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文方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彭鏡容被 告 廖政賜
楊淑貴上 一被 告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峻偉 住新竹市○○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工程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政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政賜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楊淑貴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廖政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政賜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楊淑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淑貴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楊邦立為被告,嗣因楊邦立繳付積欠之管理費,已無訴訟之必要,故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對楊邦立之訴訟。核原告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674 元,即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廖政賜應給付原告1,439,370元,及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淑貴應給付原告1,409,670元,及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比佛利大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初始由昇倚服務企業社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負責開發,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獲准,於80年間由承購戶等共同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並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嗣因昇倚公司倒閉,原公司負責人徐正德亦不知去向,而由承購戶共同成立自救會,繼續經營管理該籌建會,並於83年5 月29日公佈制訂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系爭管理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社區之最高管理機構。是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係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備查之前身,為同一主體,原告即概括繼承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之權利及義務。
(二)又系爭社區8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自行接手開發,開工之工程費用總計2 億1 仟萬。而鑑於臺北林肯大郡倒塌事件,原告經新竹縣政府檢查報告通知,社區A區、B區應加設擋土牆補強原有之設計工程,因是之故,為應新竹縣政府之指示為必要之開發、補強,及維護社區居住安全之必要,管理委員會於90年6 月9 日住戶大會,已先行告知全體承購戶,加設擋土牆補強工程所費不貲,需追加第六期工程款以完成後續公共工程建設作業。而本件開發工程費用,性質上屬公共工程建構基金,原告要求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分攤系爭基金之義務,於法有據。
(三)又戶號SP30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2 人共有,總面積為496.94平方公尺(即150.32坪),現分割後201 地號土地面積248.47平方公尺為被告廖政賜所有,新增201-1 地號土地面積248.47平方公尺為被告楊淑貴所有。另戶號SP48原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原為被告2 人共有,總面積為527.69平方公尺(即159.62坪),現分割後223 地號土地面積263.84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楊淑貴所有,自96年7 月18 日 由訴外人楊邦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新增223-1 地號土地面積26
3.85平方公尺仍為被告廖政賜所有。因此,依據系爭管理公約第5 條約定,被告既屬原告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享有原告社區內所有公共設施之權利及負擔繳納各項公共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義務。
(四)被告2 人所有戶號SP30及SP48等二戶,依據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所訂之計算基礎,每一地主所應分攤開發工程基金金額之比率以其所有土地面積定之,惟被告未為繳納;又被告就歷來所積欠之各期公共工程基金滯納所產生之利息,及每期應繳管理費,亦未繳納。是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核算後,認被告應負擔繳納之費用分別如下:
1、公共工程建構基金部份:依據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公共工程建構基金為每坪5,500 元(即一期每坪1,100元),另依90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決議,第六期之公共工程建構基金為每坪1,100 元,則:
⑴戶號SP30:第一期至第六期,總計應繳公共工程建構基金
為992,121元【計算式:150.32坪×1,100元×6期=992,121元】,又被告之持有比例負擔各2分之1,則被告各應繳496,060元【計算式:992,121÷2=496,060】。
⑵戶號SP48:第一期至第六期,總計應繳公共工程建構基金
為1,051,512元【計算式:159.62坪×1,100元×6期=1,051,512元】,又被告之持有比例負擔各2分之1,則被告各應繳525,756元【計算式:1,051,512÷2=525,756】。
⑶綜上,被告各應繳公共工程建構基金1,021,816元
2、公共工程建構基金延滯利息部份:依系爭社區92年9 月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決,針對各住戶應繳交之各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金所產生之利息部分,由原來10%調降為5%,則被告積欠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所產生限縮於5年之利息為:510,908元【計算式:(992,121+1,051,512)元×5%×5年=510,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各應負擔遲延利息255,454元【計算式:510,908÷2=255,454】。
3、管理基金部份:另依84年6 月25日比佛利承購戶大會之決議通過增訂社區公約第34條「管理費第一次繳交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每戶繳交管理基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故SP30、SP48為被告所有,應繳交管理基金200,000元,又被告之持有比例各2 分之1 ,則被告各應負擔管理基金100,000 元。
