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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童琳(原名童美惠)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童柯綉玉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路○○○ 巷○○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告之父親童意郎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下分稱系爭借款、系爭房地),因原告於84 年2月5 日結婚即搬離系爭房地,未與父母同居共財,故父母親之房屋貸款如何辦理,原告並不知情。嗣童意郎於95年5 月

2 日死亡,名下並無遺產,原告若知悉童意郎負有連帶債務,必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然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 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列為「債務人童琳即童意郎之繼承人」,遭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開設於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491, 64

0 元、臺灣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存款332,774 元查封後,原告始知悉童意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㈡原告既於84年2 月5 日結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地,距被繼承人

童意郎95年5 月2 日死亡,已未同居共財長達11年之久,甚難知悉童意郎債務狀況。原告雖知悉被告曾聲請拍賣童柯綉玉所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債務,惟原告仍難據此而知悉童意郎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況原告從事廣告設計工作,並無固定收入,100 年度總收入約30餘萬元,離婚後又須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租屋而居且無車輛代步,前揭遭查封之存款均係十餘年工作積蓄,屬於原告之固有財產,而童意郎既未留下任何遺產,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已有顯失公平之處。

㈢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乃90年間確定,爰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業已取得抗辯權並得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童意郎、童柯綉玉為原告之父母親,此系爭借款乃20年期之

長期擔保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詎童柯綉玉、童意郎自89年間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款之約定,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此對於童意郎、童柯綉玉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62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受償不足部分為:本金558,123 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7%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未受償之利息437,

831 元、督促程序費用157 元。上揭受償不足部分遞次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持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夏字第35977 號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614 號受理,並囑託本院辦理,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前揭銀行存款在案。

㈡童意郎於95年5 月2 日死亡,其配偶童柯綉玉、子女即原告

、童健勝、及童湘穎等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嗣經被告向管轄之臺中地院家事庭聲請查詢,確認該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童意郎之繼承人向該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事件,是以,本件原告為童意郎之繼承人無誤。

㈢系爭借款乃於82年間辦理,原告於85年間始因結婚搬家,是

原告對其父母之房屋貸款情形應知之甚詳。又童意郎死亡時,原告為成年人,且與父母實際同居,此由其曾經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14樓與童意郎同戶內即明。原告與童意郎既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且若果僅限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清償,應認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童意郎、童柯綉玉為原告之父母親,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向被

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乃20年期之長期擔保貸款,並以童柯綉玉系爭房地為抵押物。

㈡童柯綉玉、童意郎自89年間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系爭借款

之約定,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此對於童意郎、童柯綉玉業已取得臺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62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迄今尚有本金558,

123 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14 號受理,並囑託本院辦理。

㈢原告為童柯綉玉及童意郎之女兒,被繼承人童意郎已於95年

5 月2 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童柯綉玉、童健勝、童健銘、童湘穎及原告等人,渠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童意郎戶籍謄戶、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在卷(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卷第22、40頁)。

㈣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6 月19日核發新院千101 司執助

武字第550 號執行命令,分別查封原告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491,640 元,及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332,774 元。

㈤童意郎死亡時,未留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童意郎94

年至96年財產所得資料(審訴卷第60-63 頁、本院卷第47-4

9 頁),其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僅留有一部無財產價值之199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該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4 項本文之規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可參)。嗣於101 年12月26日同條項更修正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依98年6 月10日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改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意即本條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㈡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本院認為

基於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者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係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即應認顯失公平。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童意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關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至於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乙節,依101 年12月26日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但書規定,則應由被告舉證,合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童意郎未同居共財乙節,則提出其戶

籍謄本、工作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42、58-59 頁)。經本院詳核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住所搬遷情形略為:原住台中市○區○○○路○○○ 巷○○號14樓童意郎戶內,84年2 月

5 日與李翔結婚,於85年8 月9 日遷入高○○○區○○路○○○ 號14樓之3 李翔戶內,於94年2 月2 日與李翔離婚,於95年4 月7 日遷入台中市○區○○○街○○○ 號7 樓之2 ,98年

8 月3 日遷入新竹市○○路○段○○○ 號10樓之1 。另審核被繼承人童意郎戶籍謄本所載(審訴卷第22頁)童意郎於92年

3 月24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嗣於92年6 月17日遷入台中市○區○○○街○○○ 號7 樓之2 ,直到95年5 月2 日死亡為止。據上原告與童意郎上開遷徒情形以觀,原告確實僅在84年2 月5 日結婚前與被繼承人童意郎共同居住,而且只在95年4 月7 日遷入台中市○區○○○街○○○ 號7 樓之2與童意郎同址,之後短短不到1 個月,童意郎即於同年5 月

2 日死亡,被告對於上開遷移紀錄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與童意郎已長達11年期間未同居共財,應屬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童意郎係於82年間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斯時原告仍設籍與童意郎同戶籍即系爭借款抵押物之系爭房地,原告在84年間才結婚,是原告與童意郎有同居事實且應知悉借款債務之存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於82年至84年間與童意郎同住,然斯時系爭借款之繳

納情形正常,若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實難知悉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或內容,況直到89年間始發生未依約償付本息情形,距原告因84年結婚離家後已有5 年之久,且原告於85年8月9 日遷入高雄市左營區其夫李翔戶內,之後即未再遷回童意郎戶內。

⑵系爭房地乃登記為童柯綉玉所有,並非童意郎所有,且系爭

借款既然已有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在原告出嫁離家後併入住夫家後,衡情已忙於日常生活家務、工作及小孩之照養,原告實難以察知該系爭借款有另徵得童意郎同意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

⑶再據原告所提「任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載明原告自

92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離職止,任職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一研九鼎廣告策劃有限公司」,足徵原告確實長期居住於新竹縣、市,而非與被繼承人童意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坐落所在之台中市。

⑷綜上,被告徒以原告曾經與被繼承人童意郎同一戶籍即推認

原告與之同居共財,當應知悉童意郎債務情形等情,尚難遽採。

㈣原告主張其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存款,均為其工作薪資所

得,與童意郎無涉,且未繼承童意郎任何遺產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自79年大學畢業工作至今,擁有約80餘萬元存款(即前揭查封之大眾銀行存款及台灣新光銀行存款合計)並不悖於常理。又童意郎死亡時並無遺產,而被告迄今復未就原告與系爭借款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童意郎處取得財產等攸關「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重要事項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應屬可取。

㈤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及101 年12月26日修正之同條項規定,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童意郎債務之抗辯權,並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童意郎死亡時,未留有遺產,且原告業已舉證證明係因未與童意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迄今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