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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告 乙○○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

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乃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原名戴宏男)與被告丁○○(原名丁○○)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丙○○則為渠等之未成年子女。緣被告丁○○、乙○○曾於民國99年9月間,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教唆被告丙○○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誣指「原告明知被告丙○○未滿14歲,年幼可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⑴於99年7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國小內,違背被告丙○○之意願,要求被告丙○○為其口交及手淫後,始讓其離去;⑵於99年8月22日7時許,駕車帶被告丙○○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對面果園,對被告丙○○恐嚇稱:『這裡又沒有人,你不幫我作也沒辦法。』、『你不幫我作,我就要將你殺死。』等詞,要脅被告丙○○為其口交;⑶於99年8月20日1時許,駕車載被告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旁,對被告丙○○恐嚇稱:『你若不照我作,林江宏就會打你。』等語,脅迫被告丙○○為其口交、手淫云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內容。嗣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告遂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遭執行羈押58日,惟該案最終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13 日以99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丙○○之再議聲請確定。而原告於99年間即進入訴外人巨璒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因遭被告丙○○、乙○○、丁○○憑空捏造事實、誣指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受羈押58日始獲得釋放,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獄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予補償174,000元,然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等俱已受損,且原告於羈押當時痛苦至極、氣憤難平,幾度產生輕生念頭,幸為同室在監人阻止而未果,故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又被告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則其自應為被告丙○○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對被告丙○○、丁○○及乙○○等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768號案件偵查中。

二、再查,被告乙○○曾於99年9月3日17時許,夥同中輟生將原告圍堵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正國小前,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公然誣指「原告手機中存有其弟即被告丙○○之不雅裸照,且曾以此威脅被告乙○○至超商打工云云」,並當場強搶查看原告之手機,嗣因查無裸照,始將手機歸還。其後,被告丁○○亦趕赴現場,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公然誣指「原告強姦其兒子即被告丙○○云云」,是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5及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渠等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丙○○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3日至新竹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均係由被告丁○○陪同前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而性侵案件係屬重大犯行,豈有被告等所述係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可能?是倘任其狡辯得逞,而毋須負法律責任,將使全民受害,無一倖免。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丁○○、乙○○有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之事實,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細繹原告起訴狀內容,僅載有誣告之內容,然就被告丁○○、乙○○究係如何進行「教唆」犯行之事實,欠缺任何論述,亦未提出證據,徒空言泛稱原告觸犯刑法誣告罪之教唆犯,實非可取。況且,被告丁○○、乙○○分別身為被告丙○○之母親及兄長,協同被告丙○○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刑事告訴以維其權益,乃人之常情,且屬合法行為,顯不構成教唆犯罪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再者,被告丙○○之告訴內容其來有自,並非虛構,且留有原告之唾液證物為憑,主觀認定原告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自得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得僅因該案最終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即謂被告丙○○具有誣告之不法行為,此亦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所肯認。又細觀原告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主要乃因被告丙○○提供之原告唾液DNA檢體不足,且其所為之指述不足為原告犯罪之依據所致,顯難認被告丙○○係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自無從倒果為因,遽謂被告丙○○具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繼者,偵查中之羈押,乃檢察官所發動,經法院審查後所實施之刑事強制處分行為,被告丙○○僅得就其認知之事實,加以陳述及提呈物證,並無任何實質權限或判斷餘地,實無將此羈押結果歸咎於被告丙○○可言,否則無異課予告訴人實質審查之義務及能力,即屬變相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告訴權。況查,被告丙○○為年僅十餘歲之未成年人,倘非有其他相當事證,足使檢察官、法院行使羈押程序,渠等豈會僅因被告丙○○之片面說詞即貿然為之?如是觀之,即不得僅以原告最終受不起訴處分,抑或聲請國家補償獲准等情,遽認被告志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亦足佐認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述,尚非全然無因。此外,本件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受領國家刑事補償金額,足見其因羈押所生之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之。

二、另否認被告丁○○、乙○○有原告所述,於99年9月3日強搶原告手機,並提及手機內有被告丙○○之不雅照,抑或指控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經查:

(一)被告乙○○並未於99年9月3日,夥同其他中輟生圍堵原告,蓋因原告當日曾以腳踹、拳擊被告乙○○腹部,嗣又掐住被告丙○○脖子將其摔在一旁,甚至徒手毆打上前攔阻之被告丁○○臉部一巴掌,並抓住其頭髮,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是以,倘若被告乙○○果真夥同他人將原告圍住,原告又豈能僅憑一人之力,即可徒手攻擊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且均令伊等受傷?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日係因原告致電威嚇被告乙○○至該地談判,被告乙○○到場時,原告及其友人、綽號「阿土」之訴外人林江宏即已在場,據聞訴外人林江宏素有刑事前科,原告始有上開囂張行徑。

