人即被告鄭粢云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被告鄭粢云等出售系爭土地有損害於鄭雙圈等前開共有權人權利。從而,鄭雙圈等前開共有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等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㈦而原告於99年12月間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
代表鄭凱文、鄭錦泰、鄭秀霞、鄭秀琴)等人委任處理與被告間因系爭家族會議所產生之一切爭議,並同意將系爭家族會議所產生全部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催告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就系爭家族會議所生之債權及相關權利得依法向被告主張,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㈧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參加人鄭富勻於99年11月16日與○○地政事務所曾煜珅代
書簽訂協議書(附有99年10月28日經鄭雙煌、鄭雙圈及鄭瑞清授權協議書),惟聽聞系爭土地已付第1 期款,並在系爭土地鑑界,且曾煜珅代書無法履約,乃要求以同樣條件委託原告辦理,而因原告需負擔裁判費、律師費、代書費及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鄭富勻便言明若可扣押系爭土地款時,願意支付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或土地款之3 成做為原告酬勞。原告認為此事值得投資,因而要求鄭富勻以信託契約或口頭讓與之方式,並由鄭富勻等當事人告知他共有人,後來鄭富勻採口頭讓與,且送達催告函親簽確認。而所有訴訟則委託徐原本律師辦理。
⒉因鄭富勻得知請求價金穩操勝籌,要求原告增加委任李文
傑律師,於原告支付李文傑律師費共計680,000 元後,鄭富勻就利用刑警之身分逼迫原告解除前開讓與之約定,並收回所有印章,且告知徐原本律師、李文傑律師不得讓原告參與。又鄭富勻、小雅、鄭雙圈、鄭雙旺及鄭瑞清於
101 年4 月11日至新竹地院圍堵原告強行押至竹一大樓6樓,由前開人等逼迫原告簽切結書、協議書,並出言恐嚇若不同意簽署就不讓原告離開,經鄭富勻強逼到9 樓8 室拿回催告函之相關正本,再到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原告失去自由長達7 個半小時,不准通電話、吃飯,為顧全生命才不得已簽下協議書以利脫身。若原告依照原約定順利將系爭土地款扣款,預期可分得72,000,000元,原告若不是遭逼迫及失去自由,何以同意簽署協議書,只獲款5,000,000 元。為此原告已提出撤銷前開切結書、協議書之訴訟。
⒊綜上所述,若實際無讓與之事實,鄭富勻等人為何甘冒不
法、不擇手段逼迫原告在不自由情形下簽訂協議書、切結書,並取回讓與之相關文件正本。是以,原告確實有經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及鄭瑞清之授權委託人鄭富勻親簽債權讓與之事實。
㈨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廖貴裕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鄭粢云應協同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粢云辯以:
⒈原告至今尚未提出受讓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
等人之債權之明確佐證,且據本件參加人於另案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渠等間縱曾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已於
101 年4 月11日終止,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權利云云,顯非適法。
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故原告依據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土地登記云云,顯屬無據:
⑴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
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
然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從來皆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是以,原告無法從渠等處受讓土地持分,自無法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撤銷買賣契約或請求返還土地,甚為明確。
⑵原告雖以系爭會議記錄為據,主張債權讓與人鄭雙鋒等
4 人各擁有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分云云。然當時係因鄭雙亮告知眾人,有第3 人願意買受部分土地,存有締約成立土地買賣之機會,故特別徵求其餘家族人士之同意,而細究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家族人士僅係曾於87年間共同決議委託鄭雙亮處理「竹北市○○○段○○○○○○號等十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於出售完成後,由鄭雙亮主持分配價金,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至多僅係得於87年間鄭雙亮受託完成該次出售事宜後,取得向鄭雙亮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權利,渠等從未因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會議記錄中亦從未有任何字句記載或確認債權讓與人鄭雙鋒等4 人為土地共有人,顯見系爭會議記錄亦無法證實原告之主張。何況,鄭雙亮最後磋商失敗,並未與第3 人完成締約及買賣,是該委任事項已確定無法完成,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早已終止委託出售事宜;其後鄭雙亮又已過世,導致系爭會議記錄之委託效力確定消滅。綜上足證,系爭家族會議中「委託出售後均分價款」之協議早已解消,且系爭會議記錄從未限制被告等實際土地共有人不得為處分、移轉行為,原告自不得據之主張受讓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分,或主張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
⒊此外,原告又主張鄭姓家族7 兄弟曾於56年間經測量後協
議分耕,足證鄭雙鋒等人各擁有7 分之1 土地權利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之父親即3 房鄭雙狄早已於52年12月18日即過世,毫無可能於56年間再與其他兄弟協議分耕。是以,原告所述7 兄弟協議分耕一事根本不存在,僅係個人各自占地耕作,而所謂「田埂」則係渠等為避免灌溉用水流失所架設,此乃一般耕作之常態,完全無法證明鄭雙鋒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⒋又被告鄭粢云並未參與家族會議,係於之後始簽署系爭會
議記錄,且系爭會議記錄並未就10筆土地詳為記載,當時亦根本未曾見過任何附件之存在,原告所提地籍圖,並非系爭會議記錄簽署當時之原始附件,應係鄭雙鋒等4 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所自行添加,此觀地籍圖上僅有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等4 位非登記共有人之印鑑章,而無當時任何其他登記共有人鄭雙亮、鄭雙接、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等6 人之簽章,即足佐證。
是被告既未同意或簽署地籍圖,地籍圖不足以拘束被告,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此有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自不得以渠等事後自行添加之附件為據,主張系爭會議記錄所述「未標明地號」之十筆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廖貴裕則以:
⒈參加人鄭雙煌所提協議書,其中第5 項即已載明「甲、乙
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屬無效);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第8 項亦載明「以上各項均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且由原告親簽無誤,顯見原告就本件標的並無權利至為明顯。縱然原告主張已就101年4 月11日與參加人鄭雙煌等所簽之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在參證一協議書遭撤銷前,原告均無此權利主張已經受讓系爭會議記錄之權利。
