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先進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博景被 告 李永晃被 告 費建一被 告 陳金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先進排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排程公司)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1,480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先進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無線科技公司),業據其提出業務(應受帳款,訴訟債權)買賣契約為證(見卷四第279頁),並經先進無線科技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則先進無線科技公司聲請代先進排程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之教職員,大華技術學院前於96年12月5 日、98年2 月24日與先進排程公司簽訂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先進排程公司均已依約交付。嗣被告等人復宣稱其代表大華技術學院向先進排程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要求原告報價及交付,然先進排程公司交付上開產品後,大華技術學院卻予以否認,並表示附表所示之產品採購係被告等人之個人行為,先進排程公司因此對大華技術學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先進排程公司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價款,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先進排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先進排程公司應係與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產品成立買賣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產品給付買賣價金。茲就附表所示產品報價情形分敘如下:
1、被告陳金帶於98年6 月間與先進排程公司聯繫,表示先前所採購之門禁系統並無時段管制、門組管制、假日管制之需求,經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陳金帶、費健一說明需將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每台價差約為1 萬元,被告陳金帶、費健一討論後,決定其中6台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費用為57,000元(即附表編號
A ),被告陳金帶、費健一並向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下次大華技術學院採購時再將價差補上去。嗣先進排程公司至學校將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時,被告陳金帶、費健一復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欲購買2 台網路TCP-IP門禁讀卡機,先進排程公司報價為8 萬元(即附表編號B ),被告陳金帶、費健一亦表示會將該次採購放到大華技術學院下次之預算內,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就附表A 、B 之交易,亦與系主任即被告李永晃以電話再度確認,是附表A 、B 之產品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先進排程公司購買,應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價金。被告雖抗辯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係在大華技術學院先前採購產品之保固服務範圍,惟大華技術學院所採購者為730 型號,並已驗收合格,自不得以瑕疵保固為由要求先進排程公司免費升級為780 型號,被告三人不得據此主張拒絕給付價金。
2、被告陳金帶於99年1 月間表示上述更換之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780 型號線路接觸不良,而將之寄給先進排程公司維修,780 型號線路接觸不良係因學生使用不當,不在保固範圍,被告陳金帶自應給付維修費用4,980 元(即附表編號C)。被告陳金帶雖抗辯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維修費用4,980 元會自行吸收云云,惟先進排程公司已表示自行吸收維修費用之前提為大華技術學院必須採購附表編號B 、D 之產品,先進排程公司既未與大華技術學院達成和解,被告陳金帶自仍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3、被告費健一前曾於96、97年間與先進排程公司洽談八畝園產學合作事宜,表示欲購買900MHz手持讀取器(即附表編號D)、RFID HAND巡邏系統軟體版權(即附表編號E)、VERILOOK 人臉辨識軟體版權(即附表編號F)、MicrosoftNavision ERP軟體版權(即附表編號G)之產品,惟並未完成採購。其後被告費健一於98年11月21日突然又以電子郵件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欲購買附表編號D之產品,先進排程公司遂於98年11月底、12月初將附表編號D之產品及報價單一併寄給被告費健一,被告費健一自應給付附表編號D產品之價金99, 500 元。
4、又大華技術學院於96年間向先進排程公司辦理採購時,先進排程公司曾就附表編號E 、F 、G 之產品報價,被告費健一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因學校預算不夠,故上開產品並未訂入該次採購契約內,然先進排程公司已將附表E 、F 、G 之產品與學校該次採購之產品一併交付予被告費健一,應認被告費健一已與先進排程公司就附表編號E 、F 、G 之產品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費健一自應給付附表編號E 之價金150,000元、編號F之價金90,000元、編號G之價金120,000元。
㈢、又先進排程公司將附表編號B 、D 、E 、F 產品交付被告費建一後,迄今均未歸還,被告費建一雖曾於99年間將一箱物品寄給先進排程公司,惟先進排程公司並未收受,而已原封不動退回;先進排程公司又於100 年10月18日收到大華技術學院所寄之箱子,內裝有8 對備用線材及5 片空白光碟片,並非被告所稱附表編號B 、D 、E 、F 產品,被告費建一亦無法舉證其已將附表編號B 、D 、E 、F 之產品寄還,應認被告費建一迄今仍未交還上開產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費建一返還編號B 、D 、E 、F 產品之價額。
