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頂尖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香訴訟代理人 徐首豪
胡孟琳被 告 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瑞安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瑞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游瑞安、張家若二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1,366,340元,嗣後以書狀數次減縮或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其後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庭訊時,撤回對張家若之請求,並追加全聯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通公司)為被告,且變更其請求金額為:被告游瑞安應給付原告633,500元;被告全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80,128元。因張家若於收受本院寄送之原告對其撤回訴訟之筆錄後,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則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其訴之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追加全聯通公司為被告部分,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此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亦應准許。又原告就被告全聯通公司之請求金額部分,其後又先後變更為670,128元、667,828元(見卷二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則原告就被告前述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被告游瑞安應給付原告633,500元;被告全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67,828元。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游瑞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全聯通公司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瑞安為被告全聯通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9 年6月起,與原告接洽合作外籍勞工之聘僱相關業務,其中原告並與被告全聯通公司簽訂有原證六中之「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於第二條內並約定於每位外勞入境後之十八天內,被告全聯通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該外勞之入境款即國外管理費,其中印尼家庭看護工每名為一萬五千元、工廠雇用三年之印尼男工為六萬五千元,作為原告就外勞之入境,所需辦理之相關入境、認證等事項及程序費用之支應,且不管外勞入境後,嗣後有無逃跑或被解約、遣返等,被告公司均需支付原告該入境款。詎料被告全聯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游瑞安,卻將自99年10月至100年6月期間為止,因其中之34位印尼家庭看護工入境,其已收取而應給付予原告之該34名外勞之入境款合計51萬元(15000元×34=510000元)占為己有,後經原告稽查帳務而發現上情,被告游瑞安乃央求原告及提出分期清償之意,原告與被告游瑞安遂於100年6月30日簽立原證2之清償分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被告游瑞安應分四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償還原告127,500元,共計償還原告51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時匯款,每期需另付賠償金額5萬元,而分期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被告游瑞安應支付51萬元利息10%(即51,000元)予原告,第8條則約定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違約,需另賠償5萬元,該協議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詎被告游瑞安僅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尚有三期未依約支付,故合計尚有382,500元未付,加上被告游瑞安因該三期未依約付款之賠償金15萬元(一期未依約付款為五萬元,三期則為十五萬元),以及利息款51,000元,暨該協議書第八條所約定「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違約,需另賠償五萬元」之五萬元,故依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約定,被告游瑞安即尚積欠而應支付原告合計為633,500元(即382500元+150, 000元+51,000元+50,000元)。是原告爰依原證二之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游瑞安給付原告633,500元。
(二)依被告全聯通公司所提供之入境款對帳單(原證9)所載,於100年6月底前入境之外勞,除原告與被告游瑞安於100年6月30日會算公證時,所發現之34位外籍勞工之入境款短付外,嗣後原告尚發現被告全聯通公司尚有6位外勞之入境款未支付予原告,分別為該原證9入境款對帳單編號
50、59、86、116、119、120六人,其中除編號86之外勞係印尼籍三年工廠男工,其雇主為「宏十字護理之家」,其入境款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約定為65,000元,其餘5位均係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每名之入境款為15,000元,故此部分被告全聯通公司尚應支付原告之外勞入境款合計為140,000元(即65000元+【15000元×5=75000元】);且其中另有10位外籍勞工(即原證9入境款對帳單之編號73、74、75、82、84、99、113、118、121、1
2 2),為被告全聯通公司自接之訂單,因每名外勞之入境款為15,000元,依原告與被告全聯通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原證6之業務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系爭備忘錄)第9條約定,被告全聯通公司應各撥入境款40%即6,000元予原告,故此部分被告全聯通公司尚積欠原告入境款60,000元。又自100年7月1日起迄至同年11月9日止該期間內已入境,而被告全聯通公司卻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外勞入境款者,共計9人,分別為原證9入境款對帳單編號123、124、125、126、128、129、130、131、132之外勞,以每名之入境款15000元,九名即為135,000元。是以,被告全聯通公司尚積欠而應給付原告之外勞入境款合計為335,000元(即140,000元+60,000元+135,000元)。