⒉原告自始未提出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之協議書
,因此其所謂業已合法受讓取得7 房家族會議決議所生之權利,自屬無從證明。其次,綜觀催告函全文,其目的僅是在通知其他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並非是原告與參加人鄭瑞清等間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移轉之協議書,縱然於函中有提及讓渡等語,亦無從以此催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函即證明原告確有受讓此項權利,畢竟此與權利移轉證明文書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是故,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⒊再者,催告函上並無系爭會議記錄上權利讓與人之全部簽
名或蓋章,催告函上僅有鄭雙煌之印章及鄭富勻之簽名,其中鄭雙煌之印章,原告已在本院陳稱「該存證信函(指催告函)是我寫的,上面鄭雙煌的印章是鄭富勻拿章叫我蓋的」,原告所述已經自認催告函上之印章非鄭雙煌本人所蓋,則原告如何依照催告函主張其已經合法受讓系爭會議記錄之權利,原告實無從證明其已經受讓系爭會議記錄之權利。
⒋依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得
以處分系爭土地並無疑慮,而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依系爭會議記錄僅得請求就買賣價金為7 等分分配。何況系爭會議記錄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就是當初家族會議所稱之土地,此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證人鄭雙圈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及同為地主之鄭秀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在101 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之證詞,可證明於簽署系爭會議記錄時,並未有地籍圖,地籍圖是日後部分參與會議之人私下所附加,並非是當初家族會議全部之人合意之範圍,根本不具證據力。從而無從以系爭會議記錄來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於出售後應平均分配為7 份價金之土地。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顯無理由。
⒌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之請求,仍須判斷
被告是否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此部分法律之見解被告亦認為於心無愧,理由如下:
⑴依民法第758 、759 、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我國不動產是採絕對登記主義,而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及告知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等人有關系爭會議記錄一事,鄭雙煌、鄭雙圈、鄭雙旺、鄭雙鋒等4 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進而為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之行為。
⑵又被告與出賣人於99年11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而原告推由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才發函告知與出賣人間之系爭會議記錄分配糾紛,且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8日為過戶登記,過戶當時並未有起訴登記之註記,其後始知悉原告為起訴之註記,是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悉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被告信賴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登記,無從於簽約時從土地登記簿謄本知悉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存有系爭會議記錄之分配糾紛,買賣簽約當時自屬善意。是以,被告向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效力自屬有效,並不因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屬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⑶何況該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經法院實際審查之前,被
告無法亦無從判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被告只能依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為付款行為。
⑷再者,參加人鄭雙煌曾以同一事實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係以被告非為善意第三人及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為由,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惟業已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鄭雙煌之上訴在案。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鄭雙煌、鄭富勻、鄭瑞清則以:㈠參加人鄭雙煌、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代表)與訴外人鄭
雙圈、鄭雙旺等,並未將系爭會議記錄所產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且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不得擅自提起訴訟,有參證一協議書足憑。原告既未受讓參加人等之債權,卻擅自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主張讓與事實所提出之催告函係原告所偽造,內容係原
告杜撰、書寫,並由原告郵寄收件人。且催告函並無寄件人簽名,僅有原告盜蓋鄭雙煌之印文。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
旺7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鄭粢云為鄭雙狄之女,鄭雙狄於00年00月00日去世;鄭雙亮於00年0 月00日去世。
㈡鄭雙狄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000
00段○○○ ○○ 地號)、937 (重測前為○○○段123 -2地號)、940 (重測前為○○○段123 -5 地號)、941 (重測前為○○○段123 -4 地號)、984 (重測前為○○埔段123 -9 地號)、987 (重測前為○○○段122 -1 地號)、988 (重測前為○○○段122 -2 地號)、989 (重測前為○○○段122 地號)、990 (重測前為○○○段123 -
6 地號)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嗣鄭雙狄死亡後,被告鄭粢云因分割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均12分之1 之土地權利,並於53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訴外人鄭雙圈、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旺
及參加人鄭雙煌等人於87年2 月15日簽訂之家族會議記錄內容記載:a.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㈣於99年11月16日,參加人鄭富勻與訴外人○○地政事務所曾煜珅簽訂如本院卷第195 頁之協議書。
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推由鄭雙煌於100 年1 月29日發函告知共有人及出賣人有關系爭會議記錄分配之糾紛。
㈦參加人鄭雙煌就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訴請訴外人鄭
瑞銘與被告張廖貴裕撤銷土地買賣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參加人鄭雙煌之訴訟確定在案。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於99年12月間,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