㈣、基上,爰依買賣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480 元,及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進排程公司就本件請求之產品,前已向大華技術學院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駁回其訴,先進排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復追加本件被告為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先進排程公司基於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應予駁回。
㈡、又先進排程公司於前案均主張係大華技術學院向其採購產品,其並無將產品出售予被告個人之意,先進排程公司與被告間無可能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茲將交易過程敘明如下:
1、大華技術學院前曾向先進排程公司採購門禁讀卡機設備,並未於採購合約內明確約定型號,嗣被告陳金帶於98年5 月發現門禁系統並無時段管制功能,而請學生陳小均與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測試後發現先進排程公司先前提供之
730 型號確實無時段管制設定之功能,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遂主動表示要帶6 台780 型號之門禁讀卡機(即附表編號A )來學校更換,此係先進排程公司對大華技術學院之履約行為,顯與被告無涉。附表編號B項網路TCP-IP型門禁讀卡機則係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帶來學校展示,並放在被告費建一處,被告陳金帶、費建一從未表示要購買,先進排程公司遲至99年4 月6 日始以報價單向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報價,被告費建一、陳金帶均未曾就編號B 之產品價格與先進排程公司達成合意,至被告李永晃僅為當時之系主任,從未見過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無與先進排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2、嗣先進排程公司所更換之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在正常使用下焊接點脫落,被告陳金帶遂於98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產品寄給先進排程公司維修,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金帶維修費用為4,980 元(即附表編號C ),復於99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4,980 元要自行吸收,被告陳金帶始未再向學校上簽請款;且由先進排程公司於99年4 月6日電子郵件所寄報價單所示,客戶名稱清楚載明為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並非被告陳金帶,備註欄亦註明「維修服務轉贈品」,顯見先進排程公司維修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係履行其對大華技術學院之保固責任,被告陳金帶與先進排程公司就此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3、又因大華技術學院先前向先進排程公司採購之短距離手持讀取器只能傳輸至先進排程公司提供之軟體,無法傳輸至個人電腦,被告費建一遂以電子郵件詢問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使用,先進排程公司即向被告費建一推銷附表編號D之900MHz手持讀取器,並自行將該產品寄給被告費建一,被告費建一從未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要購買,且先進排程公司所寄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而非被告費建一,顯見先進排程公司與被告費建一間並未就該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4、至附表編號E 之RFID HAND 巡邏系統軟體版權,係大華技術學院96年採購之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配合之必要軟體,係大華技術學院該次採購合約之一部份,亦已隨同該次採購之產品一併交付予大華技術學院,與被告費建一無關。附表編號F之VERILOOK人臉辨識軟體版權、編號G之MicrosoftNavision ERP軟體版權,係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
6 月30日自行拿到學校展示,並留在被告費建一之實驗室,被告費建一從未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購買之意,而無與先進排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後亦電子郵件表示編號F 、G 之軟體版權試用到期日至99年5 月7 日,要向大華技術學院取回,亦足證附表F 、G 係先進排程公司提供予大華技術學院之軟體,而與被告費建一無涉。
㈢、大華技術學院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即於99年12月3 日將附表編號B 、D 、E 、F 產品以雙掛號寄還先進排程公司,嗣經先進排程公司於99年12月4 日退回後,即原封不動放在學校總務處,至前案二審判決後,大華技術學院復於100 年10月17日將裝有上開物品之未拆封包裹再次寄還予先進排程公司,已為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主張被告費建一仍占有附表編號B、D、E、F之產品云云,洵非可採。