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厚文原 告 戴明煥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江資航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原為楊梅「鎮」,於99年8 月1 日改制

為縣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7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

5 日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2053、20 53-1 至2053-72 、2105地號等74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信託予訴外人台灣企銀,有築新建設新建工程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憑;嗣於97年6 月18日再追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等161 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即包括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並訂有不動產增補信託契約書為憑,又系爭不動產亦已辦畢信託登記,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受託人個人之債權人或受託人所管理之其他信託財產之債權,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外,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上述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在名義上已移轉歸受託人所有,成為受託人管理處分之客體,應為信託目的而存在,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查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所有,分別於96年2 月5 日、97年6 月18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企銀,屬信託財產;而被告聲請假處分所依據乃是98年

9 月21日之墊款協議書成立之債權,顯然被告之債權發生於債務人財產信託後,且被告之債權非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生;再者,本件財產之信託,目的在使合建工程能順利興建完成並辦理產權之登記,並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是依上揭信託法之規定,應不得強制執行。惟被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假處分,鈞院亦於99年1 月12 日 核發「債務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戴明煥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債權人外,不得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命令在案,顯然於法有違,故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信託法第12條之「強制執行」,係指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民

事強制執行而言,包括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二者。保全執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指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兩種情形。因此,信託法第12條之「強制執行」,當然包括假處分執行在內。再者,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原告(即委託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即原告對信託財產除指示受託人移轉登記予被告,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已經發生與「禁止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即等同於針對信託於第三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相同之法律效果,均會影響本件信託本旨之實現,有背成立信託關係之目的。換言之,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內容雖係對原告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之,但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涉及「對信託不動產之處分」,被告發動的假處分執行之效果等同於對信託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執行,且其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並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3縱依最高法院歷來之裁定意旨,認為如不動產信託關係之成

立,係委託人藉信託脫產,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除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外,亦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假處分,此時,並無信託法第12條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適用。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分別成立於96年2 月5 日及97年6 月18日,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則係訂立於98年9 月21日,縱使確實存在買賣契約,因信託關係先於買賣契約而成立,足證本件並非藉成立信託來脫產,而有侵害債權人(即買受人)權益之任何意圖;何況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信託法第6 條撤銷詐害信託之訴,因此被告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信託法第

12 條 規定。4又信託契約約定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自無法信託登記,但

仍無損為信託契約委託人與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已將之納為信託財產,況系爭建物係因土地融資而興建完成,當土地登記為信託財產而不得強制執行時,其後興建完工並經信託登記之建物當一體適用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

否則,信託土地本不得強制執行,因信託土地上建物完成後,反而得對「信託土地」為強制執行,如此信託法第12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建物係附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無土地,則建物即無所附麗而存在,故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土地不得強制執行,對土地上之建物亦不得強制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綜上,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5 日簽訂契約時即將建物納為信託財產,嗣後登記行為僅是建物完工後所為補辦登記行為,並非於「99年6 月25日」完成信託登記之時,兩造方約定成立信託,從而本件系爭房地應為成立於「

99 年6月25日」前之信託財產,均有信託法第12條之適用,不得強制執行。

㈣為此聲明請求:

1鈞院99年度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7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之建築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台灣企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位在桃園縣○○鎮○○段2053、2053 -1 至2053-72 、2015地號等74筆之土地及起造人名義(建照號碼:桃園縣政府建造執照(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 416 、00431、00432 、00433 號)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企銀,並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就前開信託之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仍保有獨立建造、買賣及訂約之權利,並自行負擔相關責任義務;訴外人台灣企銀將於前開之信託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就前開信託之土地及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之相關手續。

㈡被告於98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漂鳥」織夢區編號A9房屋1 戶(依契約書之編號A9對照織夢園全區平面配置圖,再對照地籍圖謄本,即可查知係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378 建號之房屋),被告已付款40萬元,此有「漂鳥」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經查,系爭不動產業已興建完成,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台灣企銀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依約通知辦理過戶事宜,惟原告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辦理,據悉,因原告認其所出售予被告之房地價格過低有意翻悔,欲速尋求買主一屋二賣,並指示訴外人台灣企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後買價高者,被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計,且惟恐訴外人台灣企銀依原告信託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為執行之虞,方於98年12月4 日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請求裁定債務人(本件原告)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聲請人(本件被告)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

