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李盛裕
李玉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複代理 人 呂文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
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一六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一六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應遵守前述不變期間,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其中於101年3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有何債權、債權額、其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何,本件係因其於另案請求確認訴外人李魏勤與被告李盛裕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訴外人李魏勤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向本院聲請以上開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所有之土地,該土地被拍定後,因被告李盛裕、訴外人李魏勤一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到場,並命原告就被告李盛裕、訴外人李魏勤等人之異議表示意見,原告於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聲請閱卷,始發現被告李玉琴已取得本院所核發其對被告李盛裕之系爭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且併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原告係於101年5月11日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時起30日內,即 10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閱卷聲請書、被告李玉琴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節本、本院簽、民事執行處函(稿)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37頁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因本院上開之101年3月16日新院千 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內,並未記載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有何債權、債權額及其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為何,是尚難認原告於收受該函時,即知悉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1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存在乙事,尚堪採信。而本件原告於 101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見卷一第 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李盛裕之債權人,而被告李玉琴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分配受償,惟因被告李玉琴與被告李盛裕兩人係虛偽通謀由被告李玉琴經督促程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實際上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琴、李盛裕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玉琴、李盛裕所否認,則被告李玉琴與被告李盛裕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已不明確,且影響原告之受償,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及原告併提起之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如後述之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及99年8月24日所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見卷一第 3頁)。嗣於10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於 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見卷一第 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盛裕即反訴原告曾於101年8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見卷一第110頁、111頁),嗣於 10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反訴(見卷二第7頁),並經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李盛裕之撤回反訴,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1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盛裕自84年5月間起至 88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達1,253萬元,而原告並於 97年12月間,以其對被告李盛裕之前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查封,並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而獲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盛裕應向原告給付 1,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000元,且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李盛裕早已於91年10月15日,即自行辦理將其所有系爭50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即訴外人李魏勤,以避免原告之追償,原告因而乃對被告李盛裕、訴外人李魏勤二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18號裁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503地號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詎被告李盛裕、訴外人李魏勤二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確認其間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後,竟又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虛偽通謀而由訴外人李魏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則對該支付命令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李魏勤並於99年9月16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盛裕之上開財產,而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 號判決,應予撤銷前開支付命令在案。
㈡然被告李盛裕與其妹即被告李玉琴竟亦以前述同一手法,即
被告李玉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則對該支付命令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由被告李玉琴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惟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2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此從被告間主張係因被告李盛裕向被告李玉琴借款,而積欠被告李玉琴 200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李玉琴迄未能舉出有交付 200萬元借款予被告李盛裕,及其相關之借款資金來源證明等情,即可看出。至於被告二人雖以被告李玉琴持有被告李盛裕簽立之4紙支票,作為其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惟支票之簽發及交付,並不能證明即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依 4紙支票記載發票日為80年、81年間,倘確係被告李盛裕於當時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李玉琴,何以其上之發票人印文之印色及手寫文字之墨色歷經20幾年並未暈開,已與常理不符。且何以該等劃線之平行線支票,被告李玉琴於取得後,均未存入銀行提示兌領,且被告間就此一金額不小之借款,何以於當時未曾立借據,又何以被告李玉琴多年來均未向被告李盛裕求償?在在均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間系爭 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 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因系爭支付命令仍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李玉琴持以對被告李盛裕強制執行,亦有害原告對被告李盛裕之債權受償,原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盛裕部分:
