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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捷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訴訟代理人 張啟聰律師被 告 賴韋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登記表」所留存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曾因擔任原告之董事並兼任總經理職務而占有如主文所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撤回有關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請求,因被告並未到庭為辯論,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依民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原告所為撤回,合於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前董事,曾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惟因被告管理不善,並為股東林芳宏發現涉有侵占不法情事,幾經協調後,原告公司乃於100 年3 月2 日,經由全體股東王泳勝、吳素娥、賴韋仲同意改選,並由王泳勝擔任新任董事,自斯時起,被告已喪失董事資格,惟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該印鑑章係屬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既已喪失董事資格,自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詎原告於解任董事後,心存報復,不提出系爭印鑑章及私人印章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買賣及申貸款項事宜。原告公司不得已而以系爭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竟以系爭印鑑章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為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泳勝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更要脅稱公司需讓其無條件退股,否則即拒絕交出印鑑章,讓原告公司事務無法進行,損害原告利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前雖持有原告公司之系爭印鑑章,惟因被告多次搬遷已遍尋不著,現已不在被告占有中,且原告公司已於100 年3月9日切結公司印鑑章遺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啟用新印鑑並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印鑑章辦理相關業務,有使用權無法行使之損害,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並終止委任契約云云,似非實情,況系爭印鑑章現既不在被告占有中,則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

499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王泳勝、林芳宏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原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嗣於100 年3 月2 日經由全體股東改選王泳勝為董事。

二、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泳勝因本件公司印鑑事宜,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三、原告公司印鑑章於前開刑事偵審中均由被告持有。

肆、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541、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有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之義務: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受原告之委任而執行公司業務,因而保管系爭印鑑章,嗣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於100 年3 月2 日同意選任王泳勝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因而解任董事職務等情,未經被告到庭爭執,被告所提書狀就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參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卷第9 頁)可參,自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執行董事職務,受原告委任而保管系爭印鑑章,依前引民法關於受任人應返還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所收取物品之規定,自應將所保管之系爭印鑑章返還與原告,無從續行占有,自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印鑑章已遺失,被告非系爭印鑑章之占有人,原告無從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亦不知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之依據為何云云。惟查,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負返還物品之義務,並不以現仍占有為前提,果被告確有遺失系爭印鑑章之情事,亦僅屬原告日後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2 項規定處理而已,並非被告因此即無庸負返還系爭印鑑章之義務,自應認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以其未占有系爭印鑑章為由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審訴字第

103 號案件偵審期間,肯認仍保管系爭印鑑章之事實,並據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泳勝提出刑事告訴,此有本院

101 年審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參本院101年度審訴更字第2 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書狀陳稱系爭印鑑章遺失云云,對於系爭印鑑章自持有而遺失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鑑章已然遺失,復未能提出對系爭印鑑章有何得占有不予返還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印鑑章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印鑑章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印鑑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