㈢準此,被告向法院所聲請假處分之對象與內容,乃係針對原

告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針對系爭信託於訴外人台灣企銀之不動產所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二者應予嚴格區分,故本件被告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與信託法第12條無涉。退而言之,縱認對非信託財產所有人之原告聲請假處分與信託財產有關,惟假處分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固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得予以實施保全程序。又上開假處分經法院發文命令執行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若有爭議,應另訴解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訴訟。況系爭建物係於98年9 月21日買賣契約成立後、99年1 月11日假處分執行後始蓋建完成,並於99年

6 月2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企銀,顯與原告所主張者完全不符,則原告本件主張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築新公司及戴明煥於96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2053、2053-1至2053-72 、2015地號等74筆之土地及原告築新公司所興建「築新建設新建工程案」之起造人名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企銀。嗣於97年6 月18日,原告二人再與訴外人台灣企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追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等161 筆土地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興建中尚未完工之建築物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包含系爭不動產)等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台灣企銀,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15、16-19 頁)。

㈡被告於98年9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以總價200 萬元購買原告所興建之「漂鳥」織夢區編號A9房地1 戶(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378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6-39 、40-50 頁)。

㈢原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及被告於98年9 月21日簽訂墊

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墊款36萬元供原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作為短期流動資金,原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保證被告之投資獲利,於30天到期日給付甲方40萬元,若被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無法於30日到期時償還,被告同意展延15天,屆時被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同意償還46萬元,倘若被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到期仍無法依約償還,被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同意將漂島建案第二期A9(即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00 萬元整售予被告,此有墊款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墊款,原告築新公司、訴外人陳祿宗屆

期未能償還墊款,亦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計,乃於98年12月4 日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債務人(本件原告)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聲請人(本件被告)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假處分及執行之聲請狀、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8 頁、審訴卷第23-26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信託予台灣企銀,惟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且由鈞院於99年1 月1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即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債權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准予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執行在案,惟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號假處分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1 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為此依同法條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經法院發文命令執行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已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況被告向法院所聲請假處分之對象與內容,乃係針對原告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針對系爭信託予訴外人台灣企銀之不動產,二者應予嚴格區分,故本件被告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與信託法第12條無涉;又信託法固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仍得予以實施保全程序,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院99年司執全字第17號之執行程序在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是否業已終結,而不得提起異議之訴?㈡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是否違反信託法第12條1 項前段之規定?㈢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執行程序在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尚未終結:

按假扣押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以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其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假處分及其執行程序後,原告雖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命被告限期起訴,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雖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駁回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迄未交付本案執行,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或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假處分、99年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99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3-33 頁),核與被告自承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後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反面)。準此,系爭保全執行既尚未脫離假處分之處置,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執行程序在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業已終結,故被告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置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號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1項前段之規定:

1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前係聲請「請求裁定債務人(指原告)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聲請人(指被告)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假處分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5頁)。

2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裁定內容亦為「債權人以新台幣

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信託登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不動產,除指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債權人外,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 頁)。準此可知,系爭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對系爭不動產逕為假處分,此由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迄未遭到查封等情足資印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並有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0-21 、53-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非可採。

(三)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姑不論本件被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逕為強制執行,而

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即令有該條項之適用,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不得據此即認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惟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與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意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不循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或繳納裁判費聲請撤銷假處分,而逕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認正當。

(四)綜上析述,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尚未終結,惟系爭假處分之保全執行,係禁止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非對系爭不動產逕為假處分,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非有理。況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並未禁止對信託財產為保全執行;原告不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或於被告未於期限內起訴時,繳納裁判費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逕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認正當。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其上37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之建築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