(三)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就外籍勞工入境後之國內服務費,每月服務費係先由被告全聯通公司向外勞雇主收取其全額,再由被告全聯通公司按月就其中之40%,自行於每月5日一次將國內服務費結帳付給原告,而因計算此部分國內服務費之外勞共有36位,非被告所稱僅有26位,此有原告提出之外勞雇主簽訂之合約書及該36名外勞入境日期及核准聘雇之相關資料(含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影本可參(見卷二內之原證19、20),故被告全聯通公司應於每月5日支付該36位外勞之國內勞工服務費予原告,然被告全聯通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原告實係請求至101年3月份止),向新竹、台北、桃園等地之外勞雇主收取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後,均未將其中之40%支付予原告,金額共計255,828元(即36位外勞之國內總服務費用639,570元×0.4=255,828元),此有卷一第78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且因外籍勞工需定期體檢及辦理居留證或展延護照,原告並因此先為該等外勞墊付辦理體檢、居留證或展延護照之費用,合計共為77,000元,此有卷二第二十七頁之請款資料明細可參,且依系爭備忘錄第八條,亦約定原告為外勞支出之體檢、居留證或展延等辦理費用,係依實報實銷之數額向被告公司請款。是以,被告全聯通公司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外勞國內服務費用,加上原告為該公司墊支之辦理外勞體檢、居留證或展延之費用,合計即為332,828 元(即255828元+77,000元)。
(四)準此,原告得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給付原告外勞之入境款335,000元,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給付原告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含原告墊付之外勞辦理體檢、居留證或延展居留之費用)合計332,82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給付原告667,828元(即335,000元+332,828元)。
(五)原告爰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游瑞安應給付原告633,500元;2、被告全聯通公司應給付原告667,828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游瑞安雖否認應依原證二協議書,支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且否認簽立該協議書時,有同意如有任一期未付款,需另外賠償違約金五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確因被告游瑞安上開之未依約付款,造成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不得已原告委由實際經營者徐首豪於一00年一月十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09, 951元加以支應,其後徐首豪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用其新光人壽之保險單再借款240,000元以供原告支應,惟原告其後仍因被告之短付款項,資金週轉困難,而於一0一年七月間辦理歇業,是原告確因被告游瑞安未依原證二協議書付款,而受有利息支出等重大之損害,據以向被告游瑞安請求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自屬有據,且系爭清償分期協議書之約定意旨,確係倘被告游瑞安有任一期未付款,每期需加付違約金五萬元。
2、被告游瑞安雖辯稱:原告所辦理引進之外勞逃跑率奇高,應依逃跑人數扣除此部分原告請求之外勞入境款數額云云,惟查,依系爭備忘錄及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約定,入境款並無因外勞逃跑即可不予支付,且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全聯通公司需於外勞入境後十八天內,即支付外勞入境款予原告,不論外勞有無逃跑,且查,逃跑之外勞,皆來自被告游瑞安所代理之PT.IIN ERA訓練中心,而經被告游瑞安向原告說明之原因分析,不外乎為訓練中心內部之問題或外勞本身有問題,此有原證十三資料可參,故被告游瑞安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3、被告游瑞安另辯稱100年1月25日入境之宏十字護理之家外勞入境款部分,因未收到該筆款項,故被告公司無需支付予原告,且該外勞係印尼家庭看護工,其入境款亦僅為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依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全聯通公司應於入境後18天內撥款,無其他理由延遲,且該名外勞,確係視同印尼籍工廠男工,其入境款係65,000元,非15,000元,被告游瑞安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4、被告游瑞安又辯稱:原告自101年1月起,自行向雇主收取全額之國內服務費,是原告自應將其中之60%支付予被告全聯通公司,就此部分應予以結算抵銷乙節,惟查,原告固有自101年1月份起,欲直接向外勞雇主收取國內服務費,但外勞雇主表示其等係與全聯通公司訂約,國內服務費應支付予全聯通公司,而不願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亦未收取到被告全聯通公司應得之60%國內服務費,自無扣減抵銷之問題,何況原告已於101年3月間,與外勞雇主解除契約,更不可能於該月份向雇主收得國內服務費,是被告游瑞安上開所辯,更無理由。
二、被告游瑞安之答辯:被告游瑞安固不否認其有與原告簽訂原證2協議書,並於支付一期款項127500元後,迄未依約支付其餘之三期款項共計382,500元,亦承認當初簽立該協議書時,有同意加付部分利息予原告,暨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全聯通公司,有與原告簽訂原證6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全聯通公司就100年6月底前入境之外勞,有積欠原告五名外勞之入境款共75,000元(每名15,000元),並積欠原告有關被告公司自行引進之十名外勞之入境款60,000元(每名6000元),暨就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入境之該九名外勞,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其入境款予原告,且承認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以26名外勞計算之國內服務費,惟辯稱:
(一)被告游瑞安於簽立原證二協議書時,並未同意只要一期未履行,即需另外賠償原告5萬元之違約條款部分,且該協議書內所約定以51萬元之百分之十計算,而加計51000元之利息,亦屬過高而不合理,而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屬過高而不合理,被告游瑞安並非故意不依原證二之協議書付款,實係因為解決國外仲介部分所生之問題,始致財務發生狀況而無力付款予原告。
(二)就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入境之該九名外勞之入境款部分,因原告所辦理入境之外勞逃跑率奇高,應扣除逃跑外勞人數後,以實際尚在台灣正常工作之外勞人數,予以計算其入境款。
(三)又被告公司自有外勞客戶委託原告辦理者,總計僅有26名,非原告所稱之36名。再者,自101年1月起,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全額均由原告向外勞雇主直接收取,則原告就所收費用,依約應給付被告公司60%,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故雙方上開費用,實應計算清楚。
(四)就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底前入境之外勞,被告公司尚有六名外勞之入境款未支付原告部分,被告公司僅承認其中五名外勞之入境款共75,000元未支付,至於其中雇主為宏十字護理之家之該名外勞之入境款部分,因被告公司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自難支付予原告,且該名外勞係印尼家庭看護工,非菲律賓籍外勞,其入境款為15,000元。
(五)綜上,被告游瑞安未能依約給付原告之費用,除表示歉意外,對於應付之費用,被告亦願盡快分期償還,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全聯通公司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游瑞安付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公司發現被告全聯通公司短付原告34名外勞之入境款合計510,000元,原告乃與被告游瑞安於100年6月
30 日簽立原證2之清償分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30日止,被告游瑞安應分四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償還原告127,500元,共計償還原告51萬元,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時匯款,每期需另付賠償金額5萬元,而分期協議書第2條亦約定被告游瑞安應支付51萬元利息10%予原告,且於第二期款中一併支付,第8條則約定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違約,需另賠償5萬元作為違約金,該協議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游瑞安亦承認有簽立該協議書,並其僅支付其中第一期款127,500元,尚有三期款合計382,500元未支付予原告,惟被告游瑞安辯稱:於簽訂該協議書時,並未同意只要一期未履行,即需另外賠償原告5萬元之違約條款部分,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且該協議書內約定以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及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均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故原告與被告游瑞安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請求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51,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請求被告游瑞安賠償其違約金,有無理由?原證二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以多少為合法有據?
2、就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請求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51,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經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已有規定,此為我國民法有關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是當事人間約定之利率,如在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係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其等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屬當然有效。更何況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而言,系爭原證二協議書之簽立,乃係因被告全聯通公司短付原告自九十九年十月起至一百年六月間為止,所已入境外勞之入境款共五十一萬元,遭原告發現並向被告游瑞安追究後,被告游瑞安乃因此與原告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承諾自一百年六、七月起,至同年十月份為止,分四期給付原告該五十一萬元,且因考量被告全聯通公司短付原告該五十一萬元,其欠款期間,計算至原告能於一百年十月全數收回之時,已達近一年之期間,原告因該等款項之延遲回收,已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失,參酌該協議書內,訂明「帳款五十一萬元歸還利息10%」之內容,是被告游瑞安於與原告簽訂原證二還款協議書時,已同意另行支付原告按五十一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情,應可認定。而該協議書之文字內,雖未約明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惟揆諸上開之說明,應堪如此認定。且因被告游瑞安與原告間,就五十一萬元之欠款,所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法定上限,是原告與被告游瑞安間上開計付利息之約定,自屬於法有效,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瑞安支付依總金額51萬元,以一年期間計算,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數額即51,000元(即510000元×10%=51,000 元),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游瑞安辯稱該利息約定過高不合理云云,委無足採。
