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又寧律師被 告 賴佩如
范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賴佩如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101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賴佩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1,54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11,384元。三、被告范金水應給付原告 186,6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主張被告賴佩如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 102年1月31 日將上開應拆除之地上物贈與予被告范金水,且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系爭建物於起訴前後所有權人之更動情形及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范金水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賴佩如應給付原告 58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范金水應給付原告 16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6元。」(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聲明之變更,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基於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另上開聲明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更動,亦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為新竹市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於92年間因繼承更名予被告范金水,由被告范金水占有使用,惟其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嗣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賴佩如,被告賴佩如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月3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范金水,故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范金水所有。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人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建物於92年間因繼承更名予被告范金水,而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13日將之出售予被告賴佩如,於102年1月31日被告賴佩如再將之贈與予被告范金水,是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至102年1月30日為被告賴佩如無權占用,於97年5月13日以前及102年1月31日迄今為被告范金水無權占用,均致原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被告2人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㈠被告賴佩如之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525元,並坐落於新竹市○○街,接近市區,附近有竹蓮市場,對外交通便利、繁榮,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之標準計算,被告賴佩如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共計4年8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80,516元【計算式:91×13,525×10﹪×4=492,310,(91x13,525x10%)/12x 8=82,052,(91x13,525x10%) /12x18/30=6,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2,310+82,052+6,154=580,516】。
㈡被告范金水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原告曾函催被告 2人繳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時向被告范金水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5月12日之土地補償金,是被告范金水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 97年5月12日止(共計1年4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8,207元【計算式:91×13,525×10﹪×1=123, 078,(91×13,525×10﹪)/12×4=41,026,(91x13,525x 10%)/12x12/30=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3,078+41,026+4,103=168, 207】,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1×13,525×10﹪/12=10,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范金水主張曾於97年5月間書立原證4申請書表示放棄該
建物所有權,並於97年8月5日返還土地予原告並點交完畢,故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觀諸該申請書上並未書立日期,依右下方收件標籤顯示,原告係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12分收到該申請書,原告並通知被告范金水97年8月5日到場點交,惟嗣後始知悉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13日已將該建物出售予被告賴佩如,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被告范金水書立申請書當時,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放棄該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其所擬具之申請書並不具法律效力,難認被告范金水於當時,已有效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拋棄予原告並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范金水售屋在先,於售屋後竟又向原告申請放棄建物所有權,顯有違誠信。
㈡被告賴佩如於 97年5月13日稅籍變更文件上勾選以「買賣」
為變更原因,且至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須雙方協同辦理,故被告二人均知情,另被告賴佩如在如附件八之存證信函內提到「過戶」擔保,可見係真的過戶。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8年以後之房屋稅均由被告賴佩如繳納,足認被告賴佩如當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
13 日出售系爭房屋後應知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卻在 10日後之 97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其拋棄行為應屬無效。又本件原告所屬財政處先前通知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均未予繳納,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核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有法律上依據,被告爭執原告起訴狀所載數額與先前通知土地補償金繳款書所載金額不符,顯無理由。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79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訴請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即被告范金水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賴佩如、范金水應分別給付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80,516元及168,207元,被告范金水另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56元之不當得利。
五、訴之聲明:㈠被告范金水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賴佩如應給付原告58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范金水應給付原告168,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25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范金水部分:㈠被告范金水之父即訴外人范運發於3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居
住期間曾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或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訴外人范運發過世後,被告范金水於85年間即搬離系爭建物。直至91年以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所核發之房屋稅單上載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空白,被告范金水於92年間始至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登記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然繳稅期間被告范金水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或做其他用途任憑荒廢。97年3至4月間原告來函通知,凡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住戶,均須繳交92年7月至97年6月之土地補償金至拆屋還地為止,經系爭土地上全部住戶連署陳情,原告最後決議執行方案為:⑴住戶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得分期繳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自97年7月起按期(半年一期)繳交土地補償金至拆屋還地為止。⑵住戶若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可至原告所屬財政處申請拆屋還地,並免繳納5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間向原告所屬財政處提出申請,嗣原告於同年7月間即發函同意被告范金水免予繳納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包含房屋拆除方式,其餘無法拆除部分由原告處理,被告范金水已於97年8月5日依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是被告范金水既於97年5至8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拋棄予原告,並點交返還建物坐落之土地予原告,自已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㈡又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12日因急需資金週轉向被告賴佩如