4、管理費部分:依據比佛利大山莊管理費繳交管理作業要點及比佛利大山莊93年11月份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營建戶每戶每月管理費900 元,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71號支付命令為催告,該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3 月13日送達,則被告2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
⑴戶號SP30:原告請求送達前5 年即96年4 月起至101 年12
月止(共6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2,100元(計算式:90
0 ×69=62,100),又被告之持有比例各2 分之1 ,則被告各應負擔31,050元。
⑵戶號SP48:原告請求送達前5 年即96年4 月起至101 年12
月止(共69個月)之管理費,被告廖政賜應負擔31,050元,而被告楊淑貴因於96年7 月24日將其土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楊邦立,過戶後管理費由訴外人負擔,故被告楊淑貴就戶號SP48應繳付96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管理費1,350 元(計算式:450 ×3 =1,350 )。
⑶綜上,被告廖政賜應繳管理費62,100元、被告楊淑貴應繳管理費32,400元。
5、綜上以觀,被告廖政賜應給付原告1,439,370元,被告楊淑貴應給付原告1,409,670元。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社區開發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83年所簽訂系爭管理公約乃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依據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約定,被告應當受到系爭管理公約之拘束。
2、被告廖政賜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定義,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拘束,惟依據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3年5月29日公佈制訂之系爭管理公約第5條住戶之定義,包含素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土地既坐落於原告社區,應為系爭管理公約所稱之住戶,自應受系爭管理公約之拘束。況本件兩造間有共有之土地,就社區中心、配水池及污水處理廠等均共同使用,是以本件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等所為之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公共工程基金發生之期間係84年至89年間,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當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2 人,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並無不妥,與目前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被告楊淑貴否認為○○段00
0 地號之所有權人,所質容有誤會。
4、系爭工程基金第六期之工程款追加部分曾於93年11月份住戶大會中由主席吳瑪麗向各住戶報告,該次會議記錄之出席人數已超過社區法定人數2分之1,原告並將會議記錄於同年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達各住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公共工程基金之部分於法有據。
5、被告廖政賜抗辯管理費應依實際居住及空地而為區分,惟原告社區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係依全體住戶之所有權人所定之計費方式作成公約,所有權人自應依據該公約而為繳納,俾使維護社區住戶之安全等,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用,實已依據系爭管理公約所定,素地繳納應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尚無不合。
6、被告楊淑貴抗辯原告於87年1 月1 日起,退還該山莊之承購戶於84年間繳納之墊償基金予被告廖政賜,因此主張抵銷,惟被告2 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被告2 人歷來與管理委員會往來之模式,均以被告廖政賜為繳費連絡人,被告楊淑貴從未異議,是承購戶辦理墊償基金退費予被告廖政賜係依被告2 人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往來之繳費慣例,被告2 人之關係有所變更,管理委員會並不得而知,此部分為被告2 人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管理委員會無關,被告楊淑貴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退步言,如允許被告楊淑貴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用利息部份、管理費罹於時效部分再抵銷。
(六)爰聲明請求:
1、被告廖政賜應給付原告1,439,370元,及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淑貴應給付原告1,409,670元,及其中1,021,816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淑貴部分:
1、籌建會後尚成立自救會,均屬非法人之團體,被告否認其係相同之團體,故其法律關係是否存續,原告應舉證。又被告無建築物於該地,均非原告所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8 款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故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系爭管理公約之規定顯屬違法。
2、系爭管理公約係於83年5月29日公佈,84年12月10日第三次修訂,惟84年間尚在成立自救委員會階段,顯見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且尚未建成,不可能成立系爭管理公約。再者系爭管理公約於83年5月29日公佈,同日即第一次修訂,亦即公佈即修訂,顯與常理不合。況亦未通知被告開會,是以被告否認系爭管理公約為真正。
3、「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並無制訂之相關資料,而依該辦法所載,繳款期限為85年3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止,且過期繳款係依84年12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惟84年12月28日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何來決議?從而前開係原告偽造之物。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工程費、工程建構基金、基金費或工程款等規定。參酌上開系爭管理公約係屬偽造或不合法,及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亦非真正等情,原告請求工程費應無請求權基礎可言。而原告所提90年6月9日之會議紀錄,亦不足法定人數,且未通知被告,故其決議應屬無效。另利率之升降並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先前更未依法向被告請求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部分顯無理由。