⒈被告李盛裕自84年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並未向原告借款1,2
53萬元,因原告在此期間絕無此資力可為上開借貸,且被告李盛裕係受迫按原告指示簽名及出具借款明細表,並未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因未收到,故未能提出異議。況被告李盛裕書寫借款字據,乃係因賭債並因原告要求而書寫借據,容許俟有錢時再清算還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此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且原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事件中,亦於96年4月4日訊問期日時陳明其債權係7、800萬元,無付出金錢之證據,並表示不再提告,私下和解云云,足見原告對被告李盛裕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李盛裕與原告復於96年間之訴訟達成和解,故原告利用虛構之借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意圖詐取財產。
⒉又被告李盛裕約於79、80年間,為向被告李玉琴借款200 萬
元,曾分別簽發發票日為 80年3月15日、面額為3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為 0000000;發票日為80年6月15日、面額為 30萬元、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80年9月15日、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 81年6月29日、面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4紙(以下簡稱系爭4紙支票),交予被告李玉琴收執,並於79、8
0 年間當時,分次向被告李玉琴借得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錢,合計 200萬元,且當時被告李玉琴係直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盛裕,並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因係兄妹間借貸,故當時未簽立借據,僅以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屆期因被告李盛裕無力清償,乃要求被告李玉琴勿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獲被告李玉琴之同意,故系爭 4紙支票並無存入銀行提示兌領之情形。至於支票上之印色無暈開,係因其當時係使用較好之印泥蓋發票人章,故印色不會因時間久而暈開,是被告二人間確存有系爭4紙支票所示之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屬存在。
㈡被告李玉琴部分:
被告李盛裕約於79、80年間,為向被告李玉琴借款 200萬元,分別簽發系爭 4紙支票,交予被告李玉琴收執,作為借款之憑據,被告李玉琴亦確已於當時合計 4次借貸而交付現金共 200萬元予被告李盛裕,並約定於支票發票日要清償,然被告李盛裕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且當時於清償期屆至時,因被告李盛裕要求其勿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伊念在兄妹之情而同意,故系爭 4紙支票並無提示存入銀行,且因係兄妹間借貸,故當時始未簽立借據,而被告李玉琴既執有被告李盛裕簽發之上開支票 4紙,當然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況被告李盛裕業已自承以該票據向被告李玉琴借款,自無庸再為舉證。又因借款距今已相隔20幾年,致被告李玉琴之相關資金來源證明資料,已查詢不到,惟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告李玉琴確有借予被告李盛裕200萬元之事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確屬存在。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李玉琴前就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而獲本院准許核發99
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李盛裕應向被告李玉琴給付200萬元,及自 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8月24日確定。
㈡原告就被告李盛裕前向本院聲請而獲本院准許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李盛裕應向原告給付1,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李盛裕否認原告對其享有前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李玉琴與被告李盛裕間,是否存在 2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盛裕否認原告對其享有前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李盛裕辯稱並未積欠原告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 1,253萬元之債務,原告並無資力,且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可借予被告李盛裕 1,253萬元,李盛裕係受迫按原告指示書寫借條,實未收受該借款,上開97年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李盛裕並未實際收到,自不受上開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
⒉惟查,被告李盛裕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三人撤銷
之訴事件中,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1,253萬元及利息等情(見本院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卷第58頁、第88頁反面);且於被告李盛裕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中,亦自陳其確實有向原告借得 1,253萬元之情,亦有該偵查案件之偵訊筆錄附於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事件卷宗內可參(見上開卷宗第199 頁);而被告李盛裕抗辯係被迫簽立借條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李盛裕以刑事訴訟程序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9、15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李盛裕辯稱未積欠原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係被迫簽立借條云云,即難憑採。次查,上開97年支付命令係經合法寄存送達予李盛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 項之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李盛裕即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李盛裕辯稱因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原告應負舉證有借款予被告李盛裕之資力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盛裕間確有如上開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李盛裕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㈡被告李玉琴與被告李盛裕間,是否存在 200萬元之債權債務
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係被告主張其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簽發前揭金額為 200萬元之支票,
係為配合被告李玉琴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臨訟而為,被告間並無系爭 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即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存在,被告二人則抗辯被告李盛裕於79至80年間向被告李玉琴借得 200萬元,並由被告李盛裕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被告李玉琴收執,故被告2人間確有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李玉琴曾於79至80年間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200萬元予李盛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查,被告就李盛裕曾於 79至80年間向李玉琴借款200萬元