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先進排程公司前就附表所示產品,起訴請求大華技術學院給付貨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駁回其訴,先進排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主張被告費建一、陳金帶、李永晃係大華技術學院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受僱人,追加請求其等與大華技術學院負連帶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給付價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先進排程公司於前案係主張其與大華技術學院就附表所示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並請求大華技術學院之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即本件被告與大華技術學院負連帶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於本件則主張其係與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且被告等人尚未返還附表編號B 、D 、E 、F 之產品,而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與前案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先進排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等情,則非可採。
㈡、先進排程公司與被告是否有就附表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先進排程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帶於98年6 月間透過學生陳小均與先進排程公司聯繫,表示大華技術學院採購之門禁系統有時段管制、門組管制、假日管制之需求,經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陳金帶、費健一說明需將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
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後,被告陳金帶、費建一決定將其中6 台730 型號更換為780 型號,費用為57,000元(即附表編號A )等語。被告則抗辯大華技術學院前向先進排程公司採購之門禁讀卡機設備並未約定型號,因被告陳金帶使用後發現門禁系統並無時段管制功能,而請學生陳小均與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發現先進排程公司先前提供之730型號確實無時段管制設定之功能,先進排程公司將之更換為
780 型號係履行對大華技術學院之保固責任,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先進排程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8年2 月24日與大華技術學院簽立系統設備買賣合約,各採購1 台、
5 台門禁讀卡機,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採(訂)購單、報價單、交貨單、保固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卷四第304 至
310 頁、第161至167 頁),依上開採(訂)購單所載,大華技術學院所採購之產品為「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或「RFID發展專用平台一式」、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先進排程公司所出售之門禁專用高頻RFID讀取器僅記載規格為「HF
13.56MHzISO-14443AMifare」,均未註明型號,則被告抗辯大華技術學院當初採購之門禁讀卡機並未限定為730 型號等情,應屬可採。次查,依系統設備買賣合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先進排程公司交付之產品軟硬體免費保固2 年,而先進排程公司依上開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將型號730 之門禁讀卡機交付予大華技術學院後,因大華技術學院之教職員即被告陳金帶使用時發現並無時段管制功能,被告陳金帶遂請其學生陳小均向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詢問解決方式,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主動向陳小均表示將帶6 台780 型號去更換,惟並未提及更換780 型號需補差價,此有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寄予被告陳金帶之電子郵件紀錄、與陳小均之SKYPE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45 頁、第167 頁、卷四第179 至180 頁),則被告所辯其僅為門禁讀卡機之使用者,因發現讀卡機未符需求而與先進排程公司聯絡,而先進排程公司係為履行對大華技術學院之契約義務,主動表示將先前提供之730 型號門禁讀卡機更換為780 型號等情,應屬可採,即難認被告三人係以個人名義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欲購買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已與先進排程公司達成購買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之合意等情,洵非足取。
3、原告復主張先進排程公司至學校更換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時,被告陳金帶、費建一向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購買附表編號B 之網路TCP-IP門禁讀卡機,其已口頭向被告陳金帶、費建一報價,系主任即被告李永晃於電話中亦表示授權被告陳金帶、費建一處理,故先進排程公司已就附表編號
B 產品與被告三人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被告則抗辯附表編號B之產品係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己帶來學校展示,被告陳金帶、費建一從未表示要購買,被告李永晃更從未與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見過面,況先進排程公司於8 個月後始以報價單向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報價,被告三人並無可能與先進排程公司就附表編號B 之產品達成買賣契約合意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與被告費建一、陳金帶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陳金帶、費建一雖曾就門禁系統時段設定、門組設定等問題詢問先進排程公司如何處理,惟均未提及有關購買編號B 產品之事,有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卷三第145頁、第167 至169 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費建一、陳金帶已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欲購買編號B 產品之意;而由先進排程公司事後提供之編號B 報價單所示,客戶名稱係記載大華技術學院,有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卷二第62頁),亦足認先進排程公司當時係欲將編號B 產品出售予大華技術學院,而非出售予被告三人,是原告主張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三人就編號B 產品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帶於99年1 月間表示上述經更換之780 型號門禁讀卡機線路接觸不良,而將之寄給先進排程公司維修,被告陳金帶應支付維修費用4,980 元(即附表編號C )等語。