4、被告楊淑貴否認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訴外人楊邦立可知,是原告請求負擔此部分之金額顯無理由。被告僅就原○○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且現所有之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照,故非二戶。況被告合計洽水段201 、201-1 地號土地面積,方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相當,原本亦僅為一戶,因調解分割土地,原告即將之以二戶計,顯違平等原則。
5、原告請求工程費、工程建構基金或基金費等,最後一期之繳款期限為81年12月10日,是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均逾5 年之請求時效,管理費則有部分已逾5 年之請求時效。
6、原告於87年1 月1 日起退還該山莊之承購戶於84年間繳納之墊償基金,然原告明知被告2 人已離婚,逕未通知被楊淑貴告領款,即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廖政賜,被告楊淑貴多次催討均不理會,是原告尚欠被告楊淑貴101,683.5 元之墊償基金,從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被告楊淑貴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之。
(二)被告廖政賜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關於住戶之權利義務,均以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為規範之客體,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建物或共用管理整體集居建物等要素者,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就其社區之系爭管理公約以社區內土地所有人為「住戶」之定義,明顯延伸擴張系爭管理公約成立所據之法律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範圍,因之,系爭管理公約之成立即便基礎於公意,於相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定義而無當事人依契約法上關係合意之部分,自應解為無效。而被告僅係買受坐落於該社區內之空地所有人,即非系爭管理公約所稱之住戶,無受系爭管理公約內容拘束之義務,是要被告繼受脫逸於法規範目的之系爭管理公約約款義務,難免強求。
2、退一步言,即使如原告所主張,依系爭管理公約約款,被告為所定義之住戶,然依其性質,空地住戶究與有建築物於社區內或於內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迥然不同,被告難能如原告所述同等享受區內公共設施之權利,甚而實際上僅有各項工程費用、管理費用單方負擔義務,由於兩造間權義顯不相當,約因之基礎甚為薄弱,依此,原告前述各項費用無由採行相同之負擔計算,始克符於比例原則。且遍查原告所據起訴之系爭管理公約,均未見有關管理費用計收標準之約款,徒憑所陳條次缺漏攏統之系爭管理公約主張給付,未免無據亦失之公平。
3、關於原告90年6月9日追加施作社區A、B區擋土牆工程,主張其為公共工程建設作業之一部,屬公共工程建設基金,被告因而依其計算應分擔金額若干云云。核該工程費用於形式上既稱之為費用,即應作即期支出款項之理解,斷無積存備用之基金性質,既非積存備用之基金性質,費用之計算亦應依其受益程度,區分空地住戶與實際住戶而異其標準,核如原告所述社區公共工程建設基金成立於86年,而社區擋土牆工程之施作係於90年6月以後,原告無視於此一既存事實,為達於置被告於依相同標準負擔工程費用之目的,逕自回溯以86年間被告所有土地之狀態為其計算依據,難認為有理。
4、本件縱被告依系爭管理公約約款應負給付義務,惟就原告追加請求利息其自得請求之時起滿五年者,其利息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所列各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之利息部分,當無從請求給付。
(三)被告均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位於新竹縣○○鄉○○○街○ 號,鄰近寶山第二水庫,屬山坡地新開發之土地,四面環山,原由昇倚開發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獲准,後因昇倚開發公司倒閉,負責人徐正德亦不知去向,而由部分地主共同成立自救會繼續接手該籌建會,並於83年5 月29日訂立原證二社區管理公約。
(二)原告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新竹市寶山鄉公所於94年12月28日備查在案。
(三)被告廖政賜、楊淑貴於83年6 月30日與昇倚公司締結土地買賣即委託開發社區契約書,購買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為496.94平方公尺(150.32坪),各二分之一權利,戶號為SP30;同段223 地號面積為527.69平方公尺(159.62坪),各二分之一權利,戶號為SP48。
(四)被告廖政賜、楊淑貴於94年10月20日分割,96年1 月22日登記,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為248.47平方公尺(75.16 坪),被告廖政賜登記為所有權人。新增地號為同段201-1 地號,面積248.47平方公尺(75.16 坪),被告楊淑貴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為SP30。
(五)被告廖政賜、楊淑貴於94年10月20日分割,96年1 月22日登記,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為263.84平方公尺(79.81 坪),被告楊淑貴買賣予楊邦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48號。新增地號為同段223-1 地號,面積263.85平方公尺(79.81 坪),被告廖政賜登記為所有權人,戶號為SP48。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一)系爭社區原土地承購戶所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並於83年簽訂社區管理公約,原告是否於94年12月28日成立後承繼「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之權利及義務?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賜、楊淑貴給付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又其數額為何?被告主張利息、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楊淑貴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墊償基金101,683.5 元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成立後,應承繼「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之權利及義務,並應依83年制定且經歷年修正之社區管理公約規範及執行比佛利山莊之公共事務。