3、就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請求被告游瑞安賠償其違約金,有無理由?原證二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以多少為合法有據部分:
⑴、於原證二協議書約定內,已載明:如有一期未依時間匯款
,另付賠償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一項未依此契約書上之內容而違約,則需另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整,作為違約之部分求償等之內容,且該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準此,堪認被告游瑞安於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並約定如其未依協議內容,給付分期款項予原告時,需另行支付原告違約賠償金。而因被告游瑞安確有未依原證二協議書,支付後三期分期款項予原告之違約情形,是原告依原證二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游瑞安支付其違約賠償金,即屬有據。
⑵、次查,本件原證二系爭協議書內,係約定:如有一期未依
時間匯款另付賠償金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簡稱前段條文),...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一項未依此契約書上之內容而違約,則須另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整,作為違約之部分求償(以下簡稱後段條文)等情,固然於前後契約條文內,均有關於違約賠償之約定,惟細繹該契約前、後段條文內,有關游瑞安「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之違約賠償之約定內容,實質上顯係屬相同內容而為重覆之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游瑞安未依協議支付分期款乙事,應不得併依上開協議書之前、後段之條文約定,同時及重複請求被告游瑞安支付其違約金。故原告就被告游瑞安未依協議書支付後三期之款項,併依原證二系爭協議書之後段條文之約定,請求被告游瑞安支付其違約賠償金五萬元,即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瑞安於系爭原證二協議書前段
條文內,所約定:如有一期未依時間匯款另付賠償金新台幣伍萬元之協議內容,係指如游瑞安有任一期未依約付款,各該期即需另支付賠償金五萬元予原告,本件因游輲安有三期未依約付款,故需另支付各該三期、每期賠償金五萬元,三期合計十五萬元之違約賠償金予原告,惟此為被告游瑞安所否認。查,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文字,係載稱如有一期未依時間匯款,另付賠償金五萬元,固未言明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款,需於未付之每期款項,再各加計五萬元之賠償金,惟本件係因全聯通公司積欠原告該五十一萬元之入境款已有一段時間,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游瑞安,經原告要求後,乃出面與原告訂立原證二該協議書,承諾分期付款予原告,參酌被告游瑞安於同一日所書立予原告之原證四之切結書內,提及其因本身之不當作為,對原告公司深感愧疚及歉意,且承諾絕對以最大誠意解決等情(有原證四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堪認被告游瑞安於簽立原證二協議書時,為使原告能同意其分期攤還,並免除原告對其是否確能履行分期清償承諾之擔憂,及確保原告之權益,被告游瑞安當時應有同意加重其違約賠償責任之認知及合意在內。且因系爭原證二協議書內,其中於前述之後段條文中,約定:「以上費用及期限,如有一項未依此契約書上之內容而違約,則須另賠償新台幣伍萬元整,作為違約之部分求償」,亦即另有針對游瑞安如未依約付款,需另賠償五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之約定內容,此與該協議書之前段條文中,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兩相對照,可看出前段條文違約金之約定,係強調及著眼於分期付款約定中之各期款之給付及違約與否,以及因各期付款之違約,所導致各期需支付之金額為何,所作之約定。準此,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游瑞安於簽立原證二協議書時,已有同意加重其違約賠償責任之認知及意思,暨該原證二協議書內前後段條文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內容,堪認該協議書前段條文所約定之「如有一期未依時間匯款,另付賠償金五萬元」,係指如游瑞安有一期未依約付款,就該期之未付款,需另加計五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游瑞安辯稱其當時未有該等合意乙節,尚不足採。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原證二系爭協議書之前段條文,以被告游瑞安就後三期之款項未依約付款之違約,據以請求被告游瑞安支付各期違約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依該前段條文之約定,此部分之違約金合計為十五萬元(即每期違約金五萬元,三期共十五萬元),惟被告游瑞安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游瑞安違約,未依原證二系爭協議書支付第二、三、四期之款項合計382,500元,導致原告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透由原告之實際經營者徐首豪於100年9月15日,用其新光人壽之保險單借款240,000元以供原告支應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六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2 頁),是原告確因被告游瑞安違約未依原證二協議書支付款項,致需透由他人向訴外人借款支應,因而支出較高利率之借款利息,而受有利息支出之積極損害。且倘被告游瑞安能如期支付原證二協議書之分期款項合計382,500元予原告,原告能將該等款項、資金投入公司之經營,於通常情形下,亦能獲有公司經營之利潤,卻因被告游瑞安之違約未付款項,致原告未能以該等款項投入公司之經營,以獲取公司經營之利潤,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游瑞安違約未付之三期款項合計為382,500元,且自被告游瑞安違約之日起,即自原證二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游瑞安應付款之日期一百年八月、九、十月份起,迄今均已超過一年以上期間之違約情節,以及原告因被告游瑞安之違約,所受支出借款利息之損害及未能獲取營業利益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以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此部分違約金約定為十五萬元顯屬過高,應以酌減為八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以八萬元為合法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依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瑞安給付其款項,在未付之三期款合計382,500元、利息51,000元、違約賠償金80,000元,合計513,500元(即382,500元+51000元+80,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付款部分:
1、就原告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給付外勞之入境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100年6月底前入境之外勞,除原告與被告游瑞
安於100年6月30日會算公證時,所發現之34位外籍勞工之入境款短付外,被告全聯通公司尚有6位外勞之入境款未支付予原告,分別為原證9入境款對帳單編號50、59、86、116、119、120六人,其中除編號86之外勞係印尼籍工廠男工,其雇主為「宏十字護理之家」,其入境款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約定為65,000元,其餘5位均係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每名之入境款為15,000元,故此部分被告全聯通公司尚應支付原告之外勞入境款合計為140,000元(即65000元+【15000元×5=75000元】);且其中另有10位外籍勞工為被告全聯通公司自接之訂單,依原證6系爭備忘錄第9條之約定,被告全聯通公司應支付每名外勞之入境款之40%即6,000元予原告,此部分被告全聯通公司尚積欠原告外勞入境款共六萬元,且自100年7月1日起迄至同年11月9日止該期間內已入境,被告全聯通公司卻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外勞入境款者,共計9人,以每名之入境款15000元,九名即為135,000元,是被告全聯通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外勞入境款合計為335,000元(即140,000元+60,000元+135,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九之被告全聯通公司製作之入境統計對帳單、原證六之系爭備忘錄、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各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二份、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而原證六之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內,亦約明每位外勞入境後十八天內,甲方即被告公司,會依協議給付乙方即原告公司在台管理費即外勞入境款,且被告全聯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游瑞安,就100年6月底前已入境之外勞,亦自承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其中五位之外勞入境款合計75000元,及積欠其中被告公司自行引進之十名外勞之入境款60000元,暨就100年7月份起入境之外勞,被告公司確有九名外勞之入境款未支付予原告等情。
⑵、雖被告游瑞安辯稱:就100年6月底前入境之外勞,其中雇
主為宏十字護理之家之該名外勞,係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其入境款為15,000元,且因被告公司未收到該筆入境款,自不需支付予原告,且100年7月起入境之九名外勞,因有多名逃跑,被告公司僅需支付未逃跑之外勞人數之入境款予原告之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經核對原證九被告公司製作之入境款對帳單(卷一第70頁)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份、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一份所載,已可看出原證九之入境款對帳單之編號86、宏十字護理之家所雇用之該外勞,其確係印尼籍之男工,且係從事機構看護工之工作,並非家庭看護工,且其工作期間為自100年1月25日至103年1月25日之三年期間,是其之入境款,依原證六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所載,係屬比照「廠工三年單印尼男工」之65,000元,非該協議書第二頁所載之印尼家庭看護工之15,000元,被告游瑞安辯稱入境款僅15,000元,尚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全聯通公司收取之外勞入境款,係作為原告就外勞之入境,所需辦理之相關入境、認證等事項及程序費用之支應,且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公司於外勞入境後十八天內,即需支付外勞之入境款予原告之情,亦有該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影本之內容可參。且核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約定需被告公司有收到訴外人支付之外勞入境款後,其始需支付予原告,亦未約定於外勞逃跑時,被告公司即不需支付該名逃跑外勞之入境款予原告,是被告游瑞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一百年六月底前,已入境之六名外勞之入境款合計140,000元(即5名印尼籍家庭看護工×15,000元+一名印尼籍廠工男工65,000元),及十名被告公司自行引進之外勞入境款共60,000元,及一百年七月起入境之九名外勞之入境款135,000元(即15,000元×9),合計335,000元(即140,000元+60,000元+135,000元),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被告全聯通公司給付外勞在國內之服務費及其墊付之辦理體檢、居留證及延長居留等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36名之外勞,被告全聯通公司應依系爭備忘錄
第六條之約定,每月給付其每名外勞之國內服務費之40%,惟被告公司就其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3月止,向外勞雇主收取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後,均未將其中之40%支付予原告,金額共計255,828元(即36位外勞之國內總服務費用639,570元×0.4=255,828元),且其已另為被告公司先墊付之辦理外勞體檢、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費用計7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六系爭備忘錄、其製作之原證十一外籍勞工服務費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卷一第78頁)、游瑞安客戶詳細請款資料(見卷二第27頁)各一份,及外勞雇主簽訂之合約書暨該36名外勞入境日期及核准聘雇該36名外勞之相關資料(含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影本(見卷二內之原證19、20)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外勞入境之資料及外勞雇主簽訂之合約書觀之,確可認定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之外勞人數,確為三十六人,非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瑞安所稱之二十六人。