經查,被告陳金帶係於98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門禁系統ST850 (應為型號
780 )6 組中有2 組接觸不良,無法進入server連線,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回信請被告陳金帶寄回維修,維修完畢後,先進排程公司至99年4 月2 日始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金帶維修費用為4,980 元,被告陳金帶復回信請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提供估價單,以供其向學校申請維修費用,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於99年4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4,980 元自行吸收,且先進排程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亦將維修保價單列為贈品,有上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3至15頁、第63頁),堪認被告陳金帶自始即向先進排程公司表示維修費用需向大華技術學院申請,並非由其個人支付,嗣因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維修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故被告陳金帶始未再向大華技術學院申請,即難認上開維修費用應由被告陳金帶個人負擔。原告雖主張先進排程公司於上開電子郵件表示自行吸收維修費用之前提,為大華技術學院採購附表編號B 、D 之產品,然縱大華技術學院曾與先進排程公司就上開事項洽談和解事宜,亦與被告陳金帶本人無關,仍難據此認定被告陳金帶與先進排程公司已達成由其個人支付維修費用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帶給付上開維修費用4,980 元,亦非可採。
5、原告復主張被告費建一於9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購買附表編號D 之900MHz手持讀取器,先進排程公司遂將編號D 之產品及報價單一併寄給被告費建一,足證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費建一就該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編號D 之產品係先進排程公司自行寄給被告費建一,被告費建一並未與先進排程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經查,被告費建一於98年11月21日寄發標題為「可否提供將手持式RFID reader 讀取的tags,batch下載的程式(不一定要用VB寫的)」之電子郵件予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回信表示:「這套系統是客戶量身訂製,不含硬體設備、開發系統,約半年150 萬元,改那支程式成本報價至少也要超過10萬,2 個人x5天,所以我是賣設備順便給DEMO軟體教學,那支程式如果有再接到訂單,我再放規格開發,我們是量身訂製、接單生產,有訂單才下工單,現在都在趕訂單,沒有辦法去開發,所以我才提供那套設備,不用十萬,什麼功能都可以自己玩,協力商會,之前那套協力商沒作,做信用的,一年再付款即可,先用,以後再找主任談。」等語,被告費建一復於98年11月
23 日 寄送標題為「無法依據hand reader 操作手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予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回信:「教授對研判EMBEDDED SYSTEM & MICROCOD
E 有興趣?我月底把OPEN SYSTEM SDK & 設備寄給你,你的問題都能解決,因為只要CALL FUNCTION 。」等語,被告費建一復回信表示:「謝謝你幫我解決問題。」等語,雖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卷三第17至18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費建一曾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下載程式、無法依據操作手冊使用等問題後,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向被告費建一推薦編號D 之產品,然尚難據此認定費建一有意以個人名義購買該產品,亦無法據此證明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費建一就編號D 之產品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且先進排程公司其後寄送報價單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大華技術學院工管系,有報價單存卷為憑(見卷二第64頁),亦足認先進排程公司當時係欲將編號D 產品出售予大華技術學院,而非出售予被告費建一個人,是原告主張先進排程公司與被告費建一已就編號D 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憑採。