1、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者。臺灣地區都市化情形甚為明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共有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亦多願遵守規約,管理條例之制定,顯無創設新制度之作用,應認為僅是就既有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自不得認制定在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約,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且於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之公共基金,自不得認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由所有權人會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該條例公布施行而不得再繼續執行其職務,否則在新管理委員會未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組成之前,無任何組織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務,將致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受重大影響,如有之前由舊管理委員會與他人訂定有關公寓大廈清潔、保全等契約,亦將因之陷於不安狀態,對住戶及交易第三人,均無保障,當非該條例立法本意所在。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時第43條第1 項雖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然對該項所示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第55條第2 項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足徵意在期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管理逐漸步入正軌,尚非否定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組成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繼續執行職務之權限,應認縱於管理條例施行後依其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該「新」管理委員會仍不變其與原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同一性,如是方符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安全、管理職務執行之一貫性與持續性。是以本件系爭社區於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於該條例施行後,自得繼續執行職務。又公寓大廈或集合式住宅住戶規約具團體規範之性質,關係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執行,進而影響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則基於前面相同理由,亦應認管理條例施行前制定之住戶規約,未經住戶會議決議修改之前,尚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
2、系爭社區於83年5 月29日訂有社區「管理公約」,且組織管理委員會(按即舊管委會),選任陳秋榮為代主任委員,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見審前卷第39至62頁)及陳秋榮於84年6 月25日主持召開之「比佛利承購戶大會會議(下稱承購戶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復有以下證人針對系爭社區委員會及住戶大會籌組及開會之過程分別如下之證稱:
⑴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楊義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
件建商昇倚公司倒閉後,承買土地的人就自組籌建會,他擔任工程組的委員,想藉由自己的力量將建物蓋起來,籌建會之後就成立委員會,他就沒有參與委員會的任何職務,每次大會召開前就會收到以掛號寄來之開會通知,系爭社區很久以前就有訂立章程,也有住戶規約,承購戶大會他有出席,會議內容在討論住戶要自救將社區建設起來,因為昇倚公司並未將社區的公共設施建設完善,經過住戶的討論後,同意按照會議中所討論出來的標準去繳交公共基金作為建設社區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
1 頁正反面、132 頁正面);
⑵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蕭淑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她
是於80年左右向昇倚公司購買土地,她有接獲住戶大會的開會通知,且是每一次大會都有參加,會議中只要是涉及款項的議題,如工程款、基金、管理費或利息,均須經過決議或表決,承購戶大會中經決議要繳交第一至五期工程款,而委員會是因為有幾次是因她先生是代主委及主委,召開地點在自家餐廳,有接觸過,委員會主要是在討論針對昇倚公司倒閉後的善後事宜,但有關系爭社區的章程,她就沒有什麼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至第135頁正面);
⑶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張正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他
是向昇倚公司購買土地,至今仍是素地尚未建屋,在昇倚公司倒閉後,大家就組成管委會自救,管委會先討論工程基金之數額後,就提到住戶大會決議一期繳付之款項,之後管委會就會發繳費通知由各住戶去繳交,在住戶大會開會前,他會收到開會通知,會後也會收到管委會所寄發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
⑷ 證人江美惠證稱:她是於83、84年間購買系爭社區第二手
土地,目前仍為素地,尚未建屋,系爭社區內公共設施的經費都是購地的人大家合力出資的,她參加的第一次住戶大會有針對公共工程款的費用及繳付加以決議,並由管委會通知各住戶繳納,她均有按期繳付,之後歷次住戶大會她也都有參加,管委會也都有按時以掛號通知她,會中須決議事項都有經過住戶表決,會後則會接獲管委會寄發的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
⑸ 證人曾善脩證稱:他是於86年間購買系爭社區的土地,並
曾擔任過系爭社區的副主任委員,住戶大會中對於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管理費及滯納金等事項,均有經過住戶的表決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的工程管理辦法亦是依據84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決議辦理,他本人亦有參與制定,住戶大會會後會收到委員會寄發的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152 頁正面)。
