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封爵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許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楊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逢春,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
101 年10月16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2停車位設置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嗣於102 年5 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2 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 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封爵社區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內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0000 )及其上1226建號、門牌○○○路00號10樓之所有人,被告亦同時取得上開建物共用部分1256建號地下1 層編號1 、2 停車位之使用權。緣94年以前之建築物未規定要預留家庭污廢水○○○區○○○○○路,封爵社區內產生之污廢水直接流至地下3 樓之污水池及廢水池,因而須年年支付委外抽除污廢水、機電維護、電費等費用,如於地下1 樓改設重力管○○○區○○○○道,社區內之污廢水可直接○○○區○○○○道,估計每年約可省下約240,000 元之上開費用,此後地下室化糞池亦可廢棄,減低惡臭味。基於以上考量,封爵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 月18日第7 屆第1 次會議中決議通過進行「汙水管改管工程」,嗣原告於99年9 月25日舉辦3 家汙水管工程廠商說明會,99年10月31日施工管路圖公告,99年12月11日污水下水道旗幟拉線,100 年1 月1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加工程預算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101年1 月17日與施工廠商廣春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簽約,100 年1 月25日在被告編號1 之車位旁連續壁銑孔;被告對本工程原無意見,嗣卻以地下1 樓編號1 停車位為其產權,不同意排汙水管路行經其車位為由而反對施工,並揚言將已設於其停車位範圍內之排汙水管線予以切割,嗣除看到已設置之管線被鋸開、割斷外,並有被告車輛、腳踏車及私人物品堆置以阻撓施工,原告雖一再與被告溝通,且於10
1 年3 月17日召開第8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相關問題詳加說明,惟被告仍阻撓施工,欠缺依據且違反誠信原則,致社區甲棟至今未能繼續施工(乙棟汙水管工程已於100 年
5 月完工),錯失新竹縣政府獎勵施工期間免予支付馬路開挖至少100,000 元之工程費之利益,且住戶亦因不耐久等而連署催促早日復工。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規定,可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共同事務及就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會議討論之,其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執行工作皆有遵從之義務。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封爵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9年9 月18日第7 屆第1 次會議決議、
101 年1 月1 日第7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必要處置。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汙水管改管工程須通過被告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其受有損害云云,惟:
⑴被告所有1 號停車位依竹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示,其車位與牆壁間留有公共區域,而修改後之排污廢水管線係經過1 號車位旁之公共區間,並未行經被告所有1 號車位之上方,且修改後之排污廢水管高度皆高於被告及其家人之身高,施設亦不妨礙被告及其家人對編號1 、2 車位之使用,此經本院101 年11月26日勘驗時所證實,且新竹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經查貴社區領有(93)府使字第00605 號使用執照,B1-1車位旁至外牆之間係載明為共有部分,且未載明有約定專用範圍或使用主體,旨揭污水下水道管線所經部分為貴社區之共有部分,非屬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是被告上開所指實屬無稽,被告應就其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縱使被告舉證其確受有何損害,亦係原告於事後應負修
復或補償之義務,被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
⒉被告辯稱設置管線應與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有關之管線始
可設置,非可重新設置管線云云,顯係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文義有所誤會。
⒊被告認原告應就「倘若原告無法進入或使用被告之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即無法完成系爭之設置管線」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而不論設置管線所進入者係公共區域或被告之約定專有使用之停車位,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阻止施工(參原證8 )、發電子郵件揚言將設於其停車位範圍內之管線予以切割(參原證9 ),嗣除發生設置好之管線被鋸開、割斷外,並有被告之車輛、腳踏車及私人物品堆置以阻擾施工(參原證10)等情事,故被告已用具體作為阻擾施工,何待原告再行舉證!⒋被告辯稱管路路徑應最短化云云,惟:
⑴管路之原始設計,因參酌車位使用者之意見而有所修正
,被告徒以追求管路路徑之最短化作為「最佳化」之註解,而未考慮公共設施尚須顧全原建物主體安全、使用者之需求、施工便捷等層面,其見解顯有可議。從原證
8 、9 、10被告的作為來看,被告當初反對不是針對路徑長短,而是因為管線會通過其車位而反對。
⑵原告已向全體住戶公告汙水管管路之標示線,並公告於
99年12月18日、12月25日辦理2 次工程說明會,有意見之住戶皆已提出修改管路路徑之意見,並請廠商更改管路路徑。而被告在管路路徑拉標示線後雖曾向當時原告主委趙國梁問及拉線問題,但經說明拉線係標示管底高度、新增管路之路徑及銑牆之位置較標線位置低是因管路必須從水溝下方穿過,不可從水溝中間穿過,以免影響排水設施及損害管路等情後,被告至100 年2 月23日銑牆施工前即未再表示異議,原告即認定全體住戶已同意管路路徑之施工,且被告寄發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告同意銑牆之施工,並配合施工而移車,則其於接近完工之際再以各種理由阻止施工即違反誠信原則,且其表示之反對意見皆本於一己之私意而於法無據。⑶施工廠商廣春公司自始都抱持「不銑樑、不銑柱、不影