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 4紙為證,並辯稱李玉琴是直接以現金交付李盛裕,且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原來之資金證明云云。惟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自不能以支票之交付,作為借款之證明,且交付票據之情形萬千,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尚不能以被告李玉琴執有被告李盛裕簽發之票據,即遽謂被告李盛裕確有向被告李玉琴借款之事實。況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 4紙支票之原本,經目視結果,該 4紙支票外觀雖非新穎,且印文之印色及書寫之筆墨亦非新穎,然亦無老舊暈開之情形(見本院 10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80頁正面),而系爭 4紙支票若確係於79、80年間即簽發完成,亦即該支票自簽發後存放至今已逾20年,其印文印色及筆墨書寫字跡卻全無暈開渲染情形,實與常理相悖;又系爭支票左上方均劃有二道平行線,亦即系爭支票必須委託金融機構提示代收,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李盛裕一再請求,故被告李玉琴乃未為提示等語,然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函詢結果,被告李盛裕固曾於79年間向渣打國際商銀之前身即新竹企銀竹北分行領取支票本使用,然被告李盛裕於80年3月18日及15 日即分別遭上開二家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年 1月9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2年1月14日渣打商銀SCB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卷二第 29至35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0年3月15日、80年6月15日、80年9月15日、81年6月29日,被告李玉琴為被告李盛裕之妹,親誼關係自屬密切,衡情被告李玉琴應不可能不知被告李盛裕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有票信不佳之情況,詎被告李玉琴卻仍收受該劃有平行線之系爭支票,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李盛裕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李玉琴時,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云云,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李盛裕是否確曾因向被告李玉琴借得200萬元而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予被告李玉琴以為借款憑證,即屬有疑。
⒋再查,被告李玉琴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
時,固曾提出「承認借款書」乙紙(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5116號卷第 7頁)為證,惟觀諸該「承認借款書」之簽署日期為99年5月2日,而依被告所述,渠等 2人間就系爭借款關係成立之時期係79至80年間,並約定清償期為票載發票日即80、81年間時,則倘若被告二人間眞有該 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李盛裕向被告李玉琴借款後,迄被告李玉琴於99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前,長達近20年間,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均無任何具體催討借款款項之行為,已有可疑,至99年5月2日被告李盛裕始簽立上開「承認借款書」交予被告李玉琴,被告李玉琴並隨即於同年6月9日持系爭支票及「承認借款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承認借款書」非無臨訟製作之嫌,自難憑該承認借款書而逕認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況被告二人於本件係主張該200萬元借款關係係成立在79年、80年間,惟上開之「承認借款書」內,卻記載被告李盛裕係於80、81年間向被告李玉琴借款,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另據被告所稱系爭借款金額係分4次交付,即被告李玉琴係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依序交付被告李盛裕,是其等間每次借款金額均非小額借貸,且最大筆借款金額更高達100萬元,則被告李玉琴何能不透過金融機構之提領或轉帳,即能籌得金錢來源並因此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盛裕,亦均啟人疑竇。
⒌綜上,被告始終無法就渠等間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借貸款
項及成立 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主張其等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不足採。又因依被告所述,其等間係因借貸而交付收受系爭 4紙支票,即其二人間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因被告二人間之系爭 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支票之 200萬元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屬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所持本院99年司促字第 5116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是否有
理由?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本文、第 507條之4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盛裕有 1,253萬元債權,對被告李盛
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事件進行中,而被告李玉琴於 99年6月9日持系爭 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盛裕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而獲本院於 99年7月13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李盛裕應向被告李玉琴給付 20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且確定在案,並經被告李玉琴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且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中。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原告就被告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
2 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告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聲請至確定之過程中均無從知悉及參與,縱有所爭執,法院亦不得斟酌,故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據此,被告李玉琴與被告李盛裕間就系爭4紙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本院 99年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惟該支付命令形式上仍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李玉琴亦已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就被告李盛裕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李盛裕之債權實現。是原告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且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本院 99年7月13日所為99年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既無如本院99年7月13日99年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該支付命令已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李玉琴亦已持該支付命令對被告李盛裕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李玉琴對被告李盛裕所持本院99年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7月13日99年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