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麥智偉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複代理人 陳韋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七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 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又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向第三人收取原告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4,874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4元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須就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審認,其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72年訴字第583號確定終局判決所換發之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故原告係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後者,即得為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程序上即無不合。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業經原告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5月間陸續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函、查封存款執行命令、查封薪資執行命令,即向法院聲請閱卷,方得知原告之父麥漢沅於70年間受雇於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8日駕駛該公司小貨車時,因超車不當,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公司司機所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原告之父麥漢沅當場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吉雄、麥漢沅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於72年7月25日以72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及訴外人麥淨斐、鄭月娥、三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504, 550元,及其中210, 274元自72年5月4日起;其中294,280元自71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72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並於嗣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二、依上開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㈠被告於7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7年11月22日以77年執字第3909號註記執行無結果結案。
㈡被告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以83年執字第1702號註記逕發憑證結案。
㈢被告於88年6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執字第274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28元)結案。
㈣被告於91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6月22日以91年執字第374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34元)結案。
㈤被告於96年6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執字第11731號註記仍未受償(執行費用0元)結案。
可知被告並未每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他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且其因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被告本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每5年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由被告所提債權憑證及附頁繼續執行紀錄表中可知,被告自77年11月22日起至83年5月9日間,依法本應於82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相隔5年又5個月17日之久方為之;被告自83年5月9日起至88年6月1日間,依法本應於88年5月8日前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逾23日方為之,足見被告未依法每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用以中斷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又被告執本院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業因本院對原告執行扣薪之結果,受償64,874元(含101年5月份1/3薪資19,199元、101年6 月份1/3薪資19,199元、101年7月份1/3薪資26,476元,以上合計64,874元),嗣該執行事件雖因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且原告已供擔保,故本執行事件已暫時停止執行。惟如原告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原告薪資64,874元,即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請求返還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債權憑證皆於每 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皆屬於合法換發之有效債權憑證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法院執行處僅依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有無為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故縱使被告之執行名義逾5年未向法院聲請執行而時效完成,執行法院仍會依被告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當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仍有權利請求原告償還。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
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知悉並承認該債務存在云云,惟依現行強制執行程序實務,除非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才會以公文將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被告於91年5月28日及96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不知情且無法知悉,無法提出異議或提起實體訴訟。故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知悉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係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
101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來依法給付,並非債務人給付,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毋庸返還,於法不合。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綜觀本案強制執行之歷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3939號執行無效果、83年度執字第1702號返還債權憑證結案、嗣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因未受償而結案,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皆於每5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斷時效,時效並非完成,仍屬於有效之債權憑證,合法向原告進行追索債權。且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見原告有向法院或被告表示異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制執行程序甚至另行增加執行費用34元,足見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知悉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當時原告有表示異議,然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完備,被告均已合法辦理換發債權憑證。
二、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於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即被告。且本件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日通知原告將對其名下財產進行查封登記,並核發查封命令及扣押命令,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通知送達原告,並已分別執行原告5、6、7月份薪資3分之1,則原告既已於101年5 月1日即知本件強制執行,卻遲至同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有承認本件債權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即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既仍為履行之給付,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上開已執行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麥漢沅原受僱於訴外人三哲企業有限公司,於70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因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沿縱貫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崩坡下時,因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司機所駕大客車,導致被告所有大客車翻落深谷內,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車內乘客受傷,而麥漢沅則當場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鄭月娥、麥淨斐,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72年7 月25日以7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3909號、83年度執字第1702號、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三、原告於101年4月25日執前開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原告供擔保10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前,業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薪資計64,874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計64,874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所持本院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持本院72年度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72年間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受理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本院於72年12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其後被告於7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於77年11月22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被告復於83年5月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執字第1702號以逕發債權憑證方式於同年月9日結案。嗣被告仍陸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先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741號、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換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再於101年4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兩造提出之72年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
2 年,於每次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被告於7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而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因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於77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 77年11月22日起重新起算5年,至82年11月22日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告乃遲於 83年5月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3年5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於83年 5月間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歷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96年度執
字第11731號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向法院或被告表示異議、抗辯,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41號強執行程序更增加執行費用34元,顯見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有所認知,亦承認被告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歷經91年度執字第374 1號、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96年間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上開執行事件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於82年11月2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1年4月26日,持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17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強制執行案件程序,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故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4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於101年5月31日送達予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迄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526號執行命令所取得之原告薪資計64,874元,有無理由?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72年12月16日所發之72年度執
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原告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時效完成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
5 日收受扣押及移轉命令後,雖未於該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已固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 6號卷宗查核明確,惟原告已於101年6月14日另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應認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已於同月19日到達被告,此時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因此不得再行使。
⒉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依執行命令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將原告101年5月份1/3薪資共19,199元、101年7月25日將原告101年6月份1/3薪資共19,199元、101年8月27日將101月7月份1/3薪資、獎金、股利共26,476元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6日傳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參以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3日、101 年8月30日發函通知第三人千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收迄原告101年5、6、7月薪資等情,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⒊據此,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19日對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此後
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而消滅,是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自102年6月25日至101年8月27日止所受領之給付,共計64,874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係不當得利,且被告於受領時應已知悉其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給付共計64,784元為不當得利,並主張請求 64,784元,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 72年度執字第6263號債權憑證及附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64,874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