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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秀連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林茂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連新臺幣(下同)846,722 元(含醫療費38,322元《起訴狀誤載為98,400元》、看護費98,400元、殯葬費2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給付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鍾秀連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秀連906,800 元。㈢後再於101 年7 月27日具狀更正醫療費為38,322元。㈣並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看護費為170,400 元。㈤最後於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3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各項細目金額誤算之更正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就追加看護費用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在新竹縣○○鎮○○街其伯父林福林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下午4 時許,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 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黃偉康(即原告鍾秀連之夫、原告黃驥軒及黃瑀涵之父)所騎乘之腳踏車,訴外人黃偉康因之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胸椎第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被告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業經鈞院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訴外人黃偉康因遭受被告前開不法之侵害,身心受創甚深,致其重鬱病加劇,而於100 年7 月21日自縊身亡。

(二)訴外人黃偉康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訴外人黃偉康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1醫療費:因被告對訴外人黃偉康之不法侵害致黃偉康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322元。

2看護費:訴外人黃偉康受傷住院12日及出院後之3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看護,原告鍾秀連為其支付看護費170,400 元。

其計算式為:住院1 日之看護費為2,200 元,12日共26,400元;居家1 日之看護費為2,400 元,30日共72,000元;居家半日之看護費為1,200 元,60日共72,000元,合計170,400元。

3殯葬費:訴外人黃偉康死亡,原告鍾秀連辦理其喪事,支出殯葬費21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4精神慰撫金:訴外人黃偉康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而致死亡,原

告等為其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鍾秀連、黃驥軒、黃瑀涵各50萬元,以資慰藉。

5另因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75,724元及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22,000元,故予已扣除。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共計320,998 元(計算式:38,322+170,400 +210,000 -75,724-22,000=320,998 )及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共計3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偉康之死與其車禍肇事行為無關,故不同意原告關於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縱認其需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被告僅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50萬元。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伯父林福林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下午4 時許,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 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黃偉康(即原告鍾秀連之夫、原告黃驥軒及黃瑀涵之父)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偉康因之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得易科罰金,有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 、8-15頁)。

(二)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黃偉康,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黃偉康騎乘腳踏車,被後方變換車道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1-82頁)。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黃偉康支出醫療費用38,322元;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偉康看護費用170,40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足按(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1-8

2 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 頁)。

(四)訴外人黃偉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24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2,000元,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理賠計算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8 頁)。

(五)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24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黃偉康共計110,998 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38,322+170,400 -75,724-22,000)。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車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 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黃偉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偉康因之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

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訴外人黃偉康因遭受被告前開不法之侵害,身心受創甚深,致其重鬱病加劇,而於100 年7 月21日自縊身亡,訴外人黃偉康之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偉康死亡與其車禍肇事行為無關,故不同意原告關於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訴外人黃偉康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黃偉康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被告固於99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車肇事致訴外人黃

偉康受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 頁)。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一) 點)。惟查,訴外人黃偉康於100 年7 月21日死亡,係因自縊窒息死亡,有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8頁),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黃偉康於99年12月車禍意外後,重鬱症加劇(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7頁),惟其於車禍前之99年9 月23日起即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規則就診,車禍後亦曾親自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5 月4 日二度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有偵訊筆錄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44 頁),足見車禍所致身體傷害已復原至相當程度,且按諸一般情形,因車禍受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通常不必皆發生自殺死亡之結果,易言之,訴外人黃偉康係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自殺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訴外人黃偉康車禍受傷後自殺使原告因此感受痛苦,亦非應由被告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1萬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偉康係自縊窒息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殯葬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惟訴外人黃偉康係自縊窒息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所生之身分關係,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等不同,兩者不能予以混淆。被告於本件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訴外人黃偉康之身體健康權,且訴外人黃偉康雖因系爭車禍傷有「外傷性第3 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 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之傷害,惟經住院及門診治療後,已為相當之復原,此由其車禍後曾二度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可徵,故由訴外人黃偉康之受傷程度及復原情形觀之,難謂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3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

195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訴外人黃偉康支出醫療費用38,322元,被告另應給付訴外人黃偉康看護費用170,400 元;而訴外人黃偉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724元及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2,000元,暨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訴外人黃偉康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0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無庸扣除訴外人黃偉康之過失比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點)。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98 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38,322+170,400 -75,724-22,000,參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礙難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