(二)再者,被告乙○○亦未強搶原告之手機查看,蓋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已年屆35歲,訴外人林江宏亦已成年,反觀被告乙○○及協同到場之友人即訴外人李晟弘,兩人僅為就讀義民高中夜間部二年級之未成年人,佐以原告上開暴力行徑,豈有任由被告乙○○強搶手機查看之可能?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乙○○當時並不知原告手機內存有被告丙○○之裸照,且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查看手機無果後始將之歸還,則原告既已明知手機內無裸照,何須於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時,又再要求承辦檢察官勘驗原告之手機?如此豈非反造成原告犯罪證據不足之有利結果?

(三)另查,被告丁○○係因誤認被告乙○○、丙○○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始於事發當日到達現場,此由被告丁○○抵達後,旋即詢問原告:「我們欠你多少錢?」一語即明,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0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故被告丁○○絕無指摘原告「強姦」被告乙○○或丙○○之可能。爾後,被告丁○○於陪同被告丙○○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經警方轉知案情不單純,在詢問被告乙○○及丙○○後,始知悉原告對被告丙○○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有指摘傳述不實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並非實在。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確曾強搶原告之手機查看,且與丁○○分別指摘「原告手機中存有被告丙○○之不雅裸照,且曾以此威脅被告乙○○至超商打工云云」、「原告強姦被告丙○○云云」之言論,惟因伊等均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故應不構成妨害名譽甚明,更何況,本件應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乙○○為未成年人,被告丁○○、戊○○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丙○○前曾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丙○○不服而聲請再議,另經臺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三、原告因涉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99年10月3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遭執行羈押58日,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國家補償,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獄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予補償174,000元。