借款50萬元,除交付借據及本票外,並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賴佩如作無償擔保。至於其之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賴佩如作擔保,被辦理成買賣,實為當時其所不知,被告二人間當時亦絕無買賣系爭建物之意思及行為。再者,被告范金水於97年8月5日辦理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點交予原告時,因系爭建物與左右鄰居之房舍相連無法全部拆除,故僅拆除系爭建物前門及屋頂,故系爭建物拋棄、點交予原告時,沒有前門,前廳沒有屋頂、後門,後廳沒有屋頂,且被告范金水亦已於
97 年5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營業所辦理系爭建物之終止用電契約,並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新竹服務所辦理廢止證明。準此,益徵系爭建物當時確為被告范金水所有,並無出賣予被告賴佩如,且被告范金水當時為獲原告免除追繳占用土地五年使用補償金之利益,乃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原告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並點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合法有效。
㈢況縱使97年5月23日被告范金水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之行為是無權處分,亦事後經被告范金水事後追認此一無權處分行為,故先前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法律效果應仍然有效等語。
二、被告賴佩如部分:除援用被告范金水前開答辯內容外,另稱: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范金水向其借款而供為抵押擔保之用,惟因
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僅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故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非被告賴佩如所有,被告范金水亦無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賴佩如。又因系爭建物屬被告范金水所有,且被告范金水不知被告賴佩如為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乃於97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願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亦未通知被告賴佩如其已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乙事。是系爭建物既非被告賴佩如所有,被告賴佩如即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需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可言。
㈡至於其在原告所指之附件八存證信函內,固有記載過戶字眼
,惟緊接其後亦有「擔保」之文字,可見當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僅有作為借款擔保物之合意,惟因其不諳法律,致誤為稅籍名義人變更,是該附件八不得作為被告間有買賣系爭建物之證據。
㈢況縱使97年5月23日前被告范金水確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被告賴佩如,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於被告賴佩如所有,因而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23日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是無權處分,惟此亦經被告賴佩如事後追認此一無權處分行為,則被告范金水先前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屬有效等語。
三、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范運發名義,被告范金水於92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稅籍登記,嗣於 97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賴佩如名義,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間對原告書立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申請書,經原告於同月23日收受該文書,嗣經原告之通知,被告范金水於97年8月5日會同原告至坐落系爭建物之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完成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點交予原告之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范金水已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賴佩如,並辦妥該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賴佩如,該屋已屬被告賴佩如而非范金水所有,是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23日對原告所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並不生效力,該建物於當時係屬被告賴佩如所有,而被告范金水進而於同年
8 月5日點交返還該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亦屬無效。因被告賴佩如其後又於102年1月3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而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范金水,是系爭建物目前係屬被告范金水所有,仍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中,且被告
2 人均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范金水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等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建物於97年5月23日,被告范金水書立原證4申請書,向原告表示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時,該建物是否仍屬被告范金水所有?抑或被告范金水已出售予被告賴佩如而屬被告賴佩如所有?被告2人辯稱范金水於97年5月間已有效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5日有效點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無需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范金水亦無需負拆屋還地責任乙節,是否可採?茲依序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金水出具前開放棄系爭建物申請書前,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賴佩如,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被告賴佩如於稅籍變更文件上係勾選買賣為原因,是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間對原告表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拋棄行為係屬無效等情,雖已提出被告范金水、賴佩如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39至
143 頁),惟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非全然相應,要非能因系爭房屋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之手續,即遽認定被告賴佩如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向被告賴佩如借款,被告賴佩如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向被告范金水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范金水自承系爭建物原係其父訴外人范運發所居住使用