響行車高度及不影響停車場權益」等條件下進行配管,按已建造完成之大樓,事後再銑樑、銑柱將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係一般人之常識,廣春公司依以上原則施工並參酌車位使用者之意見酌予修正,乙棟住戶於100 年5 月即已完工使用,至今未見有何問題,廣春公司之施工方式已是社區住戶認定為「最佳化」之施工方式,此由住戶連署催促儘快施行汙水管工程足以證明。
⒌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2 年4 月29日北環技字第1021
1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雖認:B 案(被告提出之排污廢水管路線)略優於A 案(原告提出之排污廢水管路線),主要原因為「A 案末端管線有2 次曲折」所導致,若排除此因素,兩案差異將更小,但仍為B 案略為較優,主要原因為「A 案主管規劃於側邊,將使用較多管材與產生較長流徑,而B 案之主管規劃於較中間的位置,以致減少部分管材與減少一半橫向流徑」云云,惟:
⑴施工廠商廣春公司原提出之排污廢水管線末端係採直線
(參原證6 ),嗣因被告不同意排污廢水管末端通過其
1 號車位上方而改為有2 處曲折,故鑑定結果所指B 案略優於A 案之主要原因即「A 案末端有2 次曲折」係被告要求所致,原告可要求廣春公司改依合約原圖施工。
⑵至於鑑定報告所指「A 案之主管規劃於側邊」,將使用
較多管材與產生較長流徑,惟此為參酌社區住戶反應意見後基於使用者公意所為之規劃,原告為執行單位自有依循社區公意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2 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 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9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汽車
停車空間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地下1 層車位編號1 、
2 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且該證明書第3 條、第4 條第3 項約定:「依雙方買賣契約書,買方向賣方購買本大樓汽車位置者,即享有該汽車停車位置之使用權…不得對本大樓汽車停車位置主張其他收益、處分、異議之權利」、「本汽車停車位置協議證明書對買方及其受讓人、繼承人、受贈人、典權人、承租人及借用人均具有同等約束力,買方並負有告知其上開使用人遵行之義務」從而,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授權發包施作汙水管改管工程,工程施作內容須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乙事並未報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亦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設置與原告告知設計規格顯然不符之管線於被告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上方,原告已明顯逾越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內容,遑論明顯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及系爭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故原告訴請被告容忍設置管線於法無據。
㈡原告以新竹縣政府函文為據,主張修改後之污廢水管線係經
過被告所有1 號車位旁之公共區間,並未行經被告所有1號車位之上方,未經過被告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亦未對被告使用停車位造成妨礙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查封爵社區停車位為全體車位購買人分別共有,並以與建
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方式,就該建物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各該車位購買人專用特定位置、規格、尺寸之停車位,又被告停車位之使用空間於買賣契約中已約明為一側柱面連線與另一側柱面連線間,是原告所規劃如附圖A 案線路徑已使用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⒉使用執照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措施核發之文
書,用以規範建商須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停車位,係涉共有物管理之問題,二者間無必然關係,尚不能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作為分管契約之依據,各停車位之位置、界線乃屬建設公司於出售時所規劃,並與各承購戶訂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原告僅係公寓大廈之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並非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尚無權決定共有物應如何分管(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所為行政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足證使用執照非物權(或共有物)權利歸屬之依據。
⒊原告雖稱未對被告使用停車位造成妨礙云云,惟依原告之
主張,則系爭污廢水管線不論設置於何處,皆無礙任何住戶使用停車位;事實不然,突出之污廢水管線,對其經過之車位使用皆會造成使用上之不方便,據原告規劃污廢水管線設置之路徑,經過被告1 號停車位旁之壁面後,由被告1 號停車位上方洗洞而出,其突出之管線,降低被告車位使用之高度,已造成被告使用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不便,構成妨礙。又被告尚未請求損害賠償,應無需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之程度。
㈢原告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為據,惟原
告之主張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詳述如下,則原告應就其主張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將設置管線與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併列,解釋上應係指與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有關之管線設置而言,應非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得漫無限制地於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任意重新設置管線,故原告之請求若非屬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有關之設置管線,而係重新設置管線,本於前述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意旨,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第2 項明文「前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之權利,須符合「必要性」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 要件,始為有理由:⑴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所謂損害最小之判斷,係指對使用人以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損害最小之方式,非指對被告損害最小而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規劃之附圖A 案線路徑截直取彎、增加無益之支管,且管道距地面最低處僅193 公分,除影響行車淨高空間限制、不符建築法規外,壓迫人員進出且甚不美觀,且該管線路線彎點較多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並加劇皂化等風險,日後顯然會增加維護及維修成本;反觀被告所規劃之附圖B 案線路徑除簡化支管外,且較貼近樓板施工,顯不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負擔,而經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所提出附圖