3、是以據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各節,足堪認系爭社區確實有制定社區管理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召開住戶大會,且經由住戶大會之決議後決定社區內公共設施及相關事務之組織、規劃,並交由管委會加以推展及實現,本件被告否認證人證言之可信性,並質疑證人多半均曾任管委會之職務,惟查上開證人等於本件具結作證時,均未任原告之委員職務,且其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成立及公共事務推展之歷程加以證述,自係證人等就其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難謂有何偏頗不實之處,被告就此空言反駁,且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證人等虛妄證稱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等均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事處罰後為之,復以證人等與被告2 人並無怨隙,諒其當無為迴護任何一造而特意證述不實,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4、系爭社區既於系爭住戶公約訂定後,復進一步組織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召開住戶會議,會議中未見有對該住戶公管委會之組成提出質疑,且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於83年5 月31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0年6 月9 日、93年11月6 日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正面、審前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則系爭社區於94年12月28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報備前既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該組織並於94年12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認系爭社區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惟就社區之公共工程開發、建構等事宜,既係由承購戶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簽訂契約,並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支付廠商各項款項之支票存款帳戶,承購戶並將公共工程建構款項匯入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推動公共工程開發事務,有原告提供之工程項目付款簽收簿暨支票簽回聯附卷可參(詳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事件「原告管委會工程項目支付簽收本」全卷),足徵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備查前,甚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行前,不論係以「自救會」抑「籌建會」為名,自應認系爭社區內確實有委員會之組織,並由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住戶公約,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其原有具備管理委員會性質之組織,自得繼續執行職務。又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住戶規約具團體規範之性質,關係公寓大廈管理職務之進而影響住戶群居生活之安全及品質,應認管理條例施行前制定之住戶規約,未經議決議修改之前,尚不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受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之拘束: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則依上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者,其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
2、經查:系爭社區於80年間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用地,復於81年12月28日間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內政部及建設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16
9 頁)。又其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區○○○○道路、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公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等,有公共設施建設照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 至111 頁)。且被告2人進出系爭社區時,勢必使用○○○區○○○道路、路燈、污水排水系統等,據此足證系爭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社區內並無建築物因而無專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內之土地並無共有關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係於94年12月28日始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同意備查,而系爭土地在備查前為素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惟查,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既曾於83年5 月29日公佈制訂社區管理公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之最高管理機構,且明訂該公約所稱住戶,不限於該社區建築物所有權人,尚包括建築基地即所謂素地所有權人在內,並分別於84年6 月25日第2 次修訂及84年12月10日第3 次修訂該社區管理公約,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為憑,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原承購人與訴外人昇倚公司簽訂之土地開發合約書第11條所示:「本約簽訂後,全體訂購人應集會訂定管理規則,推選社區開發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表訂購人行使管理權,並全權代表訂購人監督乙方開發工程等事宜,乙方應接受管理委員會之合理建議。另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與乙方補充訂定。」(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公約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定義既與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合約書內所示內容相符,且系爭社區管理公約內第1 條即明文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僅擁有土地,並無系爭社區內任一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賜、楊淑貴給付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是否有理由?又其數額為何?被告主張利息、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告楊淑貴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墊償基金101,683.5 元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1、按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既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被告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32條「社區管理費」則約定:「為建立與維護良好的社區環境,促使社區管理機構有效的營運,設立管理基金,其來源為:⒈收取管理費…」、第33條約定:「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委員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後(原則由每一位住戶單立平均分攤),由本社區服務中心處理,通知收取。」