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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賴迪安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徐曼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於101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3 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為相交多年之情侶,於99年9 月12日訂婚,並於99年

10月23日參加新竹縣政府舉辦之集團婚禮,且於99年12月1日依傳統習俗辦理迎娶之儀式;詎被告事後卻一再以「就因為我心中的那份愛熄滅了! 對你沒有愛了! 」等語,作為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之詞,依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項、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兩造之結婚無效,原告為此於10

0 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婚約。㈡被告無故拒絕為結婚登記之上開情事,該當於民法第97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9 款之情事,原告並據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婚約,且被告於簡訊中亦自承「你沒有錯在哪裡…你很好!!錯的都是我」,則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979 條之1 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並請求返還贈與物:

⒈原告因與被告訂婚所支出之費用及交付之贈與物,合計新

台幣(下同)397,980 元(含⑴擇日紅包3,600 元、⑵提親時包車1 台3,600 元、⑶6 禮紅包12,000元、⑷牲禮20,000元、⑸訂婚包車13,000元、⑹喜餅88,780元、⑺喝茶紅包25,000元、⑻聘金232,000 元)。⒉原告依傳統習俗迎娶被告支出之費用計347,680 元(含⑴

禮車(6 台)21,600元、⑵紅包(12人)14,400元、⑶6禮12,000元、⑷牲禮20,000元、⑸舅仔禮(2 人)4,000元、⑹探房2,000 元、⑺媒人禮16,000元、⑻酒席(30桌)180,000 元、⑼洋酒(36瓶)13,680元、⑽婚禮拍照64,000元)。

⒊原告因被告違反婚約致感情受創、自尊及自信心受損,且

遭致親友、周遭鄰人之誤解,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參酌兩造皆為私立明新科技大學畢業,原告收入為947,

370 元等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

0 元。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聘金即贈與物232,000 元,

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13,660 元【計算式:397,

980 元+347,680 元-232,000 元(聘金)=513,6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㈢另原告於99年2 月13日借予被告400,000 元,並代被告支付

手機費用12,272元及預付通話費12,000元,其後被告雖分5次清償,共計56,515元,尚有367,757 元至今仍未償還,為此,原告亦於100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惟被告仍未予理會,故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7,757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41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訂婚後,雙方家庭之長輩,由於習俗及觀念之差異,

導致相處不融洽,被告因而要求原告於2 家關係融洽後,再舉行婚約,惟原告以喜帖送出為由,希望被告配合舉行婚禮,並同意先行迎娶,且於二家家庭關係和好後,履行結婚登記。又兩造於99年12月1 日舉行結婚儀式後,2 家之家庭關係及兩造間之關係仍未改善,被告因此而未為履行結婚登記。

㈡兩造係於討論結婚事宜時,方有所爭執,但於訂婚時,兩造

並無發生不愉快之情事,且被告於訂婚後,僅係要求婚期延後,並非解除婚約,故原告於訂婚所支出之費用及贈與物,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依傳統習俗迎娶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蓋兩造業已同意2 家關係融洽後,再為結婚登記,並同意先行舉行婚禮儀式,已如前述,然因關係仍未改善,而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上開結婚迎娶費用。㈣本件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亦與原告一樣遭受家人之誤解,

且被告離開原公司後,過得仍非順遂,而感情並不是以金錢為衡量,為何感情結束後,要用金錢為賠償,故被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㈤被告願償還其向原告借貸之借款367,757 元,然原告並未告

知帳號以利匯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存至一定金額,如50,000元或100,000 元時,再予以償還;詎原告事後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還款,但被告迄今仍無法一次還清前開借款。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9 月12日訂婚,嗣於99年10月23日參加新竹縣政

府舉辦之集團婚禮外,並於99年12月1 日依傳統習俗辦理迎娶之儀式。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婚約,並於同年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戴鳳英收受。

㈢原告因與被告訂婚所支出之費用及交付之贈與物,合計397,

980 元,原告依傳統習俗迎娶被告支出之費用,合計347,68

0 元。㈣原告借款367,757元予被告,被告尚未清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13,660 元及贈與物23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7,75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13,660 元及贈與物23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77 條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須以請求權人無過失及被請求人有過失者為限,此觀上述條文規範自明。又按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初無待於他方之同意或意思表示一致,方能生效(69年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定 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2日訂婚,嗣於99年10月23日參

加新竹縣政府舉辦之集團婚禮外,並於99年12月1 日依傳統習俗辦理迎娶之儀式後,被告卻一再以「就因為我心中的那份愛熄滅了! 對你沒有愛了! 」等語,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喜帖、照片、簡訊內容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第9 頁至第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應由男女

當事人自行訂定,本件兩造對於將來結婚已互相約定,婚約當已成立生效,惟兩造為求慎重,遂約定於99年9 月12日先舉行訂婚儀式,99年10月23日參加新竹縣政府舉辦之集團婚禮,並於99年12月1 日依傳統習俗辦理迎娶之儀式,其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婚約辦理結婚登記,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婚約,婚約之解除,由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為已足,無庸向法院訴請解除婚約,是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婚約已於100 年12月7 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⒋原告因與被告訂婚所支出之費用及交付之贈與物,合計39

7,980 元,原告依傳統習俗迎娶被告支出之費用,合計347,68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收款單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第19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既因被告故意違反結婚期約,原告解除婚約後,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返還贈與物,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訂婚所支出之費用及交付之贈與物,合計397,

980 元,原告依傳統習俗迎娶被告支出之費用,合計347,

680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解除兩造間之婚約,衡情,男女雙方締結婚約,自係期待日後能結成連理,如因一方當事人之過失致生解除婚約之事由,他方自會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兩造均自明新科技大學畢業,原告目前任職在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99年年收入約947,370 元,現年27歲,被告則任職在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3,000元,現年27歲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經歷訂婚、結婚儀式卻因被告拒絕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7,757元,為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

2 月13日借予被告400,000 元,並代被告支付手機費用12,272元及預付通話費12,000元,其後被告雖分5 次清償,共計56,515元,尚有367,757 元至今仍未償還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對帳之簡訊內容為證(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第24頁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757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79 條之

1 、第47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417元(165,980 +232,000 +347,680 +200,000 +367,757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