,訴外人范運發死亡後由其繼承系爭建物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稅籍登記、移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堪認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13日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被告賴佩如之前,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范金水亦不否認其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建物,自其父訴外人范運發於39年間遷入居住時起,迄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契稅查定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111至121頁),而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23日出具申請書向原告表示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申請書上載:「市民范金水使用本市○○街○○○號建物,今申請放棄該建物所有權,亦請同意免予繳納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查照。市民范金水於民國八十五年,已搬離○○街0○0號,該建物已無法居住,因左右鄰居老舊房舍相通,無法全部拆除,僅拆除本建物屋頂,其餘懇請市府統一處理」等語,並於同年8月5日會同原告前往現場點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之申請書及點交程序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8、19、49、50頁),則依前揭客觀之事實,被告范金水係在知情原告將追討至拆屋還地止回溯五年之土地補償金,基於請原告同意免予繳納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考量下,於97年5月出具前開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申請書,自願放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並自行拆除建物屋頂後,於97年8月5日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范金水為達到避免原告追繳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此一目的,按理本應無事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藉此誑騙原告之動機。
㈡再者,系爭建物經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19日至臺灣電力公
司新竹營業所申請終止用電,終止用電契約自97年5月16 日開始生效,並於97年12月17日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辦理廢止用水證明,此有被告范金水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系爭建物稅籍於97年5月13日變更為被告賴佩如後,被告范金水將系爭建物原先用電、用水契約陸續於同年5月19日、12月間辦理終止事宜。
倘若被告賴佩如已因被告范金水之出售系爭建物而於97年5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賴佩如應會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後之水電使用及使用人更名、帳單寄送等問題,不致讓被告范金水陸續辦理終止契約,被告范金水為讓後手即被告賴佩如能繼續使用買受之系爭建物,亦應僅係配合辦理用水、用電之更名,不致會逕行辦理用水、用電之廢止事宜,是從上開之情狀及客觀事實以觀,被告等辯稱被告2人於97年5月間當時主觀上均仍然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范金水所有,並無買賣等語,非屬無稽。
㈢況且,依照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會同兩
造及新竹市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地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范金水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場係一層平房水泥磚造建物,門口沒有門,建物中間屋頂已經拆除,房屋內部一邊有搭建木造小房間(附樓梯),另一邊屋頂有部分損害,現場堆放雜物,黃金葛及雜草叢生,建物中間長有 2棵高於屋頂之樹木,從門口可見後門之窗戶,後門門口也沒有門,閒置已久,無人居住等情,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114至121頁),參以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至8月間將系爭房屋拆除一部分並向原告表示拋棄之意思表示,將占用土地點交歸由原告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依原告主張,被告范金水已於 97年5月13日稅籍變更之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賴佩如,被告賴佩如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賴佩如在以金錢為對價之情況下,豈會不於 97年5月13日稅籍變更之日起即開始現實占有並管理系爭建物,而容任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間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建築,且迄至原告於 101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共計約 4年餘之時間,均容任系爭建物閒置、荒廢、難以為人所居住,此顯與一般人以金錢購置取得房產所有權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屋於97年
5 月間僅作為被告范金水向被告賴佩如借款之擔保乙情,應屬真實。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提出之附件八101年12月7日存證信函上
載有關范金水過戶系爭建物之字眼,且被告賴佩如自己繳納系爭建物自98年以後之房屋稅,可認被告賴佩如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移轉過戶之事實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前後完整文句為:「甲方(指被告賴佩如)於民國97年5月12日,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予乙方(指被告范金水),乙方除交付借據及本票並過戶新竹市○○街○○○號擔保,言明乙方應自貸款日起兩年內還款予甲方但到期日未還款經甲方多次催款均未獲還款…」(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賴佩如表示過戶系爭建物仍係作為「擔保」之用,難認被告賴佩如已承認因買賣過戶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主張係屬片面斷章取義,不足為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賴佩如繳納系爭房屋自98年以後之房屋稅乙節,惟被告賴佩如既以系爭建物稅籍變更作為對被告范金水50萬元債權抵押擔保,於收受稅捐機關依稅籍登記名義自動核發之繳稅通知後,因不諳法律,且擔心不繳而受罰,乃先繳納房屋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倘若以此率爾推定被告賴佩如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何以被告賴佩如為系爭建物花費買賣價金並繳納98年以後房屋稅後,對於系爭建物不以所有人自居善加整修利用,令其荒費、閒置,實不合常理。是實難僅以被告賴佩如繳納98年以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乙節,即遽認被告賴佩如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為取。
㈤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范金水於 97年5月間以系爭建物作為擔
保向被告賴佩如借款50萬元,被告賴佩如從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足堪採信。
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范金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賴佩如,並未進一步就被告范金水與被告賴佩如間如何達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包含買賣價金等細節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實不足採。且難僅以系爭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附件八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賴佩如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額乙節,遽認被告范金水與被告賴佩如就系爭建物已達成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從而,被告范金水既於97年5月13日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賴佩如,被告范金水於97年5月向原告所出具之放棄申請書,申請放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范金水並於97年8月5日會同原告至現場辦理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自斯時起,被告范金水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依原證4申請書及原證5原告函文之內容,亦可知原告已於97年5月至8月間,因被告范金水之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點交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而同意免除被告范金水所負之回溯5年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之繳納義務,是被告二人自均無需對於原告負任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依此,原告以被告范金水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范金水拆屋還地,並分別向被告范金水、賴佩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范金水既已依原告指示之程序返還系爭土地,並已合法有效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被告范金水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范金水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又被告賴佩如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曾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范金水自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點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後,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先前又已對被告范金水免除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責任,則原告並請求被告賴佩如、范金水應給付各自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各580,516元、168,207元,及其利息,暨被告范金水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56元,亦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