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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鄭伯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銘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惟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應依上開判例要旨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訟爭之派下權比例為61分之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本院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陸佰柒拾捌萬零伍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