B 案在材料費用、流徑最久時間、滲漏風險、阻塞風險、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方面,均優於原告所提出附圖A案,且於將來滲漏風險、阻塞風險、管件維護成本方面,兩案之差異百分比高達百分之21、百分之37、百分之32,故原告所提之附圖A 案路徑,實不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⑵就必要性部分:
所謂「必要性」,係指除進入或使用被告專有(用)部分外,即無以完成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言,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封爵社區本已設有完善之污水處理系統,且能正常運作使用,應無重新改管另行設置污水管道之必要性。另本件排污廢水管線係設置於社區地下停車空間,並無絕對須設置於特定位置,亦非僅得由被告停車位,始能達排放之目的,欠缺必要性,故被告無容忍之必要。
至於原告所述封爵社區污水管改管工程之緣起及經過,與被告有無容忍之必要無涉。
⑶綜上,原告所規劃之附圖A 案污水管線沿被告之停車位
旁之壁面設置,其中突出柱面及出管處,均經過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對被告之使用有所妨礙,而本件管路設置並非只有一種路徑,欠缺必要性,且經鑑定並非損害最少之最佳設置,是原告之請求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駁回。其他住戶不反對是因為污水管線設置只有通過被告的專用部分,對於其他住戶的專用部分都沒有影響,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才會有必要性及損害最小的要件與規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進入或使用被告之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即確實無法完成系爭之管線設置工作,且原告所委託之廣春公司之施工方式亦合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補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實難謂原告得依據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無任何期限限制地永久進入及使用被告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
㈤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委請廣春公司為系爭管線之施作,且被告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之施工廠商廣春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未經被告同意強行銑牆壁孔洞,致被告車輛受損,被告即發函要求改善,嗣
100 年5 月19日,被告與時任原告代表人之證人趙國梁面談,質疑汙水管線設計捨直取彎,非最短路徑,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陸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公開質疑系爭汙水管線未經專業考量,例如:管線設計是否考慮斜水坡度?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令?管線如何避免皂化現象等事項?廣春公司全未予以評估。縱經被告一再勸阻,原告竟仍於被告上班期間,在未即時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執意施作,企圖以既成事實逼迫被告容忍原告違法所設置之管線,且管線之設置實際狀況竟顯然與原告事前告知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線設計規格完全不符,例如:管線之高度竟由設計圖所載明之220 公分變更為實際施作之193 公分,明顯妨礙被告車位之使用,由此足見原告所委請之廣春公司就建築物管線設置之工程專業能力顯有不足,故原告稱被告曾同意原告委請廣春公司為系爭管線之施作云云,實非屬實。被告維護本身之權益,拒絕容忍原告可能規劃失當之污水管線設置,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封爵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將社區污水改管排
入污水下水道,於99年9 月18日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污水管改管工程,因工程需要設置管道,必須經過被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2 號停車位,原告曾公告並向被告請求容許設置管道,被告拒絕同意,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⑵原告所主張附圖A 案之管道設置方案,有無經過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⑶若有經過,則管道設置之方式,以原告如附圖A 案或被告如附圖B 案所提之設置方案為可採?茲敘述如下。
㈡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為維護、修繕共
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封爵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封爵社區之共用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l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封爵社區於99年9 月18日第7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污水管改管工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而原告所提附圖A 案管道所經過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號車位,雖屬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詳後述),惟若原告因維護、修繕封爵社區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且經由地下1 層編號1 、2 號車位為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必須進入或使用時,被告自不得拒絕,而有容忍之義務。
㈢原告所主張附圖A 案之污水管道設置方案,有經過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製訂本法;該法第2 章「建築許可」係規範建造執照、第6 章「使用管理」則規範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程序,可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基於高權之公行政權限所為行政管制(例如一定比例樓層建築面積,須搭配相當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等),俾促進公共安全的公共行政目的,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即非謂同一建築及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定屬所有樓層所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物權法則定之,至為灼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 所示管道設置路徑係經過被告之約