四、被告丙○○、乙○○及丁○○等人前曾以遭原告毆傷為由,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丁○○、乙○○是否有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其等是否共同涉犯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是否應對被告丙○○之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乙○○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是否應對被告乙○○之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乙○○是否有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其等是否共同涉犯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是否應對被告丙○○之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丙○○對其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一案,已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丙○○之再議聲請確定,又原告因該案受羈押,亦已獲國家補償174,000元為主要論據。然細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1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77號處分書(見審訴字卷第6-9頁),原告獲得不起訴之原因,乃因被告丙○○對於性侵害時間始終無法清楚確認,且其陳述之被害情節、原告身體特徵及所指見聞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多有不符,另因被告丙○○提供之口水液體,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原告進行比對,而認被告丙○○之指訴具有重大瑕疵,尚乏充分積極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所致,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偵字第7718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丙○○對於該性侵害行為未能清楚確認說明,並不當然表示其所言即屬虛構,亦有可能係針對細節部分記憶錯誤,或因發問者之問話方式不同、回答者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不足等各項原因所致,徒以原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要難遽認被告丙○○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況查,本案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有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乃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嗣經法院訊問,依據相關證人及被告丙○○之證述,足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1個月內有3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羈押,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37號聲請羈押被告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既於審究相關證據事實後,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裁定羈押,益徵被告丙○○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其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因原告事後獲得羈押補償174,000元一情,即倒果為因遽謂被告丙○○具有誣告之情事。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乙○○有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渠等共同涉犯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調查筆錄(見審訴字卷第63-80頁),固可證明被告丁○○確曾陪同被告丙○○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申告犯罪事實,且被告丁○○、乙○○亦曾分別接受調查,並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惟被告丙○○於99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3日第一、二次製作筆錄時,年僅13歲,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陪同前往告訴,抑或在場陪同偵訊,至為合理且符合法律規範,尚不得因此謂稱被告丁○○有教唆誣告之侵權犯行。次查,被告丙○○曾將其受原告性侵害一事告知其胞兄即被告乙○○,被告乙○○嗣後再轉述予被告丁○○知悉,業經被告乙○○、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73、78、80頁),則渠等乃係依客觀事實判斷,主觀上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協助本案進行調查,亦難依此認定渠等具有陷人於罪之故意或過失,而教唆被告丙○○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有教唆被告丙○○以不實之事指控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丁○○、乙○○亦共同涉犯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乙○○有教唆被告丙○○憑空捏造不實情節,而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是縱認原告之權益確因此刑案而受損,亦難認被告丁○○、乙○○及丙○○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行為既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戊○○與被告丙○○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二、被告丁○○、乙○○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戊○○是否應對被告乙○○之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99年9月3日夥同他人圍堵原告,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公然誣指原告手機內存有被告丙○○之裸照云云,嗣經被告丁○○抵達現場,亦基於相同意圖,公然誣指原告強姦被告丙○○,致其名譽受損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8號恐嚇等案件所為之偵查,在場目擊者即訴外人李晟弘曾於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時證稱:「…我在旁邊聽到甲○○跟乙○○在講之前性侵害的事情,是講甲○○性侵害乙○○的弟弟的事情,都是甲○○在講…。」等語(見該案卷第78頁);另一在場人員即訴外人彭成華亦於99年12 月30日訊問筆錄時陳稱:「…我到現場後,我看到一群類似小混混的人包括乙○○共7人圍住甲○○很兇在罵快要打起來了…,其中一人跟我說是乙○○工作的問題…,他們將甲○○手機搶奪過去,他們在查閱甲○○手機,之後他們要將手機還給甲○○…,當時乙○○跟丙○○在講電話,乙○○就說甲○○手機內有關於丙○○與甲○○不雅照片,丙○○是說甲○○要他口交的問題…當天衝突發生之後,據甲○○跟我說,他們查閱甲○○手機也是沒有發現有不雅照,甲○○跟我說他跟丙○○也從來沒有不雅行為。」等語(見同案卷第96-97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曾於當日提及丙○○被性侵害一情(見同案卷第8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乙○○確曾於99年9月3日因原告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拍攝裸照之事起爭執,惟查,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乙○○之陳述內容觀之,兩造於99年9月3日發生爭執,乃緣於被告丙○○與原告間性侵犯糾紛,被告乙○○因被告丙○○曾告知其遭原告性侵犯,並拍攝裸照一事,因而質問原告,被告乙○○固曾於與原告爭執過程中提及性侵害一事,惟在場者僅有兩造及兩造協助處理糾紛之友人等人,而該等友人對於兩造間係因被告丙○○與原告間性侵犯糾紛而生爭執已有知悉。再者,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查兩造爭執之緣由係因被告懷疑原告有性侵害被告丙○○,被告於與原告溝通質問過程中所為有關性侵害字眼之陳述,尚無惡意攻訐或漫罵之用詞,抑或對原告道德、名譽之指責,僅係單純提出質疑、求證,希望獲得解釋、說明,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具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況原告上開所述,僅有現場極少數人所得聽聞,是否因此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斲傷,使聽聞者對原告之為人產生誤解或錯誤觀感,而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並足使原告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實不無疑義。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上開所述於其社會評價有何具體之損害發生,徒以被告乙○○於質問過程中提及性侵害等言詞即率認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認為有據。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所述言論涉及妨害名譽部分,依據訴外人李晟弘分別於99年9月3日、同年12月27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我於99年9月3日18時30分許,在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側門前我看見甲○○…徒手打她們4個人,甲○○先動手打乙○○腹部,接著乙○○媽媽丁○○來到現場,他媽媽問甲○○我兒子欠你多少錢,甲○○聽到後就徒手毆打丁○○2個耳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37、78 頁);在場目睹者即訴外人戴靜迎亦證稱:「…去到中正國小之後,我們走到甲○○那邊,丁○○問甲○○丙○○欠他多少錢,甲○○就說不是錢的問題,並打丁○○巴掌…。」等語(見同案卷第86頁);被告乙○○則供稱:「…後來你(應為我之誤載)母親丁○○、弟弟丙○○、戴靜迎到場。我媽媽問甲○○我和弟弟丙○○欠他多少錢,後來甲○○說不是欠錢的問題,就衝上去打了我媽媽2個耳光…。」等語(見同案卷第28、89頁),均核與被告丁○○於受警察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同案卷第12、14、84頁),足見被告丁○○甫到現場,僅質問原告其子女是否向原告借錢,即遭原告動手毆打,並未提及妨害性自主之事。至訴外人彭成華雖於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時陳稱:「…丁○○一到場,有先跟甲○○說『你說我兒子欠你多少錢,是多少錢』…,丁○○接著就說『我兒子口交的問題到底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同案卷第96-97、99頁),惟本院審酌訴外人彭成華此部分陳述與其他人之供述均迥異,且訴外人彭成華亦為該案之被告,並自承認識原告約10年,彼此為朋友關係(見同案卷第98頁),是其所為之陳述難免有偏頗、維護原告之虞,尚難採信;況縱認訴外人彭成華此部分陳述為真實,惟被告丁○○亦僅係以不確定之問句,就其所聞事項詢問原告、探詢答案,尚非如原告主張,係直接指控「原告強姦被告丙○○」,亦難認對原告有任何惡意攻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丁○○、乙○○辯稱其等並未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非無據,應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丁○○、乙○○有教唆被告丙○○以虛構之事實,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且被告丁○○、乙○○亦有公然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第184、195及1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被告乙○○、丁○○莉芳、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