6、原告另主張大華技術學院於96年間向先進排程公司辦理採購時,先進排程公司曾就附表編號E 、F 、G 之軟體報價,並將該產品一併交付予被告費建一,應認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費建一就編號E 、F 、G 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編號E 之軟體係大華技術學院96年12月5 日採購之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配合之必要軟體,編號F之VERILOOK人臉辨識軟體版權、編號G之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則係先進排程公司自行拿至學校展示,被告費建一從未表示要購買等語。經查,大華技術學院於96年向先進排程公司採購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有系統設備買賣合約暨所附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卷四第304 至307 頁),先進排程公司當時既係將編號E 之RFID HAND 巡邏系統軟體版權與手持式高頻RFID讀寫器一併交付予大華技術學院,而由大華技術學院一併收受驗收,即難認先進排程公司有將編號E 軟體出售予被告費建一個人之意。次查,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6年7 月1 日、97年12月2 日以報價單對編號E 、F 、G 之軟體進行報價,其報價之對象均為「大華工管& 行銷」,而非被告費建一個人,此有報價單存卷可憑(見卷三第164 至
165 頁),即難認先進排程公司係與被告費建一個人洽談買賣事宜;又先進排程公司復於99年5 月7 日寄送軟體版權試用到期通知,表示其提供予大華技術學院之編號E 、F 、G軟體測試期限至99年5 月7 日為止,大華技術學院應正式行文通知先進排程公司取回該軟體,有上開軟體版權試用到期通知可參(見卷二第65頁),亦足認先進排程公司係將編號
E 、F 、G 軟體提供予大華技術學院試用,而非欲將該軟體版權出售予被告費建一個人,是原告主張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費建一就編號E 、F 、G 軟體達成買賣合意,亦屬無據。
7、基上,原告就先進排程公司已與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產品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即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B 、D 、E 、F 是否為被告費建一所占有?原告主張被告費建一未歸還上開產品,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 、
D 、E 、G 產品目前為被告費建一所占有,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開產品已無法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產品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產品均已寄還予先進排程公司,則原告就編號B 、D 、E 、F 目前仍為被告費建一占有已不能返還,且被告費建一占有上開物品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費建一抗辯其於99年11月23日上簽予大華技術學院,請准將號B 、D 、E 、F 物品寄還予先進排程公司,並將上開物品裝箱,再由總務處以快捷方式寄給先進排程公司,郵件重量為4.22公斤、郵資為230 元,經先進排程公司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收受後再予寄回,上開物品經退回後未經拆封放置於總務處;嗣被告費建一於100 年9 月9 日再度上簽請准將上開物品寄還給先進排程公司,獲准後於100 年
10 月17 日再度將上開物品整箱原封不動寄給先進排程公司,郵件重量為4,243 公克、郵資為190 元,並經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簽呈、上開物品裝箱前後之照片、大華技術學院99年11月30日華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郵件重量資料、國內快捷郵件費資表、郵件簽收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9頁、第51至61頁、卷五第18至26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先進排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8日所收受之箱子內裝有線材8 對、空白光碟
5 片,並非編號B 、D 、E 、F 之物品,並提出大華技術學院公文封及公文、快捷託運單、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二第
116 至123 頁),惟查,大華技術學院於99年間將編號B 、
D 、E 、F 等物品寄出時,該郵件之重量為4.22公斤,經退回後於100 年間再度將之寄出時,其重量為4.243 公斤,二者重量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二次寄出之物品均係編號B 、
D 、E 、F 等物品,尚非無稽,況倘先進排程公司於100 年10月所收受者僅為線材8 對、空白光碟5 片,該郵件何以重達4.243 公斤?亦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其於偵查時已將其所收受裝有線材8 對、空白光碟之箱子交由檢察官扣押,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11號偵查卷宗,並未發現有上開物品經扣押之情,仍難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就上開物品目前仍為被告費建一所占有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費建一有不當得利之情,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三人與先進排程公司就附表所示物品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費建一占有編號B 、D 、E 、F 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1,480 元,及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A │型號730讀卡機更換為型號780(6臺) │57,000元 │├─┼─────────────────┼─────┤│B │網路TCP-IP型門禁讀卡機 (2組) │80,000元 │├─┼─────────────────┼─────┤│C │門禁設備維修費用 │4,980元 │├─┼─────────────────┼─────┤│D │900MHz手持讀取器 │99,500元 │├─┼─────────────────┼─────┤│E │RFID HAND巡邏系統軟體版權 │150,000元 │├─┼─────────────────┼─────┤│F │VERILOOK人臉辨識軟體版權 │90,000元 │├─┼─────────────────┼─────┤│G │Microsoft Navision ERP軟體版權 │1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