定專用編號1 號車位旁公共區間,並未經過編號1 號車位上方等語。惟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德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分別約定「買方(即被告)購買之停車位屬獎勵停車位,為地下1 樓編號第1 、2 號平面是停車位2 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㈡『停車空間平面圖』」、「…共同使用部分及汽車停車位面積依現行地政機關規定各戶均無個別單獨所有權狀,由地政機關另登記建號及面積,編定建號由各關係戶共同持分共有」;另被告與德鑫公司所訂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第3 條約定「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向賣方購買本大樓汽車位置者,即享有該汽車停車位置之使用權,並依其指定位置作為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間使用及區分協議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213 頁至第213 頁背面),是依據被告與德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附停車空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取得約定專用編號1 號之車位範圍係如附圖
C 所示A-B-C-G-F-A 部分,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繪、系爭地號地下室編號1 號車位範圍之現場標線為如附圖C 所示D-E-G-F-D 部分,可知系爭建物地下停車位為全體車位購買人分別共有,並以與德鑫公司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方式,就該建物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各該車位購買人專用特定位置、規格、尺寸之停車位,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德鑫公司既已約定編號1 號車位之使用範圍為如附圖C 所示A-B-C-G-F-A 部分,則被告就編號1 號車位之分管範圍即為如附圖C 所示A-B-C-G-F-A部分,且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縱使用執照之範圍為如附圖C 所示D-E-G-F-D 部分,然因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均僅在工務,係建管機關基於公行政權限所為行政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的公共行政目的,並不能據此確定全體車位購買人之分管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下室編號1 號車位約定專用範圍為如附圖C 所示D-E-G-F-D 部分,與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而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德鑫公司既已約定編號1 號車位之使
用範圍為如附圖C 所示A-B-C-G-F-A 部分,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A 所示污水管道路徑中A-B 段部分,即經過被告向德鑫公司購買編號1 號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上方等情,堪以認定。
㈣本件系爭污水管道設置方案,以被告所提如附圖B 案較為可採:
⒈按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及原告所提如附圖A 所示污水管道路徑中A-B 段部分,即經過被告向德鑫公司購買編號1 號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上方等情,均如前述。
⒉本件經本院囑請兩造所協議之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就兩造所主張分別如附圖A 、B 所示污水管道路徑為鑑定,依台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陸、鑑定評估因子分析:一、管線使用數量、大小、費用之因子分析…材料費用估算總計A 案(即附圖A )為新臺幣(下同)63,251元,B 案(即附圖B )為54,666元,B 案材料總費用低於A 案,故於材料費用方面以費用較經濟之B 案較適。…二、流徑最久時間:…由曼寧公式及管線距離作為評估因子進行分析計算,流徑時間分別為A 案2.42分鐘,
B 案為2.20分鐘,因B 案流徑所需時間小於A 案之時間,故於流徑時間部分以時間最短之B 案為較適。…三、滲漏風險:…A 案及B 案的直管同徑接頭與45度Y 型接頭之接合長度相近,但A 案設計使用之45度L 型接頭用量較B 案為多,使A 案之接合長度總計高於B 案之接合長度總計,相對於B 案而言,A 案滲漏之風險較高,故於滲漏風險部分以風險較低之B 案為較適者。四、阻塞風險:…A 案因排水管線之45度Y 型接頭與45度L 型接頭(已扣除不影響之管件數量)使用量較多,使阻塞風險因子之總和數值較
B 案高,對於阻塞發生之風險及可能性較高,故於阻塞風險部分以風險較低之B 案為較適。…五、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10年管件維護費用A 案共計140,000 元,B 案共計106,000 元,因B 案所需維護費用較低,故B 案為較適。柒、鑑定結果說明:…AB兩案差異約百分之10至37之間,尚非屬極大之差異,總合鑑定B 案略優於A 案,主要原因為A 案末端管線有兩次曲折所導致,若排除此因素,兩案差異將更小,但仍為B 案略微較優,其主要原因為A 案之主管規劃於側邊,將使用較多管材與產生較長流徑,而
B 案之主管規劃於較中間之位置,以致減少部分管材與減少一半之橫向流徑」,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5頁),則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設置方案所造成之影響及設置、維護所需之費用等節,認被告所提如附圖B 所示污水管道路徑中主管位置較中間,橫向流徑較短,且滲漏、阻塞風險較低,故認被告所提如附圖B 所示污水管道流徑,屬損害較小之方案,故雖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為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然本件附圖
B 所示污水管道流徑較附圖A 案為小,而附圖B 案所示污水管道流徑既未經過被告約定專用之編號1 、2 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下1 層編號1 、2 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 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容忍原告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段○○○○ ○ 號地下1 層編號1 、2 停車位設置如附圖A 案所示排污廢水管,並將停放於停車位上及施工區之汽車、腳踏車及其他物品移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