,復依原告所提出之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第六項討論決議案中第2 點有關滯納金管理辦法:「…84年1 月27日前未繳交應繳之費用者,自83年6 月30日算起,依年息10% 計算滯納金。會中熱烈鼓掌通過。」、第3 點有關公共設施變更項中④「公共設施工程款收取」業經比佛利山莊承購戶決議:「公共設施算是對社區的投資,使其更適合居住及更具有增值潛力,每坪收取5,500元,採分期繳納,全票通過。」,另依上開承購戶大會所制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第一條應繳之費用㈠公共工程部分亦明定授權依據、公共工程基金收繳標準及計算公式,另於第二條則規範繳款方式、繳款期限、過期繳款及拒繳戶處理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審前卷第79頁),其後於90年6 月9 日比佛利大山莊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93年11月6 日比佛利大山莊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住戶大會會議中均有提及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納利息之收繳事宜,有上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審前卷第75至78、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據此足證被告2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公共工程基金、滯納利息與管理費予原告。
2、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賜、楊淑貴給付公共工程基金、管理基金、滯汭利息及管理費之數額及時效部分之論述:
⑴ 公共工程基金:①經查,系爭社區位在新竹縣○○鄉○○村○ 段○○路旁,
為山坡地開發社區,開發商昇倚公司因倒閉而中止對系爭社區之開發計劃,承購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組成大會以自救,而系爭社區因為山坡地,周邊有陡峭之坡崁,各戶須依地質情況、地面高地差等作建築設計與規劃,必須特別重視植被之保護,以防止水土流失,且須將雨水及污水分流,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及攔沙設施,並係由各戶自地自建之集合式透天住宅,社區中並○○○區○○○○道路、路燈、污水排放設施、污水處理、活動中心、公園、籃球場、社區駁坎及綠化景觀等公共設施及社區水土養護工程。系爭社區於80年間經內政部許可變更用地,復於81年12月28日間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有內政部及建設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並於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決議,每坪應繳納5,500 元公共工程基金,做為上開社區公共設施等所需之費用,有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另據原告所提出之90年6 月9 日系爭社區第四屆第三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3.4 點末段及上開證人楊義雄、蕭淑端、張正郎、江美惠、曾善脩證稱各節,亦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決議應繳納第六期公共工程基金為每坪1,100 元之金額,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給付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上開各期公共工程基金,均已詳述如前。
②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廖政賜、楊淑貴各應負擔之公共工
程費為:被告廖政賜、楊淑貴共有之所有系爭第201 地號,面積為248.47平方公尺、同段223-1 地號,面積263.85平方公尺,系爭第201-1 地號,面積248.47平方公尺,另同段223 地號,面積為263.84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為1024.63 平方公尺(309.95坪),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公共工程基金,分別依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及90年6 月25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每期每坪應給付之金額為1,100 元,則被告廖政賜、楊淑貴共應給付2,045,670 元,即各應給付1,022,835 元(計算式:309.95×1,100 ×6 =2,045,670 ),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廖政賜、楊淑貴各給付1,021,816 元,自屬有據。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12
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公共工程費用之是否應納及應納數額,固係由系爭社區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所決議,惟第一期公共工程基金應繳期限為86年3 至4 月,其後之第二至五期應繳期限則分別為86年9 至10月、87年
10 至11 月、89年3 至4 月、89年9 至10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審前卷第79頁正面),是以原告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工程基金應自上開應繳期限開始後,始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尚未逾系爭公共工程基金第一期(即86年3 至4 月)應繳日期起算之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公共工程基金已罹於時效,顯有誤會,難謂可採。
⑵ 管理基金部分:①依據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34條管理費之收取第1 項即規定
:「管理費第一次繳交為取得土地所權狀之同時,每戶繳交管理基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見審前卷第45頁反面),且依84年6 月25日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所制定之比佛利大山莊工程管理辦法應繳之費用㈡暫不興建房屋之承購戶⒉規定:「管理基金之收取(每戶新台幣壹拾萬元),是為協助未興建房屋戶維護其土地的水土保持及整潔。」(見審前卷第79頁),被告2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34條制定時,為SP30、SP48之共有有權人,本應依前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第34條、系爭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管理基金各10萬元,②惟查,本件管理基金之繳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
管理辦法繳納方式之規定,被告2 人應於85年3 至4 月繳納系爭管理基金各10萬元,請求權得行使之日為自85年
