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林益田
林育丞上 一 人 林益民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賓光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二一0點九七、二四七四點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於彰化縣○○地0000000號九十九年溪資字第七四二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間,乃祖孫關係,就系爭土地(詳後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買賣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應自始無效,縱若隱藏贈與之真意,惟因有害及原告債權,亦應予以撤銷。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間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9年2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嗣則於102 年4月19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之買賣關係,及99年2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地0000000號99年溪資字第7420號,於99年2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貳、備位聲明: ㈠被告甲○○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之買賣關係,及99年2 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於彰化縣○○地0000000號99年溪資字第7420號,於99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院卷第34頁筆錄反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以下簡稱林上增,99年1 月
1 日死亡),無任何使用之權源,自90年5 月間起,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之訴外土地),在土地上搭建圍牆、建物,並鋪設柏油通道、便橋等地上物,林上增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丙○○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原告前已另案對林上增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71號判決),被告丙○○除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外,尚應於繼承林上增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575,435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09元,上揭71號判決已於100 年5 月3 日確定。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間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林上增之遺產資
料時,始發覺林上增在其死亡前5 天之98年12月27日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孫即被告甲○○,經彰化縣○○地0000000號99年溪資字第7420 號 ,於99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㈢林上增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由被告丙○○繼承
之,詎林上增意在脫產,生前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不論買賣行為或物權行為,均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縱使該2 人間隱藏其他真意乃無償贈與被告甲○○,惟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
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與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將被告甲○○與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予以撤銷,並均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如本判決程序事項第一點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甲○○:系爭土地實為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向祖
父林上增購買,而直接登記在其名下。乙○○購買系爭土地乃因林上增表示祖產持份複雜難以出售,不知能賣給誰,故希望乙○○購買之。當時土地買賣契約交由代書處理,買賣價金、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等,總共給付15萬元予代書,故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經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乃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林上增自90年5 月間開始無權占有使用,經本院以71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應於繼承林上增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575,435 元,及自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09元,是林上增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
㈡林上增於99年1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丙○○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
㈢林上增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地0000000號
99年溪資字第7420號,於99年2 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登記原因為98年12月27日買賣。
㈣林上增與被告甲○○為祖孫關係,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叔姪關係。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甲○○與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99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㈡被告甲○○與林上增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99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隱藏贈與之真意?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上增之債權人,林上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脫產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上揭買賣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上增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經本院確定判決被告丙○○應於繼承林上增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 575,435元及利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7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7-1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林上增之債權人,債權額至少3,575,435 元乙節,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12月27日
買賣時僅為9 歲多之兒童,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到院主張系爭土地乃為其向父親林上增購買,而直接登記在其子被告甲○○名下等語置辯。
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固然為被告甲○○之利益而辯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父親乙○○出資向祖父林上增購買等語,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卷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不符,關此有利於被告甲○○之主張,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不論被告甲○○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均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以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渠等抗辯買賣係真實乙節,已難遽採。
⒉乙○○雖口頭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為15萬元,伊拿
15 萬 元交付代書等語。惟乙○○自承伊僅交付代書15萬元,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林上增,所交付15萬元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土地增值稅即付了10幾萬元等語。且乙○○對於本院詢問伊關於系爭土地面積多大、市價若干、土地坐落位置、所購買應有部分24之1 可以使用土地之位置何在等,均自承伊並不清楚,伊認為這輩子應該都不會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以觀(本院卷第9-10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不論乙○○係基於法定代理被告甲○○之身分或為自己身分,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金額」及「土地標的」,均未曾有具體意思表示,遑論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可能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
⒊再佐以系爭2 筆土地於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各具161,46 2
元及329,946 元之價值(審訴卷第20頁),僅以公告現值計即價值共491,40 8元。然乙○○卻僅交付區區15萬元予代書,且土地增值稅即高達10餘萬元,足徵乙○○所交付15萬元係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之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⒋林上增與被告甲○○為祖孫關係,乙○○亦自承林上增曾說
系爭土地乃持分複雜難以出賣之祖產,衡情林上增、乙○○不致於將2 筆難以處理之土地出賣給自己年幼之孫、子,徒增困擾。林上增之所以在其死亡前5 日倉促地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甲○○,無非為避免系爭土地成為遺產而受強制執行,意在脫產。綜上,乙○○基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林上增通謀虛偽買賣,及通謀虛偽移轉登記,應可認定。
㈣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甲○○與林上增間並無成立買賣之真實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彼此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林上增間之買賣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應屬可採。
㈤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回復原狀,將其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林上增之財產。被告丙○○繼承林上增,惟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林上增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備位聲明即爭點(二)部分,原告係主張林上增意在
脫產,被告甲○○亦否認與林上增間有贈與契約,則被告甲○○與林上增間是否果真隱藏贈與真意,即非無疑。惟既上揭先位聲明已有理由,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林上增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9年2 月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地0000000號99年溪資字第742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2 月
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