又被告游瑞安於庭訊時,亦承認被告公司尚有積欠原告有關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僅爭執表示自一0一年一月份開始,係原告自行向外勞雇主收取全數之國內服務費(含被告公司之60%部分)乙節(見卷一第107頁正反面)。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自100年2月起至同年年底為止,向外勞雇主收取之全額國內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尚未支付而積欠原告乙節,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之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3月份止,外勞之全額國內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之請求部分,經查,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瑞安,表示自101年1月份開始,外勞國內服務費之全數,其公司均未向外勞雇主收得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參卷二第16頁、第22頁、卷一第107頁背面),而因依系爭備忘錄第六條,乃係約定外勞之國內服務費,係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收取後,按月依附表所列之國內服務費百分之四十支付予甲方即原告,每月二十五日收齊後,次月5日一次結帳給付甲方即原告(此見卷一第24頁第六條之約定),故依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係在其先向外勞雇主收得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後,始需支付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予原告。惟因就一0一年一月份起之外勞國內服務費,被告公司並未向雇主收得,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公司故意不向雇主收取,是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自一0一年一月份開始之外勞之全額國內服務費之百分之四十,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公司於此時支付。準此,依原證十一原告製作之外勞國內服務費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該三十六名外勞自一00年二月起至一0一年三月份止,其國內服務費之全額係639,570元(即該明細表所載之國內服務費總額加原告墊付之體檢、居留證費用合計718,870元,扣除原告當時所列計其墊付之體檢、居留證費用79,300元,即為639,570元),經扣除其中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一0一年一月至三月份之國內服務費總額65,240元(即38,220元+16,120元+10,900元=65,240元),其餘額為574,330元(即639,570元-65,240元)。是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六條之約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外勞國內之服務費(不含後述之原告墊付之體檢、居留證等費用),其數額即為229,732元(即574,330元×40%=229,732元)。
⑵、雖被告游瑞安辯稱原告自一0一年一月份起,自行向外勞
雇主收得全額之外勞國內服務費,原告應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十支付予被告公司,應加以結算而主張抵銷乙節,惟原告否認其自一0一年一月份起,有向外勞雇主收得任何之國內服務費,而被告公司迄未到庭,就上情亦未加以舉證,是被告游瑞安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抵銷之抗辯,亦無法成立。
⑶、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墊付之辦理外勞體檢、居
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費用部分,依系爭備忘錄第八條,係約定由原告先承作支付後,再全額向被告公司請領,且體檢費用每次不得超過二千元,居留證展延費每年一千元。又原告就此部分費用合計77,000元之請求,已提出前述之游瑞安客戶詳細請款資料(見卷二第27頁)在卷可憑,而經核原告在該請款資料內所列之每次辦理體檢或居留事宜等之請款金額,均在前述之體檢費用每次不得超過二千元,居留證展延費每年一千元之範圍內,且原告提出之前述之該36名外勞入境日期及核准聘雇該36名外勞之相關資料(含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外國人聘雇許可名冊)內,亦包含有辦畢該等外勞之體檢、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而被告公司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答辯,準此,堪認原告確已為被告公司先墊付外勞之辦理體檢、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費用合計達7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依系爭備忘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77,000元,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得
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之外勞國內服務費,及其墊付之辦理體檢、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費用,合計為306,732元(即229,732元+77,000元=306,732元)。
3、是原告依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之外勞入境款為335,000元、外勞之國內服務費及墊付之辦理體檢、居留證及延長居留之費用計為306,732元,合計為641,732元(即335,000元+306,732元)。
(三)從而,原告依原證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請求被告游瑞安給付其513,500元,依原證六系爭印菲外勞招募合作協議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641,732元之範圍內,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