3 月起算15年,有上開本件原告至遲於101 月3 月6 日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被告2 人繳付上開管理基金,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復提出時效抗辯,是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管理基金10萬元之部分,因逾時效,自無理由。
⑶ 滯納利息部分:本件依系爭社區92年9 月份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議決臨時動議之規定,針對各住戶應繳交之各期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金所產生之利息部分,由原來10%調降為5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3 號審前卷第79頁),是以原告就被告積欠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所產生之利息,請求被告2 人各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前(即
101 年3 月13日)5 年之利息分別為:255,709 元【計算式:1,022,835 元×5 %×5 年=255,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廖政賜、楊淑貴各給付255,454 元,應允所請。
⑷ 管理費部分:①依據系爭社區93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營建
戶每戶每月管理費9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本件被告2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自本件101年度司促字第2171 號支付命令送達即101 年3 月13日前5年之管理費,即自96年4 月起計算之管理費,應有理由。
②經查,戶號SP30部分,被告2 人持有面積各2 分之1 (見
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2 人各應負擔管理費31,050元【即96年4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69個月),計算式:90
0 ×69÷2 =31,050】;另戶號SP48部分,被告2 人於96年1 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嗣被告楊淑貴就其權利範圍2分之1 於96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楊邦立,並由楊邦立負擔96年7 月以後之管理費,故被告楊淑貴應負擔管理費1,350 元【即96年4 月至同年6 月(共3 個月),計算式:(900 ÷2 )×3 =1,350 】;被告廖政賜應負擔管理費31,050元【即96年4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69個月),計算式:(900 ÷2 )×69=31,050】。
③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廖政賜給付62,100元(計算式:
31,050+31,050=62,100);請求被告楊淑貴給付32,400元(計算式:31,050+1,350 =32,400),洵屬有據。
⑸ 綜上以觀,被告廖政賜應給付原告公共工程基金1,021,81
6 元、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所產生之利息255,454 元及管理費62,100元,合計1,339,370 元;被告楊淑貴應給付原告公共工程基金1,021,816 元、公共工程建構基金滯納所產生之利息255,454 元及管理費32,400元,合計1,309,
670 元,及其中公共工程基金1,021,816 元均自102 年3月14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
3、被告楊淑貴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墊償基金101,683.5 元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抵銷,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⑴ 本件被告楊淑貴固主張原告擅自退還其所繳納之墊償基金
予被告廖政賜,不生清償效力,其主張以對原告之墊償基金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債權抵銷云云,就此原告則辯稱:被告2 人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歷來均係由被告廖政賜為繳費連絡人,被告楊淑貴從未異議,因此原告依慣例處理系墊爭償基金退費事宜,且被告2 人關係之變更為渠等內部分之問題,管理委員會不得而知,被告楊淑貴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且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⑵ 經查:①本件據被告楊淑貴所提出被告廖政賜出具之手稿內載有:
「凡比佛利有關楊淑貴土地權利問題,該2 筆土地為本人所有為本人負責,收到世華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由本人領訖(墊償基金支票合計$203,367- ),廖政賜,88.4.28 」(見審前卷第12頁),另有原告寄發予被告楊淑貴新竹學府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中表示:原告於將墊償基金繳還予被告廖政賜後,始收到被告楊淑貴提出其與被告廖政賜離婚及發生財產爭議之資料等意旨(見審前卷第9 頁),是據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於87年、88年間將墊償基金返還予被告廖政賜,尚非無由;至被告楊淑貴既從未親自繳付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亦未曾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其他相關事宜,而係委任被告廖政賜全權處理,已足使原告認被告廖政賜有代理被告楊淑貴繳付、受領退款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權,則原告依其處理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之收繳經驗並參酌被告廖政賜出具之上開手稿為憑,認被告廖政賜有權受領墊款基金之退款事宜,因而將系爭墊款基金退還予被告廖政賜,符合事理,自應認原告已履行退還系爭墊款基金之義務,被告楊淑貴無由再向原告請求墊款基金之返還。
②至被告楊淑貴固主張原告應知悉其與被告廖政賜業已離婚
並生有財產之爭議云云,惟此僅為被告楊淑貴主觀之臆測及推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亦辯稱: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陳明對於被告2 人婚姻關係及是否生有財產爭執等情並不知悉,係於退還墊償基金後始接獲被告楊淑貴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等語,本件被告楊淑貴既未提出於原告返還墊償基金前已向原告表明與被告廖政賜關係生變,並拒絕由被告廖政賜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依處理之經驗,將墊款基金退還予被告廖政賜,尚符常情,是以,被告楊淑貴直指原告在知悉其與被告廖政賜間關係生變並有財產爭議之前提下,卻仍執意將墊款基金繳付予被告廖政賜等情,尚乏所據,無由採信。③從而,本件被告楊淑貴既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墊償基金之返
還,則被告楊淑貴以其對原告之墊償基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廖政賜給付1,339,370 元、被告楊淑貴給付1,309,670 元及其中1,021,816 元(即扣除滯納利息之公共工程基金及管理費之總額)各均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