清(代表鄭凱文、鄭錦泰、鄭秀霞、鄭秀琴、鄭瑞清)等委任處理與被告間,因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爭議?並將上開家族會議所產生全部債權及相關一切權利讓與於原告?㈡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是否在系爭會議記錄所約定之土地範圍
內?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㈣原告訴請被告鄭粢云即鄭秀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讓自參加人處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債權,惟為被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點為:
原告是否確因參加人讓與而取得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茲詳述於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對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債權讓與給伊,伊自
得對被告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參加人鄭富勻與訴外人○○地政士事務所曾煜珅所簽立之協議書、催告函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讓與經過係因參加人鄭富勻與訴外人○○地政
士事務所曾煜珅簽立協議書後,因曾煜珅無法履約,所以鄭富勻以口頭用同樣條件委託原告辦理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39 頁背面、第191 頁),然由原告前開所述,其係稱受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事宜,而非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依該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因上開當事人大部分已過世,而上開各繼承人未依其決議行使,又因地籍圖重測結果,其地段地號及面積皆已變動,且上開土地中(原地號竹北市○○○段○○○○○ ○號)之土地,已於未告知情況下被出售,且已被徵收,但卻未依其決議行使(將賣得價金以7 等分平均分配予上開各該繼承人),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院提告,甲方(即鄭富勻)全權委託乙方(即○○地政士事務所曾煜珅)代為處理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並承諾於判決勝訴後,依甲方於99年10月28日與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等4 人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協議所定作為給付予鄭富勻報酬額之半數,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但訴訟過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皆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95 頁),細繹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係鄭富勻委託曾煜珅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訴訟事宜,及就報酬所為之約定,其內容均無鄭富勻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曾煜珅之約定,是若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其自訴外人曾煜珅所繼受之契約權利應係受委託處理訴訟案件,並因而取得受委任之報酬請求權,而非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⒉原告雖又提出其所撰擬之催告函為證,欲證明參加人有將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伊之情,該催告函之內容雖載有「除於99年12月31日外,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段912 、937 、940 、
941 、984 、987 、988 、989 、990 之土地應有持分共
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不動產之應有持分讓與事宜」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6頁),該催告函並有鄭雙煌之印文,然為參加人所否認,則原告所擬及寄發之催告函縱為前開之記載,然原告就該內容所載參加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給伊未舉證證明之,則該催告函僅能證明其曾寄發此內容之文件等情,無法據此主張其因權利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
⒊另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其是在受脅迫情況下所簽,所以該切結書無效云云。惟:
⑴101 年4 月11日之切結書、協議書為原告所親簽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切結書、協議書第1 條至第5 條載明「立切結書人曾鐘膜對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含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已交付鄭富勻先生)原簽委任書(存放徐原本律師處)其他無保管任何文件。自即日起前開3 人終止委任所有民刑訴訟事宜,立書人曾鐘膜完全沒有受委權利。也不是原告者,如果有造成任何損害願負法律責任」、「1.甲方(即鄭富勻)前曾就鄭雙亮等7 兄弟於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受到土地登記名義人侵害,為保障非土地登記人之權益起見,欲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甲方委託乙方(即曾鐘膜)全權處理。2.雙方同意於101 年
4 月11日終止前開事件之委任關係,嗣後乙方就上開事件不得擅自提起民、刑訴訟或有其他損害甲方之行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乙方所持有之催告函(書)及其他全部書狀暨印章、印鑑證明等均應交還甲方,如乙方再利用保留之書狀(含影印)而造成甲方之損害應負民、刑責任。4.乙方原持有之前開書狀暨物品均已歸還甲方,所以甲方不得再對乙方提起民、刑事訴訟。
5.甲、乙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屬無效);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等情,有該切結書、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
⑵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證人鄭瑞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但我當時有在場,簽這份切結書時鄭富勻、鄭瑞清、鄭雙旺、鄭雙圈、楊乃青、原告曾鐘膜、我、邱華松、楊乃青的兒子在場,當時他們已經在溝通協議,協議好原告擬稿,給楊乃青的兒子打字,當時沒有人強迫、威脅原告,在協議過程當然口氣有些爭執,但後來也協議金額的問題,還有打1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楊乃青則證述稱:當天他們在我辦公室吵吵鬧鬧,但是詳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簽立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之時,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堪認該切結書、協議書並非無效。
⑶是依前開切結書、協議書所載,原告前受參加人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之訴訟事務,原告、參加人已於101 年4 月11日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已非參加人就該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之受任人,自無權利就參加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事件為處理一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因參加人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約定主張被告間土地移轉因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